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州珠江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关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关联关系系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董事会对关联关系的判断,不能仅基于与关联人的法律联系形式,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察关联人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施加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该交易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调整:
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商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一节 审议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二)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节规定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及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的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项的规定。已经按
照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第二十二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同时遵守按对象合并和按交易类别合并两种合并原则。应当将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披露与审议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七条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审议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金额和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
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关联财务资助及关联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
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通常包括本制度第十一条第
(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交易。在上述类型外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事项及实际履行情况,由运营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整理汇总,财务部门负责提供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额等数据后,按照审批权限提交相关会议审批。
对于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外发生的交易,公司各责任单位应审慎核对关联人名单,确认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按公司内部制度要求及审批权限逐级提交相关会议审批。
如获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公司可预计总额以内,根据实际业务发生的需要,在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之间内部调剂使用(包括不同关联交易类别之间的调剂)。
第五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
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六节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第四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八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四十九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或者在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一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列席监事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不将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计算在内,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含董事会专委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批、管理及监督。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关联交易的识别、申报和日常管理。各责任单位的负责人为所属单位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各责任单位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了解、掌握与本单位拟发生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与公司的关联情况,确定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及时申报和提供交易信息及资料;
(三)建立关联交易档案和台账,定期核对关联交易账目,及时、正确填报关联交易统计表,对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报告;
(四)按时完成审批或披露所需的工作和备制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股东会议案、中介机构报告等。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不得以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算审批代替关联交易经济行为实质对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投资、融资、财务资助、日常交易等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由各业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承办,各业务部门应对照本制度的规定,相应健全各内部控制制度或工作指引中有关关联交易认定、审查、审议的流程,并在发生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时报告相关部门。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建立、管理并定期更新关联人名单;负责本制度的修订;协调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信息披露以及其他协调工作;负责关联交易有关培训等。
(二)财务部门:监测已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的资金走向;负责提供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额等数据;负责协调外部审计机构确认财务报告中的关联交易财务数据等。
(三)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审查关联交易事项的合规性,对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风险及防控措施发表有关意见;负责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合同的审查及管理等。
(四)运营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公司预算要求统筹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预计、管理及执行;负责初步审查日常关联交易类事项的定价原则、定价依据,对交易公允性发表有关意见;负责公司关联交易申报管理及定期汇总等。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和建议;负责对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足”、“过半数”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2020年12月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