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二〇二四年九月
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全部股权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公司。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四)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任职要求,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记录,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六)具有履行业务约定和确保业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或团队,能够按时保质完成约定的工作;
(七)会计事务所应具备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体系,执业质量优良,不存在以下情况:一是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暂停部分或全部经营业务、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尚未完成整改、恢复业务资质的,或因承担中央企业审计业务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后恢复业务资质未满36个月的;二是近3年内因承担中央企业审计业务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三次(含)以上的;三是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问题被国务院国资委书面警示两次(含)以上;四是国务院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机构的;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及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证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的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风险承担能力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 ,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不高于 15% 。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七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八条 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增强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每年向董事会汇报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协助审计委员会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量评估等工作:
(一)组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负责组织设立选聘小组和选聘评标委员会;
(三)负责选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负责对选聘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进行登记存档;
(五)对应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的初步筛选评议结果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
(六)认真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责任,及时、完整地提供与审计业务相关的会计报表资料,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
(二)财务部根据审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制定选聘文件并执行会计事务所的选聘工作;
(三)公司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议;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向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批准可连续聘任。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前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满足公司信息披露时间要求,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条所述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改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年报审计空缺。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不限于: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时亦同。
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