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确保股东会召集、召开、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公司变更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法提出的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十四)审议公司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计划;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条内容有更严格的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条内容有更严格的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职,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第八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独立非执行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布股东会通知前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其他
股东,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七条除前条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需要)发出股东会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网站及/或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刊登,并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对于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应当采用电子方式按本条规定的通知时限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发送。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通知日及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地点、日期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影响有别于对其它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七)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股东会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为。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召集人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从参会的全体股东及代理人中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审计师、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员工持股、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计划;
(七)审议批准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董事的选举:将待选董事候选人分为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分别投票。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依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每位当选董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股份总数的半数。
(二)监事的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的当选。但每位当选监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的股份总数的半数。
(三)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权数相等,且该等的投票权数在应当选的董事、监事中为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获得投票权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事、监事为止。
(四)在选举董、监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要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五)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公司一次选举董事或监事仅为一名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监事选举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凡任何股东依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之规定于某一事项上须放弃表决权或受限于只能投赞成或反对票,该股东须按照该规定放弃表决权或投票;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投票,将不被计算在表决结果内。
第四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计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计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计票,计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九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连同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薄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或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时,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公司应当在核实股东身份且收到合理费用后提供。
第五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但不限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持有人有权出席大会并于会上就决议案表决的股份总数、表决方式、监票人身份、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及结果(包括(i)使其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于股东会上表决赞成或反对决议案的股份总数;(ii)使其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会但只可于会上表决反对决议案的股份总数;(iii)持有人有权出席大会但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40条所载须放弃表决赞成决议案的股份总数;(iv)《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总数;(v)有关决议案实际所得赞成及反对票数所分别代表的股数),公告中
应说明那些曾在通函中表示打算表决反对有关决议案或放弃表决权的人士在股东会上是否确实按而行事。
如证券交易所对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内容有更具体规定和要求,公司应按该等规定和要求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即就任。
第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鉴于公司发行的股份包括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件对股东会大会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议事规则规定的相关事项有更严格的规定,应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批准通过之日起施
行,修订时亦同。
第六十六条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