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集中管理、预算控制、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且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并应严格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
项目进行投资,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第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第八条 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谨慎地考虑自身动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每次募集资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该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
第十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实施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十二条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集中专户存储制度,且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且该等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募集资金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以及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元,下同)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均需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由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经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股东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募集资金项目,具体实施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尽快、科学地选择新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为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第二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 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用途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在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除董事会向股东会作详细陈述并明确表示意见外,还应当履行项目论证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牵头,会同财务部门、项目实施部门共同编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应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或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相关人员违规使用募集资
金,不加以坚决制止,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九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违规使用公司募集资金,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如前述违规事项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