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管理和议事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连续
个月内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连续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则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本规则规定的同一类别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前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低于上述额度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根据各自的权限决定。交易额度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公司董事会认为事情重大,需由股东会审议时,可以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必须进行审计、评估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前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根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一)审议公司连续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以及《公司法》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第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
当日期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会召集人。
第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及法人股东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股东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七)如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反对票或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应至少于股东会召开前1日向董事会提交请假说明。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议案,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议:
(一)公司年度内与关联方签署单项业务的总关联交易合同经股东会批准后,该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可不再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无法在签署合同时准确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或者该项关联交易是年度累计的,应当按照签署合同前两年中金额最高的年度情况确定是否经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对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年度内累计的、可能会成为关联交易的经营业务,可就处理该类关联交易的具体原则和相关措施形成总的处理关联交易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原则处理的单
项业务交易,可不再经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但实际情况与股东会审议该事项时所知晓的情况有重大出入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议事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名单,并说明关联股东与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大会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后进行表决。
股东会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进行讨论、表决议案。
第三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条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第四十一条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提名: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提名: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四)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五)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六)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则如下: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表决权总数等于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三)股东对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等于或少于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投票股东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根据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由得票多者当选。如得票总数排名在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最后一位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选举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排名在其之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再次选举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五)按得票总数由高到低当选的董事、监事,其得票总数同时还应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按未累积的股份总数计算)的
。
(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四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任何提案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发行公司债券;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或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如因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还应及时披露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上市地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应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会议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六十四条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七章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六条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之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第七十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相关规定相违背的,按《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为准。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及修订。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