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经营管理需要,加强集团财务管理,强化会计监督职能,规范集团财务行为,保障集团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其具体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章程及实际管理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和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财务管理,是指各单位在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综合性管理工作,包括财务人员管理、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管理、资金筹集与管理、税务管理、会计监督以及财务检查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正确处理并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并缴纳国家税收,接受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合规性原则。各项财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二)全面性原则。财务管理应当覆盖集团的各项业务,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
(三)重要性原则。财务管理应当在全面性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重大财务收支和重大会计政策调整应在科学规范论证的基础上,提交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制衡性原则。在公司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体系,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坚持财务收支分级审批,实行授权限额管理,谁审批谁负责;
(五)统一领导原则。集团与各单位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本制度是集团财务工作的基本制度。各单位应根据本制度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相关制度,严控财务风险。集团各直属子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须报集团财务部备案。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中明确财务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等
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各单位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单位财务活动行使相关职权。各单位经理层及其成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授权,勤勉尽责履行相应财务管理职责。
第八条 集团设财务总监作为集团财务负责人,负责集团财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财务总监按照公司章程和财务总监履职的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集团财务活动并行使监督职责。
第九条 集团财务部是集团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集团财务总监的领导下,依法合规组织和实施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团其他职能部门在做好专业管理工作的同时,分别负责归口管理业务指标的分解、落实和考核,控制成本费用支出,提高集团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设立财务管理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财务管理工作,严格实施会计监督,防范财务风险。条件不成熟不专门设置财务部门的,应明确履行财务职能的部门,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规范监督与考核。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接受集团财务部(含上级单位财务部门)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直属子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集团财务部报送财务报表、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
财务资料,及时向集团财务部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活动,接受集团财务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财务人员管理第十四条 为落实会计监督职责,各单位应设财务总监或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作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直属子公司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集团财务总监和财务部的意见。严禁出现财务负责人与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时空缺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实行财务负责人工作报告制,直属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按规定向集团报送月度、年度履职报告及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实施财务负责人联签审批制度,凡需提交总经理签署的财务事项,应当在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负责人审签。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合理设置财务工作岗位并划分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坚持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确保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财务人员依法履职,各单位或者单位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务部门、财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财务部门、财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本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
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并向集团财务部报告。各单位或者单位员工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违规行为的财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财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九条 财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单位财务部门应组织财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升财务人员专业水平。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可实行“上挂下派”,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轮岗交流。
第二十一条 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在集团及所属各单位从事财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务工作交接制度,财务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确保财务工作有效性和延续性。一般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
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第二十三条 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制定、实施重大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组织实施统一的会计科目、会计核算和管控规则;
(二)统一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格式及要求,组织编制、报送月度、季度财务报告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接受内、外部审计;
(三)组织研究会计准则应用,对重大会计事项提出专业意见;
(四)向集团内部、外部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五)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组织体系,确保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本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符合会计主体认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独立设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各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发生;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和单位员工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三十条 集团采用统一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本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各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原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等。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财务报告分析工作,充分利用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综合信息,全面分析本单位的经营管理
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由各单位财务负责人组织实施。财务决算工作应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盘点各项固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应收款项,评估重大投资的价值,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确入账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并缴纳各项税费。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结果作为该单位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对于影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事项,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逐级上报集团财务部备案;报告期内发生的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的前期差错,应当经集团财务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团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外公开披露规定的财务信息,应经集团财务部审核,并由集团证券部统一发布。未经有关程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财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财务工作。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团实行全面预算管理,所有经济业务与财务收支项目均应纳入预算管理范畴,做到全员参与、全面覆盖、全过程跟踪与控制。
第四十条 集团应根据发展战略和年度经营计划,综合考虑预算期内经济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编制年度全面预算。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制度,明确编制依据、编制程序、编制方法等内容,确保预算编制依据合理、程序适当、方法科学。
第四十二条 全面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全方位的预算执行责任体系,保障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下达的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如遇到下列客观情况,导致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差异确需调整预算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一)预算与国家新近出台的宏观调控、产业政策、财经法规不符的;
(二)在预算年度中遇到不可抵御的自然灾害;
(三)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实际情况与预算严重背离。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单位预算执行部门的沟通,采用恰当方式及时报告、反馈预算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预算目标的影响。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的资金支
付,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第四十五条 集团应当根据战略规划和年度目标,结合年度全面预算,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年度融资计划。
第四十六条 资金筹集分为权益筹资和债务筹资两大类,其中权益筹资主要包括发行股票等,相关事项由集团证券部经办;债务筹资主要包括发行债券、借款、融资租赁等,相关事项由集团财务部经办。
第四十七条 筹资前应对融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性进行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合理确定融资方式、融资规模和融资结构,保障资金安排,防范债务风险,控制融资成本。境外筹资还应考虑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 在合规前提下,集团内部单位之间可通过内部借款融通资金,调节资金余缺,内部借款的利率、期限等要素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强化债务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分析债务状况,科学筹划债务安排,及时筹措和安排资金偿还债务本息,防范债务风险。
第五十条 集团所有资金须纳入会计核算,不得坐收坐支,严禁账外循环和设立“小金库”。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定期和不定期进行资金对账,保证单位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资金支付审批权限和程序,各项资金的支付应严格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各单位重大资金支付应实施三级复核。严禁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或超越权限审批支付款项。
第五十二条 集团对银行账户实行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严禁公款私存、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各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需经集团财务部审核备案后方可办理。各单位应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对于长期不使用、不需用的银行账户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七章 税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团应组织落实上级主管机构和税务机关各项税务管理工作要求,学习研究各项税务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税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原则上应设置税务岗位,配备具备专业能力的人员,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等涉税业务,确保税务工作责任清晰、分工明确、执行有效。
第五十五条 对于接受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等)、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等重大涉税事项,各单位应当及时向集团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法计算税金,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章 会计监督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检查的办法和程度应当明确;
(五)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部门、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部门、财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财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并向上一级财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各单位和单位员工对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和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六十一条 按照集团安排,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各单位或者单位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集团财务部有权对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投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进行财务审核;对本单位的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流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财务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提出财务专业意见。
第六十三条 集团实行重大财务事件报告制度。涉及下列重大财务事件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至集团,并接受集团的应对指导和监督:
(一)面临资金困难危及持续经营,出现无法及时兑付债券或归还银行贷款等重大信用风险;
(二)发现违规设立“小金库”情况;
(三)发现开展融资性贸易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重大经营投资、建设项目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承担大额担保代偿责任或涉及重大诉讼;
(五)发生资金被盗、被骗或大额资金被挪用;
(六)对上市公司产生退市风险的,或被监管机构质询、立案调查、处罚可能引发社会舆论关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对本单位当年收入或利润影响重大;
(八)国家行业政策、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对主要财务指标和年度经营目标产生重大影响的;
(九)各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重大事件报告应当书面报告,遇突发或紧急事项可以先进行口头报告,后补报书面报告。
第九章 财务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集团坚决维护财经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持续全面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监督,统一组织和开展财务检查。
第六十五条 集团财务部负责统一部署财务检查各项工作,包括拟定检查内容,选取重点抽查单位,选调各单位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督导各单位进行问题整改等。
第六十六条 财务检查一般采取自查、线上检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检查工作由集团组织实施和统一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集团可以对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团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如实上报自查结果;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工作,如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系统权限,及时、准确、完整提交检查资料。
第六十八条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财务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财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合规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不良影响或后果的,集团根据相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参照修订后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和修订,并授权财务部
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