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8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对公司会计事务所的聘任、续聘和更换管理等事项的全过程、全方位控制。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
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六)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评估报告以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五)能够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聘任管理第七条 公司在聘任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确保聘任工作的公平、公开、公正进行。
(一)公开招标,指公司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所有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公司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
两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指公司通过与三家以上(含三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的一种采购方式。
原则上,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招标(竞聘)会计事务所的公告,公告文件中应当明确选聘工作的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投标(竞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二)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1.公司在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2.公司在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招标(竞聘)公告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以及招标(竞聘)公告文件的发布等工作。
(二)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应聘材料。公司相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
价,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采取竞争性谈判的,审计委员会负责依据评价标准,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客观评价,最终依评价办法得出结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四)采取招标形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公司招标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是评审小组主要成员,审计委员会主任为主任评委。中标结果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可生效。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协议,聘期为1年。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续聘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继续聘请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期届满的,公司可以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按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后续聘,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原则上,聘任期内不得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下一年度续聘时,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升降在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管理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一)与其他会计事务所串标或围标,虚假投标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
露财务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或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八)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正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新的会计事务所聘任工作。若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上述需要更换会计事务所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新的会计事务所聘任程序,保证公司年报的审计工作;同时,公司应当按聘任协议的相关约定,追究会计事务所相关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的,审计委员会应向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
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聘任协议中应当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应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聘任协议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