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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孚股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8-20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制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并能够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和信誉;

(六)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信息、数据安全;

(七)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应未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条所称评价要素应当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聘。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以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本制度选聘作业流程作客观评分以外,还应对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续聘事宜,审议通过后双方续签业务约定书,不再另外执行选聘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序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可以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扣减其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法定披露,或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四)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五)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七)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履行义务;

(八)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除上述第(一)(三)(八)项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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