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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5-28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包括截至2024年5月27日止股东大会批准的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5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8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0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0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14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18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36

第十章 董事会 ...... 39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 48

第十二章 公司经理 ...... 49

第十三章 监事会 ...... 50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5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 58

第十六章 内部审计 ...... 63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3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65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 66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68

第二十一章 通知 ...... 69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 70

第二十三章 附则 ...... 71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制订本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或“公司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2002]656号文件批

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2002年9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019X7。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现名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

公司)。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China Telecom Corporation Limited第四条 公司住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邮政编码:100033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

保护。第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章程生效后,原公司章

程由本章程替代。第八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第九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建立

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

工作经费。第十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

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执行副总裁、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依法按控股公司运作。第十二条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融资权,包括(但

不限于)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公司亦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力。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市场为导向,积极

采用先进的通信技术,发展电信及信息业务;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准确的通信服务,满足社会需要;提高企业的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为股东创造利润。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基础电信业务:

在全国范围内经营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CDMA2000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第五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21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26GHz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在南京、合肥、昆明、湖北、湖南、海南、四川、贵州、甘肃

范围内经营3.5GHz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

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经营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移动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在全国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移动网信息服务),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IPTV传输服务:服务内容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传输网络为利用固定通信网络(含互联网)架设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IPTV传输服务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互联网地图服务。一般经营项目:

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等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子公司(100%控股)、控股子

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适时调整经

营范围和方式,并在境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不论是否控股拥有)和/或办事处。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

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公司股份

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内资股,为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

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

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91,507,138,699股,其中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68,317,270,803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74.66%。

第二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上市时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H股)12,615,097,518股;根据《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

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司国有股东减持国有股转换而

形成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为1,262,312,482股。公司股份

中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的总数为13,877,410,000股,占公司

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17.15%。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前的普通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80,932,368,321股,其中发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现名为中

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7,377,053,317股,占公司当时发

行的普通股总数的70.89%;其他内资股股东:广东省广晟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614,082,653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

总数的比例为6.94%;江苏省国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957,031,543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

1.18%;浙江省财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137,473,626股,

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2.64%;福建省投资开

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969,317,182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

通股总数的比例为1.20%;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持有

13,877,410,000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为

17.15%。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

10,574,770,378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首次公开发行A股

并上市后,公司的普通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1,507,138,699

股,其中A股77,629,728,699股,约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的84.83%;H股13,877,410,000股,约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5.17%。公司发行的A股,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管机构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要求由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1,507,138,699元。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

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含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第二十七条 公司、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二十八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并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第三十四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财务资助。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 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 股票的编号;

(五) 《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

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继承和抵押。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

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

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

的股东名册。第四十一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

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已向公司支付二元伍角港币的费用(以每份转让文据

计),或于当时经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

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

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

超过4位;及

(六) 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证券及期货条

例(香港法律第571章)第三十七条所认可的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第四十二条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

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第四十五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A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

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 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

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

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 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

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第四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议,在股东会议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则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

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可予以提供;如果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或有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询上述第(五)项信息或者资料产生相关费用的,由股东自行承担。公司的股东名册必须于办公时间可供股东查阅。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五十四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前条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八章 股东大会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报

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

项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十三) 审议批准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连)交易(以下统称“关联交易”);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外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五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个会计年

度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

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独立董事有权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书面请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为准,并以一股一票为计算股份的基准。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所在地城市或董事会指

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年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20日前发出书面通

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

在册股东。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提案应当于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前提交给会议召集人。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 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

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

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是否存在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不得被

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四)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 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以公告或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方式发出。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六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七十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

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若任何股东须于任何决议案上放弃

表决权、限于投赞成票或限于投反对票,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违反上述规定或限制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第七十一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

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当加盖法人或其他机构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等持股证明;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授权的人出席会议,如已授权相关人员代表出席会议,则视为该法人股东亲自出席。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及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如该股东为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包括代理人及法人)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包括发言权及表决权),犹如它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若适用的法律法规禁止结算所委任代理人或法人代表享有上述权利,公司必须与相关认可结算所作出必要的安排,以确保通过结算所持

有股份的股东享有表决权、出席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和发言权。第七十二条 如果表决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投票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股东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如委托数人为

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四) 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数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或委任代表表格,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委托书中未予以注明,则股东未作具体指示的事项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股东对该表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订,并应经股东大会

批准。第七十七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关于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不计入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以下统

称“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涉及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

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亦应当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 如关联交易事项需聘请专业会计师、评估师进行审计、

评估或由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如实披露审计、评估结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的意见。

(三)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与讨论所涉及的关联交

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该交易是否公允等相关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性说明,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第八十一条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和行政事宜的提案可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以举手方式表决以外,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方式表决。第八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董事、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下列情况下,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一)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

(二)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第八十四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及公司的核数师、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票登记机构或具有担任公司核数师资格的外部审计师中的一方或多方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 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年度报告;

(五)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修订任何类别股东的权利;

(五) 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七)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章程规定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符合本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监

事会或者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九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九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提议股东可以签署书面提案,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提案。

(四)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五)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六)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于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可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因故未能履行职务、亦未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的,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董事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股东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继续开会。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中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第九十六条 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

在公司住所保存。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人数及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会议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三) 股东大会的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

(四) 对股东提出的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该股东的姓名或

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起作为公司

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一并保存。会议记录

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住所地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就个别提案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或须放弃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放弃表决权、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以及监票人身份。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〇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〇六条至第一百一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由于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监管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

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

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

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

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

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〇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

及第一百〇五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〇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〇六条由出席类别股东

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发出书面通知的期限应当与召开该次

类别股东会议一并拟召开的非类别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期限

相同。书面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

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第一百〇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

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第一百一十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A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

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

独或者同时发行A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A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或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A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第十章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董

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其中独立董事(指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符合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会设立审核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薪酬、提名等专业性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称“专业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核、提名、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其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拟订的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经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就提名候选人担任董事以及该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向公

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最短期限至少为七日。上述期限的起算日应

不早于为此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后的次日,该期限的截止

日期应不晚于该次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之前七日。

第一届董事会的九名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并由公司创立

会议选举产生。自第二届董事会开始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

少于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超过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确定的董事最高人数;表决通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

的董事最高人数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董事最高

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执行董事处理董事会授权的事宜。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本条所列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外,除非董事辞职报告中规定了较晚的辞职生效日期,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1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监事会应当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并公告。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席。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

以填补董事会空缺,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其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年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的债务和财务政策、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收购本公司股票以及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决定以上人员报酬及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除《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

外,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以及签署其他的重要协议;

(十七) 股东大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

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经理推荐提名人选。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

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公司章

程及其他公司治理文件等有关规定需要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

决策前,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

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安排董事会下

设的专业委员会的主席(或召集人)在股东大会上回答问题,若该专业委员会主席(或召集人)缺席时,由该委员会其他委员代为回答问题;

(二) 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代行其职权。董事长因故未能履行职权、亦未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行其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董事长提议时;

(三) 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提议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公司经理提议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之前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发出会议通知并召开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 会议通知用电传(包括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特快

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经专人通知董事,但一百二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

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利。

(三)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日期和地点;

2、 会议期限;

3、 事由及议题;

4、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

时间通知所有执行董事及外部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按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独立董事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所租金和当地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杂项开支亦由公司支付。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董事会会议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审议等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证明文件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董事会会议采取视频、电话会议形式,应确保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发言并能正常交流。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举手(或口头)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书面投票表决

或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的会议,可采取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但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的举手(或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投票表决同等的效力,但是书面投票表决证明原件(如涉及)与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会议时的举手(或口头)表决意见不一致的,仍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会议时的表决意见为准;以书面审议方式召开的会议,采取书面投票表决的方式,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书面签字手续。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办理委托出席手续的委托人、代理

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以书面议案方式开会的,以董事的书面

反馈意见为准);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七) 董事签署。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并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尽快提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

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给每一董事。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办事机构。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

人,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

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

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

透明度;

(四) 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 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十二章 公司经理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财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副经理、财务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非特别说明,本章程中所称“经理”指总裁,“副经理”指执行副总裁,“财务副经理”指财务总监。董事可以兼任经理或副经理。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副经理;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非董事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收到会议通知和有关

文件;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提前

三个月书面通知董事会;部门经理辞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

经理。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前述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聘

用合同规定。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监督性机构,负责对董事

会及其成员以及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公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其中外部监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

的监事,下同)1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

券交易所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会主席组织执行监事会的职责。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由3名股东代表担任(其中包括符合条件担任的外

部监事,下同)和2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根据需要,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工

作。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送达全体监事。经全体

监事书面同意,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以豁免。监事会会议

通知内容包括: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

(二) 会议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传(包括电子邮件)、电报、传真、

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经专人通知。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所有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发出会议通知并召开会议,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

起诉;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十)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外部监事应向股东大会独立报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及勤勉尽责表现。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有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义务。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的决议,

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监事会会

议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审议等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现

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监事、在电话会议中

发表意见的监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其他

书面证明文件计算出席会议的监事人数。

监事会会议采取视频、电话会议形式,应确保与会监事能听清

其他监事发言并能正常交流。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举手(或口头)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书面投票表决

或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的会议,

可采取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但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尽快履

行书面签字手续,监事的举手(或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投票

表决同等的效力,但是书面投票表决证明的原件(如涉及)与

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会议时的举手(或口头)表决意见不一

致的,仍以视频、电话方式召开会议时的表决意见为准;以书

面审议方式召开的会议,采取书面投票表决的方式,参加表决

的监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书面签字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

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 非自然人;

(九)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

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 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十一)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及其附件,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

及其附件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

验证。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

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可采用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的形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前述报告。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编制。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向其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

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公司股利不附带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没

有在公司股利应付日将有关股息派发予股东。

股东对其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惟

股东无权就其预缴股款收取在应缴股款日前宣派的股息。第一百六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 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

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一)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将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公司的长远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 在公司利润分配不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并在兼

顾持续盈利、符合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二) 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且实施现金分红后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可以符合监管规定并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在任意连续的三个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和有关条件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董事会应就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公司符合本条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拟不实施现金分红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事项。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 公司召开股东年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股东年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发生变化或调整,或董事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形成专项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股东年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向A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

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三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

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分配

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

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章 内部审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各项经营

活动相关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或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九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 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

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 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

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第一百八十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经下一次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

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

事会委任以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委任的同时一并批准其薪酬。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十五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

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前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i)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ii)所欠税款;(iii)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 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股面值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

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二) 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

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外,修改公司章程,

应按下列程序:

(一) 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改方案或由股

东提出修改章程议案;

(二) 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章 通知第二百条 以妥当遵守所有适用的法令、规则和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指定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并获得其所要求的所有必要同意(如有)为前提,任何公司发出之通知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指定证券交易所规则界定的“公司通讯”),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

(三) 传送到为发送通知之目的而由受通知人向公司提供的

图文传真号码或其他电子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地址)或网址;

(四) 以公告方式;

(五) 以在公司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上发布方式,将通知或

文件登录于该等网站,并向受通知人发出通知,说明通知或其他文件可于网站取阅(“取阅通知”);

(六) 本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

可的其他方式;或

(七) 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为联名股东,所有通知或文件均应发送至联名股东中其名在股东名册中列于首位之股东,而以此方式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被视为已充分送达或交付予所有的联名股东。

第二百〇一条 任何通知或文件:

(一) 如果以邮件送交或递送,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

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48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二) 如果以传真方式发出,发出日期即为送达日期,送达日

期以传真报告显单为准;如果以电子资讯的方式发送,于其从公司或其代理的伺服器传送之日被视为交付。

(三) 登录于公司网站的通知或文件,一经刊登,视为由公司

送交。

(四) 如果以公告方式送出,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五) 如果以本章程规定任何其他方式送交或递送,于专人送

达或送交付之时,或者(视情况而定)于有关的派送或传送之时被视为送达或交付。第二百〇二条 若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本公司以英文本、中文本发送、邮寄、

派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本公司相关文件,如果本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本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第二百〇三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 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A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

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 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 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

力。第二十三章 附则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中关于刊登公告之报刊或报纸,应为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所指定或要求的报刊或报纸。如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之“报

刊刊登”刊登在该上市规则指定的报刊上。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用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至少”、“以前”,都含

本数;“以外”、“过”、“超过”、“少于”、“低于”不

含本数。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的

有关规定冲突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为准。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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