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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通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7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本制度所指高管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其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高管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披露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

管。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管可以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第十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公司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管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管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管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三章 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董事、监事和高管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尚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管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

前款规定的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

监事、高管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章 可转让公司股票的统计原则第二十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五章 转让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深交所在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管如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

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深交所予以备案。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监事、高管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第二十六条 深交所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买卖本公司股份进行日常监管。第二十七条 深交所可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主体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

第六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本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本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一条 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

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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