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滕站、侯丽娟等4名责任人员)
公告日期:2017-06-27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
限公司、滕站、侯丽娟等4名责任人员) 
〔2017〕71号 
当事人: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
滕站,男,1966年5月出生,时任金英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侯丽娟,女,1964年8月出生,时任金英马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杨利,女,1968年12月出生,时任金英马副董事长,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英马、滕站等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金英马、滕站、侯丽娟、杨利等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金英马为滕站个人借款10,802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致使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新材)重组预案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禾盛新材与金英马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3年11月20日,禾盛新材董事长赵某明与金英马法定代表人滕站进行首次面对面会谈,商议双方合作事宜。12月18日,赵某明与滕站进行第二次会谈。12月19日,禾盛新材发布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
2014年1月25日,滕站与赵某明签署了《滕站与赵某明关于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的一揽子协议》,随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禾盛新材先以现金方式收购金英马4743.5万股,占金英马总股份26.50%,再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收购金英马13156.5万股,占金英马总股份73.5%。
1月30日,禾盛新材发布公告,对外公布其与滕站于1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董事会已经通过该协议的情况。2月17日,禾盛新材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暨收购股权的议案》,同意了禾盛新材以不超过2.2亿元现金购买滕站持有的金英马26.50%股权的事项,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本次收购。4月14日,禾盛新材公告了禾盛新材以21,862.50万元现金收购滕站所持金英马26.5%股权。同日,禾盛新材与滕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4月15日,金英马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4月18日,禾盛新材复牌并同时发布《禾盛新材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的公告,宣布拟收购金英马剩余72.38%的股权。
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禾盛新材与金英马上述两次交易累计成交金额为98,588.14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资产净额的比例均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二、禾盛新材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9月和11月,滕站向天策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借款合计10,802万元,金英马、杨利、侯丽娟以其全部财产为滕站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地无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2014年4月18日,禾盛新材披露《禾盛新材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拟通过向滕站、杨利、侯丽娟等23名金英马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所持有的金英马72.38%的股权。重组预案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存在虚假记载。
中介机构获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向滕站发送《律师函》后,就金英马存在涉嫌未披露担保事项向滕站和侯丽娟进行了核实。滕站于6月14日出具《询证函》,正式承认实际存在上述借款及担保事项。
三、金英马、滕站、杨利、侯丽娟提供并披露虚假信息
在禾盛新材披露重组预案前,金英马、滕站、杨利、侯丽娟未向禾盛新材提供上述借款和担保的信息,并多次提供或承诺虚假信息,致使禾盛新材重组预案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4日,滕站与禾盛新材董事长赵某明签署《合作备忘录》第17项载明:“除目前已签订协议金英马应承担的负债外,金英马不存在或有负债;滕站等管理团队成员保证金英马不存在对外担保。”
1月25日,滕站与赵某明签署《滕站与赵某明关于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的一揽子协议》,在第一条第14项载明:“除目前已签订协议金英马应承担的负债外,金英马不存在或有负债、账外负债;滕站保证金英马不存在对外担保。”
3月5日,金英马、滕站、侯丽娟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已签字的《管理层声明书》。在《管理层声明书》中,有“我们已向贵所披露了所有已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的表述。
3月18日,滕站、侯丽娟、杨利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保证提供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月17日,禾盛新材与滕站等签署《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滕站等二十三名自然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2项中载明,“发行对象承诺......已向甲方和相关中介机构充分披露了标的资产及标的公司的全部情况......没有虚假记载、误导、重大遗漏情形”。
4月17日,金英马出具的《金英马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说明》称,“截至重组报告书签署日,本公司不存在对外担保的情形”。
2014年3月5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金英马及其子公司厦门金好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苑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出具了多份《声明函》,均声明“本公司不存在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4月18日,滕站、侯丽娟、杨利通过禾盛新材网络披露平台公开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有“本人承诺:在本人参与苏州禾盛新材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的表述。
4月18日,禾盛新材公开披露《禾盛新材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在该预案的“交易对方声明”部分,有“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交易对方已出具承诺函,保证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的表述。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司公告、协议、董事会会议材料、股东会会议材料、借款协议、记账凭证、声明函、确认函、管理层声明书、律师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金英马、滕站、侯丽娟、杨利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第一条第三款“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承诺,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金英马、滕站、侯丽娟、杨利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第一,调查部门未出具正式的立案调查通知书,未就调查目的和事项予以说明,没有对担保信息是否已经如实提供进行调查与核实。并且,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将当事人滕站、侯丽娟电脑内有关数据删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在重组过程中,金英马、滕站等多次将借款合同、有关担保的股东大会文件资料提供给禾盛新材及其中介机构,已完成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遗漏重要信息的情形,并提供了“2013年11月20日侯丽娟会议纪要”“2014年2月23日文件交接单”“刘某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杨利、侯丽娟也提出从未出具过任何有关金英马没有对外担保的声明或承诺。第三,金英马为滕站提供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信息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当事人已经提供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禾盛新材及中介机构或者是基于专业判断认为担保无需披露,或者是遗漏该信息,应当由禾盛新材、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第四,禾盛新材在公告的重组预案中未包括涉案担保信息,但并未因此使禾盛新材自身及其投资人遭受实质性损失,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希望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已经出具调查通知书,经过听证和补充调查,已经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在知晓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作出陈述,保证其相关的合法权利。
第二,关于杨利、侯丽娟提出从未出具过任何有关金英马对外担保的声明或承诺,经复核,滕站、杨利、侯丽娟均在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确认函》,以及《管理层声明书》《承诺函》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金英马不存在对外担保或保证提供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故对其申辩不予采信。
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借款及担保的信息提供给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一是当事人侯丽娟等提供的“11月20日会议纪要”是其个人活页记录,页面记载不连续,记载的内容与其询问笔录、滕站访谈笔录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记载的内容均不符。二是关于滕站称“2014年2月23日文件交接单”证明当日将相关文件交给华林证券张某,经复核,其一,该证据是滕站单方提供的,张某对该证据及其签名不予认可;其二,根据滕站和张某当日的行程单、住宿记录等客观证据,当日二人不在同一城市,无法完成该文件交接;其三,文件交接单所列内容与相关协议内容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站将借款和担保事项告知张某。三是证人刘某是滕站的财务顾问,与当事人滕站等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说明和陈述没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四是当事人称滕站与上市公司第一次会谈时还有袁姓副总在场,但经核实,与事实不符。
第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故金英马等提出的禾盛新材在公告的重组预案中未包括担保信息,未使禾盛新材自身及其投资人遭受实质性损失的理由不足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金英马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滕站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侯丽娟、杨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6月27日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