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918证券简称:新集能源编号:2025-029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的公告
2025年
月
日,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十届二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有关情况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取消监事设置,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对《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原《公司章程》共
章、
条,修订后《公司章程》共
章、
条。本次修订涉及条款
条,其中修订条款
条;增加条款
条;删除条款
条(包括第八章监事会共两节
18条),合并条款1条(第229条),《公司章程》其他章节和序号相应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第1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年修订)及《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党章党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1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2023年修订)及《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党章党规的规定,制定订本章程。 |
第8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 第8条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9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9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9条第10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2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2条第13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3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 第13条第14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15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煤炭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电气安装服务; | 第15条第16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煤炭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电气安装服务;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公共铁路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经营。一般项目:矿物洗选加工;煤炭及制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节能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土地整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 | 公共铁路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经营。一般项目:矿物洗选加工;煤炭及制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节能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土地整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 |
第17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17条第18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18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 第18条第19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
第20条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1997年11月28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38,528.95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38,528.95万元,占总股本的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28,896.72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30%;淮南市煤电总公司认购28,896.72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30%。 | 第20条第21条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1997年11月28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38,528.95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38,528.95万元,占总股本的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28,896.72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30%;淮南市煤电总公司认购28,896.72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30%。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6,322.39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21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59,054.18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21条第22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59,054.18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22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22条第23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23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23条第24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25条公司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25条第26条公司不得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及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情况。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26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6条第27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26条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7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 第27条第28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26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5条第26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转让或者注销。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
第28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 第28条第29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
第29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29条第30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30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30条第31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31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31条第32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32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32条第33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第33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33条第34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34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34条第35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35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35条第36条股东要求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36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36条第37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37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37条第39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39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 第39条第41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任:(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40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40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42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43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4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41条第44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46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47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第三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43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第43条第48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十)(七)修改本章程;(十一)(八)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4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二)(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9条第44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四)(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44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44条第49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45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召开。 | 第45条第50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召开举行。 |
第46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 第46条第51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47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47条第52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48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48条第53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第四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 |
第49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 第49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
第50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50条第54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51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 第51条第55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将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2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2条第56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提出请求。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3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53条第57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54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4条第58条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5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 第55条第59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或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四节第五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56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二)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56条第60条股东大会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不相抵触;(二)属于股东大会股东会职责范围;(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57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56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7条第61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1%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56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8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 第58条第62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 |
第59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 第59条第63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表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60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60条第64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61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61条第65条股东大会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62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62条第66条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第六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开 |
第63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3条第67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4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64条第68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65条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 第65条第69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 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
第66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66条第70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一)(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67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67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68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68条第71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69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9条第72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70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70条第73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71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71条第74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72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72条第75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主席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监事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监事会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73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73条第76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第74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4条第77条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5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75条第78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7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 第77条第80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等内容;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股东大会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78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78条第81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79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79条第82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第七节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80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80条第83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81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1条第84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七)(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2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四)本章程的修改;(五)股权激励计划;(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 第82条第85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三)公司在一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事项;(四)本章程的修改;(五)股权激励计划;(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83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83条第86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84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4条第87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5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二)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 | 第85条第88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表决。股东大会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表决;(二)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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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四)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 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四)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
第86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86条第89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87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87条第90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若变更,则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88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88条第91条股东大会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89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89条第92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90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90条第93条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91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 第91条第94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2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92条第95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93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 第93条第96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
第94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94条第97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95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95条第98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96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第96条第99条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第97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97条第100条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98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公证。 | 第98条第101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公证。 |
第102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 | 第102条第105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第103条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委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应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抓好党建工作。党委班子中的内设纪检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兼任其他职务。 | 第103条第106条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委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应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抓好党建工作。党委班子中的内设纪检负责人,一般不兼任其他职务。 |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 |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104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第104条第107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七)(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105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105条第108条董事由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为自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二分之一。 |
第106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二)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106条第109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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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己有;(九)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一)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违反本章程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四)(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八)(七)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己有;(九)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一)(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董事违反本章程第44条第41条和第45条第42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41条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44条和第45条第42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
第107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107条第110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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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接受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111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111条第114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112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本章程第104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112条第115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提出辞职,董事辞任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本章程第107条第104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113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113条第116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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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117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116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16条第120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17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7条第121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122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120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120条第125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121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二)具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则;(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121条第126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二)具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则;(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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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122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第122条第127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5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123条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 第123条第128条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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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三)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按规定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三)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按规定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第125条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第125条第130条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第127条公司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127条第132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公司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128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 第128条第133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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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129条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第129条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 第134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若公司被收购,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135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133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134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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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 |
第130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一)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提供不及时的,可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二)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四)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五)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130条第136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一)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当2名或2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提供不及时的,可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二)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四)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五)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131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131条第137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负责。 |
第132条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 第132条第138条公司董事会由9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一人。董事会包括三名独立董事、五名非独立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包括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133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133条第139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十二)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定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十二)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五)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十七)推进企业法治建设,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与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控;(十七)(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第134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134条第140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说明。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第136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136条第142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137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137条第143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第139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五)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39条第145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五)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七)(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42条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1次。董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142条第148条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1次。董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14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五)监事会提议时;(六)总经理提议时;(七)证券部门因工作需要提议召开时;(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143条第1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三)1/3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五)监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时;(六)总经理提议时;(七)证券部门因工作需要提议召开时;(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147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147条第153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第149条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149条第155条董事会会议开会时,应由董事本人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150条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150条第156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159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160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为三至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 |
- | 第161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162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163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164条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165条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166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开支、投资及资产处置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建议;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治理进行研究并提供决策咨询建议,搭建管理体系;(五)对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及其他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披露进行审查,确保可持续发展报告及其他可持续发展相关披露的完整性、准确性;(六)对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目标的工作实施进展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七)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八)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第四节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第154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154条第168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155条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155条第169条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股东会,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九)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工作;(十)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事务部等常设机构。 |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九)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工作;(十)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事务部等常设机构。 |
第156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3年以上;(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三)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四)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 第156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3年以上;(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三)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四)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
第七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58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106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107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第158条第171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108条第106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109条第107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第162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 第162条第175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
第163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163条第176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165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165条第178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166条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 第166条第179条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67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67条第180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监事会(共计两节,170条至188条共18项条款) | 取消监事会机构设置,《公司章程》删除第八章监事会(共计两节,170条至188条共18项条款)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190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190条第184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193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193条第187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194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三)提取任意公积金;(四)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194条第188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三)提取任意公积金;(四)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
第195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 第195条第189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96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 第196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
第197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197条第190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198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1.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 | 第198条第191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1.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当公司最近一1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 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30%。(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
第199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一)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三)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四)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五)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 第199条第192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一)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三)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四)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五)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
第200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200条第193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202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 第202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第203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203条第195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204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204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第196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197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198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199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200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206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 第206条第202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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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208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第208条第204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三)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获得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第209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209条第205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 |
第210条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210条第206条公司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213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 第213条第209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
第216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216条第212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第十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第215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219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第219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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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条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220条第216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221条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221条第217条公司合并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222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222条第218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225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225条第221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 第222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90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222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223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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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224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227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227条第226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请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228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前条第(三)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228条第227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因前条第(三)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229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229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230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第230条第228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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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231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231条第229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233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233条第230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在分别(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将不会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234条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 第234条第231条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
第235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 第235条第232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止。 | 终止。 |
第236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236条第233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章程修改 | 第十二章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
第2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238条第2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239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239条第236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240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240条第237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三章附则 | 第十三章第十二章附则 |
第242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1.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4.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 第242条第239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1.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4.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
原条款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版)》条款内容 |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
第244条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244条第241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245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 第245条第242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满”、“以外”和“过”均不含本数。 |
第247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247条第244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除上述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公司董事会已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进一步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本次《公司章程》修改完成后全权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依据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文字性修改)。
特此公告。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