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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大科雅(301197.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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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工大科雅(301197)
工大科雅: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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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大科雅: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8-30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2 年 8 月 1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745411306F。 第三条 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3,013.50 万股,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22 年 8 月 8 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裕华东路 455 号润江总部国际 9 号楼,邮 政编码:050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054.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2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客户提供全面综合服务,为员工创造发展机 会,为社会创造效益,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浅层地热能源开发及应用;城市 集中供热节能监控系统、供热计量控制系统、热量表、燃气供热系统的研发、生 产、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热计量产品、机电产品、自研产品批发、零售及安装;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配电动力柜的生产、销售及安装;智能电器、智能控制器、 智能开关、智能插座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 集成电路开发及销售;热力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子智能化 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环保技术开发、转让及服务;环保设备研发、 生产、安装和售后服务;节能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3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1 天津科雅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556 22.715 2 齐承英 1,255 18.321 3 郑乃玲 750 10.949 4 崔卫国 350 5.109 天津河北工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 5 305 4.453 公司 6 吴向东 300 4.380 7 河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00 4.380 8 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00 4.380 9 宁永和 300 4.380 10 石家庄福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63 3.839 11 杨印强 240 3.503 12 河北汉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 2.920 13 齐成勇 150 2.189 14 石家庄泽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11 1.620 15 杨红江 30 0.438 4 16 赵洁 30 0.438 17 董作森 30 0.438 18 张风军 25 0.365 19 刘民 20 0.292 20 张晓东 20 0.292 21 宋欣欣 20 0.292 22 顾吉浩 20 0.292 23 薛桂香 20 0.292 24 高蒙 15 0.219 25 余粉英 15 0.219 26 何永来 15 0.219 27 李明 15 0.219 28 李红卫 15 0.219 29 吴颖慧 15 0.219 30 齐敬华 15 0.219 31 郑迺芹 15 0.219 32 董海 15 0.219 33 郭海娇 15 0.219 34 徐彦玲 15 0.219 5 35 刘荣荣 15 0.219 36 张秀玲 15 0.219 37 王雪梅 10 0.146 38 王萍 10 0.146 39 梁艳红 10 0.146 40 孙春华 10 0.146 41 杨宾 10 0.146 42 梁涛 10 0.146 合计 6,850 100.000 (注:上述持股比例系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2,054.0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6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7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8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9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10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 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 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在此事项查证属实后 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 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 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11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2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提供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13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14 (五)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七)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八)签订许可协议; (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上述交易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和本章程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以外 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 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 15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 第五十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 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6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章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为会议通知中公告的 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17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18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19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20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21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22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23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24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进行表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25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程序为: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 同数量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即可 以将表决权分散投给多位候选人,也可以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表决结束后,按 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量,依次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26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股东大会通过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27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8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29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 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 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要求的独立性; 30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子女的 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或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 (七) 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最近 12 个月内,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任职及曾任职的单位存在其他影 响其独立性情形的人员; (九)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十)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31 (十一) 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十二)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三) 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四) 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等被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认定限制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职务的; (十五)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未满 12 个月的; (十六) 已在 5 家以上(含 5 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十七) 为国家公务员; (十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九) 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 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 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将所有被提名人 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深交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及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 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 特别职权: (一) 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 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七)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讨论。 33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上述职责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对以下公司重大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更 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 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八)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交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者转让; (九)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34 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明确、清楚。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 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 职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 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 35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 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36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37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五)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七)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八)签订许可协议; (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38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事项;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 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本章程第五 十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 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39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 供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批准未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公司交易事项(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六条“交易”的定义和范围):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低于 1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低于 1,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低于 1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低于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低于 10%, 或绝对金额低于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40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以书面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41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及 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或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或传真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42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至(六)项 等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43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长或 总经理提名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 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的惩戒 等。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44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关于 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要求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5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由股东代表和公 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由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46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47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 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可持续发展,并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基本原则 1、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长远利益,并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总额,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48 2、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社 会公众股东的意见。 3、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可扣减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下列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1)公司 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2)当年末公司合并报表和 母公司报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3)公司有相应的货币资金,能够满足现 金分红需要;(4)当年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5)公 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计划。 公司原则上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母公司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母公司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 10%。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指:公司未来 12 个 月内拟投资、项目建设、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以上,且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可以在每年度期末进行利润分配, 也可以在中期进行利润分配。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下列任一条件达成之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1)公司未分配利润 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2)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未 来投资规划和外部融资环境、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多方面因素,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可以与现金分红同 49 时进行。 (六)公司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实施: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预案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50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 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 进行表决。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 析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 基础上,建立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结合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 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 董事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51 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在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下,公司应着眼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经营发 展实际需要、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所处发展阶段、股东要求和意愿、融资 环境等因素,制定未来 3 年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明确公司的利润分配目标和股 东的利润分配预期。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及修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程序进行审议。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在公司年度报告 中予以披露。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52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或传 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送出方式进 行。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通讯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传真 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53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公司将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 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4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55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56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57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4、上述第 1 项至第 3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8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 过”“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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