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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民货币市场(560001)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577932
基金代码 560001
公告日期 2016-07-29
编号 1
标题 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修改《益民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的公告
信息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益民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经与本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相关条款,具体如下:
一、“一、前言”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改为:“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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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为:“(四)本基金合同是规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所有条款和条件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修改为:“(四)本基金合同是规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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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所有条款和条件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管理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二、释义”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原为:“6、《证券法》: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7、《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8、《运作管理办法》:指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9、《信息披露办法》:指2004年6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0、《销售管理办法》:指2004年6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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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1、《暂行规定》:指2004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并于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的《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2、《通知》 指2005年3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3、《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指2005年3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17、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法或依据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更新招募说明书取得和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18、基金管理人:指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9、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农业银行;
20、基金销售代理人:指依据有关代理销售协议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和其它基金业务的代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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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3、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23、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24、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5、《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期结束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合同备案手续并收到其书面确认之日;
26、《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基金合同》的日期;
27、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基金募集期的具体起止日期将在本基金的份额发售公告中列明;
28、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至《基金合同》终止日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29、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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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日;
30、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31、T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其它交易的申请日;
32、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含T日);
33、元:指人民币元;
34、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5、申购: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36、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37、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38、非交易过户: 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账户转移到其他账户的行为;
39、销售服务费用: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本基金对基金份额计提销售服务费,该笔费用从基金资产中计提,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
40、摊余成本法:指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商定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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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计提损益 ;
41、每万份基金份额净收益:指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收益或者每万份基金份额净收益累计值;
42、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七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43、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它合法收益;
44、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它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45、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46、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47、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销售代理人的代销网点;
48、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和互联网网站;
49、不可抗力:指本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基金合同之日后发生的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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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修改为:“6、《证券法》: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7、《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8、《运作管理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9、《信息披露办法》:指2004年6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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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0、《销售管理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颁布、同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1、《管理办法》:指2015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并于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2、《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指2005年3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及有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之修订与补充;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16、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法或依据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更新招募说明书取得和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17、基金管理人:指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8、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基金销售代理人:指依据有关代理销售协议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和其它基金业务的代销机构;
20、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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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22、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23、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4、《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期结束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合同备案手续并收到其书面确认之日;
25、《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清算报告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的日期;
26、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基金募集期的具体起止日期将在本基金的份额发售公告中列明;
27、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至《基金合同》终止日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28、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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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30、T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其它交易的申请日;
31、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含T日);
32、元:指人民币元;
3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4、申购: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35、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36、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37、非交易过户: 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账户转移到其他账户的行为;
38、销售服务费用: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本基金对基金份额计提销售服务费,该笔费用从基金资产中计提,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
39、摊余成本法: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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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影子定价: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按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消除或减少因基金份额净值的背离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稀释或其他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
41、每万份基金份额净收益:指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收益或者每万份基金份额净收益累计值;
42、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七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43、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它合法收益;
44、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它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45、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46、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47、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销售代理人的代销网点;
48、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和互联网网站;
49、不可抗力:指本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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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之日后发生的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三、“五、基金的备案”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原为:“(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限制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财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为:“(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限制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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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四、“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购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每笔申购申请不得低于1,000元人民币。
(2)投资人可多次申购,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份额不设上限限制,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本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赎回时,每次赎回申请不得低于1000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或赎回后在销售机构(网点)保留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1000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3、 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限制进行调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最迟在调整生效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修改为“(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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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5、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限制进行调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最迟在调整生效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二)原为:“(六)申购与赎回份额的计算方式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每基金份额申购价格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0.01份),误差计入基金资产。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每基金份额赎回价格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0.01元),误差计入基金资产。”
修改为“(六)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1、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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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原为:“(七)申购与赎回的价格、费用
1、本基金申购、赎回基金的单位价格以1.00元人民币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基金的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均为零。”
修改为“(七)申购与赎回的价格、费用
1、本基金申购、赎回基金的单位价格以1.00元人民币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基金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当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为确保基金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1%的部分)征收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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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为:“(八)拒绝或暂停申购与赎回的情况与处理
1、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接受申购;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扩大基金规模会影响基金投资业绩,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当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某笔申购;
(5)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1)(2)(3)(5)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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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应当按单个账户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并以后续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至后续开放日办理。
3、暂停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在2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4、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最迟于重新开放前2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
修改为:“(八)拒绝或暂停申购与赎回的情况与处理
1、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接受申购;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扩大基金规模会影响基金投资业绩,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当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某笔申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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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
(6)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1)、(2)、(3)、(5)、(6)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决定履行适当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
(4)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应当按单个账户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并以后续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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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至后续开放日办理。
3、暂停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在2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4、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最迟于重新开放前2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五)增加以下表述作为“(十一)保障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十一)保障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八、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原为“(一)基金管理人
注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
注册地址: 北京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 项俊波
成立时间: 197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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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1338.65亿元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组织形式:国有独资 ”
修改为“(一)基金管理人
注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0号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2,479,411.7万元人民币”
六、“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1)现场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当大于在代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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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2)通讯方式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会议方可举行: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不含50%);”
修改为“(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1)现场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当大于在代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方式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会议方可举行: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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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50%以上(不含50%);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二)原为:“(六)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和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涉及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合同变更必须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修改为“(六)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和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涉及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合同变更、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三)原为“(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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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修改为“(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四)增加以下表述作为(九)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七、“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更换基金管理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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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更换基金托管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更换基金管理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更换基金托管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效决议予以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原为“(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3)核准: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新任的基金管理人方可继任;新任的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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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原基金管理人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6)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进行公告,并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3)核准: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新任的基金托管人方可继任;新任的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原基金托管人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6)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进行公告,并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修改为“(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3)备案: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的基金管理人方可继任;新任的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6)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进行公告,并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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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3)备案: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的基金托管人方可继任;新任的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6)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书形式进行公告,并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原为“(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监管机构核准后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修改为“(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八、“十一、基金的托管”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原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益民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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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管理办法》、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益民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九、“十一、基金的服务与销售服务代理”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本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及相关的客户服务等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上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就本基金的销售和服务事项签订《益民货币市场基金销售和服务代理协议》。订立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基金销售代理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以及相关的客户服务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为:“本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及相关的客户服务等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上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管理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就本基金的销售和服务事项签订《益民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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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和服务代理协议》。订立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基金销售代理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以及相关的客户服务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原为“(三)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4、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15 年以上;”
修改为:
“(三)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4、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十一、“十四、 基金的投资”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通知存款;
3、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4、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
5、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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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7、短期融资券;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修改为:“(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原为“(八)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397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信用评级低于以下标准的短期融资券;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或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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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最近3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②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BBB+级)。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6)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的浮动利率债券,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如下的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80天;
(2)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和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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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4)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不得超过当日净值的20%;
(5)除非发生巨额赎回,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因巨额赎回致使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将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6)进行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7)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投资组合超过以上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上述标准。
3、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利率变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如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进行调整。
4、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的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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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7)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10)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管理人、托管人发行的债券;不得买卖与其管理人或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它们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债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
(11)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修改为:“(八)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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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如下的投资限制
(1)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3)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投资于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5)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6)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
35
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8)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9)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本公司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
36
一个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15)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由于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2)、(3)、(4)、(5)、(6)、(8)、(9)、(10)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自2016年2月1日起,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投资组合中已有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上述第(8)、(9)项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调整。但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应符合要求。
3、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4、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的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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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
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动;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不受上述限
制。”
(三)原为“(九)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
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
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
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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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逆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1)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履约金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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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
券的剩余期限。
(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短期融资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短期融资券到期日
所剩余的天数计算。
(9)其他情况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确定。”
修改为“(九)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计算
方法
1、计算公式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剩余期限


本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剩余存续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剩余存续期限+债券正回购剩余存续期限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期限在1 年以内
(含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逆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
单,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
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
折溢价;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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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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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对其它金融工具,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原为“(十)基金净值计算方法
本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摊余成本法”是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修改为“(十)基金净值计算方法
本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摊余成本法”是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十二、“十六、基金资产估值”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四)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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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按实际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存续期内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债券回购以协议成本列示,按协议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利息。
3、银行存款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实际协议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4、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交易所短期债券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计价前,本基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5、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消除或减少因基金份额净值的背离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稀释或其他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计算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摊余成本与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指标之间的偏离程度,并定期测试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指标确定方法的有效性。当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0.50%时,或基金管理人认为发生了其他的重大偏离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进行调整,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确保以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不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
43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基金托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计价。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基金管理人若采用上述1—4规定的方法为基金资产进行了计价,仍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计价方法。
7、有新增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估值。”
修改为: “(四)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实际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债券回购以协议成本列示,按协议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利息。
3、银行存款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实际协议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4、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交易所短期债券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计价前,本基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5、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消除或减少因基金份额净值的背离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稀释或其他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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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履行适当程序后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基金托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基金管理人若采用上述1—4规定的方法为基金资产进行了计价,仍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计价方法。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增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估值。”
十三、“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二) 信息披露的种类、披露时间和披露形式
3、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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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7)基金份额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资产净值0.5%;”
修改为:“(二) 信息披露的种类、披露时间和披露形式
3、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基金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7)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0%、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0%以及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0%的情形;”
十四、“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对于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产生重大影响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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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变更,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核准之日起生效。但如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并属于本基金合同必须遵照进行变更的情形,或者基金合同的变更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修改为:“(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对于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的变更,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如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并属于本基金合同必须遵照进行变更的情形,或者基金合同的变更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原为:“(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清算结果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3 个工作日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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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十五、“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中相关内容的修订
(一)原为:“(一)基金合同自投资人开始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成立,自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法律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并得到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清算结束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修改为:“(一)基金合同自投资人开始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成立,自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法律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并得到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清算结束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十六、重要提示
(一)本次修改的基金合同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本次基金合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对本基金投资及投资者利益无其他不利影响,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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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修改的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者与本公司已达成的协议、业务规则及规定继续有效,投资者毋须与本公司另行签署相应的变更协议。
(三)本公司将在公司网站公布修改后的《基金合同》。
(四)对本次基金合同修改事宜,本公司将在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时,对招募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投资者可登陆基金管理人网站(www.ymfund.com)查询相关信息或拨打客户服务电话4006508808咨询相关事宜。
风险提示: 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将来表现,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投资有风险,敬请投资者认真阅读本基金的相关法律文件,并选择适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品种进行投资。
特此公告。
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9日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法律文件修改
公告来源 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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