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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发起A(023886)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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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395254 | ||||||||
基金代码 | 023886 | ||||||||
公告日期 | 2025-03-31 | ||||||||
编号 | 5 | ||||||||
标题 | 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三月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3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7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31 第十条信息披露---------------------------------------------------33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5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7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8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41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44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45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6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6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47 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66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21世纪大厦21、22、23、27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马宇晖 成立日期:2013年11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128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16号27楼 邮政编码:610015 电话:95507 传真:028-86160167 法定代表人:王晖 鉴于: 1.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 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66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21世纪大厦21、22、23、27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马宇晖 成立日期:2013年11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3]128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 成立时间:1997年5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363号、银复 〔1996〕462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22〕161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7.35735833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银行业务;外汇业务;结汇、售汇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 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 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包括主板、 科创板、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 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 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次级债等)、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的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衍生品合约投资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衍生品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持有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若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2.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12.2)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2.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12.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3.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3.2)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3.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13.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4)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4.1)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14.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 等价物; (14.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若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7.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 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17.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17.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17.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 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7)、(9)、(10)、(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 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 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 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3.1.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 易的条件和要求,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 求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 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 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如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 易对手名单的,视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银 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基金 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 应损失和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 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 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如果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时或未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1.8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 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投资比例进行 监督和复核。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 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 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托管人对侧袋机制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分别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是否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进行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 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 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 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 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金额及其 承诺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 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 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 应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 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2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管理人授权,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 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基金银 行账户无需预留印鉴,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 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因场内投资需 要,为本基金开立的三方存管账户除外;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本基金开立证券账户,由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 请办理。证券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应当符合监管有关规定。管理人应为 对方办理证券账户开户事宜提供必要协助。在本协议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 止后,管理人/托管人应该及时向中登公司申请注销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的管理 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5.4.2本基金场内交易资金的清算交收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 的结算资金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由证券经纪机构负责。基金管理人负责为本基金在其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 营业网点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并确保与本基金项下托管银行代理开立的三方 存管账户、基金银行账户建立唯一对应的转账关系。在基金运作期间,基金管理 人不得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基金银行账户之间的 第三方存管关系。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 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5.4.3本基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托管”模式存管证券交易资金,托管人 接受管理人委托,选择第三方存管银行办理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户、销户、变更 等账户业务及办理银证签约、资金转账及其他相关业务,并在第三方存管银行线 上系统中将管理人为本产品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托管人代理开立的第三 方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管理人知晓托管人在第三方存管银行线上系统 中办理上述手续均为受管理人委托办理,虽名义上为托管人办理,但相应权利和 义务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承担。第三方存管账户只可与本基金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账户、基金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和收款,资金闭环流转。在基金运 作期间,不得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基金证券/期货交易资金账户与三方存管 银行账户之间的第三方存管关系。对于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 人自行变更“第三方存管关系”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4.4本基金上述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 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上述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5.6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并授权基金托管 人选择具有三方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产品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相关银期转账 业务,具体操作参照5.4.3执行。 5.7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8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 库。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自身 的过错导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 责任。 5.9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 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 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 门,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 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5.10反洗钱要求 5.10.1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我国有关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客户身份 识别反洗钱义务,识别、核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及基金受益所有人,并按监 管规定保存相关身份信息、资料;在客户身份识别的基础上对客户进行洗钱风险 等级划分,对高风险的客户采取适当的风控措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配合基金 托管人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特别是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工作,并提供必要客户信息、 资料等;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并对可疑客户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根据反洗 钱政策及法规,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积极配合完成(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和履行过 程中的)反洗钱调查等必要程序。 5.10.2基金管理人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受益所有人 等不得为我国公安部等有权部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不得 为联合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发布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名单, 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监管机构要求执行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名单。 5.10.3基金的投资行为不得违反我国、联合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发布且得 到我国承认的有关经济制裁或反洗钱法律法规,或用于其他洗钱、恐怖融资、逃 税、欺诈等非法用途。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 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使用电子邮件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 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发出确认回函之日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 管人确认授权通知后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 通知的正本与电子版所述授权内容一致。若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版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电子版为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包括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金额、账户等信息,如为书面指令,需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 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邮件、深证通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 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通过深证通方式发送的电子指令,自成功进入 托管人系统并经双方确认时视为送达。一旦成功进入托管人系统,均视为由管理 人被授权人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对电子指令仅开展要素审核,不再审核预留 印鉴和有权签发人签章样本。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 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 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2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应尽力配合出款工作,但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如出款不成功,应及时告 知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6.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基金托管人 不对任何文件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负责审查划款指令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 相关交易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审核以下内容:仅对划款指令书的 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及签字样本进行比对,包 括是否相符、资金用途说明是否与所提供的交易依据一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划款指令书面内容是否完整等,形式上不 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过形式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 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 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通知书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遗漏、错误、不连续。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 划款指令书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相关交易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如 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 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 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电子邮件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 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 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 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 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 易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电子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电子版回函书面发送 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子版回函确认次日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电子版内容一 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版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应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 订协议。 7.1.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所场内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 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场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 负责结算。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内容。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 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 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 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 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过错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 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 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直接经济损失。 7.2.2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 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 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7.3.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若因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予 以必要的配合。 7.3.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以传真、邮件或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 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7.3.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中债登和上清所系统自动将DVP资 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银行 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7.4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4.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每交易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 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4.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 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 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7.5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 的责任 7.5.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转换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 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5.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上 一工作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 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5.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30前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在16:30之前查询或 者咨询基金托管人查询资金是否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6:30前划往注册登记账 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 管人原因导致延迟划付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 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 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 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 证券、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上市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 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 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 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 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 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 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 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 价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4)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 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本基金投资的股票期权合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估 值。 (6)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 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如 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 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错误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证券经纪机构、 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由此而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应 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当估值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估值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基 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8.3.5特殊情况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纪机构、 指数编制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 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上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 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 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记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 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 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 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 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 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 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或报告编制,将有关报表或报告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或报 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会计处 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 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 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 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8.6.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8.6.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8.6.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8.6.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9.3.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基 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9.3.2本基金在基金收益评价日对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以 及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评价,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届时的公告为准; 9.3.3基金管理人可每季度进行评估及收益分配,在符合上述基金分红条件 下,可安排收益分配。评估时间、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及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 等内容,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告; 9.3.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或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 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9.3.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9.3.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情况下,经履行适当程序,基金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 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 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9.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9.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 要求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 顾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外部专业顾问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 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各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净值信息、各类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 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 权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 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 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 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相关的 基金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发生暂停基金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 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仅就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 费。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的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实际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代收,基金管 理人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 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11.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等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证券/期货/股票期权交易费 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11.6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11.7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 合同、托管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登记机构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半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 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任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且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 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托管人 接管基金托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管理人 接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遇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 及时变现的情形时,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 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或交易所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 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 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 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 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18.1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 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届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 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18.2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18.3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中 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双方盖章,并由各 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 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 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 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 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 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 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 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 本页无正文,为《永赢北证50成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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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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