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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宜安香港人民币累计(968159)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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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213791 | ||||||||
基金代码 | 968159 | ||||||||
公告日期 | 2024-12-12 | ||||||||
编号 | 3 | ||||||||
标题 | 摩根宜安香港基金信托契约 | ||||||||
信息全文 | - 1 - 日期 2022 年 6 月 13 日 摩根资产管理(亚太)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与 Cititrust Limited 作为受托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立 摩根宜安香港基金 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 - 本契约于 2022 年 6 月 13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资产管理(亚太)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干 诺道中 8 号遮打大厦 21 楼;及 (2) Cititrust Limited(“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花园道三号冠君大 厦 50 楼。 本契约将取代于 1998 年 9 月 16 日所订立的信托契约(经不时修订及重述)(“信托契 约”),摩根宜安香港基金(“本基金”)乃据其成立。 鉴于: A. 本基金根据于 1998 年 9 月 16 日所订立的信托契约成立,该信托契约分别经于 2000 年 10 月 26 日、2004 年 5 月 27 日及 2005 年 6 月 10 日所订立的三份补充信托契约修订, 并经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所订立的契约修改及重述,并分别经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 及 2015 年 6 月 12 日所订立的两份补充信托契约进一步修订,并经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所订立的契约修订及重述,以及经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2020 年 7 月 10 日及 2021 年 7 月 31 日所订立的契约进一步修订及重述。 B. 根据基础条款第 30.1(A)(i)及(ii)条,受托人及管理人可以契约形式修改、变更或补充信 托契约的条款,但须受限于该第 30.1 条所规定的限制。 C. 管理人及受托人已提出根据本契约第 2 条所载条文修改信托契约,自本契约订立之日 起生效。 D. 管理人及受托人已进一步提出根据本契约第 3 条所载条文对信托契约进行修订及重 述,自 2022 年 7 月 25 日起生效。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释义 于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信托契约中所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含 义; (B) 任何法规、法例条文或法定文书的引述都应被视为对该等法规、法例条文或法 定文书本身的引述,或其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发布的版本的引述; - 3 - (C) “本契约”应(根据上下文)包括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订 立及明确作为本契约补充的所有契约;及 (D) 各条款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设,不作为本契约释义之内容。 2. 自本契约订立之日起生效的信托契约的修改 2.1 构成信托契约一部分的日期为 2021 年 7 月 31 日的基础条款第 30.1 条修改如下,自本 契约订立之日起生效: “30.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 对信托契约的条款,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严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 对份额持有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以及并未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 成本及费用(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 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或 (iii) 是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作出的; (B)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或 (C) 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 履行任何更多的付款义务,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 责任,并且在对基金资产交易和估值方法的任何拟议变更生效之前,应向份额 持有人发出至少 1 个月的通知,并遵守香港证监会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及其他 程序(如有)。” 2.2 受托人特此证明,根据基础条款第 30.1(A)(ii)条及《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 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第 II 节《单位信托 及互惠基金守则》第 6.7(a)条,其认为通过本契约第 2.1 条修改信托契约是为满足财务 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 3. 自 2022 年 7 月 25 日起生效的信托契约的修订及重述 - 4 - 3.1 自 2022 年 6 月 27 日起,信托契约应被修改及重述,而管理人、受托人及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及义务应受本契约附件所载的经修订及重述条文及基础条款所规限并据此作出 解释。 3.2 受托人特此证明,根据基础条款第 30.1(A)(i)条及《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 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第 II 节《单位信托及互 惠基金守则》第 6.7(b)条,其认为通过本契约第 3.1 条修改信托契约不会严重损害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不会在实质上免除受托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份额持有人的任 何责任或义务,也不会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与本契约有关的成本、收 费、费用及开支除外)。 4. 副本 本契约可签署为一式多份,每份经本契约一方或多方签署的副本均为正本,所有副本 共同构成同一份文书。 5. 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区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香港法院对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拥 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法律诉讼 或法律行动据此均可提交至香港法院。 - 5 -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签署及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资产管理(亚太)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 ) ) ) ) 作为契约由 Cititrust Limited 签署 见证人: ) ) ) ) ) ) - 6 - 附件 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 1. 释义 1.1 于本契约中: “基础条款” 指 2022 年 7 月 25 日所订立的宜安基金基础条款中载列并经不时 修订且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单位信托条款和条件; “基金” 指根据本契约成立的单位信托,其名称为摩根宜安香港基金或管理 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其他名称;及 “受托人” 指 Cititrust Limited 或当前被正式委任为本契约项下基金的受托人 的任何新受托人或替代受托人。 1.2 于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基础条款中所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含义; (B) 任何法规、法例条文或法定文书的引述都应被视为对该等法规、法例条文或法定文书 本身的引述,或其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发布的版本的引述; (C) “本契约”应(根据上下文)包括管理人和受托人订立及明确作为本契约补充的所有 契约;及 (D) 各条款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设,不作为本契约释义之内容。 2. 本基金的成立 2.1 根据本契约的规定,受托人应: (A) 以信托方式根据各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数目按比例为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及 (B) 以信托方式持有记入收益分配账户贷方的金额并根据基础条款分配或应用。 2.2 根据本契约的规定,本基金受基础条款中适用于属于本性质的基金的条文所规管,有关条 文经作出必要更改后视作本契约的一部分,对受托人、管理人和份额持有人具有相应约束 力。 2.3 如果本契约与基础条款的条文有任何不一致,概以本契约条文为准。 - 7 - 2.4 本基金的指定货币为港元或管理人可能不时选择并通知受托人和份额持有人的其他币 种。 3. 契约的约束力 本契约对各份额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犹如其为本契约的订约方且同意受本契约的条 文约束,各份额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人按本契约条款的要求或许可行事。 4. 计划中财产的投资 本基金应根据基金说明书所载投资政策作出投资。 5. 份额 5.1 管理人有权发行不同份额类别,并指定可认购/申购某一特定份额类别的投资者类别。 初始份额类别及可认购/申购该等份额的投资者类别载于基金说明书。 5.2 管理人可决定对各份额类别适用不同的收费结构。适用于初始份额类别的管理费、受 托人费用、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任何其他费用载于基金说明书。 5.3 管理人有权不时创设额外的份额类别,前提是在发售任何新类别的份额前,管理人应 书面通知受托人该等份额的发售日期、可认购/申购该等份额的投资者类别以及适用于 该等份额的收费结构,且管理人已收到受托人对该通知的书面确认。 5.4 在通知受托人后,管理人可绝对酌情决定更改可认购/申购某一特定类别份额的投资者 类别。 5.5 管理人可暂时或永久停止发售任何特定类别的份额,前提是该类别没有已发行的份 额,且管理人已将其意向事先通知受托人。 5.6 倘若于任何时候,某份额类别应占资产的总资产净值跌至低于 200,000,000 港元,或于 任何时候已通过一项特别决议,管理人有权注销该特定类别中当时已发行的所有份 额。在该情况下,管理人可绝对酌情决定向受影响的份额持有人发行同等价值的其他 现有类别的份额。在注销及发行份额前,管理人应向受托人及所有受影响的份额持有 人发出三个月的通知(或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同意的其他通知期限),说明其 决定注销该份额类别并将发行新份额类别代替将注销的份额类别。 5.7 本契约中“份额”一词应指所有类别或某一特定类别的份额(根据文义需要)。为免 存疑,基础条款第 6.1(ii)条、第 20.1(D)条、第 21.8 条、第 27.3 条、第 27.7 条及第 27.11 条所述份额的特定百分比应指当时已发行所有类别份额的总数。 - 8 - 5.8 依据本契约的规定或其他规定,份额持有人在支付其份额的购买价格后无需就向其发 行的任何份额承担进一步付款的责任,并且不得通过份额持有人的决议或通过本契约 的修改、变更、修订或其他方式而就其持有的份额对其施加该等责任。 5.9 本契约中与份额交易及估值相关的所有条款可由管理人通过以下方式变更: (a) 永久性变更只有在向份额持有人发出 1 个月的通知后才可进行;及 (b) 暂时性变更只有在满足以下情形时才可进行: (i) 在基金说明书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且在考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后; (ii) 若已在基金说明书中向份额持有人充分披露管理人变更的权力及可进行变更的 情形;及 (iii)经受托人同意。 6. 会计结算日 本基金的会计结算日为每年 6 月 30 日,或经强积金管理局事先批准,由受托人或管理 人通知份额持有人的其他日期。 7. 收益分配 净收益的分配(如有)将在每年 8 月 31 日或前后,或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后,管理人通 知份额持有人的其他时间作出。 8. 监管机构 就本契约及基础条款而言,本契约及基础条款中使用的“监管机构”一词指香港证监 会及强积金管理局。 9. 终止 基础条款第 28.2 条应进行修订,增加以下新的第 28.2(D)条: “(D) 若在任何时候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200,000,000 港元。” 并将“或”字从(B)分段末尾移至(C)分段末尾,并将(C)分段的句号改为分号。 10. 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区 - 9 -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香港法院对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拥 有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法律诉讼或法律行 动据此均可提交至香港法院。 宜安基金基础条款 1 目录 1. 定义 2 2. 受托人的职责 9 3. 管理人的职责 15 4. 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和责任 16 5. 受托人的罢免及退任 2 1 6. 管理人的罢免及退任 2 2 7.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23 8. 份额的转让 24 9. 非交易过户 2 5 10. 份额及份额持有人 2 6 11. 份额持有人责任的限制 26 12. 管理人对份额的注销 2 7 13. 证明 2 7 14. 核数师、账目及财务报告 27 15. 托管人 28 16. 投票权 30 17. 投资决策权及投资限制 30 18. 借款权力 36 19. 关联交易 3 8 20. 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39 21. 份额的赎回 42 22. 估值规则 4 5 23. 管理人及受托人报酬 4 8 24. 收益分配 5 0 25. 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 5 1 26. 费用及开支 5 1 27. 份额持有人大会 5 3 28. 基金的终止 5 7 29. 基金终止后的程序 5 8 30. 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59 31. 基金资产的合并及分拆 6 0 32. 守则及法规的适用 6 0 33. 信息的提供 6 1 34. 通知 6 1 附件 1 6 3 2 日期: 2022年7月25日 宜安基金基础条款 根据相关信托契约的规定, 本文件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适用于摩根资产管理(亚太)有 限公司(前称JF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宜安基金。 1. 定义 1.1 在本文件中: - “会计结算日”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日期, 或其他根据第14.6条不时选 定的该等日期。 “会计期间” 指某段时期, 最初开始于基金募集期的首日或信托契 约生效之日, 取二者中较迟之日, 以后的该等时期开始 于上一会计期间结束后一日; 对于上述任一情况, 该等 日期结束于下一个会计结算日。 “APIF” 指《强积金规例》第6条定义的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核准证券交易所” 其含义与《强积金规例》第2条不时赋予的含义相 同。 “有联系者” 其含义与《强积金条例》第2条不时赋予的含义相 同。 “核数师” 指根据第14.1条, 管理人届时指定为基金核数师的会计 师事务所。 “认可” 指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 “指定货币”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货币, 或管理人不时选定并通知 了受托人和份额持有人的其他货币。 “营业日” 指香港和/或任何其他信托契约中指定的司法管辖区内 3 的银行进行正常银行业务的某一天(星期六、星期日 及香港公众假日除外)。 “集体投资计划” 指: (a) 为了或旨在便于使人作为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可 以享有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或任何其 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而作出的任何安排; 及 (b) 与本定义(a)段所述者具有相似性质的任何其他 投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开放式投资公 司、共同基金或共同投资基金), 且关于任何上述集体投资计划, “份额”指该集体投 资计划中的份额、股份或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权益 (无论如何定义)。 “香港证监会” 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关联人士” 对于任何一人(“相关人士”)而言, 指: (a) 任何人, 其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相关人士至少 20%的已发行普通股, 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相 关人士至少 20%有表决权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 权; (b) 任何公司, 其被本定义(a)段所述的人控制, 有鉴 于此, 对一家公司的“控制”是指: (i) 对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进行(直接或间 接)的控制; 或 (ii) 对该公司一半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所代表 的表决权(直接或间接)的控制; 或 4 (iii) (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半以上已发行股本 (不包含所持有的除获特定金额外无权参 与利润或资本分配的股本部分), 前提是, 若“控制”的其他定义为受托人和管理 人同意, 且为监管机构接受, 那么该等定义应取 代上述定义; (c) 任何公司, 相关人士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该公 司至少 20%的已发行普通股, 或相关人士能够直 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至少 20%有表决权的股份 所代表的表决权; (d) 任何公司, 系相关人士所在公司集团的成员; (e) 任何相关人士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 或根据上 述(a)(b)(c)(d)段作为相关人士的关联人士的任何 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 “交易日” 指每一个营业日, 或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的且受托人 同意的其他该等日期, 但如果依管理人之见, 基金资产 的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报价、上市或买卖的任何市场在 任何一日停市或份额的交易或基金资产净值的确定暂 停, 则管理人可在不通知份额持有人的情况下决定该 日不是交易日。 “交易截止时间” 指基金说明书中指定的时间(或管理人可能决定的且 受托人同意的其他该等时间)。 “基金说明书” 指经监管机构批准的以及管理人发布的关于基金的最 新的基金说明书。 “特别决议” 指根据第27条召集举行的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的并且 经该等大会上大多数(即占所投总票数的百分之七十 五(75%)或以上)对该决议投赞成票通过作出的决 议。 5 “份额持有人” 指当前被记录在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的成为份额的持 有人的任何人, 包括(若文义认可)共同登记在册的 人。 “香港” 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认购费”“申购费” 指根据第23.2条, 与购买份额相关的不超过份额净值 5%的初始费用。 “基金募集期” 指管理人可以决定并通知受托人的开始日和结束日之 间的期间。 “投资” 指某人可以投资的任何标的。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 机构” 指已被转授基金或某只子基金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投资 管理职能的实体。 “投资政策” 指基金说明书中列明的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政策。 “投资限制” 指基金说明书和/或基础条款中列明的基金资产投资的 限制。 “管理费” 指根据信托契约管理人可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 “管理人” 指管理人或届时根据符合《强积金规例》附表2要求 的合同被正式任命为基金管理人, 并获香港证监会批 准有资格就《强积金条例》行事的任何人士。 “市场” 对于任何投资而言, 指任何股票、商品或期货交易所 或市场, 场外交易市场, 或世界各地的该等投资在或可 在其中交易的其他交易所或市场, 对于任何特别的投 资而言, 包括世界各地的对该投资进行交易的负责协 会, 依管理人之见可大致预见到将会为该等投资提供 一个令人满意的市场, 在此情形中相关的投资应被视 为一个在该协会构建的市场上交易的已获有效许可的 6 主体。 “月” 指日历月。 “强积金管理局” 指香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强积金守则》” 指由强积金管理局发布并不时修订的《强积金投资基 金守则》。 “《强积金规例》”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香港法例第 485A章)及其不时修订。 “《强积金条例》”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香港法例第485章) 及其不时修订。 “基金资产净值”“份额 净值” 指基金资产的资产净值, 或(根据文义需要)依第22 条规定确认的每一份额的资产净值。 “高级人员” 其含义与《强积金条例》第2条不时赋予的含义相 同。 “人”“人士” 包括个人、企业、合资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 人团体或联邦、国家或其分支机构, 或任何政府或其 机构。 “《个人资料(私隐)条 例》” 指《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 及其不时修订。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格公司” 指满足下列条件而设立的法人团体:- (i) 作为监管机构认可的一只集体投资计划的受托 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人, (若需要)为监管 机构所接受; 且 7 (ii) 对于一只根据基金现时管限法律设立的集体投 资计划, 根据任何适用法律有资格作为该集体投 资计划的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人。 “赎回费” 指根据第23.3条与份额赎回相关的赎回费用。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指在第7.1条中提及的份额的持有人的登记名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当前及不时保存份额持有人登记册的人士。 “法规” 若基金受任何监管机构认可, 指监管机构不时颁布或 发布的适用规则、法规或指引, 且遵守该等规则、法 规或指引为维持该等基金认可所需, 但仅限于该等规 则、法规或指引未被该监管机构豁免, 或该监管机构 已同意无需再遵守。 “监管机构” 指在信托契约中详列的相关监管主体(如有)或其届 时的继任者。 “《证券及期货条例》”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 按照不 时修订之版本。 “服务提供者” 其含义与《强积金条例》第2条不时赋予的含义相 同。 “指定办事处” 指基金说明书中为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人指 定的办事处。 “子基金”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子基金(若有), 或依受托人批 准, 管理人不时选定的子基金。 “具规模财务机构” 指符合《强积金规例》第7条要求的机构。 “基金” 指信托契约设立的基金。 “信托契约” 指管理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成立基金的契约, 根据 8 该契约不时的补充或修订或重述, 而修改、涵括本文 件列明的条款及条件。 “基金资产” 指信托契约的基金当下及不时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 有资产(或根据文义需要, 指归属于子基金的该等资 产), 但不包括当前应计入收益分配账户贷项的金 额。 “受托人” 指在信托契约中被委任为受托人的人或其继任人, 该 继任人根据第5条的规定当前被委任为受托人。 “受托人费用” 指根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可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份额” 指基金资产中(或根据文义需要, 在子基金中)一份 不可分割的份额, 包括一个份额的任何部分, 该部分应 代表基金资产中一份不可分割的份额中的对应部分。 “《单位信托守则》” 指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按照不 时修订之版本。 “估值日” 指每一个交易日及管理人可能决定的且受托人同意的 应计算基金资产净值/份额净值的其他该等日期。 “价值” 对于某一投资而言,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 指根据第22条 确定的该投资的价值。 “年” 指日历年。 1.2 在本文件中 (A) 仅表示单数形式的用语也应包括其复数形式, 反之亦然。 (B) 仅表示任一特定性别的用语也应包括另一性别。 (C) “书面”或“以书面形式”应包括印刷、雕刻、光刻或有形复制的其他 方式(包括电报、传真及在可见显示装置屏幕上的书写), 或部分使用上 9 述一种方式部分使用另一种。 (D) 任何法规、法例条文、法定文书、指令、条例、规则, 或以上一部分的引 述都应被视为该等法规、法例条文、法定文书、指令、条例、规则的不 时修订或重新发布的版本的引述。 2. 受托人的职责 2.1 受托人应根据信托契约的条款保管或控制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所有投资、现 金及其他资产, 且受托人应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本着妥善保管该等资产的目 的而安置基金资产。此外, 受托人应满足适用法律及法规要求的责任。受托人 就基金资产内性质上不能保管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 应在基金或相关子基金 的账簿内对该等投资或资产进行适当记录。 2.1A 受托人应以受托人的名义或按受托人的指示登记基金的现金资产和可登记资产。 2.2 对于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应发出、发送或送达的支票、声明及通知, 受托人应 自己进行或应敦促该等支票、声明及通知的准备、贴邮(如需要)、签署及派 件或(于合适的日期)递送至管理人, 且应给管理人充足的时间以审阅该等支 票、声明及通知, 并于合适的日期进行派送。 2.3 [已删除] 2.4 受托人有权出于临时保管就基金收取的认购/申购款项及其他款项, 或要求或允 许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的唯一目的, 担任基金资产的临时托管人, 且在担任临时 托管人时应: (A) 在收到份额持有人认购/申购款项及其他款项后尽快将其支付给基金的托 管人; 及 (B) 在收到基金的托管人为支付赎回款项或其他款项而支付的款项后, 尽快将 其支付给有权获得该等款项的人。 2.5 尽管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约定, 受托人应当确保: (A) 其采取可合理预期以类似身份行事并且熟悉根据《强积金规例》核准的 10 基金的运作的审慎人士应有的谨慎、技能、勤勉和审慎水平; (B) 其利用可合理预期因其业务或职业而掌握的所有相关知识和技能; (C) 基金投资于不同的投资标的以使基金的损失风险降至最低, 除非在特殊情 况下不这样做是谨慎的; (D) 其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而非自身利益行事; (E) 其根据基金的组成文件(包括基础条款、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行事; (F) 其监督并适当控制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所有服务提供者; (G) 基金的资产(i)由受托人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托 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 且(ii)是根据持有、记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基金的资 产的地方目前通行的市场惯例, 并以这种情况下审慎的方式持有、记录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 (iii)仅用于基金的目的; (iv)单独记录于需要就基金保存 的记录中, 且特别与受托人的个人资产及受托人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而持 有的任何资产相分离; 且(v)仅在《强积金规例》第 65 条允许的情况下才 可以设置权利负担, 而任何未经如此允许而在基金资产上设置的权利负担 均应无效; (H) 管理人及管理人的任何受委任人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事, 不与其他人就 与基金资产投资有关的任何交易进行串通; (I) 如相关人员之间达成了涉及为基金或与基金相关的收购资产的交易, 则为 该资产支付的对价不高于现行市场价格; (J) 如相关人员之间达成了涉及为基金或与基金相关的处置或借出财产的交 易, 则为该财产支付的对价不低于现行市场价格; (K) 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者不会保留因收购、 处置或借出基金资产的任何资产而直接或间接从第三方获取的任何款项 或利益, 但本条不应阻止第三方向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者提供对基金或 份额持有人明显有益的商品或服务; 11 (L) 管理人及管理人的任何受委任人不得为基金目的, 以超过一般适用于收购 和处置证券的惯常机构全套服务经纪费率的经纪费率收购或处置证券, 且 为这些目的收购或处置证券是根据适用于金融交易准备和执行的最佳商 业惯例进行的; (M) 妥善履行《强积金条例》《强积金规例》、法规及所有其他适用法律赋 予受托人的其他职能及职责。 为第 2.5(I)及(J)条之目的, 相关人士指(i)受托人及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任 何服务提供者; 及(ii)任何份额持有人或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任何服务提 供者的所有有联系者。 2.6 如受托人知悉重大事件的发生, 受托人应当(i)在不晚于知悉事件后的三个工作 日内, 向强积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 列明事件详情; (ii)保存事件详情的记录; (iii)允许强积金管理局在正常营业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记录; 及(iv)在强 积金管理局提出要求后, 尽快向强积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 按强积金管理局要 求列明事件的进一步或更具体的详情。本第 2.6 条提及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情形: (A) 导致受托人违反《强积金条例》《强积金规例》、强积金管理局发布的 任何相关守则和指引、基金的组成文件(包括基础条款、各信托契约和 基金说明书)或受托人核准条件的任何事件; 和 (B) 受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身份或能力的任何重大变更, 包括: (i)可能影响受托 人履行其职责的能力的系统故障; (ii)受托人清算, 或委任基金资产的接管 人或管理人; (iii)停止向受托人提供持续的财务支持; (iv)受托人的任何控 制人的任何变更或计划变更; 以及(v)有关基金的保险的取消、到期或以其 他方式终止, 本第 2.6 条中的“工作日”一词应具有《强积金条例》或《强积金规例》赋予 其的含义。 2.7 2.7.1 受托人应确保各高级人员知悉其有义务通过书面通知向受托人和其他高 级人员披露所有导致或可能导致以下情形的事件的详情: (A) 高级人员作为受托人高级人员对基金的职责与高级人员作为受托人 12 高级人员的其他职责或高级人员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或 (B) 如高级人员是独立董事, 强积金管理局暂停或撤销受托人作为受托人 的核准。 根据本第 2.7.1 条作出披露的受托人必须在为此目的而保存的记录中记录 有关披露。该记录应在营业时间内(受限于受托人可能施加的合理限制, 但每个营业日可供查阅的时间不得少于 2 小时)应强积金管理局或任何 份额持有人要求免费查阅。 2.7.2 如高级人员作出了第 2.7.1 条项下应记录的披露, 受托人应当决定高级人 员是否可以在受托人对该事项进行审议时在场, 或参与受托人对该事项的 任何决定。为本条之目的, 由于某一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情况, 高级人 员在该事项中拥有个人利益, 如: (A) 高级人员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其他利益; 或 (B) 高级人员已经给予或能够给予以下人士利益: (i)亲戚或朋友; 或(ii)高 级人员作为成员或与高级人员有密切联系的机构; 或(iii)高级人员对 其负有法律或道德义务的任何其他人员。 2.7.3 受托人的任何决定不得因任何受托人或受托人的高级人员在该决定中拥 有直接或间接或个人利益而无效, 任何受托人或公司受托人的高级人员也 不得对其因加入基金而获得的任何利益负责。 2.8 受托人应促使始终建立及维持基金的控制目标, 包括(但不限于): (A) 确保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障基金资产; (B) 确保不违反强积金管理局根据《强积金条例》第 28 条制定的有关禁止投 资行为的指引; (C) 确保遵守《强积金规例》就基金资产投资于受限投资而施加的限制及禁 止性要求; (D) 确保就基金而言, 符合《强积金规例》第 37(2)、51 及 52 条以及附表 1 中 13 有关允许投资的规定; (E) 确保基金资产与受托人及为基金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及其他 人士的资产分开保管, 但《强积金规例》允许的情况除外。 2.9 受托人应促使始终建立、维持及遵守为实现基金的控制目标而采取的内部控制 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a) 监控投资的程序, 以确保实现第 2.8(B)、(C)及(D)条提及的控制目标; (b) 监控基金的资产及负债的程序, 以确保实现第 2.8(E)条提及的目标, 从而使 基金资产与受托人及任何其他人士(例如服务提供者)的资产分开保管; 及 (c) 确保须提交强积金管理局的说明、申报表及报告的准确性的程序。 2.10 除非《强积金规例》没有规定, 受托人应确保委任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或子基 金的投资, 且委任管理人的合同符合《强积金条例》及《强积金规例》的规定。 2.11 经香港证监会批准, 受托人经管理人同意, 有权委任一个或多个管理人管理基金 资产或子基金的投资, 其报酬或其他条款应由受托人及该等管理人不时约定, 但 委任该等管理人的任何合同应符合《强积金条例》及《强积金规例》的规定, 且管理人应独立于受托人、基金的托管人及托管人的任何受委任人。 2.12 受托人可委任或雇用任何与基金相关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管理 基金的行政管理人。 2.13 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 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契约、《强积金条例》《强积金规 例》、法规及所有适用法律, 向其他退休计划或安排转移资产或接收其他退休 计划或安排转移的资产。 2.14 受托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启动、进行与基金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对该等法律程序进 行抗辩, 或确定份额持有人和其他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权利, 并有权就其 可能产生的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从基金中获得赔偿。 2.15 受托人一般有权执行或做出受托人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所有行为和事项(受限于 14 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中的任何限制), 以维护和保持基金资产以及份额持有人 和其他人在其中的权利。 2.16 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 受托人应拥有《强积金条例》《强积金规例》、法规及 所有其他适用法律赋予基金资产核准受托人的所有权力及自由裁量权。 2.17 受托人应根据所有适用法律(包括《强积金条例》《强积金规例》、强积金管 理局发布的任何相关守则及指引)的要求履行其职责及遵守其义务。如对该等 法律的任何修订影响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或基金说明书的约定, 则各方应(受 限于第 30 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对信托契约或基金说明书(视情况而 定)进行修订, 以遵守该等法律。 2.18 受托人应编制一份包含在年度报告中的给份额持有人的报告, 说明受托人认为 管理人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都按照基础条款、信托契约和基金说明书的约定管 理了基金, 如管理人未如此行事, 说明管理人在哪些方面未如此行事以及受托人 就此采取的措施。 2.19 只要基金或某只子基金获认可, 受托人必须将基金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的 财产与下列人士的财产分开保管: 2.19.1 管理人、基金或相关子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各自的 关联人士; 2.19.2 受托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联络人(如下文第 15.1 条定义的); 及 2.19.3 受托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联络人(如下文第 15.1 条定义的)的其 他客户, 除非有关财产由已根据国际标准及最佳方案设置充分保障的综 合账户所持有, 以确保基金或子基金的财产被适当记录, 并且已进行频 繁和适当的对账。 2.20 尽管信托契约有任何其他规定, 只要基金或某只子基金获认可, 受托人应: (a) 制定适当措施以核实基金资产的财产所有权; (b)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回购、 15 赎回和注销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 (c)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管理人在计算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份额价值时 采取的方法足够确保该等份额的出售、发行、回购、赎回和注销的价格 是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所计算的; (d) 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除非该等指令违反基金说明书或信托契约或《单 位信托守则》的规定; (e)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信托契约所载的与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有关的 投资及借款限制与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获认可的条件相符; (f) 如适用,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与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有关的份额的申 购款项付清后才可颁发证明书(如有); (g)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的现金流获得适当监控; (h) 履行《单位信托守则》规定的受托人应履行的有关其他职责及要求; 及以 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 履行与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的性质、规模及复 杂程度相符的责任和职责; 及 (i) 建立清晰及全面的上报机制, 以处理在履行其义务期间发现的潜在违规情 况, 并及时向香港证监会汇报重大违规情况。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 情况下, 受托人应(i)向管理人更新并向香港证监会报告(无论直接或通过 管理人)可能影响其作为认可基金或子基金受托人的资格/能力的任何重 大事项或变更; 及(ii)如知悉管理人未另行报告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基金或子 基金的任何重大违反《单位信托守则》的情况, 及时告知香港证监会。 3. 管理人的职责 3.1 管理人应根据基础条款及信托契约的条款且仅为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管理基 金资产。此外, 管理人应履行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的义务。 3.2 管理人应在其指定办事处保存或促使保存恰当的账簿和记录, 该等账簿和记录 载有管理人为基金达成的所有交易。管理人应不时应要求允许受托人查阅、复 制或摘录任何该等账簿及记录。 16 3.3 管理人亦应在其指定办事处准备且保存或促使准备且保存管理人的关于基金的 恰当账簿和记录。管理人应制作基础条款及信托契约的副本, 供公众在其指定 办事处于正常办公时间随时查阅, 并应在任何人申请并支付了管理人确定的合 理费用后向该人提供文件的副本。 3.4 管理人应根据受托人要求, 不时向受托人提供关于基金和份额的信息说明。 3.5 管理人应始终证明, 其委任的或为认可基金或子基金聘任的代表及代理人在处 理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的相关投资方面具有足够的技巧、专业知识和经验。 3.6 受托人的资格 关于《单位信托守则》第4章所载的要求,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受 托人就保管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而言, 具有履行其职 责和职能并承担其义务的适当资格。管理人应遵守与保管认可基金或子基金有 关的所有适用法律及监管要求, 并向受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以便受托人根据《单 位信托守则》第4.5条履行其义务。 3.7 风险管理和控制系统 管理人应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系统, 以有效监控和计量基金或各只子基 金(视情况而定)持仓的风险及其对基金或子基金投资组合整体风险状况的影 响, 包括《单位信托守则》规定的内容。 3.8 产品设计 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或各只子基金(视情况而定)在产品设计上是公平的, 并根 据其产品设计持续运作, 包括(除其他事项外)经考虑基金或子基金的规模及 费用和开支水平以及管理人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后, 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管 理基金或子基金。 4. 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和责任 4.1 除了信托契约约定的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 受托人和管理 人均应拥有下列权力: 17 (A) 可以根据受托人或管理人或二者与任何银行家、会计师、经纪商、律师、 专业顾问、专家、代理人或担任受托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或顾问的其他人 士可能约定的职责及报酬条款, 指示、委任该等人士或从该等人士处获得 与基金有关的建议或信息; (B) 可以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遵守适用法律或法规, 或按照对其约束的政府或 监管机构的要求或指示行事(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任何与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基金资产有关的信息); (C) 有权倚赖并根据下列行事: - (i) 任何其相信是真实的对话或文件; (ii) 任何对话或由某一人代另一人签署的文件, 或被视为由某一人代另一 人签署的文件, 而该人的签名是另一人现时授权受托人或(视情况而 定)管理人接受的; (iii) 受托人或管理人指示的专业顾问或其他专家的关于基金的任何意见、 建议或信息(无论以何种形式); (iv) 任何市场(及其委员会和官员)的惯例和规则, 用于确定在该市场上 不时达成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的交易是否构成合格交付及其他类 似事项, 该等惯例和规则应是确定或终局的且对信托契约下的所有人 有约束力; (v) 依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会议纪要所述的已通过的决议, 该会议纪要已由 该份额持有人大会主席签署; (D) 在所有赋予其的信托、权力、职权和决定权方面, 可行使绝对的自由裁量 权; (E) 其有权但无义务要求对有关基金的任何要求签署的文件上的签名做鉴定 和核实; (F) 其有权接受作为基金资产中的资产价值或该等资产的成本价格或销售价 18 格或任何市场报价的充分证明的下述材料, 包括: (a) 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 有资格提供证明的任何专业人士、公司、协会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或(b)由 管理人认为声誉良好的统计服务商所报的该等价值或价格; (G) 其有权将信托契约约定的全部或任何权利、职责、权力或决定权(及其 转授的权力)转授予(当由受托人授权时)管理人批准的或(当由管理 人授权时)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包括任何关联人士)。 4.1A 在不限制第4.1(B)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 受托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代理人或受 委任人可以酌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行动, 以遵守任何法律、法规、公共或 监管机构的要求或与防止欺诈、洗钱、恐怖主义或其他犯罪活动, 或向可能受 到制裁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金融和其他服务相关的任何集团政策或市场惯例 (统称“相关要求”)。该等行动可能包括, 但不限于, 筛查份额申请, 拦截和 调查与基金有关的交易(特别是涉及国际资金划转的交易), 包括与基金有关 的资金进出的来源或预期收款人, 以及向基金或由基金或代表基金发送的任何 其他信息或通信。在某些情况下, 该等行动可能会延迟或阻止与基金或受托人 或管理人履行其各自在信托契约下的义务有关的指令处理及交易结算, 受托人、 管理人及各份额持有人同意受托人、管理人或其各自的受委任人或代理人(视 情况而定)可以根据信托契约的条款酌情决定拒绝任何份额的申请。受限于本 4.1A条, 受托人或管理人对任何一方因受托人或管理人或其各自的受委任人或 代理人为遵守相关要求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导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无论是直 接的还是间接的, 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或利息损失)或损害概不承担责任。 4.2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应就下列事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A) 倚赖任何其根据第 4.1(C)条有权倚赖的事项, 或采取任何第 4.1 条允许的 任何行动; (B) 由于任何原因造成的对于信托契约的约定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实际, 而未能 履行信托契约的约定; (C) 若将权利、权力、职责及决定权转授予托管人、代理人或其他人中任意 一方, 则根据第 15.1 条托管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的任何行为或疏漏; (D) 管理人的行为或疏漏受托人无须负责, 受托人的行为或疏漏管理人无须负 责。 19 4.3 尽管信托契约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 - (A) 对于由基金或任何份额持有人引起的、或与基金或份额持有人有关的任 何损失或费用, 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 且与基金有关而发生的任何诉讼、 费用、追偿、损害赔偿、开支或索求, 应该从基金资产中偿付, 但受托人 不应豁免根据香港法律受托人应对份额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或因受托 人的欺诈或疏忽导致违反信托所引起的责任, 且不应由份额持有人承担该 等责任或由份额持有人支付赔偿费用; 以及 (B) 对于由基金或任何份额持有人引起的、或与基金或份额持有人有关的任 何损失或费用, 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且与基金有关而发生的任何诉讼、 费用、追偿、损害赔偿、开支或索求, 应该从基金资产中偿付, 但管理人 不应豁免根据香港法律管理人应对份额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或因管理 人的欺诈或疏忽导致违反信托所引起的责任, 且不应由份额持有人承担该 等责任或由份额持有人支付赔偿费用。 4.4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明确约定,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需要行使信托契约授予的任 何自由裁量权, 也不会就不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承担任何责任。 4.5 信托契约不应要求受托人或管理人花费其自有资金, 或使其自有资金处于风险 之中, 或在履行其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利或权力时承担任何财政责任, 除非受 托人或管理人能从基金资产中或以其他其同意的方式得到弥偿。 4.6 信托契约不应妨碍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他们的关联人士: - (A) 成为份额持有人或持有、处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基金份额; 或 (B) 用其各自的个人账户购买、持有、售出或交易任何投资, 该等投资与基金 资产一部分所持有的投资相似; (C) 与彼此或与份额持有人或与任何公司或实体签约或达成任何财政交易或 银行业务交易或其他交易, 该等签约主体所持投资构成了基金资产的一部 分, 或可从该等合约或交易中获利; 或 (D) 各自或彼此联合设立区别且独立于基金的基金, 或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或 20 受托人或以其他角色为该基金行事, 上述各方均不应就基金的账户、或其他人的与基金有关的任何收益或利益承担 责任。 4.7 (A) 受托人应依信托契约并按照管理人的指示履行其职责, 除非该等指示不符 合信托契约或任何适用法律或监管机构施加的要求, 而该要求是基金持续 受认可所必须。对于受托人善意地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或建议所实施的任 何行为的后果, 或对于管理人任何要求或建议产生的后果, 受托人均不应 承担责任。 (B) 倘若起诉或诉讼与信托契约条款相关, 或与全部或部分基金资产有关, 或 与公司或股东诉讼有关, 且依受托人之见会或可能会由其负担开支或承担 责任, 则受托人没有义务出席任何该等起诉或诉讼、提起该等诉讼或在该 等诉讼中抗辩, 除非管理人书面要求且受托人从基金资产中或以其同意的 其他方式获得弥偿。 4.8 若任何文件存放期限超过了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保存的期限, 则受托人或管理 人可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过期的文件。 对于依照本条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文件,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应承担任 何责任, 前提是受托人或管理人是以善意行事, 且未注意到任何与该文件可能有 关的追偿。在任一情形下, 除非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否则已销毁的或以其他方式 处置的相关文件应被视为合理有效的, 以及已经被及时适当地注册、取消或 (视情形而定)记录。 4.9 根据信托契约明示给予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任何弥偿, 应当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 外的弥偿且不与法律允许的弥偿存在冲突, 该等弥偿在基金无论以何原因终止 后仍然有效。 4.10 除非受托人批准, 不得在关于份额发行或销售的任何信件、通知、广告或其他 公开出版物中提及受托人。 4.11 本第 4 条所有提及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情形应包括提及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 管理人作为基金的行政管理人。 21 4.12 受托人及管理人应按照基金说明书和信托契约规定的方式和条款创设和运作子 基金(如有)。 4.13 即使信托契约中有任何规定, 受托人及管理人不应豁免下列责任或就下列责任 获得赔偿: (A) 因其欺诈或疏忽导致违反信托所引起的责任(就受托人而言)或因其欺 诈或疏忽所引起的责任(就管理人而言); 或 (B) 根据香港法律应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责任; 或有意限制任何该等责任, 受托人或管理人就该等事项的责任也不应被限制。 受托人及管理人不应豁免就上述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也不应由份额持有人承担 该等责任或由份额持有人支付赔偿费用。信托契约的任何条款如豁免受托人或 管理人就上述事项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旨在限制该等责任, 该等条款应为无效条 款且应视为自始无效, 但不影响信托契约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他条款仍应具有完 全的效力。 5. 受托人的罢免及退任 5.1 在经强积金管理局事先书面批准的前提下, 如已作出充分安排, 由强积金管理局 核准的另一受托人承担管理基金的责任, 并将基金资产的法定权益转移给该受 托人: (A) 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罢免受托人, 需于提前不少于 3 个月(或双方约定的 任何更短的期限)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通知受托人停止任职的日期; 及 (B) 受托人可以在被一家经强积金管理局核准、且为管理人接受的新受托人 替代后退任。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应当仅于管理人对新受托人的任命生 效时生效。 5.2 管理人应当在任命新受托人后尽快通知份额持有人说明该新受托人的名字和指 定办事处。 5.3 当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生效后, 并且当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支付其应当支付 22 的与基金有关的总金额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无需继续履行信托契约下的 义务, 但不得因该等罢免或退任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有损管理人、任何 份额持有人或其他人的权利。 5.4 当受托人被罢免或退任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应当在其停止担任基金的受 托人之时或之前签署所有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将基金资产移交新的受托 人, 并应当向新的受托人交付所有簿册、文件、记录以及其他与基金有关的、 新受托人为履行信托契约义务而必需获得的其他财产。 6. 管理人的罢免及退任 6.1 (i) 若发生下列任一事件, 受托人可立即发出书面通知罢免管理人: (A) 若管理人进入清算程序(依照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款为企业重 组或合并之目的而进行的自愿清算除外)、破产或已指定破产管理 人接管其资产; (B) 第 28.1(B)条列举的任一情形, 前提是管理人未根据第 5.1(A)条的规 定发出罢免受托人的事先通知; (C) 若任何法律的颁布, 使得管理人继续管理基金是违法的, 或受托人认 为管理人继续管理基金是不可行的或不明智的; 或者 (D) 香港证监会撤销对管理人的批准。 (ii) 若持有份额价值不少于届时已发行份额价值的 50%(或法规规定的其他 百分比)(排除由管理人持有或被视为由管理人持有的份额)的份额持 有人向受托人递交书面请求, 要求管理人退任, 受托人可提前 3 个月发出 书面通知罢免管理人; (iii) 若发生受托人与管理人就基金资产的投资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管理人可 被罢免的任何其他情形, 可罢免管理人。 在上述所列的任一情形下, 管理人应当在受托人发出通知时(或受托人的通知 到期后, 视情况而定)(或者, 如果在适用的情形下, 根据第28.1(B)条之规定, 根 据时任香港律师会主席或者其委派之人的决定)停止担任管理人。 23 6.2 管理人可由一家被受托人批准的合格公司替代担任新的管理人后退任。管理人 的退任应当仅于受托人对新管理人的任命生效时生效。 6.3 当管理人的退任或罢免生效后、并且当被罢免或退任的管理人向受托人支付应 当支付的与基金有关的总金额后, 退任或被罢免的管理人无需继续履行信托契 约下的义务, 但不得因该等退任或罢免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有损受托人、 任何份额持有人或其他人的权利。 6.4 当管理人被罢免或退任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管理人应当在其停止担任基金的管 理人之时或之前签署所有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向新管理人移交投资, 并 应当向新管理人交付所有簿册、文件、记录以及其他与基金有关的、新管理人 为履行信托契约义务而必须获得的其他财产。 6.5 当任命新管理人时, 除非管理人另行通过书面形式与受托人确认, 新管理人及受 托人应当更改基金的名称, 名称中不得包含字母“JF”或“Jardine Fleming”的 字样或字母“JPM”或“JPMF”或“JPMorgan”的字样, 或其他上述字母或字 样的组合, 或包含其他表示其与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有关联的暗示。 6.6 受托人应当在任命新管理人后尽快通知份额持有人说明新管理人的名称和指定 办事处。 6.7 第 6.1 条的规定不得有损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终止基金的任何权利。 7.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7.1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应当由受托人以其允许的形式及方法保管(如果信托契约对 子基金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规定, 包括对每只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登记册进行 保管), 或受其监督。 7.2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应当录入如下信息: (A)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没有登记四人以上作为任 何份额的共同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B) 每位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数量; 24 (C) 对于份额持有人名下的相关份额,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被录入份额持有人登 记册的日期, 以及(如适用)足以确认份额转让方名称及地址的参考信息; (D) 份额转让的登记日期, 及受让方的名称及地址; 及 (E) 根据第 12 条之规定, 份额被注销的日期, 及被注销的份额的数量。 7.3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自主决定以任何理由拒绝登记任何交易细节。 7.4 当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收到份额持有人变更名称或地址的书面通知时, 且该等变 更是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认可并满足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受托人要求的相关手 续,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相应地修改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7.5 管理人可在正常合理的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份额持有人登记册。除非份额持有人 登记册被封存,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 任何份额持有人可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 其要求的所有权证明、并遵守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能施加的合理限制, 免费查 阅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中仅与该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有关的记录。 7.6 受托人可自行决定要求获得一份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副本或记录, 该等副本或记 录包含所有或任何被要求记载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的信息, 按照受托人及管理 人不时决定的地点、形式及要求进行保管。但是,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本身应当 作为对登记于该登记册的所有事项具有明确性及决定性的记录, 因此, 如果份额 持有人登记册及任何登记册副本或任何该等记录之间存在任何差异或矛盾的情 形, 应当以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为准。 7.7 在对份额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之前, 或在对与份额有关的任何其他细节信息进 行变更登记之前,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经受托人不时批准可以要求收取变更登记 费用。 7.8 经受托人不时决定, 可在某些时间或某些时段封存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但在任何 年度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营业日。 8. 份额的转让 25 8.1 各份额持有人有权通过一份以通用形式(或受托人不时批准的其他形式)准备 的转让文书, 转让登记于其名下的全部或部分份额。 8.2 各转让文书必须经转让方签署(或者在法人团体进行转让的情况下, 由法人团 体的代表签署或由法人团体加盖公章)。当转让方包含一人以上, 各方都必须 签署转让文书方使转让生效。 8.3 各转让文书必须支付适当的印花税并加盖印花, 并连同届时有效的立法所要求 提交的所有必要的声明或其他文件, 以及受托人可能要求提供的用以证明转让 方对份额享有所有权或享有转让份额的权利的证据, 一同送交基金注册登记机 构进行登记。 8.4 与份额转让登记有关的所有转让文书可以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留存。 9. 非交易过户 9.1 若任一共同份额持有人死亡, 在世的共同份额持有人应当为被受托人、管理人 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视为对登记于死亡的共同份额持有人名下的份额享有所有 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 9.2 若任何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为被受托人、管 理人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视为对登记于死亡的份额持有人名下的份额享有所有 权的唯一人士。 9.3 由于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或破产、或由于作为在世的共同份额持有人而对份 额享有权益的任何人士, 应当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 注册为份额持有人或将该等 份额转让予第三人, 但在此之前应提供受托人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 证据以证明其对份额享有所有权, 并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书面通知说明其 对于份额的处理意向。信托契约中所有与转让相关的条款应适用于该等通知或 转让, 犹如已死亡的份额持有人若未死亡或破产其作出的通知或转让一样。 9.4 由于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或破产、或由于作为在世的共同份额持有人而对份 额享有权益的任何人士, 在登记为份额持有人前不得收取通知或在任何份额持 有人大会上进行投票。 26 9.5 如果任何人士有权根据第 9 条之规定登记为份额持有人或转让任何份额, 受托 人可以保留与该等份额有关的付款款项。直至该等人士被登记为份额持有人, 或已转让了相关的份额。 10. 份额及份额持有人 10.1 各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资产中的权益以份额持有人届时所持有的份额表示, 任何 份额持有人都无权享有基金资产任何特定部分的任何权益或份额。 10.2 除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是任何人士对记录于该登记册的份 额享有权益的决定性证明。受托人及管理人应当将份额持有人视为对登记于其 名下的份额享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 并且受托人及管理人可将该 等份额持有人视为该等份额的绝对所有权人且不受任何相反通知的约束。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受托人及管理人均无需注意或留意信托的执行情况, 除非信托 契约另有明确约定或某些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责令, 需认可任何会影响份额 的所有权的信托或权益或其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可能登记在份额持有人登 记册上的信托(不论是明示、暗示亦或是通过推定))。 10.3 一份由份额持有人签署或可视为由份额持有人签署的、与份额有关的付款的收 据, 可视为受托人及管理人已有效付清该款项。如果有多人被登记为(或者由 于某一份额持有人死亡而有权被登记为)共同份额持有人, 其中任何一位持有 人均可对该等付款出具有效的收据。 10.4 在符合《强积金守则》相关规定的情况下, 经受托人批准, 管理人可决定拆分或 合并基金份额。管理人或受托人应当在拆分或合并份额之前或在其之后尽快向 份额持有人发出该等拆分或合并通知。 10.5 管理人应为信托契约(包括收益分配)之目的, 在没有其他人士被登记为或有 权被登记为份额的持有人时, 被视为该等份额的持有人。 11. 份额持有人责任的限制 依据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件的规定, 份额持有人在支付其份额的认购/申购价款后 无需再对向其发行的份额支付其他费用, 并且也无需因份额持有人的决议、或 任何对信托契约的修改、变更、修订或其他原因而对其持有的份额另行承担支 付费用的责任。 27 12. 管理人对份额的注销 12.1 根据第 12.3 条所述, 管理人应当有权在任一交易日要求受托人注销份额而减小 基金规模。在该等情况下, 份额被注销后基金资产规模应当减小, 并且管理人应 当直接在基金资产中借记被注销的份额的总资产净值。管理人应当向份额持有 人支付与被注销份额相关的赎回款项, 有如份额持有人根据第 21 条赎回该等份 额而应得到的赎回款项。受托人在此授权管理人根据第 12.1 条在注销份额时直 接在基金资产中借记。管理人应当立即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告知受托人被 注销的份额数量。 12.2 根据第 12.1 条之约定, 对于应向管理人支付的款项, 在受托人收到拟被注销的份 额的详细说明后, 立即向管理人支付。当受托人收到第 12.1 条所提及的管理人 的书面通知后, 通知中提及的份额应当被视为已注销, 并且已从发行的份额中撤 销。 12.3 管理人要求注销份额的权利应当在第 21.4 条所规定的份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 的权利暂停期间、或在第 21.8 条所规定的份额持有人可赎回的份额数量受到限 制期间而暂停。 12.4 除非且仅在管理人授予受托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的职责, 否则受托人无需负 责核实向管理人支付的、与该交易日被注销的份额有关的付款金额。但是, 受 托人有权依其意愿, 在为包括该等交易日在内的任何时段准备该基金年度财务 报告前, 要求管理人证明向其支付的与该交易日任何时间被注销份额有关的付 款金额是正当的。 13. 证明 如有要求, 可按照受托人和管理人同意的条款和形式向份额持有人发行、更新 或更换记录份额所有权的证明或其他文件。 14. 核数师、账目及财务报告 14.1 如遇空缺时, 受托人在与管理人协商后应委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基金的核 数师, 并且受托人经管理人批准可不时解聘该等核数师。受托人委任的该等核 数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并应独立于受托人及管理人。 28 14.2 受托人应确保: (A) 根据《强积金规例》第 7 部分、强积金管理局发布的其他相关指引和守 则及香港证监会的要求, 编制、保存及分发与基金相关的妥当的会计及其 他记录和报告, 包括会计政策说明、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B) 根据《强积金规例》第 8 部分的要求, 基金的财务报表及与基金有关的会 计及其他记录每年由核数师进行审计。 14.3 即使在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约定, 管理人应当, 根据第 14.2 条的规 定, 确保年度财务报告(经核数师审计)以国际公认会计准则要求的形式并根 据国际公认会计准则编制, 并在各会计期间结束后不超过 4 个月提供予份额持 有人。年度财务报告应至少包含《单位信托守则》及《强积金规例》要求年度 财务报告包含的信息。 14.4 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被要求随报告附带的各份文件都应当提交监管机构备案 (应在各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香港证监会备案), 并且账册复印件 应存放在管理人及受托人的指定办事处, 供份额持有人于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该等报告及其他文件应具有结论性并对所有人士具有约束力, 并且当受托人及 管理人依赖该等账目或文件、并据以采取行动时, 应当受到充分保护。 14.5 即使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 管理人应当, 根据第 14.2 条的规定, 确保各会计期间内前 6 个月基金的中期财务报告以年度财务报告适用的形式并 根据年度财务报告适用的会计制度和计算方法编制, 并在该 6 个月期限结束后 不超过 2 个月内提供予份额持有人并向香港证监会备案。中期财务报告应至少 包含《单位信托守则》要求中期财务报告中包含的信息。 14.6 经强积金管理局事前批准, 受托人或管理人可不时选择新的会计结算日, 在新的 会计结算日, 当期和/或随后一期会计期间结束, 受托人或管理人应通知份额持 有人该等变更。 15. 托管人 15.1 受托人应: 29 (A) 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及勤勉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管为托管和/或保管构成 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现金、资产或其他财产而委任的代理人、名义持 有人及受委任人(各称为一名“联络人”); (B) 信纳各联络人仍持续具备适当的资格及能力向基金提供相关服务; (C) 以合理的谨慎及勤勉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管托管人, 以确保该等托管人已 就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管其副托管人制定适当且充分的流程及程序, 并且 受托人应对该等托管人所制定的流程及程序进行定期审查, 以确保受托人 仍信纳该等流程及程序就持续选择、委任及持续监管副托管人而言仍是 适当且充分的。受托人应当了解托管人为保管基金资产而委任的各副托 管人的身份; (D) 对任何联络人(非受托人关联人士的除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犹 如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 但如受托人已履行第 15.1(A)和 15.1(B)条规定的义务, 受托人不应对任何非受托人关联人士的 联络人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无力偿债、清算或破产承担责任。受托人 应对任何属于受托人关联人士的联络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犹如该 作为或不作为是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 及 (E) 尽合理努力追回因联络人的任何违约而造成的投资和其他资产的任何损 失。 15.2 在与第 15.1 条不冲突且符合《强积金条例》及《强积金规例》规定的情况下, 受托人可以: - (A) 授权任何人士收取、留存并(若投资采用登记形式)登记为全部或部分 基金资产的所有人; 及 (B) 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担任全部或部分基金资产的托管人或共同托管人, 以及在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或无书面异议的情况下, 可授权该等托管人或 共同托管人委任副托管人。 15.3 受限于第 15.1(A)至 15.1(D)条的规定, 受托人不应对以下情形负责: 30 (A) 欧洲清算银行有限公司 ( Euroclear Bank S.A./N.V. ) 、明讯银行 (Clearstream Banking S.A.)或任何其他中央存管或结算系统就存放于该 中央存管或结算系统的任何投资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无力偿债、 清算或破产; 或 (B) 根据第 18 条项下为基金利益进行的借款而向其移交的基金资产的任何资 产以其名义进行登记的任何出借人或出借人委任的名义持有人的任何作 为或不作为、无力偿债、清算或破产。 15.4 为免存疑, 只要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 如果《受托人条例》第 41O 条与第 15.1 条和/或与受托人在《证监会有关单 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 册》项下的职责和责任不符, 则毋须适用该条, 且该条不得以任何方式豁免或减 少第 4.13 条所载的受托人的任何责任。 16. 投票权 16.1 归属于基金资产中各项投资的投票权应当以管理人书面指示的方式行使, 并且 管理人可自主决定限制对任何投票权的行使。 16.2 在收到任何书面指示后, 受托人应当向管理人或其名义持有人送达该等授权书、 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或其他管理人为行使所有或部分投票权而必要获得的其他 指令。在必要的情况下, 受托人亦应当向持有任一部分基金资产的存托或结算 系统发出适当指令。 16.3 管理人有权依其认为是为份额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投票权。 16.4 管理人及受托人均无需因管理人(不论是其亲自亦或是委托代表)的投票或未 投票而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16.5 在本第 16 条中所使用的文字“投票权”或“投票”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在会议 上的投票(权), 也包括对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的同意或批准, 或是对附于基 金资产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的变更或放弃, 以及请求召开会议或的权利、参加 该等请求的权利、发出关于决议的通知或发布任何声明的权利。 17. 投资决策权及投资限制 31 17.1 (A) 基金资产应当根据并遵守基金组成文件(包括基础条款、信托契约及基 金说明书)的规定由管理人行使投资决策权进行投资。 (B) 管理人具有完全的决策权为基金之利益对基金资产进行管理(且无需事 前参考受托人的意见), 管理人完全的决策权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买入、 卖出、持有、交换、转让或对投资及其他资产进行其他交易, 存款, 为辅 助目的持有现金及存款, 认购发行的证券及做出出售要约, 以及接受对投 资的配售, 在任何市场上进行交易, 对基金的日常事务做出决策, 并进行其 他经管理人判断适当的与管理基金资产有关的行动。 17.2 基金资产仅可投资于经不时修订的《强积金规例》第 5 部分及附表 1 允许的投 资, 并且管理人须遵守《强积金规例》第 5 部分及附表 1 以及强积金管理局发 布的与禁止投资活动有关的任何指引。就经强积金管理局核准并获香港证监会 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认可的基金而言, 基金的投资应符合法规和《单位信托 守则》之间更严格的限制和要求。为免疑义, 如基金未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 位信托守则》认可, 则《单位信托守则》的投资限制不适用。《单位信托守则》 的相关投资限制载于下文基础条款附件 1。 17.3 受限于第 17.4 条的规定, 管理人可根据公平商业条款对投资进行安排, 或者向财 务状况被受托人接受的人士(包括管理人或受托人/管理人的关联人士或受托 人/管理人的有联系者)出借基金投资, 管理人可安排制作所有权凭证或证明文 件, 以证明该等投资归属于基金。管理人和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何关联人士或 有联系者(以其各自身份行事)可为自身利益分享任何该等贷款产生的任何收 入或交易费用。在此前提下, 受托人(作为基金的受托人)就任何该等贷款收 取的任何收入或支付的费用或开支, 应记入基金资产的贷方或借方(视情况而 定)。 17.4 禁止管理人为基金资产的目的借入证券。然而, 在与第 17.3 条的规定不冲突的 前提下, 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允许按照受托人批准的条款借出基金资产持有的 证券, 但前提是: (A) 借出的是在核准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已缴足股款的股份; (B) 基金资产的托管人及借入证券的人之间签订了协议; 32 (C) 为证券给付的对价的金额(包括任何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该等证券的价 值; (D) 在任何时候, 不得有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10%的基金资产是证券借贷协议的 标的; (E) 在任何时候, 就基金资产持有的同一发行类别或同一种类的证券, 不得有 超过 50%的证券是证券借贷协议的标的; 及 (F) 管理人应确保遵守强积金管理局关于证券借贷的指引。 此外, 管理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暂停或终止证券借贷协议。就本条而言, 证券借贷 协议是指协议一方同意以支付费用和担保物为对价, 将证券借给协议另一方的 协议。 17.5 受托人应确保基金资产不会用于签订回购协议, 除非该协议是由基金资产的托 管人签订的, 且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签订: (A) 为相关证券给付的对价的金额(包括任何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该等证券 的价值; (B) 在任何时候, 不得有超过 10%的基金资产是回购协议的标的; (C) 在任何时候, 就基金资产持有的同一发行类别的证券, 不得有超过 50%的 证券是回购协议的标的; 及 (D) 受托人应确保遵守强积金管理局关于回购协议的指引。 为本第 17.5 条之目的, 就受托人而言, 回购协议指受托人同意向某人出售债务证 券, 并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约定价格从其手中购回该等证券的协议, 但须视该 人在协议期间提供的对价金额(包括任何担保物的价值)而定。 第 17.4 和 17.5 条项下的任何证券借贷协议或回购协议仅能与从事证券借贷安 排或回购协议并为受托人所接受的具有适当财务状况的机构订立。根据正常市 场惯例, 借方将被要求向基金提供担保物, 其价值至少为任何借出证券市值的 105%或强积金管理局发布的相关法规、守则和/或指引所允许的更高或更低的 33 百分比。担保物应为受托人接受的形式。借方根据与基金的该等安排应支付的 所有费用将归入基金资产。 17.6 受托人应确保基金资产不是逆回购协议的标的。为本条之目的, 就受托人而言, 逆回购协议指受托人同意向某人买入债务证券, 并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约定 价格向其转售该等证券的协议。 17.7 受托人应确保基金资产或其任何部分不得用于购买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权合 约, 除非就基金而言, 已建立和维持有效制度, 以监控交易该等合约的固有风险。 此外, 只有在受托人及管理人具有强积金管理局批准或指定的特殊资格的情况 下, 才可以购买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权合约。 17.8 如为对冲之外的基金资产的目的购买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权合约, 管理人应 确保基金资产在该等合约中的有效风险敞口(定义见《强积金规例》附表 1) 不超过基金资产市场价值的 10%, 且受托人应确保管理人及(当管理人转授任 何管理人职能时)受委任人就该等合约的履行定期向受托人提供书面报告。这 些报告必须包括相关基金资产因持有这些合约而面临遭受损失风险的具体情况。 17.8A 管理人可按其决定(考虑到进行交易的相关交易所的既定惯例和裁决), 就任 何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权合约, 向其可能决定的人士并按照其可能决定的条 款预留、提供或转让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 为提供担保物设立或允许抵押、 押记、质押或允许对基金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资产存在任何留置权或其他类 型的担保权益)、保险或保证金。自2017年11月13日起, 如果因按照管理人的 指示或要求提供保险、担保物或保证金, 基金资产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所有权 文件当时由受托人以外的人士托管或控制, (a)管理人应当(i)以合理的谨慎和勤 勉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管该等保险、担保物或保证金交付的人士; 并(ii)信纳该 等人员仍具备适当的资格及能力, 以及(b)应视为未违反信托契约中关于托管和 控制基金资产或其所有权文件(包括基金资产任何投资的登记)的规定。受托 人可代表基金资产接收或向其或按其指示转让任何该等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 权合约的担保物、保险或保证金, 任何该等担保物、保险或保证金应由受托人 持有, 或按照受托人的指示持有, 或以受托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理, 从而根 据第2.1条的规定进行安全保管。 17.9 基金资产不得投资于受托人、管理人或根据信托契约委任的任何托管人的证券, 除非前述任何一方是具规模财务机构。为本第 17.9 条之目的, 证券不包括根据 3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的或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 1.2 条为认 可司法管辖区计划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份额或股份。 17.10 管理人在行使其投资权时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第 7 条规定 的债务证券, 且应当确保不会因以下原因而购买、进行或增加任何投资: (a) 基金持有的任何单一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及其他允许投资(不包括根据 《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第 11 条规定允许的投资)的总价值将超过截至最 近交易日总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为(a)款之目的, (i) 以底层证券为基础的投资的发行人(例如备兑权证的发行人)与 底层证券的发行人分开处理, 但在行使任何可转换权时, 不得超过 适用于单一发行人的 10%的限制; (ii) 如基金投资于相关投资, 在确定投资于由发行相关投资底层投资的 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及其他允许投资的总金额时, 投资于相关投资的 金额也会按照强积金管理局指定的方式计算在内; 及 (iii) 如某人士发行的债务证券的还本付息由其他人士担保, 则该债务证 券被视为由该其他人士发行。 (b) 基金持有的特定类别股份的面值或任何单一发行人发行的债务证券总额 将超过截至最近交易日该发行人发行的所有普通股面值总额的 10%; (c) 截至最近交易日, 基金持有的期权及权证(为对冲目的持有的期权及权证 除外)的价值将超过《强积金规例》和《单位信托条例》规定的各自投 资限制; (d) 基金持有的(i)在非核准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已缴足股款的股份(属于集体 投资计划的公司的股份除外); (ii)经强积金管理局核准或属于经强积金管 理局核准种类的证券(在核准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除外); 和(iii)集体 投资计划的份额或股份的价值合计将超过截至最近交易日总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但如投资于管理人或管理人的关联人士管理的任何集体投资计 35 划将导致认购费/申购费、管理人费用或其他由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资产承 担的其他成本及费用的总额增加, 则不得进行该等投资。 17.11 尽管有第 17.10(a)及(b)条的规定, 管理人可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未受限投资, 但应 遵守《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的相关规定, 如果因此而导致基金持有的属于同一 发行类别的未受限投资的价值超过截至最近交易日总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则 不得购买未受限投资或增加该等未受限投资的价值, 且全部基金资产可投资于 未受限投资, 但除遵守前述规定及限制外, 基金应持有不少于 6 种不同发行类别 的该等未受限投资。未受限投资如以不同条件发行(例如还款日期、利率、保 证人身份或其他条件有所不同), 将被视为属于不同发行类别。 17.12 管理人没有必要仅由于为基金持有或作出的投资的升值或贬值而对投资进行变 更, 不得因基金收取、接受或参与任何资本性质的权利、红利或利益, 或任何合 并、重组、转换或交换的计划或安排, 或因赎回份额或从基金资产中支付任何 款项所导致的任何变现而超过本条所述的任何限制, 但如果且只要超过任何该 等限制, 管理人不得(除上述情况外)进行会导致进一步超过该等限制的任何 投资。如违反本条包含的任何投资限制, 管理人的优先目标应当是在合理时间 内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对上述情形进行补救, 并适当考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17.13 如下情形所产生的结果不得被视为违反本第 17 条的投资限制: (A) 不受管理人合理控制的任何事宜; (B) 由于市场变动, 包括汇率的变动而引起的任何投资价格或价值的变动; (C)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款项, 或对任何份额进行赎回或注销; 或 (D) 任何被赎回的资产是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由于上述第(A)至(D)款所载的事件导致违反投资限制, 或导致与投资政策不符, 为了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管理人的优先目标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所有必要 的行动对上述情形进行补救。 17.14 管理人不应代表基金 (a) 进行卖空; 36 (b) 卖出无交割保障期权; (c) 卖出投资的看涨期权; 或 (d) 承担任何可能使受托人(作为基金的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或购 买任何可能使受托人(作为基金的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 17.15 为本第 17 条之目的: (A) 如果证券赋予相同的权利及(如适用)受到相同的限制, 则证券应被视为 同一类别或同一发行类别的证券(但如某证券的发行在其他方面与已发 行的证券相同, 则应忽略该现有证券与新证券在股息或利息等权利方面的 任何暂时差异); (B) 就本条所载的任何限制而言, 任何投资的价值应包括与其有关的任何应计 利息; (C) “集体投资计划”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赋予其的含义; (D) “卖空”指出售在允许进行卖空活动的市场上活跃交易的证券, 而卖方在 商定有关出售时既不拥有也无权购买相关证券; (E) “期权”指在未来某一日以特定价格买卖证券的权利; (F) “权证”具有《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第 1 条赋予其的含义; (G) “证券”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赋予其的含义; (H) “未受限投资”指(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 7.4 及 7.5 章规定)符合 《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第 7(2)(a)或(b)条的债务证券。 18. 借款权力 18.1 在符合《强积金规例》附表 1 第 4 条、《单位信托守则》及届时有效的任何法 定要求和限制, 以及下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 受托人可在任何时候, 应 37 管理人的要求, 为使管理人能够支付与基金资产有关的赎回款项或结算与为基 金资产购买投资有关的交易的目的, 或为信托契约条款不时允许或要求的任何 其他目的, 对受托人为基金资产利益以任何货币进行的借贷作出或调整安排。 所有该等借款届时的未偿还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8.2 任何借款的条件是, 如果基金终止, 相关借款应予偿还。 18.3 根据基础条款第 2.5(G)(v)条的规定, 为保证任何借款及其利息和费用, 受托人有 权在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 以任何方式对基金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抵押、 质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任何该等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应基于以下条 件作出: 出借人或上述其他人士提供书面承诺, 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向其他 人士质押、抵押基金资产的任何部分或就基金资产的任何部分设置其他权利负 担, 或将基金资产的任何部分用于为任何借款、交易或合同提供保证金, 或担保、 保证、解除或结算任何借款、交易或合同, 或处置其任何部分, 或将其视为受托 人以外的任何人对其拥有任何利益, 并且在提前 30 天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要 求偿还所担保的款项之前, 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由此构成的担保。如果 发出该等通知, 受托人应当立即告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立即出 售该等投资, 以保证及时进行还款。 18.4 在任何借款存续期间, 受限于下文的规定, 如经受托人要求并符合《强积金规例》 附表 1 的规定, 受托人可以按照信托契约或基础条款授权的任何方式以短期存 款的形式, 或以上文规定的存款的形式, 或部分以一种形式、部分以另一种形式, 持有不少于当时所有未清偿借款的等值金额。如果汇率波动导致上述存款低于 规定金额, 受托人无需立即增加上述存款金额, 但应在与管理人协商后, 在受托 人认为符合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尽快进行增加必要的金额。 18.5 根据信托契约或基础条款进行的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 以及在协商、订立、变 更、实施及终止借款安排时产生的费用, 应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18.6 管理人及受托人均不对由于汇率波动或其他原因而根据基础条款进行的任何借 贷安排导致的基金资产净值减少而使份额持有人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 责任, 且(除基础条款另有明确规定外)受托人及管理人有权就其可能因本第 18 条以及基础条款中提及的安排的实施而直接或间接承担的任何责任、费用、 索赔或要求而从基金资产中获得赔偿及向基金资产进行追索。 38 18.7 如信托契约或基础条款下的任何借款或存款安排应与受托人、管理人或其任何 一方的任何关联人士订立, 则该等人员有权保留可能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润及利 益, 供其自身使用和受益。 18.8 为基金资产进行任何借款的条件是, 出借人的权利应限于基金资产。 19. 关联交易 19.1 在基金与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与其任何关联人士作为交易主 体的交易中, 该等交易只有获得受托人的事先同意才能生效。 19.2 根据适用法规的规定, 作为基金资产组成部分的现金可存于受托人或管理人或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关联人士处, 但是在各类情况下, 受托人或 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关联人士允许接受存款, 且该等现金 存款应以符合份额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存放, 并考虑当时根据通常及正常的 业务流程, 按公平交易原则就相似类型、规模及期限的存款所协商的商业利率。 19.3 根据适用法规的规定, 资金可以从受托人或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 构或其任何关联人士处借入, 但该等出借人应当允许借出款项, 并且出借人收取 利息, 其利率不高于根据正常银行惯例同等规模及同等性质借款的最高公平商 业利率, 以及出借人为安排借款或终止借款收取费用, 该等费用不多于根据正常 银行惯例同等规模及同等性质借款的最高公平商业费用。 19.4 受托人、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任何关联人士均可代表基金 仅以在该等类型及规模的交易中可获得的最优条款进行交易, 该等条款的优惠 程度不逊于在两个独立的合同订立方之间进行公平交易所适用的条款(不论该 等交易是否与受托人、管理人或其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士进行)。 19.5 根据《强积金规例》第 49 条的规定, 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 任何关联人士可收取并留存常规的佣金、收费、费用或其他因提供服务而获得 的收益, 但该等佣金、收费、费用或其他收益应以在提供相似规模及性质服务 时的公平商业费率收取。 19.6 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任何关联人士不得留存从交易商、经 纪商及其他做市商处获得的现金或其他回扣, 作为代表基金与该等交易商、经 纪商及其他做市商直接进行交易的对价。 39 19.7 尽管有基础条款第 19.6 条的规定,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 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 职能的机构及其任何关联人士才可以在与交易商、经纪商或做市商直接进行与 基金资产有关的交易时, 留存其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提供的(如法规定义的) 实物或服务: (A) 被留存的实物或服务对份额持有人具有明显的益处; (B) 交易的执行须符合最佳执行标准, 并且在促成相关交易时, 相关经纪费率 未超过当时市场上通行的机构全面经纪服务费率; (C) 在基金说明书中对份额持有人已经同意的条款进行充分的事先披露; (D) 以声明的形式在根据基础条款第 14.2(A)条的规定所编制的受托人报告中 进行定期披露, 说明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收取非金钱利益 的政策及做法, 包括对其所获得的实物及服务的描述; 及 (E) 非金钱利益的安排并非与该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或安排交易的唯一或主 要目的。 未免存疑(且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 研究和咨询服务、经济和 政治分析、投资组合分析(包括估值和业绩表现评估)、市场分析、数据和报 价服务、上述实物及服务附带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结算和托管服务以及与投 资有关的出版物可被视为对份额持有人有相关利益。该等实物及服务不得包括 旅游、住宿、娱乐、一般行政实物或服务、一般办公设备或场所、会员费用、 员工薪酬或直接的货币报酬。 19.8 根据《强积金规例》第 49 条的规定, 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 任何关联人士可与经纪商订立软佣金安排, 在该等安排下, 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 人士获取一定的实物或服务。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并不是直接为该等实物或服 务支付费用, 而是可以代表基金与经纪商以协商一致的金额进行业务交易。该 等交易的佣金将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20. 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40 20.1 (A) 管理人应当对根据各信托契约条款发行份额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管理人 可完全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份额的认购/申购申请, 尤其可以决 定在以指定货币认购/申购时可以认购/申购的最高和/或最低金额。份额的 认购/申购申请必须按照管理人自行指定的方式及形式作出。管理人应当 在子基金份额的初始发售前, 经受托人的批准, 决定该等子基金的名称及 指定货币。尽管如此, 管理人不得拒绝任何由根据《强积金条例》注册并 与基金相挂钩(无论是通过联接基金或是投资组合管理基金安排)的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任何妥善且完整的份额的认购/申购申请。 (B) 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不晚于某个交易日的交易截止时间收到认购/申 购份额的申请, 份额才能在该交易日发行。如果份额的认购/申购申请在非 交易日或在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后才被收到, 该认购/申购申请应当视作在 下一交易日收到的认购/申购申请。 (C) 对于在基金募集期内已收到基金或某一类别(视情况而定)的份额认购 申请, 该基金或该类别的每份额首次发行价格应和基金说明书中说明的一 致。在基金募集期后, 该基金或类别的份额应以基金或相关类别在该交易 日的份额净值发行。一个份额的零碎部分可按管理人决定并在基金说明 书中以指定的方式及小数位数发行及进位。某一类别的一个份额的一部 分按比例与相同类别的一个份额享有同等地位。因发行份额进行进位而 产生的任何金额由管理人厘定并于基金说明书内载明归属于基金、管理 人和/或申请人。 (D) 对于为获现金而发行的份额, 份额一经发行应立即支付认购/申购款项。如 果全数过户的认购/申购资金未能在发行相关份额的交易日后 14 天内收到, 管理人可以注销对相关份额的发行; 如果 (i) 受托人要求, 或者 (ii) 相关份 额占该交易日已发行份额总数的 5%以上, 管理人应当注销该等份额的发 行。一经注销, 相关份额应当视为从未发行过, 并且相关申请人不得就该 等被注销发行的份额享有任何权利或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出索赔, 但:- (i) 基金资产的原先的估值不会因为该等份额被注销而需要重新再估或 无效; (ii) 管理人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并自己留存)注销费用, 该等费用的金额 由管理人不时决定, 以覆盖在处理申请人的份额认购/申购申请过程 41 中所涉及的行政管理费用、银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及 (iii) 若份额发行之日的份额净值超过份额注销之日的份额净值, 管理人可 要求申请人为基金向管理人支付与被注销的份额有关的该等差额 (如有)。该等差额中, 管理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和/或赎回费用以 及进位调整的相应金额, 余额则归基金所有。 (E) 对于管理人根据第 21.1(A)条的规定买入的份额、或管理人认购/申购的份 额可以在不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 可由管理人在任一交易日出售, 以满 足全部或部分份额的认购/申购申请。若出售时的价格不超过在该交易日 发行的份额适用的份额净值, 该等出售有效; 对于出售而收到的全部款项, 管理人有权为自用及其利益留存。 20.2 管理人可以(并且如果受托人认可该等条款并不会造成对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损害)全权酌定发行份额以向受托人转让经管理人批准的投资使该等投资纳 入基金资产, 但该等投资的价值(以第 22 条规定的相同方式计算)应等同于或 超过该等份额的份额净值的总和, 且将被转让的投资应遵守投资政策并为《强 积金规例》所允许。 20.3 在根据第 21.4 条的规定份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的权利被暂停期间, 管理人不 得发行或赎回份额。 20.4 若基金是一只伞形基金, 如下条款应当在一只子基金的份额转换为另一只子基 金的份额时产生效力: (A) 任何子基金(“原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获其合法授 权的代理人发出通知(该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以管理人接受的其他形 式), 并遵照如下规定支付费用(如有)而要求管理人从原子基金中将部 分或全部份额转换为另一只子基金(“新子基金”)的份额, 但管理人可 自行决定拒绝遵照该等转换份额的请求; (B) 份额转换应当在收到转换通知的交易日当日(如果在不迟于交易日交易 截止时间(或者管理人在获得受托人批准后决定的其他时间)收到该等 通知)进行; 或者,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在收到该等通知的下一个交易日进 行; 42 (C) 拟发行的新子基金的份额数量将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N (P x R) S 其中: N - 指拟发行的新子基金的份额数量(进位至管理人不时决定及基 金说明书指定的小数位数) P - 指拟转换的原子基金的份额数量 R - 指原子基金于相关交易日的份额净值 S - 指新子基金于相关交易日的份额净值 (D) 在进行份额转换时, 从原子基金转让到新子基金的资产或现金(由管理人 全权决定)应当等于在相关交易日原子基金被交换的份额的总资产净值 减去所有应收取的费用; (E) 该等转换一经生效, 管理人应当促使相应修改相关的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20.5 基金资产相关类别的份额不得以高于相关交易日基金资产该等类别份额净值的 价格发行。 20.6 份额首次发行结束前, 基金资产不得对认购款项进行投资。份额应首先按照基 金说明书中载明的价格发行。 21. 份额的赎回 21.1 (A) 各份额持有人(除管理人外)可遵照并根据第21条的规定在任一交易日 赎回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份额; 该等赎回应在相关交易日以下列方式进行 (根据管理人自行决定):- (i) 由管理人购买相关份额, 每份额购买的价格不低于适用于相关交易日 的份额净值; 或 (ii) 通过注销各相关份额, 从基金资产中向管理人支付各被注销的份额的 43 款项, 该等款项的金额等于适用于该等交易日的份额净值, 并由管理 人向拟赎回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支付相关赎回款项; 或 (iii) 通过任意结合上述两种方式。 并且, 一旦决定通过何种方式赎回份额, 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受托人该等决 定。 (B) 管理人应当(根据第 21.2、21.4 及 21.8 条的规定)根据有效赎回申请所 指明的赎回请求、以收到赎回申请之日的份额净值进行份额赎回(如果 该日为交易日), 或者在收到赎回申请的下一交易日进行份额赎回, 在交 易日交易截止时间后收到赎回申请, 应视为下一交易日收到的赎回申请。 (C) 除非管理人另行同意, 有效的赎回申请必须: (i) 由份额持有人或各个共同份额持有人签署后以书面形式发出(尽管 管理人可以, 但非必须, 接受共同份额持有人中的任一份额持有人发 出赎回申请); 及 (ii) 说明拟赎回份额的数量、或以指定货币计价的金额、或拟赎回的持 有份额所占的总比例, 以及份额持有人或各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根据如下规定, 赎回申请一旦发出, 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撤回。 (D) 因赎回份额进行进位而产生的任何金额由管理人厘定并于基金说明书内 载明归属于基金、管理人和/或赎回的份额持有人。 (E) 除非份额持有人或原相关份额持有人在相关交易日后一个月内另行提出 要求, 受托人无需按照第 21 条的规定对赎回份额应付金额的计算进行核 查。但是, 在编制包括该等交易日在内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前, 受托人有 权要求管理人证实任一交易日赎回份额应付金额的计算是正确的。 21.2 若赎回部分份额会造成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在赎回后少于管理人不时规定 的在特定或一般情况下份额持有人应当持有的最低数量, 份额持有人不得仅赎 回其持有的该等部分份额。 44 21.3 为注销全部或部分份额进行份额赎回, 管理人应当出售必要的投资以提供所需 的现金。在该等情况下, 基金规模因份额被注销而减小, 且管理人应当从基金资 产中直接借记与该等注销份额有关的份额净值并且受托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除 非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向相关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受托人特此授权管理 人根据第21.3条所规定在发生以注销方式赎回份额时直接从基金资产进行借记。 21.4 在取得受托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 考虑到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管理人可随时 暂停本条款下份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的权利, 和/或延缓支付与该等赎回有关 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在下列情形发生期间, 依管理人之意见, 暂停接受赎回请求 或延缓支付赎回金额是适当的: (A) 基金资产中大部分投资进行交易的市场或能够进行交易的市场处于关闭 状态, 而未处于正常运作中; 或 (B) 在该等市场上进行交易受到禁止或被暂停; 或 (C) 管理人认为无法对基金资产届时包含的投资进行合理可行地处理或不损 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或 (D) 如果管理人常用的厘定基金资产净值的方式无法正常运行, 或者管理人认 为因为任何其他原因无法合理确定基金资产中届时包含的任何投资或其 他资产的价值; 或 (E) 管理人认为无法以合理的价格或合理的汇率对赎回投资或为投资进行付 款时所涉及的, 或申购或赎回份额时所涉及的资金进行汇付。 暂停赎回(包括延缓支付的权利)在管理人发出暂停声明时立即生效, 并且应 在管理人公告结束暂停时恢复赎回业务。管理人应通过基础条款规定的方式向 份额持有人发出声明及结束任何该暂停的通知。所有被暂停的赎回请求应当自 动推延至恢复赎回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进行, 除非管理人允许在暂停期间撤回赎 回申请。 21.5 [已删除] 21.6 根据第21.4条的规定, 就暂停赎回基金份额的开始及结束向份额持有人发出的任 何通知, 应当在作出该等决定后立即发出, 并且在暂停期间应以适当方式至少每 45 月发布一次。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也将立即将该等暂停通知监管机 构。 21.7 除非根据第21.4条的规定暂停赎回份额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受托人应在管理人 收到根据第21.1(C)条的规定作出的赎回申请后一个日历月内, 向相关份额持有 人支付相关赎回款项。 21.8 经受托人批准, 管理人可以限制份额持有人在任一交易日有权赎回的份额总数 不得超过已发行份额总数的10%(或由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决定的更高比例) (不考虑在该交易日已同意发行的份额)。该等限制应按比例适用于所有在该 交易日提出有效赎回要求的份额持有人, 这样申请赎回所持有的份额的赎回比 例对当日所有申请赎回的份额持有人都是相同的。鉴于本条款所授予管理人的 权力, 任何未赎回的份额应当(再次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在下一交易日赎回。 21.9 基金资产相关类别的份额不得以低于相关交易日基金资产该等类别份额净值的 价格赎回。 22. 估值规则 22.1 在各估值日, 管理人应当根据下述条款的规定, 计算各个份额类别在资产的主要 交易市场当日闭市时的份额净值。 22.2 基金资产的基金资产净值应当通过根据第22.4条及第22.5条评估基金资产的价 值并根据第22.5条减去基金资产的负债计算。 22.3 各个类别的份额净值应按相关类别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上一交易日交易截止时 间该类别已发行的份额总数(包括任何被视为已发行的该等份额并排除任何未 被视为发行的该等份额)计算, 并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或按管理人可能不 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进位。 22.3A 当基金的资金净流动超过管理人预先确定的限额时, 如果管理人在考虑因购买 /出售相关投资所导致的预期摊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差价及交易费用, 如经纪费、税项及政府收费)后认为符合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可(当基金发生 资金净流入时)上调或(当基金发生资金净流出时)下调基金资产及各个类别 (如适用)的份额净值, 但调整不得超过份额净值的5%或管理人在获得受托人 及(如有必要)监管机构批准后决定的更高百分比。 46 22.4 (A) 上市投资: 任何在市场上上市、挂牌或交易的投资(包括集体投资计划的 份额, 该集体投资计划不允许由其份额的持有人选择赎回份额), 其价值 应当以管理人获得的价格作为参考进行计算, 该等参考价格是(i)在相关估 值日管理人认为的该等投资的主要上市、挂牌或交易市场上, 该投资的官 方收盘价格或最近期市场报价; 或(ii)(如果没有该等官方收盘价格或最近 期市场报价)在该市场上相关投资的最后可得官方收盘价格或最后可得 市场报价; (B) 未上市投资: 任何未在市场上上市、挂牌或交易的投资(包括集体投资计 划的份额, 该集体投资计划不允许由其份额的持有人选择赎回份额, 但排 除对基金可能负有债务的任何投资)应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任并经受 托人批准的任何具有适当资格的专业人士)在每个估值日进行估值, 以反 映该投资的公允市场价值; (C) 集体投资计划: 任何集体投资计划每一份额的价值(适用第 22.4(A)及第 22.4(B)条的规定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份额除外)应为最新公布的该集体投 资计划每份额的资产净值; (D) 现金: 现金、存款及类似投资应以其票面价值(包括已累计但未支付的利 息)进行估值; (E) 其他财产: 所有其他财产都应以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约定的方式在估值日 进行估值, 以反映该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 及 (F) 调整: 虽然有任何前述条款的规定, 如果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整以更 准确地反映相关投资或其他财产的公允市场价值, 管理人可以调整任何投 资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任何该等调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与受托人 商讨后, 以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并考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22.5 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 (A) 如果管理人已同意发行份额, 该等份额应当被视为已经发行并且相关款项 已收到。 (B) 若已通过注销份额减小基金规模, 但与该等基金规模减小有关的付款还未 47 完成, 所涉及的份额应被视为未发行, 并且该等份额的份额净值的总和应 当扣除。 (C) 若对无条件出售或购买投资的安排已经作出但还未完成, 该等安排应被视 为已妥当完成。 (D) 资产中应当包含一笔相当于在设立基金中产生的总开支的金额, 该等金额 在从基金资产中扣除之前已勾销或随后拟勾销的金额后支付。 (E) 基金资产的负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i) 与管理费及受托人费用有关的任何应计提但未支付金额; (ii) 在相关计算之日产生但未实现的资本利得之税款金额(如有); (iii) 基金账户上当前未偿付的借款总金额, 以及在该等借款上应计但未支 付的利息及开支; (iv) 任何其他经信托契约明确授权的、拟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应计但未 支付的费用或开支; 及 (v) 为任何或有负债保留的适当金额。 (F) 应当考虑到有这样一笔经管理人预估的款项(若有), 该款项将会用以支 付与收益和交易有关的税款, 或能够被退还。 (G) 任何未以指定货币计价的价值或金额, 管理人可以考虑当时的情况(包括 考虑相关的溢价或折扣以及汇兑成本), 以其认为合适的汇率(无论官方 或非官方)转换为以指定货币计价的价值或金额。 (H) 如果在当前投资的报价不包括基金资产有权获得的分红(包括股息)、 利息或基金资产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该等股息、利息、或财产、或与该等 权利有关的现金还未收到, 并且在第22.4条的任何其他条款下都未考虑该 等股息、利息、财产或现金, 那么该等股息、利息、财产或现金应当被考 虑在内。 48 (I) 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当根据其净资产估值(即资产与负债的价值 差额), 并且在对净资产进行估值时, 应适用第22条的规定, 并作出必要的 变更。 (J) 负债应(若适当)按日计提。 (K) 虽然有任何前述条款的规定, 如果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对基金资产净值或份 额净值进行调整以更准确反映该等资产净值的公允价值时, 管理人可以适 当的本着谨慎、技能和勤勉, 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在与受托人商讨后, 调整 基金资产净值或份额净值。任何该等调整应当考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 益以善意的以及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22.6 基金资产有权保留为确定发行或赎回的份额数量而向上或向下进位的任何金额。 22.7 如果在确认份额净值时出现错误, 应尽快纠正错误, 并应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避 免进一步错误。如错误导致份额价格误差达0.5%或以上, 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强 积金管理局、香港证监会及受托人。在此情况下, 除非受托人在获得强积金管 理局及香港证监会批准后另行决定, 因错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份额持有人应获 得以下赔偿: (a) 如果各份额持有人(为份额持有人相关账户购买或赎回)的总损失超过 100.00港元或管理人可能决定的更少金额, 份额持有人应按管理人经受托 人批准后决定的方式获得赔偿; 及 (b) 如管理人、受托人或其他服务提供者遭受损失, 则不应支付赔偿。 22.8 基金资产任何份额类别的最新份额净值必须在每个交易日以适当方式公布。管 理人也可在并非交易日的估值日以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资产某一份额类别的最新 份额净值。 23. 管理人及受托人报酬 23.1 管理人有权在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估值日后尽快基于管理人自身之利益而从各 个份额类别的基金资产中收取(直至最后一次收益分配应当已经根据基础条款 第 29.1(C)条的规定作出)已累计但未支付的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在每个估值 日营业时间结束后累计, 并且累计金额应当按如下公式计算: 49 a x b x c d 其中: a = 从前一估值日(不包括该日)至计算管理费的估值日(包括该日) 之间的天数; b = 在符合基金说明书所载条款和最高限额的情况下, 基金说明书所载适 用于相关份额类别的百分比或另行通知受托人的较低百分比; c = 相关类别于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时不考虑相关份额类别 在该估值日的管理费, 但考虑估值日当日的或当日应计提的受托人费 用); 及 d = 365。 但每年根据本第 23.1 条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尽管有上述规定, 管理人声明, 在信托契约生效日期, 其不会对任何类别的已发 行份额收取任何管理费, 直至其向受托人作出相反通知。 23.2 发行份额时, 管理人有权收取由管理人不时决定的认购费/申购费, 但该等认购 费/申购费不得超过基金说明书中规定的最高金额。经受托人和监管机构批准, 管理人只有在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后才可以提高认购费/申购费的最高金额。管 理人可于任何日期, 根据认购/申购的份额类别对其就申请人收取的认购费/申购 费金额进行区分。认购费/申购费将由管理人保留, 为其完全自用及自身利益。 23.3 赎回份额时, 管理人有权就份额的赎回从应向赎回的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中 扣除管理人可收取的由管理人不时绝对酌情决定的赎回费, 但赎回费不得超过 基金说明书中规定的最高金额。经受托人和监管机构批准, 管理人只有在通过 特别决议批准后才可以提高赎回费的最高金额。管理人可于任何日期, 对其就 赎回申请收取的赎回费进行区分。赎回费将由管理人保留, 为其完全自用及自 身利益。 23.4 受托人有权在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估值日后尽快基于受托人自身之利益从各个 50 份额类别的基金资产中收取(直至最后一次收益分配应当已经依据基础条款第 29.1(C)条的规定作出)已累计但未支付的受托人费用。受托人费用应在每个估 值日营业时间结束后累计, 并且累计金额应当按如下公式计算: a x b x c d 其中: a = 从前一估值日(不包括该日)至计算受托人费用的估值日(包括该 日)之间的天数; b = 在符合基金说明书所载条款和最高限额的情况下, 基金说明书所载适 用于相关份额类别的百分比或另行通知管理人的较低百分比; c = 相关类别于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时不考虑基金在该估值 日应计提的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 d = 一个日历年的天数; 及 但每年根据本第 23.4 条收取的受托人费用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23.5 受托人应从受托人费用中支付其在履行基础条款下的职责时委任或聘用的代理 人、银行家、经纪商、顾问和其他人员的报酬, 但根据信托契约明确规定由份 额持有人支付或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费用及开支除外。 23.6 除第 23.4 条规定的应支付给受托人的费用外, 受托人有权从基金资产中获得受 托人与管理人可能不时约定的交易成本、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印 花税、登记费用、保管费及代名人费用)以及提供估值、会计及基金交易服务 的费用。 24. 收益分配 管理人可在任何时候不时根据基金说明书所载的收益分配政策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益。进行收益分配所需要的金额应当转入受托人账簿中名为“收益分配账 户”的特殊账户。对于收益分配账户贷项中的存款产生的应计利息, 应假设该 等利息是源自基金资产的基金收益, 并应进行相应处理。受限于上述规定, 就信 51 托契约的任何目的而言, 收益分配账户贷项中的任何金额不应被视为基金资产 的一部分, 而应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由受托人基于信托持有以进行收益分配或 应用。 25. 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 在信托契约下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金额应当以管理人、份额持有人及受托人约 定的方式支付。受托人或管理人可扣除或代扣代缴法律要求或允许的税款、收 费或估价费用, 也可以扣除任何电汇或递送费用以及任何印花税、政府税收或 其他由受托人和/或管理人支付的与该等款项有关的估价费用。受托人或管理 人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内向任何财政机构善意支付或蒙受的任何费用, 即使该等 款项本无需或本不该支付或蒙受, 受托人及管理人都无需为此而向任何份额持 有人(不论是现在的、以前的、亦或是被视为份额持有人的)或其他人承担责 任。 26. 费用及开支 26.1 下列成本、费用及开支应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A) 管理人、受托人和任何其他服务提供者或其代表为基金的设立而支付的 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核实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二者是否符合 法规及适用法律的资格要求而进行的任何尽职调查所产生的的任何开 支); (B) 为收购、借入、持有及赎回任何投资或任何现金、存款或贷款(包括索 要或托收收益或其他相关权利, 也包括受托人或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士 在提供服务或进行投资交易中所产生的费用或开支)所支付的所有印花 税及其他税类、税收、政府收费、经纪费、佣金、汇兑成本及佣金、银 行收费、过户费用及开支、登记费用及开支、托管人、共同托管人、副 托管人及代理人费用及开支、库存及储藏费用及开支、托收费用及开支、 保险及担保成本, 以及任何其他成本、收费及开支; (C) 在向任何份额持有人或前份额持有人支付款项、或从任何份额持有人或 前份额持有人处接收款项中所产生的该等份额持有人或前份额持有人未 支付的所有交易手续费及其他银行手续费(包括支票成本及电汇成本); 52 (D) 核数师的费用及开支; (E)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费用及开支; (F) 经信托契约授权, 从基金中支付与基金管理及受托有关的开支; (G) 由任何人士(包括受托人及管理人)收取的、与获得及维持份额在任何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监管部门对基金的认可、基金资产的估值或份额净 值的计算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H) 所有法律及其他专业人士或专家的收费及由受托人及管理人在完全且排 他履行职责时实际支付的开支; (I) 所有与同意和/或质疑从基金资产中免除或存入基金资产的税负或退税有 关的专业人士费用; (J) 在备制信托契约及信托契约补充协议中合理支付的所有成本、收费、费 用及开支; (K) 与管理人或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或新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服务 提供者的任命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L) 为备制、印刷、公告及派发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或与信托契约有关的声 明、账目、报告及通知的所有成本(包括备制及印刷基金说明书或公告 份额净值的开支); (M) 在召集及主持份额持有人大会中所产生的所有成本; 及 (N) 管理人在咨询核数师后认为的为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任何监管机构或 其他政府机构的要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的, 或与任何法律 法规或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机构的要求的变更或出台有关的所有成 本及开支。 26.2 可以从基金资产中收取的管理费、受托人费用或任何成本、收费、费用或开支 应当从基金收益中收取, 除非管理人(在咨询核数师后)不时决定该等费用应 从资本中收取。 53 26.3 管理人有权决定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期限内(该等期限不得超过 5 年)分期偿 还该等可以从基金资产中收取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 26.4 由管理人向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支付的与发行或赎回份额相关佣金、补偿或 其他金额款项不得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27. 份额持有人大会 27.1 在遵守第 27.2 条的前提下, 基础条款第 27 条的规定应普遍适用, 而不考虑已发 行份额的不同类别。 27.2 关于不同类别份额各自的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权益, 基础条款第 27 条的规定应 为有效, 但应作出下列修改: (A)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仅影响一个类别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类别的份额 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应视为合法通过; (B)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影响一个以上的类别但不会导致不同类别的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等类别的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应视为合法通过; (C)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影响一个以上的类别但会或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别 的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该决议应在每个类别各自的份额持有人大 会上通过, 而非所有该等类别的集体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方视为合法 通过; 以及 (D) 对于上述所有会议, 基础条款第27条所有条款皆应适用, 但细节上应作必 要修改, “份额”及“份额持有人”的引述即分别视为相关类别的份额及 该等份额的份额持有人。 27.3 受托人或管理人可以(且管理人应在收到一名或多名登记在册的、一共持有已 发行份额不少于 10%的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要求)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随 时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除下文另有规定)。 27.4 受托人、管理人及他们的关联人士皆有权收到通知并参与上述大会, 但若份额 54 持有人大会讨论与上述人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业务以订立有关合同, 则上述人 等不应就他们分别持有的份额投票(但上述各方作为名义持有人代表与上述各 方无关联关系的他人持有的份额除外), 在计算会议法定人数时亦不应将他们 计算在内。受托人或管理人授权的任何人应有权参与会议。 27.5 一个正式召集及召开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特别决议通过下列事项: - (A) 批准对受托人与管理人协定的信托契约的条款作出的任何修改、变更或 增加; (B) 增加支付给管理人或受托人的关于基金的最高费用, 或收取其他类型的费 用; 或 (C) 终止基金。 27.6 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至少提前 21 天(净天数)通知份额持有人, 说明会议的时间、 地点以及决议案的条款, 方可召开。若会议并非由受托人召集, 应将通知的副本 发送至受托人处。若由于意外疏忽未将通知发送至任何份额持有人, 或任何份 额持有人未能收到该等通知, 不会致使大会的议程无效。 27.7 除非需要通过特别决议, 在讨论其他业务的交易时, 大会应在具备法定人数时方 可举行, 法定人数由总共持有当时已发行份额数目至少 10%的、亲自出席或委 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组成。提议通过特别决议的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总共 持有当时已发行份额数目至少 25%的、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 组成。在任何会议上, 当开始处理事务时, 除非有所要求的法定人数出席, 否则 不得在会上处理事务。 27.8 若在开会时间过后的 30 分钟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达不到法定人数, 则会议应延 期至会议主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并且在该等延期召开的会议上亲自出席 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应达到法定人数。任何延期会议的召开应提前不 少于 15 天(净天数)以与原本会议相同的方式寄送通知, 该通知上应说明任何 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延期会议的份额持有人均构成法定人数, 而不论人数 及所持的份额数多少。 27.9 受托人应书面提名任一人(不一定是份额持有人)作为会议的主席。若未提名 或提名之人在会议开始后 15 分钟内未出席举行会议, 则出席会议的份额持有人 55 应在他们之中选择一人作为主席。 27.10 在有法定人数出席的会议的同意下, 如果会议指示, 主席可以将会议延期。除了 处理引发延期会议的原本的会议的事务外, 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27.11 在任何会议上交由会议表决的特别决议, 须由总共持有或代表当时已发行份额 数目至少 5%的、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以投票方式表决。 27.12 若有请求投票表决的正式要求, 投票应以主席指示的方式进行, 投票的结果即视 为要求进行投票的会议之决议。只要基金或任何子基金获认可, 所有份额持有 人或该认可基金或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交由任何会议表决的任何决议应仅以投 票方式表决。 27.13 若有要求投票选举主席或解决会议延期问题的情形, 应进行投票。若存在其他 要求进行投票的情形, 应于主席指示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票。投票要求可随时 撤回。 27.14 除了要求投票解决的问题, 投票要求不应妨碍会议的继续进行和事务的处理。 27.15 在投票表决的情况下, 对于每一个亲自出席或如上述方式派授权代表出席或委 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 截至会议当天其持有的每一份额可投一票。对于有 权投一票以上的人, 无需用尽其所有的投票或将所有投票作同一选择。 27.16 一个份额持有人可以亲自出席并表决, 或若是投票表决, 可以委托代表出席。若 一家公司作为份额持有人, 可通过其董事或其他主管部门决议, 授权其认为合适 的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出席份额持有人大会, 该获授权人在得到上述决议的复印 件并由公司董事证实为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后, 有权代其代表的公司行使权力, 该 等权力与若该公司是一位个人的份额持有人时本可行使的权力一样。 27.17 在共同份额持有人的情况下, 应接受由较优先的共同份额持有人作出的表决, 无 论其是亲自表决或委托代表表决, 排除其他共同份额持有人的表决; 为施行本条 规定, 上述的优先原则须按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内各共同份额持有人姓名的排序 决定, 排在首个的即为优先的共同份额持有人。 27.18 委托代表无需是份额持有人。 56 27.19 委托代表的文书, 应由委托人书面签署, 或由获委托人书面授权的人的书面签署, 或若委托人是一家公司, 该文书应加盖公章或由获授权的高级人员或被授权人 签署。 27.20 委托代表的文书, 及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书(如有), 已经签署或已经公证 的授权文书副本, 应当在委托参加会议或延期会议(或若是投票表决即委托进 行投票表决)的至少 48 小时之前, 存放于会议或延期会议上, 或于受托人同意 的且受托人或管理人在会议召开通知中指示的地方, 或若没有指示该等地方, 则 存放于管理人的指定办事处, 如有违反, 委托代表的文书不应被视为有效。委托 文书在签署之日起 12 个月后不再有效。 27.21 委托文书可采用通用或通常的格式或受托人同意的其他格式。 27.22 即使委托人在表决前死亡或精神错乱, 或撤销委托代表, 或撤销签任委托代表的 权限, 按照委托文书的条款作出的表决应有效, 但在行使代表权的会议或延期会 议开始之前, 受托人收到了上述死亡、精神错乱或撤销的书面通知除外。 27.23 每次会议的所有决议和程序的纪要应合理编入簿册, 该簿册由管理人为该等编 制而不时提供; 该等纪要若视为已由会议主席签署, 应作为纪要中所述事项的确 切证明; 除非有相反证据, 纪要中记录了程序的会议应视为已合法召开, 且所有 该会议通过的决议都已合法通过。 27.24 在合法召开的会议上, 普通决议可以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并有权投票的人的简 单多数通过。 27.25 在遵守信托契约的所有其他条款的前提下, 受托人可无须征得份额持有人的同 意, 自行决定制定关于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进一步规定。 27.26 关于不同子基金(如有)各自的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权益, 第 27 条的上述条款 应为有效, 但应作出下列修改: (A)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仅影响一只子基金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子基金的 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应视为合法通过; (B)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影响一只以上的子基金但不会导致不同子基金的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等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 57 上通过, 应视为合法通过; (C)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影响一只以上的子基金但会或可能会导致不同子 基金的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该决议应在每只子基金的各自的份额 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而非所有该等子基金的集体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方视为合法通过; 以及 (D) 对于上述所有会议, 第27条所有条款皆应适用, 但细节上应作必要修改, “份额”及“份额持有人”的引述即分别视为子基金的份额及该等份额 的份额持有人。 28. 基金的终止 28.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基金在受托人书面通知管理人后可以终止: (A) 若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根据受托人从前书面同意的条款, 为重组 或合并而进行的自愿清算除外), 或若已对其资产指定破产管理人且60天 内未卸任, 或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管理人发生其他类似的或视为等同 的事件; (B) 若依受托人之见(该意见已转化为书面形式, 其副本已连同本第28.1条所 述的通知一并发送给管理人), 管理人无力履行或实际上未完全履行其职 责, 或从事了受托人认为使基金名誉受损之事或有损份额持有人利益之事, 但若管理人不同意该等意见, 此事项应由任何一方提交至时任香港律师会 主席, 或者获该主席委派之人, 以作决定, 该等决定应是最终的且对受托人 和管理人有约束力, 并且在该等决定之前, 管理人应继续履职; (C) 若任何法律的颁布, 使得基金的继续运作是违法的, 或依受托人之见基金 的继续运作是不可行的或不明智的; 或 (D) 若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将管理人免职后, 受托人无法找寻到能被其 接受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公司作为新的管理人。 根据第28.1(B)条, 受托人对于本条说明的任何事项的决定均应是最终的且对有 关各方有约束力, 但若未能根据本条或其他规定终止基金, 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时的管理人应接受受托人的决定, 对于该等决定的后果应免除受托人对于管 58 理人的任何责任; 并且对于管理人方面的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救济, 管理人不应 对受托人进行追偿。 28.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管理人可通过书面通知受托人自主决定终止基金: (A) 若受托人不再受监管机构批准; (B) 若任何法律的颁布, 使得基金的继续运作违法, 或依管理人之见基金的继 续运作是不可行的或不明智的; 或 (C) 若管理人(在受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认为基金的终止是为份额持有人的 最佳利益。 管理人对于本条说明的任何事项的决定均应是最终的且对有关各方有约束力, 但若未能根据本条或其他规定终止基金, 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28.3 根据基础条款第 28.1 或 28.2 条终止基金应当事先获得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 会的批准。 28.4 终止基金的一方应在基金终止生效至少 3 个月(或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 同意的其他通知期限)之前通知份额持有人, 且基金的终止应自通知中载明的 日期起生效。 28.5 自信托契约生效之日起, 受托人和管理人在经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批准 且通过特别决议后可随时终止基金, 且基金终止应自该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或自特别决议指明的更晚的日期(如有)起生效。 28.6 除非基金根据信托契约或适用法律而提前终止, 基金在信托契约生效之日起的 第 80 周年当天的前一天自动终止。 29. 基金终止后的程序 29.1 自基金终止生效之日起: (A) 管理人不可再发行或赎回份额, 管理人及份额持有人均无权要求注销或赎 回任何份额; 59 (B) 管理人或(若本应由受托人终止基金)受托人应将组成基金资产的所有 资产变现(变现应在基金终止后按照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时限内进 行和完成); 以及 (C) 受托人应按照份额持有人各自在基金资产中的权益的比例, 不时向份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资产变现所得到的、且能够进行分配的所有净现金收益。 29.2 受托人应有权保留受托人或管理人认为金额适合的部分基金资产, 以支付所有 的关于基金终止发生的(或受托人或管理人认为可能发生的)费用、花费、开 支、追偿及索求。 29.3 在向受托人递交根据受托人全权酌情要求的付款请求书后, 方可按照第 29.1 条 向份额持有人进行支付。受托人根据本条持有的任何未被追索的收益或其他现 金, 若自应支付之日起 12 个月后, 可能会交存至法院, 但受托人有权自该等收益 或现金中扣除该等交存产生的任何开支。 30. 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30.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 对信托契约的条款, 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严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对份 额持有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以及并未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 用(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 法律效力)而必要的; 或 (iii) 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作出的; (B)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或 (C) 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60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 履行任何更多的付款义务, 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 责任, 并且在对基金资产交易和估值方法的任何拟议变更生效之前, 应向份额持 有人发出至少1个月的通知, 并遵守香港证监会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及其他程序 (如有)。 30.2 (A) 受托人应将拟对基础条款及/或信托契约作出的修订以书面形式通知强积 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 并向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提交拟作出修订 的副本。 (B) 基础条款及/或信托契约的修订应当在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分别书 面通知受托人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批准该修订后生效。 30.3 经强积金管理局、香港证监会及受托人批准, 管理人可在向受托人发出 1 个月 的事先书面通知后不时修订基金说明书。 31. 基金资产的合并及分拆 经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批准, 管理人可向份额持有人发出3个月的通知 (或强积金管理局及香港证监会同意的其他通知期限), 将基金资产与任何其 他APIF合并, 或将基金资产分拆为不同的子基金。 32. 守则及法规的适用 32.1 尽管基础条款或信托契约有任何相反规定, 受托人及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管理基 金和基金资产时, 应遵守及符合《强积金守则》规定的所有相关要求, 包括《强 积金规例》中的所有适用条款。在基金和基金资产适用《强积金规例》的任何 该等条款时, (i) 《强积金规例》中对“计划”及“成分基金”的提述应分别理解为对 “基金”及“基金资产”的提述; (ii) 《强积金规例》中对“计划成员”“管限规则”及“供款”的提述应分 别理解为对“份额持有人”“基金的组成文件”及“认购款项/申购款项” 的提述; 及 61 (iii) 《强积金规例》中对“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提述应被理解为指基金 的“份额持有人的实益利益”。 32.2 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履行其在信托契约下与基金有关的各自的职责时, 应始终遵 守《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 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重要通则部分和第 II 节《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 的适用条款, 或香港证监会发布的任何手册、指引、守则(可不时修订)(就 本条目的而言, 统称为“守则”), 并应始终遵守守则并以与守则一致的方式行 事(可能因香港证监会授予的任何适用的豁免或例外而发生变化)。信托契约 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减少或豁免管理人或受托人根据守则应履行的任何职责或根 据守则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33. 信息的提供 33.1 如果管理人或受托人被任何政府部门要求向该部门提供有关基金资产和/或份 额持有人和/或基金资产的投资和收益和/或信托契约条款的任何信息, 并遵守该 等要求, 无论其实际上是否可执行,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会因遵守或与遵守有关 的行为而对份额持有人或其中的任何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担任何责任, 但受 托人及/或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在如此行事时也应遵守《个人资料(私隐) 条例》的规定。 33.2 在适用法律及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并在遵守相关立法的前提下, 受托人、管理人 或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可收集、使用、处理及披露有关管理人(就受托人而 言)、受托人(就管理人而言)、基金资产及份额持有人的数据, 包括份额持 有人(如为个人)的个人数据, 以便受托人及管理人能够履行其各自就基金承 担的责任, 并用于其他相关目的, 包括监控及分析其业务, 以保护受托人或管理 人及其各自的关联公司的利益及风险控制、数据管理目的、欺诈及犯罪预防、 反洗钱、法律和监管合规。 34. 通知 34.1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约定, 对于需要送达、寄给或交给份额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 其他文件, 若已邮寄至或放置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显示的该份额持有人的地 址或已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邮”)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按照管理人和/ 或受托人记录中显示的份额持有人的传真号码、电邮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62 发送至份额持有人, 则应视为妥为送达、寄送或交付。 34.1.1 寄送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应在装有该等通知或文件的信件寄出的第二天视为 送达, 且该等填妥地址, 贴妥邮票并寄出的信件足以证明该等送达。以邮寄方式 寄至份额持有人的、或以份额持有人指示的方式交付的所有通知及文件, 应由 份额持有人承担交收风险。 34.1.2 对于任何通过传真发送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在发送方的日志确认已发送时应视 为已送达, 且无需接收方确认其已收到该传真。 34.1.3 对于任何通过电邮或其他电子方式发送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在发送该电邮或电 子通知时应视为已送达, 且无需接收方确认其已收到该电邮或电子通知。 34.1.4 如根据第34.1.1条、第34.1.2条和第34.1.3条的规定, 通知(“随附通知”)视为 已送达或交给份额持有人, 则随附通知中提及的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任何该等 文件也应视为已以电子方式妥为送达或交给份额持有人。 34.2 若已将通知或文件送达共同份额持有人其中一人, 则应视为对所有共同份额持 有人的有效送达。 34.3 若任何通知或文件已邮寄至或放置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显示的该份额持有人 的地址处, 则即使该份额持有人当时已死亡或破产, 不论受托人或管理人是否收 到该等死亡或破产通知, 均应视为妥善送达, 且该等送达亦应视为对所有享有相 关份额权益的人士(无论与份额持有人共同享有、或通过其享有或与其是从属 关系)的有效送达。 34.4 受托人给管理人的任何通知, 或管理人给受托人的任何通知, 均应送至管理人或 受托人(视情况而定)的指定办事处, 并且应由专人交付、或以传真发送、或 邮资预付的信件(若跨境应适用航空件)、或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约定的其他 方式送达。该等以传真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在发送时送达; 对于该等以邮寄方式 发送的通知, 若不存在影响邮寄服务有关环节的罢工运动, 则在装有该等通知的 信件寄出后三天视为送达, 且该等填妥地址, 贴妥邮票并寄出的信件足以证明该 等送达。 34.5 份额持有人给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任何通知, 应分别送至受托人、管理人在基金 说明书中载明的地址。 63 附件 1 在本附件1中, 根据文义需要, 如果基金是一只伞基金, 对认可基金的提及是指基金的认 可子基金。 本附件1规定了《单位信托守则》下的相关投资限制。如基础条款第17.2条所述, 就经强 积金管理局核准并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认可的基金而言, 基金的投资应 符合法规和《单位信托守则》之间更严格的限制和要求。 1. 适用于各认可基金或子基金的投资限制 除下文第11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基金不可取得或增持任何与实现认可基金的投资 目标不符或将导致以下情况的证券: (a) 认可基金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于任何单一实体或就任何单一实体承担的风险的 总价值(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除外), 超过相关认可基金最近期可获得 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i) 对该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相关资产就该实体承担的风险; 及 (iii) 因与该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 为免生疑问, 本附件1第1(a)、1(b)及4.4(c)条所列明关于对手方的规限及限制 将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衍生工具: (A) 其交易是在某家由结算所担当中央对手方的交易所上进行; 及 (B) 其金融衍生工具头寸每日以市价进行估值, 并至少须每日按规定补足保 证金。 本第1(a)条下的规定亦将适用于本附件1第6(e)及(j)条所述的情况。 (b) 除本附件1第1(a)及4.4(c)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基金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于同一个 集团内的实体或就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承担的风险的总价值超过相关认可基 64 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20%: (i) 对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相关资产就该等实体承担的风险; 及 (iii) 因与该等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 就本附件1第1(b)及1(c)条而言, “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是指为按照国际认 可会计准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而被纳入同一集团内的实体。 本第1(b)条下的规定亦将适用于本附件1第6(e)及(j)条所述的情况。 (c) 认可基金将现金存放于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一个或多个), 而该等现金存 款的价值超过相关认可基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但在下列 情况下可超过该20%的上限: (i) 在认可基金发行前及其发行后认购款项全额投资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 所持有的现金; 或 (ii) 在认可基金合并或终止前将投资项目变现所得的现金, 而在此情况下将 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不符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 或 (iii) 申购所收取且有待投资的现金款项及为支付赎回款项及履行其他付款 责任而持有的现金, 而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会对认可基金造 成沉重的负担, 并且该现金存款的安排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权益。 就本第1(c)条而言, “现金存款”泛指可应要求随时偿还或认可基金有权提 取, 且与提供财产或服务无关的存款。 (d) (在伞基金的情况下)认可基金所持的任何普通股和所有其他认可子基金所 持的该等普通股合计超过由任何单一实体发行的任何普通股的10%。 (e) 认可基金所投资的并非在证券市场上市、挂牌或交易的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 或工具的价值超过认可基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5%。 65 (f) 认可基金持有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的总价值超过认可基 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认可基金可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 最少6种不同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为免生疑问, 如果政府 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以不同条件发行(例如还款日期、利率、保证人身份或 其他条件有所不同), 则即使该等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由同一人发行, 仍 会被视为不同的发行类别。 (g) (i) 认可基金所投资的其他集体投资计划(即“相关计划”)并非合资格 计划(“合资格计划”的名单由香港证监会不时确定)且未根据《证 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经香港证监会认可, 而认可基金于该等相关计 划所投资的份额或股份的价值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及 (ii) 认可基金所投资的每一相关计划为合资格计划(“合资格计划”的名 单由香港证监会不时确定)或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计划, 则认可基金于 该等每一相关计划所投资的份额或股份的价值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30%, 除非相关计划经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 例》第104条认可, 且相关计划的名称及主要投资详情于基金说明书中 披露, 但是: (A) 不得投资于任何以主要投资于《单位信托守则》第7章所禁止的 任何投资项目作为其投资目标的相关计划; (B) 若相关计划是以主要投资于《单位信托守则》第7章所限制的投 资项目作为目标, 则该等投资项目不可违反有关限制。为免生疑 问, 认可基金可投资于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章获香港证监会 认可的相关计划(《单位信托守则》第8.7条所述的对冲基金除 外)、合资格计划(而该计划的衍生工具净敞口(或于《单位信 托守则》下译作“衍生工具风险承担净额”)并未超过其总资产 净值的100%)及符合本附件1第1(g)(i)及(ii)条规定的合资格交易 所交易基金; (C) 相关计划的目标不可是主要投资于其他集体投资计划; 66 (D) 如相关计划由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理, 则就相关计划而征收的 所有认购费/申购费及赎回费应予豁免; 及 (E) 管理人或代表认可基金或管理人行事的任何人士不可按相关计划 或其管理公司所征收的费用或收费收取回佣, 或获得与任何相关 计划的投资有关的任何可量化的金钱利益。 为免生疑问: (aa) 除 非 《单位信托守则》另有规定, 否则本附件1第1(a)、(b)、(d)及 (e)条下的分布要求不适用于认可基金对于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的投 资; (bb) 认可基金 在 合资格交易所交易 基金的投资将被当作及视为(I) 上市证券(就本附件1第1(a)、(b)及(d)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 下); 或(II)集体投资计划(就本附件1第1(g)(i)及(ii)以及1(g)(A)至 (C)条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尽管如前所述, 认可基金投 资于合资格交易所交易基金须遵从上述第1(e)条的规定, 并且认 可 基金投资 于 合资格交易所交易 基金须符合的相关投资限额应 贯彻执行并于基金说明书中清晰披露; (cc) 本附件1第1(a)、(b)及(d)条下的规定适用于对上市REITs作出的投 资, 而本附件1第1(e)及(g)(i)条下的规定则分别适用于对属于公司 型或集体投资计划形式的非上市REITs作出的投资; 及 (dd) 认可基金如投资于指数型金融衍生工具, 就本附件1第1(a)、(b)、 (c)及(f)条所列明的投资规限或限制而言, 无须将该等金融衍生工 具的相关资产合并计算, 前提是有关指数已符合《单位信托守则》 第8.6(e)条下的规定。 2. 适用于各认可基金的投资禁止 除下文第11条另有规定外, 除非《单位信托守则》另有特别规定, 否则管理人不得 代表任何认可基金: (a) 投资于实物商品, 除非香港证监会经考虑有关实物商品的流通性及(如有必 67 要)是否具有充分及适当的额外保障措施后按个别情况给予批准; (b) 投资于任何类型的房地产(包括楼宇)或房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 但 不包括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及REITs的权益); (c) 进行卖空, 除非(i)相关认可基金有责任交付的证券价值不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 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ii)拟卖空的证券在准许进行卖空活动的证券市场上 交投活跃; 及(iii)卖空按照所有适用法律及法规进行; (d) 进行任何证券的裸卖空或无交割保障卖空; (e) 除本附件1第1(e)条另有规定外, 借出贷款、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票据, 或直接地或或然地为任何人的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或因与任何人的责任或债 务有关而承担责任。为免生疑问, 符合本附件1第5.1至5.4条所列规定的逆回 购交易, 不受本附件1第2(e)条所列限制的规限; (f) 购买任何可能使认可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从事任何可能使认可基金承 担无限责任的交易。为免生疑问, 认可基金的份额持有人的责任限于其在认 可基金的投资额; (g) 投资于任何公司或机构任何类别的任何证券, 管理人的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 单独拥有该类别证券面值超过该类别全部已发行证券总面值的0.5%, 或合计 拥有该类别证券面值超过该类别全部已发行证券总面值的5%; (h) 投资于任何将被催缴任何未缴款项的证券, 但有关该等证券的催缴款项可悉 数以基金资产内的现金或近似现金支付则除外, 而在此情况下, 该等现金或近 似现金的数额并非为遵照本附件1第4.5及4.6条对冲因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而 产生的未来或或有承诺而分开存放。 3. 认可联接基金 除下文第11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联接基金可根据以下规定将其总基金资产净值的 90%或以上投资于管理人指定的单一集体投资计划(“相关计划”)– (a) 该相关计划(“主基金”)必须已获得香港证监会认可, 或由《单位信托守 则》或香港证监会允许作为联接基金的主基金投资; 68 (b) 基金说明书必须说明: (i) 联接基金是联接主基金的联接基金; (ii) 为符合有关的投资限制, 联接基金及主基金将被视为单一实体; (iii) 联接基金的年报必须包括主基金在财政年度结束当日的投资组合; 及 (iv) 联接基金及其主基金的所有费用及收费的合计总额必须清楚予以披露; (c) 如果联接基金所投资的主基金由管理人或管理人的关联人士管理, 则由份额 持有人或联接基金承担并须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士支付的认购费/申购 费、赎回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及收费的整体总额不得因此而提高, (d) 尽管本附件1第1(g)(C)条另有规定, 主基金可投资于其他集体投资计划, 但须 遵守本附件1第1(g)(i)和(ii)以及1(g)(A)和(B)条所列明的投资限制。 4. 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4.1 认可基金可为对冲目的取得金融衍生工具。就本第4.1条而言, 如金融衍生工具符 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般会被视作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 (a) 其目的并不是要赚取任何投资回报; (b) 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限制、抵销或消除被对冲的投资可能产生的亏损或风险; (c) 该等工具与被对冲的投资虽然未必参照同一相关资产, 但应与同一资产类别 有关, 并在风险及回报方面有高度的相关性, 且涉及相反的持仓; 及 (d) 在正常市况下, 其与被对冲投资的价格变动呈高度的负相关性。 管理人在其认为必要时, 应在适当考虑费用、开支及成本后调整或重置对冲持仓, 以便认可基金能够在紧张或极端市况下仍能实现其对冲目标。 4.2 认可基金亦可为非对冲目的(“投资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 但与该等金 融衍生工具有关的净敞口(“衍生工具净敞口”)不得超过认可基金的总基金资 69 产净值的50%。为免生疑问, 只要根据本附件1第4.1条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 生工具不会因该等对冲安排产生任何剩余的衍生工具敞口, 则计算本第4.2条所述 的50%限额时不会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敞口计算在内。衍生工具净敞口应根据 《单位信托守则》及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指引(可不时予以更新)进行计算。 4.3 除本附件1第4.2及4.4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基金可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 但就该等金 融衍生工具的相关资产连同认可基金其他投资承担的风险, 合计不可超过本附件1 第1(a)、(b)、(c)、(f)、(g)(i)及(ii)条、第1(g)(A)至(C)条以及第2(b)条所列明适用于 该等相关资产及投资的相应投资规限或限制。 4.4 认可基金应投资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或在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并遵 守以下的条文: (a) 相关资产只可包含认可基金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可投资的公司股份、债务 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体投资计划的份额/股份、存放于具有规模的金融 机构的存款、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高流通性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 银、白金及原油)、金融指数、利率、汇率、货币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其 他资产类别; (b)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对手方或其保证人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或获香港 证监会接纳的该等其他实体; (c) 除本附件1第1(a)及(b)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基金与单一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 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不可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但认可基金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可通过认可基 金所收取的担保物(如适用)而降低, 并应参照担保物的价值及与该对手方 订立的场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市值计算差额后所得的正值(如适用)来计算; 及 (d) 金融衍生工具须每日以市价进行估值, 并须由独立于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的 估值代理人通过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制定的措施, 定期进行可靠及可予核 实的估值。认可基金应可自行随时按公平价值将金融衍生工具出售、变现或 以抵销交易进行平仓。此外, 估值代理人应具备足够资源独立地按市价估值, 并定期核实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结果。 4.5 认可基金无论何时都应能够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不论是为对冲或投资目 70 的)下产生的所有付款及交付责任。管理人应在其风险管理过程中进行监控, 确 保认可基金的有关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交割持续地获得充分保障。就本第4.5条而 言, 用于对冲认可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下产生的付款及交付责任的资产, 应不 受任何留置权及产权负担规限、不应包括任何用作根据催缴通知缴付任何证券的 未缴款项的现金或近似现金的资产, 以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 4.6 除本附件1第4.5条另有规定外, 如认可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而产生未来承诺或 或有承诺, 应按以下方式为该交易提供交割保障: (a)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会或可由认可基金酌情决定以现金交收, 认可基金无 论何时都应持有充足的可在短时间内变现的资产, 以供履行付款责任; 及 (b)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需要或可由对手方酌情决定以实物交付相关资产, 认 可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数量充足的相关资产, 以供履行交付责任。管理人 如认为相关资产具有流通性并可进行买卖, 则认可基金可持有数量充足的其 他替代资产以提供交割保障, 但该等替代资产须可随时轻易地转换为相关资 产, 以供履行交付责任, 前提是认可基金应采取保障措施, 例如在适当情况下 进行估值折扣, 以确保所持有的该等替代资产足以供其履行未来责任。 4.7 本附件1第4.1至4.6条下的规定亦适用于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就信托契约而言, “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是指内置于另一证券的金融衍生工具。 5. 证券融资交易 5.1 除基础条款第17.6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基金可从事证券融资交易, 但从事有关交易 必须符合认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且已适当减轻及处理所涉及的风险, 而 且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应是持续地受到审慎规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 5.2 认可基金应就其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取得至少相当于对手方风险敞口100%的担保, 以确保不会因该等交易产生无担保的对手方风险敞口。 5.3 所有因证券融资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在扣除作为就证券融资交易所提供的服务支付 合理及正常补偿的直接及间接开支(包括管理人、受托人及管理人和受托人的关 联人士的直接或间接开支)后, 应退还给认可基金。 5.4 只有当证券融资交易的条款赋予认可基金可随时收回证券融资交易所涉及的证券 71 或全部现金(视情况而定)的权力或终止其已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的权力, 认可 基金方可订立证券融资交易。 6. 担保物 为限制本附件1第4.4(c)及5.2条所述就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 认可基金可向有关对 手方收取担保物, 但担保物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流通性-担保物具备充足的流通性及可交易性, 使其可以接近售前估值的稳 健价格迅速售出。担保物应通常在具备深度、流通量高并且定价透明的市场 上买卖; (b) 估值-参考独立于对手方的定价来源每日以市价计算担保物的价值; (c) 信贷质量-担保物具备高信贷质量, 但当担保物或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的发 行人的信贷质量恶化至某个程度以致会损害到担保物的有效性时, 该担保物 应实时予以替换; (d) 估值折扣-对担保物实施审慎的估值折扣政策; (e) 多元化-担保物应适当地多元化, 避免将所承担的风险集中于任何单一实体 及/或同一集团内的实体。在遵从本附件1第1(a)、1(b)、1(c)、1(f)、1(g)(i) 和 (ii)条及第1(g)(A)至(C)条及第2(b)条所列明的投资规限及限制时, 认可基金 就担保物的发行人所承担的风险应被考虑在内; (f) 关联性-担保物价值不应与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的信用或与证券融 资交易对手方的信用有任何重大关联, 以致损害担保物的有效性。就此而言, 由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 或由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或其任何相关实 体发行的证券, 都不应被用作担保物; (g) 运作及法律风险的管理-管理人具备适当的系统、运作能力及专业法律知识, 以便妥善管理担保物; (h) 独立保管-担保物由受托人或正式委任的代名人、代理人或转授人持有; (i) 强制执行-受托人无须对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进一步 72 追索, 即可随时取用或执行担保物; (j) 担保物再投资-为认可基金所收取的担保物的任何再投资须遵从以下规定: (i)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物仅可再投资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及根 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获认可的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 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货币市场基金, 并须符合本 附件1所列明适用于有关投资或所承担风险的相应投资规限或限制。就 此而言, 货币市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证券, 包括政府票据、 存款证、商业票据、短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币市场工 具是否优质时, 至少必须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的信贷质量及流通情况; (ii) 所收取的非现金担保物不可出售、再投资或质押; (iii) 通过现金担保再投资得到的资产投资组合须符合本附件1第7(b)及7(j)条 的规定; (iv)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不得进一步用作进行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v) 当所收取的现金担保再投资于其他投资项目时, 有关投资项目不得涉及 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k) 担保物不应受先前的产权负担所规限; 及 (l) 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包括(i)分配金额主要来自嵌入式衍生工具或合成投资 工具的结构性产品; (ii)由特殊目的投资机构、特别投资工具或类似实体发行 的证券; (iii)证券化产品; 或(iv)非上市集体投资计划。 7.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 除下文第11条另有规定外, 管理人对认可货币市场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 应确保 本附件1第1、2、4、5、6、9、10.1及10.2条列明的核心规定须适用于以下修订、 豁免或额外规定: (a) 根据以下条文,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只可投资于短期存款及优质货币市场工具 (即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证券, 例如政府票据、存单、商业票据、短期 73 票据、银行承兑汇票、资产支持证券, 例如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以及根据 《单位信托守则》获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 式受到监管而且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货币市场基金; (b)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的加权平均到期日不得超过60天, 并且其加权 平均期限不得超过120天。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亦不可购入剩余到期日超过397 天的金融工具(或如果购入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 则剩余到期日不得超 过两年)。就本附件1而言: (i) “加权平均到期日”是货币市场基金所有相关证券距离到期日的平均 时限(经加权处理以反映每项工具的相对持有量)的计量方法, 并用以 计量货币市场基金对货币市场利率变动的敏感度; 及 (ii) “加权平均期限”是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的每项证券的加权平均剩余 期限, 并用以计量信贷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但为了计算加权平均期限, 在一般情况下, 不应允许因可变票据或可变票据利 率的重置而缩短证券的到期日, 但若是为了计算加权平均到期日则可允许这 样做; (c) 尽管本附件1第1(a)及1(c)条另有规定,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由单一实体所 发行的工具及在同一发行人持有的存款的总价值, 不可超过该认可货币市场 基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但以下情况除外: (i) 如果单一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由该实体 所发行的金融工具及存款的价值可增加至该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近期 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25%, 前提是持有的总价值不超过该实体的股 本及未分配资本公积的10%; 或 (ii)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多30%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可投资于同 一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 或 (iii) 因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投资的任何少于1,000,000美元的存 款或按相关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的等值存款; (d) 尽管本附件1第1(b)及1(c)条另有规定,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通过金融工具及存 74 款投资于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的总价值, 不可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但以下情况除外: (i) 上述限额不适用于因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投资的任何少于 1,000,000美元的现金存款或按该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的 等值现金存款; (ii) 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而有关总额不超过该实体的股本及未 分配资本公积的10%, 则有关限额可增至25%; (e)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获认可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 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总价 值, 不可超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f)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以资产支持证券方式持有的投资的价值, 不可超过其最近 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5%; (g) 除基础条款第17.6条和本附件1第5及6条另有规定外,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可进 行销售及回购以及逆回购交易, 但须遵守以下额外规定: (i)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在销售及回购交易下所收取的现金款项合计不可超 过其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ii) 向逆回购协议的同一对手方提供的现金总额不可超过认可货币市场基 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5%; (iii) 只可收取现金或优质货币市场工具作为担保物。就逆回购交易而言, 担 保物亦可包括在信贷质量方面取得良好评估的政府证券; 及 (iv) 持有的担保物及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其他投资, 不得违反本附件1第7条 其他条款所载的投资限制及规定; (h)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只可为对冲目的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i)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货币风险应被适当管理, 且若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 并非以其基础货币计价, 则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重大货币风险进行适当对 75 冲(前提是只要港元与美元挂钩, 如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基础货币为其中一 种货币, 则管理人无须对冲另一种货币的投资); (j)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必须有至少7.5%属于每日流 动资产, 及至少15%属于每周流动资产。就本附件1而言: (i) 每日流动资产指(i)现金; (ii)可在一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的金融工具或 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使要求即付的条款); 及(iii)可在出 售投资组合的证券后一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 及 (ii) 每周流动资产指(i)现金; (ii)可在五个工作日内转换为现金的金融工具或 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使要求即付的条款); 及(iii)可在出 售投资组合的证券后五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 (k) 管理人应定期对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进行压力测试, 以监控认可货币市 场基金的流动性。 8. 就本附件1而言: “联接基金”指目标是将其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单一集体投资计划的基金或子基金 (视情况而定), 但管理人可随时决定基金或子基金不再是联接基金;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指某政府发行的投资项目, 或某政府保证偿还本金 及利息的投资项目, 或该政府的公共或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多边机构发行的定息 投资; “货币市场基金”指投资于短期存款及优质货币市场投资项目, 旨在提供与货币 市场利率一致的回报, 并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认可的基金 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 “合资格交易所交易基金”指以下交易所交易基金: (a) 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6或8.10条认可; 或 (b) 在向公众人士开放的国际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名义上市不予接纳)及进行 定期交易, 以及(i)其主要目标是要跟踪、复制或反映某项符合《单位信托守 76 则》第8.6条所载的适用规定的金融指数或基准; 或(ii)其投资目标、政策、相 关投资及产品特点大致上与《单位信托守则》第8.10条所列的内容一致或相 当; “REITs”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逆回购交易”指基金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从销售及回购交易的对手方购买 证券, 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返售该等证券的交易; “销售及回购交易”指基金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 的对手方, 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和融资成本购回该等证券的交易; “证券融资交易”指证券借贷交易、销售及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的统称; “证券借贷交易”指基金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按约定费用将其证券借给借入 证券的对手方的交易; “证券市场”指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或其他向国际公众人士开放及该等证 券进行定期交易的有组织证券市场; 及 “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第2(1)条界定的 认可机构, 或持续地受到审慎规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 且其资产净值最少为20亿港 元或等值外币。 9. 适用于认可基金的借款限制 除下文第11条另有规定外: 9.1 如果为认可基金借入款项后会导致根据第18.1条为相关认可基金所借入的所有款 项的本金额超过相关认可基金最近期可获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则不得就相关 认可基金借入该款项, 但是对销借款不视为借款。为免生疑问, 符合本附件1第5.1 至5.4条所列规定的证券借贷交易和销售及回购交易不受本第9.1条所列限制的规 限。 9.2 尽管有本附件1第9.1条的规定,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临时借款以满足赎回要求、 支付营运费用或为其他《单位信托守则》可能允许的目的。 77 10. 认可基金名称 10.1 如果认可基金的名称显示某个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 则认可基金在 一般市况下最少须将其基金资产净值的70%投资于可反映认可基金所代表的特定 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的证券及其他投资。 10.2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名称不可产生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相当于现金存款安排的歧义。 10.3 认可指数基金的名称必须反映指数基金的性质。 11. 设立具有不同投资限制和禁止的子基金的权力 受限于任何适用的法律或法规或《单位信托守则》(如适用), 如基金为伞基金, 管理人可在经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 在基金下设立其他子基金, 各子基金受限于管 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后确定的投资或借款限制和禁止, 且该等投资或借款限制和 禁止可在信托契约的补充契约中列明, 或以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后不时确定的 任何其他方式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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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契约(修改) | ||||||||
公告来源 | 基金公司官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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