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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债券C(022616)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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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189242 | ||||||||
基金代码 | 022616 | ||||||||
公告日期 | 2024-11-22 | ||||||||
编号 | 4 | ||||||||
标题 | 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十一月 鉴于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拟担任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30层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阎小庆 成立时间:2021年7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309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42,000万元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 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 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 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 《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 “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路 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央行票据、短期融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 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 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4)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 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 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 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 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8)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投资于AA+以上(含AA+)评级的信用债资产(包括资产支持证券), 以上评级参考债项评级,如无债项评级或债项评级为短期信用评级的,参考主体评级。本 基金将综合参考国内依法成立并拥有证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所出具的信用评级(不含中 债资信评级);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就信用衍生品的投资,管理人将和托管人就投资限制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投资运 作。 除上述第(2)、(6)、(7)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 联交易的规定,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上 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 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 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 任何资产(不包含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 用),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7、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开立的“基金 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 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 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银行托管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 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 2、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 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对应关系。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 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 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 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第三方存管对应关系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如果必须更改,应由基金管理人发起,经过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重新建立第三方存管 对应关系。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亦不得使 用证券账户或证券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3、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 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 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 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 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受限于第三方机构业务规则、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发布的格式合同等基金管理人不可控制因素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 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 致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 式。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 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 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或 电子邮件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 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 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纸质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通过以上电子传送渠道传送到基金托管人全球托管系统 的指令,纸质指令的传送方式为传真、邮件等双方认可的方式。(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 电子指令外其他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 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的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 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 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 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 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纸质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 符等进行表面一致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延误。 4、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的,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 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以加盖预留印鉴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发至基金 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金交收事宜。如不需采用发送交 易成交单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托管人进行书面授权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 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 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合理 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根据上文关于指令的确认、执行的约定,经基 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 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暂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 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 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 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 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 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 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原件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或电子邮件 内容执行有关业务。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 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定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 结算。由证券经纪机构承担因该方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 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本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生的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 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 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 功;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保证相关付款条件 已经具备。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5、本基金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通过证券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 由证券经纪机构直接从证券资金账户中进行资金清算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 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1日,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 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7: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的划款指令将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7: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 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不可抗力或由基金管理人过错导致的除外)。 5、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的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 算日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 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 出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 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 服务机构,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 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 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 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发生差错 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偏 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在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 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 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及第三方估值机构等第三 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即使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 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 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 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 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 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 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 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 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 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 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 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以对其持有的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 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同一投资者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只能选 择一种分红方式;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5、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 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 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 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 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7、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自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自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 费率为0.20%。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自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 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销售服 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基金实 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 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 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 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托管人依据法 律法规规定或为履行本协议义务应获悉的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 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信息确不适用或在基金管理人提交时确无 法取得,基金管理人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因。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 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 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取消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 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 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管理人应要求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遵守本协议约定。由于基金服务机构在为本基金合同 提供服务或管理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 资产或基金托管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可就上述损失向 责任方索赔或提起诉讼。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 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 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 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 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但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并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 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 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路博迈悦航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人:路博迈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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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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