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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亚洲总收益人民币派息(968164)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4171397
基金代码 968164
公告日期 2016-01-08
编号 4
标题 摩根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信托契约
信息全文 1
日期: 2009 年5 月21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单位信托基础条款
根据相关信托契约的规定, 本文件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适用于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
理的单位信托, 或涉及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作为香港代表的情形。
1. 定义
1.1 在本文件中: -
“会计结算日”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日期, 或其他根据第15.6 条不时选定
的该等日期。
“会计期间” 指某段时期, 最初开始于基金募集期的首日或信托契约生
效之日, 取二者中较迟之日, 以后的该等时期开始于上一
会计期间结束后一日; 对于上述任一情况, 该等日期结束
于下一个会计结算日。
“核数师” 指根据第15.1 条, 管理人届时为基金指定的核数师事务
所。
“指定货币”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货币, 或管理人不时选定并通知了受
托人和份额持有人的其他货币。
“赎回价格” 指根据第22.1(E)条确定的, 不时赎回或将要赎回份额时每
份额的价格。
“营业日” 指香港和/或任何其他信托契约中指定的法律辖区内的银
行进行正常银行业务的某一天(星期六、星期日及香港公众
假日除外)。
翻译件
2
“集体投资计划” 指:
(a) 为了或旨在便于使人作为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可以享有
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
利润或收入而作出的任何安排; 及
(b) 与本定义(a)段所述者具有相似性质的任何其他投资工
具(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开放式投资公司、共同基金或共
同投资基金),
且关于任何上述集体投资计划, “份额”指该集体投资计
划中的份额、股份或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权益(无论如何定
义)。
“关联人士” 对于任何一人(“相关人士”)而言, 指:
(a) 任何人, 其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相关人士至少20%
的已发行普通股, 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相关人士至
少20%有表决权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
(b) 任何公司, 其被本定义(a)段所述的人控制, 有鉴于此,
对一家公司的“控制”是指:
(i) 对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

(ii) 对该公司一半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
权(直接或间接)的控制; 或
(iii)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一半以上已发行股本 (不
包含所持有的除获特定金额外无权参与利润或资
本分配的股本部分),
翻译件
3
前提是, 若“控制”的其他定义为受托人和管理人同
意, 且为监管机构接受, 那么该等定义应取代上述定
义;
(c) 任何公司, 相关人士直接或间接地实益拥有该公司至
少20%的已发行普通股, 或相关人士能够直接或间接
行使该公司至少20%有表决权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
(d) 任何公司, 系其所在公司集团的成员, 且作为控股公
司;
(e) 任何相关人士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 或根据上述
(a)(b)(c)(d)段作为相关人士的关联人士的任何公司的
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
“交易日” 指每一个营业日, 或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的且受托人同意
的其他该等日期, 但如果依管理人之见, 基金资产的全部
或部分投资的报价、上市或买卖的任何市场在任何一日停
市, 则管理人可在不通知份额持有人的情况下决定该日不
是交易日。
“交易截止时间” 指基金说明书中指定的时间(或管理人可能决定的且受托
人同意的其他该等时间)。
“收益分配账户” 指根据第26 条, 存有待分配收益的任何账户。
“基金说明书” 指经监管机构批准的以及管理人发布的关于基金的最新的
基金说明书。
“特别决议” 指根据第 28 条召集举行的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的并且经
该等大会上大多数(即占所投总票数的百分之七十五(75%)
或以上)对该决议投赞成票通过作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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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份额持有人” 指当前被记录在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的成为份额的持有人
的任何人, 包括(若文义认可)联名登记在册的人。
“基金收益” 指会计期间内基金的所有净收益(或若文义需要, 子基金产
生的净收益), 但不包括储存在收益分配账户中的金额或待
分配的金额, 且经管理人估算, 应加上:
(i) 管理人认为性质是基金在会计期间已收或应收的收
益的所有金额;
(ii) 通过本定义第(i)段中已收金额的退税而实现的已收或
应收的或管理人预计应收的任何金额; 以及通过对当
前或之前任一会计期间的收入或应收账款的退税而
实现的已收或应收的或管理人预计应收的任何金额,
前提是管理人在咨询核数师事务所后, 认为该等金额
的性质属于收益, 且总额超过了已获退税或管理人为
确定当前或之前任一会计期间收益而预计可得的退
税; 及
(iii) 任何金额(如有), 系当前或之前会计期间的已收或应
收金额所对应的应纳税款少于管理人为确定当前或
之前任一会计期间收益而预计的应纳税款;
并从上述累计总数中减去下列款项:
(a) 基于上述第(i)段定义的金额于任何时候应付税款而已
付或应付的或管理人预计应付的金额; 以及(如有)之
前会计期间就已收或应收金额所得的退税少于管理
人为确定之前任一会计期间收益而预计可得的退税;
(b) 管理人就基金收益可合理收取的预提费用、待摊销费
用或准备金, 包括根据第24 条所述的收益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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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任何金额(如有), 系之前会计期间的已收或应收金额
所对应的应纳税款多于管理人为确定之前任一会计
期间收益而预计的应纳税款; 及
(d) 收益分配账户中的金额或其他待分配的金额。
“基金募集期” 指管理人可以决定并通知受托人的开始日和结束日之间的
期间。
“投资” 指某人可以投资的任何标的。
“投资目标” 指基金说明书中列明的该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政策。
“投资限制” 指基金说明书中列明的基金资产投资的限制。
“管理费” 指根据信托契约管理人可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
“管理人” 指信托契约中委任的作为管理人的任何人, 或根据第7 条
当前被委任为管理人的上述任何人的接任人。
“市场” 对于任何投资而言, 指任何股票、商品或期货交易所或市
场, 场外交易市场, 或世界各地的该等投资在或可在其中
交易的其他交易所或市场, 对于任何特别的投资而言, 包
括世界各地的对该投资进行交易的负责协会, 依管理人之
见可大致预见到将会为该等投资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市
场, 在此情形中相关的投资应被视为一个在该协会构建的
市场上交易的已获有效许可的主体。
“月” 指日历月。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基金收益, 无论该基金
收益归于基金或份额持有人)的资产净值, 或(根据文义需
要)依第23 条确认的每一份额的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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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价格” 指不时发行或即将发行的份额的每一份额的价格(含认购
费), 且价格应根据第21.1(C)条确定。
“人”、“人士” 包括个人、企业、合资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
体或联邦、国家或其分支机构, 或任何政府或其机构。
“合格公司” 指满足下列条件而设立的法人团体:
(i) 作为监管机构认可的一只集体投资计划的受托人或
(视情况而定)管理人, (若需要)为监管机构所接受; 且
(ii) 对于一只根据该基金现时适用的法律设立的集体投
资计划, 根据任何适用法律有资格作为该集体投资计
划的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人。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指在第8.1 条中提及的份额的持有人的登记名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当前及不时保管份额持有人登记册的人。
“法规” 若基金受任何监管机构认可, 指监管机构不时颁布或发布
的适用规则、法规或指引, 且遵守该等规则、法规或指引
为维持该等基金认可所需, 但仅限于该等规则、法规或指
引未被该监管机构废除, 或该监管机构已同意无需再遵
守。
“监管机构” 指信托契约中指明的相关监管的机构(如有), 或其当时的
继任者。
“收益性支出” 指第 27 条列出的所有开支, 该等开支由基金支付且不被记
在资本项目下。
“指定办事处” 指信托契约中为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基金管人指定的办
事处, 或其中一个办事处不时通知其他办事处或份额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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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其他办事处。
“子基金” 指信托契约中指定的子基金(若有), 或依受托人批准, 管
理人不时选定的子基金。
“基金” 指信托契约设立的基金(为免存疑, 该基金涉及基金资本及
基金收益) 。
“基金资本” 指信托契约的基金当下或不时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
产(或根据文义需要, 指归属于子基金的该等资产), 但不
包括基金收益及当前应计入收益分配账户的金额。
“信托契约” 指管理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成立基金的契约, 根据该契
约不时的补充或修订, 而修改、涵括本文件列明的条款及
条件。
“基金资产” 指信托契约的基金当下或不时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
产(或根据文义需要, 指归属于子基金的该等资产)(未免存
疑, 应包括基金资本及基金收益), 但不包括当前应计入收
益分配账户的金额。
“受托人” 指在信托契约中被委任为受托人的人或受托人根据第6 条
当前被委任为受托人的继任人。
“受托人费用” 指根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可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份额” 指基金资产中(或根据文义需要, 在子基金中)一份不可分
割的股份, 包括一份额中的任何部分, 该部分应代表基金
资产中一份不可分割的股份中的对应部分。
“年” 指日历年。
1.2 在本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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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仅表示单数形式的用语也应包括其复数形式, 反之亦然。
(B) 仅表示任一特定性别的用语也应包括另一性别。
(C) “书面”或“以书面形式”应包括印刷、雕刻、光刻或有形复制的其他方式
(包括电报、传真及在可见显示装置屏幕上的书写), 或部分使用上述一种方式
部分使用另一种。
(D) 任何法规、法例条文、法定文书、指令、条例、规则, 或以上一部分的引述
都应被视为该等法规、法例条文、法定文书、指令、条例、规则的不时修订
或重新发布的版本的引述。
2. 受托人的职责
2.1 受托人应负责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保管基金资产, 以及任何应被计入收益分配账
户的金额, 且受托人应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为保管该等资产和金额的目的而安
置基金资产。此外, 受托人应满足适用法律及法规要求的责任。
2.2 对于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应发出、发送或送达的支票、声明及通知, 受托人应自己
进行或应敦促该等支票、声明及通知的准备、贴邮(如需要)、签署及派件或(于合适
的日期)递送至管理人, 且应给管理人充足的时间以审阅及(若受托人授权)代受托
人签署该等支票、声明及通知, 并于合适的日期进行派送。
2.3 受托人应备份一份信托契约复印件, 供公众在其指定办事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随
时查阅。
3. 管理人的职责
3.1 管理人应仅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管理基金资产, 以及根据信托契约的条款任何应
被计入收益分配账户的金额。此外, 管理人应履行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3.2 管理人应自行或敦促第三方在其指定办事处保管恰当的账簿和记录, 该等账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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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载有管理人为基金达成的所有交易。管理人应不时应要求允许受托人查阅、复
制或摘录任何该等账簿及记录。
3.3 管理人亦应自行或敦促第三方准备或在其指定办事处保管管理人的关于基金的恰
当账簿和记录。管理人应制作信托契约的复印件, 供公众在其指定办事处于正常办
公时间随时查阅, 并应在任何人申请并支付了管理人定的合理费用后向该人提供
文件的副本。
3.4 由于受托人需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管理人应据受托人要求, 不时向受托人提供关于
基金和份额的信息的说明。
4. 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和责任
4.1 除了信托契约约定的及适用法律规定的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 受托人和管理人
均应拥有下列权力:
(A) 可以指示专业顾问或其他专家提供与基金有关的建议;
(B) 可以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遵守适用法律或法规, 或按照政府或监管机构的要
求或指示行事(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任何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收益或基金
资本有关的信息, 以及将份额持有人的身份文件保留存档);
(C) 有权倚赖并根据下列行事: -
(i) 任何其相信是真实的沟通或文件;
(ii) 任何沟通或由某一人代另一人签署的文件, 或被视为由某一人代另一人
签署的文件, 而该人的签名是另一人现时授权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管
理人接受的;
(iii) 受托人或管理人指示的专业顾问或其他专家的关于基金的任何意见、建
议或信息(无论以何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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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任何市场(及其委员会和官员)的惯例和规则, 用于确定在该市场上不时
达成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的交易是否构成合格交付及其他类似事项,
该等惯例和规则应是确定或终局的且对信托契约下的所有人有约束力;
(v) 依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会议纪要所述的已通过的决议, 该会议纪要已由该
份额持有人大会主席签署;
(D) 在所有赋予其的信托、权力、职权和决定权方面, 可行使绝对的自由裁量权;
(E) 其有权要求对有关基金的任何要求签署的文件上的签名做鉴定和核实;
(F) 其有权接受作为基金资产中的资产价值或该等资产的成本价格或销售价格或
任何市场报价的充分证明的下述材料, 包括: (a) 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有资格
提供证明的任何专业人士、公司、协会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或(b)由管理人认
为声誉良好的统计服务商所报的该等价值或价格;
(G) 其有权将信托契约约定的全部或任何权利、职责、权力或决定权(及其被转授
的权力)转授予(当由受托人授权时)管理人批准的或(当由管理人授权时)受托
人批准的任何人(包括任何关联人士)。
4.2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应就下列事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A) 倚赖任何其根据第4.1(C)条有权倚赖的事项, 或采取任何第4.1 条允许的任
何行动;
(B) 由于任何原因造成的对于信托契约的约定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实际, 而未能履
行该信托契约约定;
(C) 若将权利、权利、职责及决定权转授予托管人、代理人或其他人中任意一方,
则根据第16.1 条托管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D) 管理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受托人无须负责, 受托人作出的行为或疏漏管理
人无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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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规定: -
(A) 对于由基金或任何份额持有人引起的、或与基金或份额持有人有关的任何损
失或费用, 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 且与基金有关而发生的任何诉讼、费用、追
偿、损害赔偿、开支或需求, 应该从基金资产中偿付, 但由于受托人或其董事、
管理人员或雇员故意违约、欺诈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除外; 以及
(B) 对于由基金或任何份额持有人引起的、或与基金或份额持有人有关的任何损
失或费用, 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且与基金有关而发生的任何诉讼、费用、追
偿、损害赔偿、开支或需求, 应该从基金资产中偿付, 但由于受托人或其董事、
管理人员或雇员故意违约、欺诈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除外。
4.4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明确约定,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需要行使信托契约授予的任何
自由裁量权, 也不会就不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承担任何责任。
4.5 信托契约不应要求受托人或管理人花费其自有资金, 或使其自有资金处于风险之
中, 或在履行其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利或权力时承担任何财政责任, 除非受托人
或管理人能从基金资产中(当基金资本不足够时则包括基金收益)或以其他其同意的
方式得到弥偿。
4.6 信托契约不应妨碍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他们的关联人士: -
(A) 成为份额持有人或持有、处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份额; 或
(B) 用其各自的个人账户购买、持有、售出或交易任何投资, 该等投资与被作为
基金财产一部分来持有的投资相似;
(C) 与彼此或与份额持有人或与任何公司或实体签约或达成任何财政交易或银行
业务交易或其他交易, 该等签约主体所持投资构成了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或
可从该等合约或交易中获利;
(D) 各自或彼此联合设立区别且独立于本基金的基金, 或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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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或以其他角色为该基金行事。
上述各方均不应就基金的账户、或其他人的与基金有关的任何收益或利益承担责任。
4.7 (A) 受托人应依信托契约并按照管理人的指示履行其职责, 除非该等指示不符合
信托契约或任何适用法律或监管机构施加的要求, 而该要求是基金持续受认
可所必须。对于受托人善意地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或建议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
后果, 或对于管理人任何要求或建议产生的后果, 受托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B) 倘若起诉或诉讼与信托契约条款相关, 或与全部或部分基金资产有关, 或与
公司或股东诉讼有关, 且依受托人之见会或可能会由其负担开支或承担责任,
则受托人没有义务出席任何该等起诉或诉讼、提起该等诉讼或在该等诉讼中
抗辩, 除非管理人书面要求且受托人从基金资产中(若基金资本不足够则包括
基金收益)或以其同意的其他方式获得弥偿。
4.8 若任何文件存放期限超过了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保存的期限, 则受托人及管理人
可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过期的文件。
对于依照本条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文件, 受托人及管理人均不应承担任何
责任, 前提是受托人或管理人是以善意行事, 且未收到任何该文件可能与之有关的
追偿通知。在任一情形下, 除非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否则已销毁的或以其他方式处
置的相关文件应被视为合理有效的, 以及已经被及时适当地注册、取消或(视情形而
定)记录。
4.9 根据信托契约明示给予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任何弥偿, 应当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外
的弥偿且不与法律允许的弥偿存在冲突, 该等弥偿在基金无论以何原因终止后仍
然有效。
4.10 除非受托人批准, 不得在关于份额发行或销售的任何信件、通知、广告或其他公开
出版物中提及受托人。
4.11 本第4 条所有提及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情形应包括提及受托人或(视情况而定)管理人
作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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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受托人及管理人应按照基金说明书和信托契约规定的方式和条款创设和运作子基
金(如有)。
5. 管理人及受托人报酬
5.1 管理人有权在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后尽快基于管理人自身之利益而从基金
资产中收取 (直至最后一次分配根据第30.1(C)条之规定已经作出) 根据第27.2 条
之规定已累计但未支付的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在每个交易日营业时间结束后累计,
并且累计金额应当按如下公式计算:
a x b x c
d
其中,
a = 从(但不包括)前一交易日至(且包括)进行计算的本交易日之间的天数;
b = 基金说明书所载的百分比, 或另外通知受托人及份额持有人的百分比, 但
管理费每年最多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5%;
c = 该交易日基金资产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时不考虑交易日当日的/当日应
计提的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 及
d = 365。
5.2 在发行份额时: -
(i) 除载于第5.2(iii)条的规定外, 管理人有权在认购价格中不时收取一定金额的
认购费, 但该等认购费不得按超过每份份额净值的5%收取(或者, 经受托人
及(如必要)管理机构批准, 管理人可以决定以更高费率收取该等认购费);
(ii) 管理人可享有完全自由裁量权决定向申请人收取不同的认购费, 该等费用应
当根据第5.2(i)及5.2(iii)条之规定计算; 及
(iii) 第21.1(C)条规定的认购费及认购价格向上凑整后的任何金额, 应由管理人留
存, 完全供其使用且仅为管理人之利益, 尽管该等金额可能造成认购费超过
第5.2(i)条规定的限制。
翻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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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在赎回份额时,
(i) 除载于第5.3(iii)条之规定外, 管理人有权从基金资产中扣除与被赎回的份额
有关的、由管理人依其不时自主决定的固定费率收取的赎回费用, 但赎回费
用不得按超过拟赎回的份额的0.5%收取(或者, 经受托人及(如需要)监管机构
批准, 管理人可以决定更高的赎回费率);
(ii) 管理人可依其完全的裁量权向申请人收取不同的赎回费用, 该等赎回费用应
当根据第5.3(i)条及5.3(iii)条之规定计算; 及
(iii) 第22.1(E)条的规定的赎回费用及赎回价格经凑整后的金额, 应当由管理人留
存, 完全供其使用且仅为管理人之利益, 尽管该等金额可能造成赎回费用超
过第5.3(i)段规定的限制。
5.4 受托人有权在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后尽快基于受托人自身之利益从基金资
产中收取(直至最后一次分配依据第30.1(C)条之规定已经作出)已累计但未支付的
受托人费用。受托人费用应在每个交易日营业时间结束后累计, 并且累计金额应当
按如下公式计算:
a x b x c
d
其中,
a = 从(但不包括)前一交易日至(且包括)进行计算的交易日之间的天数;
b = 基金说明书所载的百分比, 或另外通知并经管理人同意、以及另行通知份
额持有人的费率, 但收取金额每年最多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0.2%;
c = 该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时不考虑交易日当日的/当日应计提的管理
费或受托人费用); 及
d = 365。
6. 受托人的罢免及退任
6.1 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罢免受托人, 需于提前不少于3 个月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通知受托人停止任职及以一家合格公司替换受托人成为新的受托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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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受托人可以在被一家作为合格公司、且为管理人接受的新受托人替代后退任。受托
人的罢免或退任应当仅于管理人对新受托人的任命生效时生效。
6.3 管理人应在任命新受托人后尽快通知份额持有人说明该新受托人的名字和指定办
事处。
6.4 当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生效后, 并且当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支付其应当支付的
与基金有关的总金额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无需继续履行信托契约下的义务,
但不得因该等罢免或退任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有损管理人、任何份额持有人
或其他人的权利。
6.5 当受托人被罢免或退任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受托人应当签署所有文件并采取一切
必要的行动将基金资产移交新的受托人, 并应当向新的受托人交付所有簿册、文件、
记录以及其他与基金有关的、新受托人为履行信托契约义务而必需获得的其他财产。
6.6 尽管有第6.1 条及第6.2 条之规定, 受托人仅在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证监会”)事前批准后方可退任。
7. 管理人的罢免及退任
7.1 若发生下列任一事件, 受托人可提前3 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罢免管理人:
(A) 第29.1(B)条列举的任一情形;
(B) 若持有份额价值不少于届时已发行份额价值的50% (或法规规定的其他百分
比)(排除由管理人持有或被视为由管理人持有的份额)的份额持有人向受托人
递交书面请求, 要求管理人退任;
(C) 若任何法律的颁布致使受托人认为管理人继续管理基金是违法的、不可行的
或不明智的; 或者
(D) 若管理人进入清算程序(依照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款为企业重组或合并
之目的而进行的自愿清算除外)、破产或已指定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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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所列的任一情形下, 管理人应当在受托人发出的通知到期后(或者, 如果在
适用的情形下, 根据第29.1(B)条之规定, 根据时任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公会主席
或者其委派之人的决定)停止担任管理人。
7.2 管理人可由被一家受托人批准的合格公司替代担任新的管理人后退任。管理人的退
任应当仅于受托人对新管理人的任命生效时生效。
7.3 当管理人的退任或罢免生效后、并且当被罢免或退任的管理人向受托人支付应当支
付的与基金有关的总金额后, 退任或被罢免的管理人无需继续履行信托契约下的
义务, 但不得因该等退任或罢免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有损受托人、任何份额
持有人或其他人的权利。
7.4 当管理人被罢免或退任后, 被罢免或退任的管理人应当签署所有文件并采取一切
必要的行动向新管理人移交投资行政管理事宜, 并应当向新管理人交付所有簿册、
文件、记录以及其他与基金有关的、新管理人为履行信托契约义务而必须获得的其
他财产。
7.5 当任命新管理人时, 除非管理人另行通过书面形式与受托人确认, 新管理人及受托
人应当更改基金的名称, 名称中不得包含字母“JF”、或“JPM”或“JPMorgan”
的字样, 或其他上述字母或字样的组合, 或包含其他表示其与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
有关联的暗示。
7.6 受托人应当在任命新管理人后尽快通知份额持有人说明新管理人的名称和指定办
事处。
7.7 第7.1 条的规定不得有损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终止基金的任何权利。
8.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8.1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应当由受托人以其允许的形式及方法保管(如果信托契约对子基
金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规定, 包括对每只子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册进行保管), 或
受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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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应当录入如下信息:
(A)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不得登记四人以上作为份额
共同持有人(“共同持有人”)的义务;
(B) 每位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数量;
(C) 对于份额持有人名下的相关份额,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被录入份额持有人登记
册的日期, 以及(如适用)足以确认份额转让方名称及地址的参考信息;
(D) 份额转让的登记日期, 及受让方的名称及地址; 及
(E) 根据第13 条之规定, 份额被注销的日期, 及被注销的份额的数量。
8.3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依其自由裁量以任何理由拒绝登记任何交易细节。
8.4 当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收到份额持有人变更名称或地址的书面通知时, 且该等变更
是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认可并满足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受托人要求的相关手续,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相应地修改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8.5 管理人可在正常合理的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份额持有人登记册。除非份额持有人登记
册被封存,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 任何份额持有人可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其要求
的所有权证明、并遵守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能施加的合理限制, 免费查阅份额持有
人登记册中仅与该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有关的记录。
8.6 受托人可自行决定要求获得一份份额持有人登记册或记录的副本, 该等副本包含
所有或任何被要求记载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的信息, 按照受托人及管理人不时决
定的地点、形式及要求进行保管。但是,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本身应当作为对登记于
名册的所有事项具有明确性及决定性的记录, 因此, 如果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及任何
名册副本或任何该等记录之间存在任何差异或矛盾的情形, 应当以份额持有人登
记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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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在对份额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之前, 或在对与份额有关的任何其他细节信息进行
变更登记之前,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经受托人不时批准可以要求收取变更登记费用。
8.8 经受托人不时决定, 可在某些时间或某些时段封存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但在任何年
度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 个营业日。
9. 份额的转让
9.1 各份额持有人有权通过一份以通用形式(或受托人不时批准的其他形式)准备的转让
文书, 转让登记于其名下的全部或部分份额, 但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转让后, 各自
持有的份额总额不得少于管理人不时规定的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一般情况下的最
低投资额。
9.2 各转让文书必须经转让方及受让方签署(或者在法人团体进行转让的情况下, 由法
人团体的代表签署或由法人团体加盖公章)。当转让方包含一人以上, 各方都必须签
署转让文书方使转让生效。
9.3 各转让文书必须支付适当的印花税并加盖印花, 并连同届时有效的适用法律所要
求提交的所有必要的声明或其他文件, 以及受托人可能要求提供的用以证明转让
方对份额享有所有权或享有转让份额的权利的证据, 一同送交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进行登记。
9.4 与份额转让登记有关的所有转让文书可以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留存。
10. 非交易过户
10.1 若任一共同持有人死亡, 在世的共同持有人应当被受托人、管理人及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视为对登记死亡的共同持有人名下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或利益的唯一人士。
10.2 若任何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被受托人、管理人及
注册登记机构视为对登记于死亡的份额持有人名下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唯一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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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由于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或破产、或由于作为在世的共同持有人而对份额享有权
益的任何人士, 应当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 注册为份额持有人或将该等份额转让予
第三人, 但在此之前应提供受托人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
对份额享有所有权, 并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书面通知说明其对于份额的处理
意向。信托契约中所有与转让相关的条款应适用于该等通知或转让, 犹如已死亡或
遭破产的份额持有人在未死亡或破产时其应当作出的通知或转让一样。
10.4 由于单一的份额持有人死亡或破产、或由于作为在世的共同持有人而对份额享有权
益的任何人士, 在登记为份额持有人前不得收取通知或在任何基金持有人大会上
进行投票。
10.5 如果任何人士有权登记为份额持有人或有权根据第10 条之规定转让任何份额, 受
托人可以保留与该等份额有关的付款款项。直至该等人士被登记为份额持有人, 或
已转让了相关的份额。
11. 份额及份额持有人
11.1 各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资产中的权益以份额持有人届时所持有的份额表示。
11.2 除信托契约另有约定外, 份额持有人登记册是任何人士对记录于名册的份额享有
权益的决定性证明。受托人及管理人应当将份额持有人视为对登记于其名下的份额
享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 并且受托人及管理人可将该等份额持有人视
为该等份额的绝对所有权人且不受任何相反通知的约束。除非信托契约另有明确约
定或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责令,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托人及管理人均无需
注意或留意信托的执行情况,以认可任何会影响份额的所有权的信托或权益或其他
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可能登记在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的信托(不论是明示、暗示亦
或是通过推定))。
11.3 一份由份额持有人签署或可视为由份额持有人签署的、与份额有关的付款的收据,
可视为受托人及管理人已有效付清该款项。如果有多人被登记为(或者由于某一份
额持有人死亡而有权被登记为)共同持有人, 其中任何一位持有人均可对该等付款
出具有效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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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经受托人批准, 管理人可决定拆分或合并份额。管理人或受托人应当在拆分或合并
份额之前或在其之后尽快向份额持有人发出该等拆分或合并通知。
11.5 管理人应为信托契约之目的(包括收益分配), 在没有其他人士被注册为或有权被注
册为份额的持有人时, 被视为该等份额的持有人。
12. 份额持有人责任的限制
依据信托契约或其他文件的规定, 份额持有人在全额支付份额的认购价格后无需再对
向其发行的份额支付其他费用, 并且也无需因份额持有人的决议、或任何对信托契约
的修改、变更、修订或其他原因而对其持有的份额另行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
13. 管理人对份额的注销
13.1 根据第13.3 条所述, 管理人应当有权在任一交易日要求受托人注销份额而减小基
金规模。在该等情况下, 份额被注销后基金资产规模应当减小, 并且管理人应当根
据信托契约直接在基金资产中借记被注销的份额的总资产净值。管理人应当向份额
持有人支付与被注销份额相关的赎回款项, 有如份额持有人根据第22 条赎回该等
份额而应得到的赎回款项。受托人在此授权管理人根据第13.1 条在注销份额时直
接在基金资产中借记。管理人应当立即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告知受托人被注销
的份额数量。
13.2 根据第13.1 条之约定, 对于应向管理人支付的款项, 在受托人收到拟被注销的份
额的详细说明后, 立即向管理人支付。当受托人收到第13.1 条所提及的管理人的书
面通知后, 通知中提及的份额应当被视为已注销, 并且已从发行的份额中撤销。
13.3 管理人要求注销份额的权利应当在第22.4 条所规定的份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的
权利中止期间、或在第22.6 条所规定的份额持有人可赎回的份额数量受到限制期
间中止。
13.4 除非且仅在管理人授予受托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并对赎回价格进行厘定的职责,
否则受托人无需负责核实向管理人支付的、与该交易日被注销的份额有关的付款金
额。但是, 受托人有权依其意愿, 在为包括该等交易日在内的任何时段准备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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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计的会计账目前, 要求管理人证明向其支付的与该交易日任何时间被注销份
额有关的付款金额是正当的。
14. 证明
记录份额持有人对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或其他文件将不会向份额持有人发行。
15. 核数师、账目及报告
15.1 管理人应当在信托契约生效前并从生效之日起, 如遇空缺时, 委任一家经受托人批
准的核数师事务所担任基金的核数师, 并且管理人经受托人的事前批准可随时(或
者, 如果受托人在撤回先前所给与的批准的情况下, 应当)解聘该等核数师事务所。
该等受委任的核数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并应独立于受托人及管理
人。
15.2 即使在本基础条款项下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约定, 管理人应当确保账目(经核
数师事务所审计)以受托人及管理人不时约定的形式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编制, 账
目应当在各会计期间结束后不超过4 个月(或受托人允许的更长期间)向份额持有人
派发。
15.3 第15. 2 条提及的账目应附带:
(A) 受托人报告, 其中包含法规要求的任何信息, 以受托人或管理人不时决定的
形式编制并包含受托人或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信息;
(B) 一份符合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 及
(C) 法规规定的或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报告。
15.4 经审计的基金账目及被要求随账目附带的各份文件都应当提交监管机构备案, 并
且账册复印件应存放在管理人及受托人的指定办事处, 供份额持有人正常办公室
时间查阅。该等账目及其他文件应具有结论性并对所有人士具有约束力, 并且当受
托人及管理人依赖该等账目或文件、并据以采取行动时, 应当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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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即使本基础条款项下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 管理人应当确保各会计期间
内前6 个月未经审计的基金账目根据受托人及管理人不时约定的形式及会计准则、
会计制度编制, 并在该等6个月期限结束后不超过2个月内(或者是受托人允许的更
长期间内)向份额持有人派发。经受托人的事前同意, 管理人可做出决定, 若第一个
会计期间不足12 个日历月, 则在该期限内, 有关该基金未经审计的账目无需另行
备制或向份额持有人派发。
15.6 经受托人事前批准, 管理人可不时选择新的会计结算日, 在新的会计结算日, 当期
和/或随后一期会计期间结束, 管理人应通知份额持有人该等变更。
16. 托管人
16.1 即使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 受托人应当对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托管人或共
同托管人(除欧洲结算系统、明讯银行、美国存管信托公司, 或任何其他经监管机关
不时批准的存托及结算系统)与存托于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托管人或共同托管人(除
上述所提到的)处的投资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 就如同受托人为自己
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16.2 在与第16.1 条不冲突的情况下, 受托人可以:-
(A) 授权任何人士收取、留存并(若投资采用登记形式)登记为全部或部分基金资产
的所有人; 及
(B) 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担任全部或部分基金资产的托管人或共同托管人, 以
及经受托人事前书面同意, 可授权该等托管人或共同托管人任命次托管人。
17. 投票权
17.1 归属于基金资产中各项投资的投票权应当以管理人书面指示的方式行使, 并且管
理人可自主决定限制对任何投票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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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在收到任何书面指示后, 受托人应当向管理人或其名义持有人送达该等授权书、授
权委托书、委托书或其他管理人为行使所有或部分投票权而必要获得的其他指令。
在必要的情况下, 受托人亦应当向持有任一部分基金资产的存托或结算系统发出
适当指令。
17.3 管理人有权依其认为是为份额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投票权。
17.4 管理人及受托人均无需因管理人(不论是其亲自亦或是委托代表)的投票或未投票而
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17.5 在第17 条中所使用的文字“投票权”或“投票”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在会议上的投
票(权), 也包括对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的同意或批准, 或是对附于基金资产任何部
分的任何权利的变更或放弃, 以及请求召开会议或的权利、参加该等请求的权利、
发出关于决议的通知或发布任何声明的权利。
18. 投资决策权及投资限制
18.1 基金资产应当根据投资目标但须遵循投资限制及信托契约相关条款的规定由管理
人行使投资决策权进行投资。
18.2 根据第18.1 条的约定, 管理人具有完全的决策权为基金之利益对基金资产进行管
理(且无需事前参考受托人的意见), 管理人完全的决策权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买
入、卖出、持有、交换、转让或对投资及其他资产进行其他交易, 存款, 认购发行
的证券及做出出售要约, 以及接受对投资的配售、承销及次承销, 在任何市场上进
行交易, 对基金的日常事务做出决策, 并进行其他经管理人判断适当的与管理基金
资产有关的行动。当信托契约规定投资产生的收益直接为份额持有人累计并归属于
份额持有人时, 管理人亦可无息使用部分或全部投资收益, 使管理人能够为基金而
获得该等投资, 或为任何其他获准的目的或信托契约条款所规定的必要目的而提
供现金。
18.3 根据投资目标及投资限制: -
(A) 受托人或(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管理人可根据公平商业条款对投资进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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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或者向财务状况被受托人接受的第三方(或关联人士)出借基金投资, 受托
人或(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管理人可安排制作所有权凭证或证明文件, 以
证明该等投资归属于基金。
(B) 根据第19 条, 管理人可依照公平商业条款代表基金对归属于基金的任何投资
做出借款安排。
18.4 如下情形所产生的结果不得被视为违反投资目标或投资限制:
(A) 不受管理人合理控制的任何事宜;
(B) 由于市场变动, 包括汇率的变动而引起的任何投资价格或价值的变动;
(C)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款项, 或对任何份额进行赎回或注销; 或
(D) 任何被赎回的资产是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由于第18.4(A)条至第18.4(D)条所载的事件导致违约发生, 或导致与投资目标或投
资限制不符, 为了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管理人的优先目标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内采取
所有必要的行动对上述情形进行补救。
19. 借款权力
19.1 根据适用法律及本第19条的规定, 受托人在其担任基金受托人的职能范围内, 应当
随时应管理人的要求从任何人士处借入任何货币的资金, 使管理人能够为基金之
利益购入投资, 或为信托契约条款获准的任何其他目的或所规定的必要目的而提
供必要的现金。届时借入而未进行偿付的总本金(背对背贷款不计算在内)不得超过
信托契约规定的在借入现金当日的可借入的最高金额。
19.2 发生基金终止情形时, 应当遵循相关条款立即归还借入资金。
19.3 为第19.1 条之目的, 为基金借入的总本金金额中应当扣减届时由受托人为基金之
利益而在放款人或其名义持有人处存放的现金抵押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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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受托人有权与管理人达成一致以任何方式从全部或部分的基金资产中收取费用、或
以全部或部分的基金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以作为对任何借款的担保。如果向受托
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偿还受担保的款项, 受托人应当立即告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
必要的情况下立即出售该等投资以保证及时归还该等欠款。
20. 关联交易
20.1 作为基金资产组成部分的现金可存于受托人或管理人或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士处,
但是在各类情况下, 受托人或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允许接受存款, 并以不低于同等
规模及同等性质存款的最低公平商业利率向该等存款支付利息。
20.2 资金可以从受托人、管理人、或其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士处借入, 但该等出借人应当
允许借出款项, 并且出借人收取利息, 其利率不高于同等规模及同等性质借款的最
高公平商业利率, 以及出借人为安排借款或终止借款收取费用, 该等费用不多于同
等规模及同等性质借款的最高公平商业费用。
20.3 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可收取并留存常规的佣金、收费、费用或其他因提供服务而获
得的收益, 但该等佣金、收费、费用或其他收益应以在提供相似规模及性质服务时
的公平商业费率收取。除非法规或在商业实践中明令禁止, 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可
以接受并有权留存其代表基金进行的交易时所获得的现金或其他回扣、以及从交易
商、经纪商及其他做市商处获得的佣金减免。但是, 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不得留存
从交易商、经纪商及其他做市商处获得的现金或其他回扣, 如果管理人及其关联人
士代表基金与该等交易商、经纪商及其他做市商直接进行交易。
20.4 根据第20.5 条的规定, 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可与经纪人订立软佣金安排, 在该等
安排下, 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获取一定的实物或服务。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并不是
直接为该等实物或服务支付费用, 而是可以代表基金与经纪人以协商一致的金额
进行业务交易。该等交易的佣金将根据第27.2 条的规定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20.5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 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才可以在与交易商、经纪商或做市商直接
进行与基金资产有关的交易时, 留存其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提供的(如法规定义
的)实物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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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留存的实物或服务对份额持有人具有明显的益处;
(b) 在促成相关交易时, 相关经纪费率未超过当时市场上通行的机构全面经纪服
务费率; 及
(c) 在根据第15.2 条的规定所编制的账目中进行定期披露, 披露中包括对管理人
所获得的实物及服务的描述。
20.6 在基金与管理人或与其关联人士作为交易主体的交易中, 该等交易只有获得受托
人的事先同意才能生效。
20.7 受托人、管理人及其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士均可代表基金仅以在该等类型及规模的交
易中可获得的最优条款进行交易, 该等条款的优惠程度不逊于在两个独立的合同
订立方之间进行公平交易所适用的条款(不论该等交易是否与受托人、管理人或其
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士进行)。在任何一个会计期间内, 若交易价值超过在该等会计期
间内为基金进行的所有交易价值的50%, 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不得进行该等交易,
除非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规定允许超过该等上限, 在等该情况下, 所适用的上限(如
有)应当以监管机构规定的更高数额的上限为准。
21. 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21.1 (A) 管理人应当对份额的发行以及为份额发行之目的而接收认购款项和/或为基
金的投资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管理人可完全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全部或部分
份额的认购申请, 尤其可以决定在以指定货币认购时可以认购的最高和/或最
低金额。份额的认购申请必须按照管理人自行指定的方式及形式作出。管理
人应当在子基金份额的初始发售前, 经受托人的批准, 决定该等子基金的名
称及指定货币。
(B) 管理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不晚于某个交易日的交易截止时间收到认购份额的
申请, 份额才能在该交易日发行或在自该交易日起有效发行。如果份额认购
申请在非交易日或在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后才被收到, 该等申请应当视作在
下一交易日收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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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对于在基金募集期内已收到的份额认购申请, 每份额的认购价格应和招募说
明中说明的一致。在任一交易日任何其他时间为获现金而发行份额, 每份额
的认购价格应以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O = A x (1 + B + C)
其中:
O = 认购价格;
A = 该交易日的份额净值(在所有的情形下应当包含基金收益, 不
论该等基金收益是否归属于基金还是份额持有人);
B = 每份额的财务费用及购买费用(以占份额净值的比例表示, 最
高不超过份额净值的1%); 及
C = 认购费(以占份额净值的比例表示, 最高不超过份额净值的
5%)。
认购价格应当凑整到小数点后2 位或精确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
申请人支付的总认购价款应为认购价格乘以申请人已认购的份额数量。如果
基金的指定货币为美元, 认购价款凑整至最接近的分位数(0.5 分即入至1 分);
如果基金的指定货币为日元, 认购价款凑整至最接近的整数位数。
管理人可决定对该份额的财务费用及购买费用给予适当折让, 最多不超过份
额净值的1%。财务费及购买费应归入基金。
(D) 对于为获现金而发行的份额, 份额一经发行应立即支付认购款项。如果全数
过户的认购资金(扣除任何银行手续费及行政管理费用后)未能在相关基金基
金说明书所规定的期限内收到, 管理人可以取消对相关份额的发行; 如果 (i)
受托人要求, 或者 (ii) 相关份额占该交易日已发行份额总数的5%以上, 管
理人应当取消该等份额的发行。一经取消, 相关份额应当视为从未发行过,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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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相关申请人不得就该等被取消发行的份额享有任何权利或向管理人或受托
人提出索赔, 但
(i) 基金资产的原先的估值不会因为该等份额被取消而需要重新再估或无
效;
(ii) 管理人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并自己留存)取消费用,该等费用的金额由管理
人不时决定, 以覆盖在处理申请人的份额认购申请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
管理费用、银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及
(iii) 若份额发行之日的每份额的认购价格超过份额取消发行之日的份额若能
正常赎回的赎回价格, 管理人可要求申请人向管理人支付与被取消的份
额有关的该等差额(如有)。该等差额中, 管理人收取认购费和/或赎回费
用以及进位调整的相应金额, 余额则存入基金账户。
(E) 对于管理人根据第22.1(A)条的规定买入的份额、或管理人认购的份额可以在
不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 可由管理人在任一交易日出售, 以满足全部或部
分份额的认购申请。若出售价格不超过在该交易日发行的份额的认购价格,
该等出售有效; 对于出售而收到的全部款项, 管理人有权为自用及其利益留
存。
21.2 管理人可以(并且如果受托人认可该等条款并不会造成对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损
害)全权酌定发行份额以向受托人转让经管理人批准的投资使该等投资纳入基金资
产, 但该等投资的价值(以第23 条规定的相同方式计算)应等同于或超过该等份额
的总认购价格。
21.3 在根据第22.4 条的规定份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的权利被中止期间, 管理人不得
发行或赎回份额。
21.4 若基金是一只伞形基金, 如下条款应当在一只子基金的份额转换为另一只子基金
的份额时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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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任何子基金(“原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获其合法授权的代
理人发出通知(该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以管理人接受的其他形式), 并遵照
如下规定支付费用(如有)而要求管理人从原子基金中将部分或全部份额转换
为另一只子基金(“新子基金”)的份额, 但管理人可自行决定拒绝遵照该等
转换份额的请求;
(B) 份额转换应当在收到份额转换通知的交易日当日(如果在不晚于交易日交易
截止时间(或者由管理人可经受托人批准后决定其他时间)收到该等通知)进行;
或者,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在收到该等通知的下一个交易日进行份额转换;
(C) 新子基金拟发行的份额数量应当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N P x R
S ( )
其中:
N - 指拟向新子基金分配的份额数量(凑整到小数点后三位, 或管理
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
P - 指原子基金中拟被转换的份额数量
R - 指在相关交易日原子基金每份额的赎回价格
S - 指在相关交易日新子基金份额份额对的认购价格
(D) 该等份额转换时, 从原子基金转让到新子基金的资产或现金(由管理人全权决
定)应当等于在相关交易日原子基金被交换的份额的总资产净值减去所有应
收取的费用;
(E) 该等转换一经生效, 管理人应当促使相应修改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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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份额的赎回
22.1 (A) 各份额持有人(除管理人外)可遵照并根据第22 条的规定在任一交易日赎回其
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份额; 该等赎回应在相关交易日以下列方式进行(根据管理
人自主决定):
(i) 由管理人购买相关份额, 每份额购买的价格不低于相关交易日每份额的
赎回价格; 或
(ii) 通过注销各相关份额, 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从基金资产中向管理人支付
各被注销的份额的款项, 该等款项的金额等于适用于该等交易日的份额
赎回价格, 并由管理人向拟赎回份额的持有人支付款项; 或
(iii) 通过任意结合上述两种方式。
并且, 一旦决定通过何种方式赎回份额, 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受托人该等决定。
(B) 管理人应当(根据第22.2、22.4 及22.6 条的规定)根据有效赎回申请所指明的
赎回请求、以收到赎回申请之日的赎回价格进行份额赎回(如果该日为交易日),
或者在下一交易日进行份额赎回, 在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后收到赎回申请,
应视为下一交易日的赎回申请。
(C) 除非管理人另行同意, 有效的赎回申请必须:
(i) 由份额持有人或各个共同持有人签署后以书面形式发出(尽管管理人可以,
但非必须, 接受共同持有人中的任一持有人发出赎回申请); 及
(ii) 说明拟赎回份额的数量、或以指定货币计价的金额、或拟赎回的持有份
额所占的总比例, 以及持有人或各持有人的名称。
根据如下规定, 赎回申请一旦发出, 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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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应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金额可在一个日历月结束之前、份额被赎回的相关交
易日后支付, 如果管理人已收到符合第22.1(C)条的要求填妥的赎回申请, 以
及受托人及管理人可能合理要求提供的信息。
(E) 在任一交易日, 基金的每份额赎回价格应按如下方式计算:
R = A x (1 - (B + C))
其中:
R = 赎回价格
A = 在该交易日份额净值(不论在何种情况下, 均应包含基金收益, 不
管该等收益归属于基金还是归属于份额持有人);
B = 基金每份额的财务费用及销售费用(以占份额净值的比例表示, 最
高不超过份额净值的1%); 及
C = 赎回费用(以占份额净值的比例表示, 最高不超过份额净值的
0.5%)。
赎回价格应凑整至小数点后两位, 或者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向
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总赎回款项应是赎回价格乘以该份额持有人已赎回的份额
数量, 如果基金的指定货币为美元, 赎回金额凑整至最接近的分位数(0.5 分
即入至1 分); 如果基金的指定货币为日元, 赎回金额凑整至最接近的整数位
数。
管理人可决定对每份额收取适当限额的财务费用及出售费用, 该等费用最多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财务费用及出售费用应由基金留存。
(F) 除非份额持有人或原相关持有人在相关交易日后一个月内另行提出要求, 受
托人无需按照第22 条的规定对赎回份额应付金额的计算进行核查。但是,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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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证实, 在编制包括该等交易日在内的基金经审计的账目
前任一交易日赎回份额应付金额的计算是正确的。
22.2 若赎回部分份额会造成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在赎回后少于管理人不时规定的
在特定或一般情况下持有人应当持有的最低金额, 份额持有人不得仅赎回其持有
的该等部分份额。
22.3 为注销全部或部分份额进行份额赎回, 管理人应当出售必要的投资以提供所需的
现金。在该等情况下, 基金规模因份额被注销而减小, 且管理人应当根据信托契约
的规定从基金资产中直接贷记与该等注销份额有关的赎回价格, 并且管理人应当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向相关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金额。受托人特此授权管理人
在发生第22.3 条所规定的以注销方式赎回份额时直接从基金资产贷记赎回金额。
22.4 考虑到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管理人可随时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暂停本条款下份
额持有人要求赎回份额的权利, 和/或延缓支付与该等赎回有关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在下列情形发生期间, 依管理人之意见, 暂停接受赎回请求或延缓支付赎回金额是
适当的:
(A) 基金资产中大部分投资进行交易的市场或能够进行交易的市场处于关闭状态,
而未处于正常运作中; 或
(B) 在该等市场上进行的交易被限制或被暂停; 或
(C) 管理人认为无法对基金资产届时包含的投资进行合理可行地处理; 若不过分
延误处理或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无法实施对基金资产的处置程序; 或
(D) 如果管理人常用的厘定基金资产净值的方式无法正常运行, 或者管理人认为
因为任何其他原因无法合理确定基金资产中届时包含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
的价值; 或
(E) 管理人认为无法以合理的价格或合理的汇率对赎回投资或为投资进行付款时
所涉及的, 或认购或赎回份额时所涉及的资金进行汇付;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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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管理人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利变更, 无法赎回份额或无法合理赎回份
额。
暂停赎回(包括延缓支付)在管理人发出暂停声明时立即生效, 并且应在管理人公告
结束暂停时恢复赎回业务。管理人应当根据的22.5 条指定的方式发布暂停赎回公
告或恢复赎回公告。所有被暂停的赎回请求应当自动推延至恢复赎回后的下一交易
日进行, 除非管理人允许在暂停期间撤回赎回申请。
22.5 向份额持有人作出有关暂停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权利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公告应
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或以管理人决定的其他方式作出并需经香港证监会事前批准。
22.6 经受托人批准, 管理人可以限制份额持有人在任一交易日有权赎回的份额总数不
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份额总数的10%(或由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决定的更高比
例)(不考虑在该交易日已同意发行的份额)。该等限制应按比例适用于所有在该交易
日提出有效赎回要求的份额持有人, 这样申请赎回所持有的份额的赎回比例对当
日所有申请赎回的份额持有人都是相同的, 但若管理人认为该等安排不可行, 则有
权决定份额持有人赎回份额的方式。鉴于本条款所授予管理人的权力, 任何未赎回
的份额应当(再次适用本条款)在下一交易日赎回。
23. 估值规则
23.1 在各交易日, 管理人应当根据下述条款的规定, 在基金资产的主要交易市场当日闭
市后, 计算份额净值及份额的认购价格及赎回价格。
23.2 份额净值应当是基金资产净值(根据第23.3 条及第23.4 条的规定而计算得出的基金
资本及收益减去根据第23.4 条的规定而计算得出的基金资本及收益的负债)除以上
一日交易日交易截止时间已发行的份额总数(包括任何被视为已发行的份额并排除
任何未被视为发行的份额), 凑整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或保留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
他小数位数。
23.3 (A) 上市投资: 任何在市场上上市、挂牌或交易的投资(包括在不具有复数份额的
集体投资计划中份额持有人选择赎回的该等单数份额), 其价值应当以管理人
获得的价格作为参考进行计算, 该等参考价格是 (i) 在相关交易日管理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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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该等投资的主要交易市场上, 该投资的收盘价格或官方价格; 或(ii)(如果
没有该等收盘价格或官方价格)在该市场上的收盘认购价格及收盘赎回价格
的中间价; 或(iii)(如果没有该等收盘价格或官方价格, 也没有该等收盘认购
价格及收盘赎回价格的中间价)在该市场上相关投资的最后可得交易价格。
(B) 未上市投资: 任何未在市场上上市、挂牌或交易的投资(包括在不具有复数份
额的集体投资计划中份额持有人选择赎回的该等单数份额, 但排除对基金可
能负有债务的任何投资), 其价值应当是:
(i) 其收购成本(包括因收购而产生的或归属于受托人的任何印花税、佣金
以及其他开支); 或
(ii) 在最近一次重新估值中显示的价值。
管理人可随时(并在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时间或时间间隔)重新对投资进行估值,
或聘用经受托人批准的具有适当资格的专业人士进行估值。
(C) 集体投资计划: 任何集体投资计划每一份额的价值(适用第23.3(A)及第
23.3(B)条的规定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份额除外)应为最新公布的该集体投资计
划每份额的资产净值, 或者(如果该等资产净值未公布或管理人认为该等数据
不适当)采用最新公布的该集体投资计划每份额认购价格及赎回价格的平均
价格。
(D) 现金: 现金、存款及类似投资应以其票面价值(包括已累计但未支付的利息)
进行估值。
(E) 其他财产: 所有其他财产都应以管理人及托管人不时约定的方式以及在其约
定的时间进行估值。
(F) 调整: 虽然有任何前述条款的规定, 如果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整以更准
确地反映相关投资或其他财产的公允价值, 管理人可调整任何投资或其他财
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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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在计算基金资产的资产净值时:
(A) 如果管理人已同意发行份额, 该等份额应当被视为已经发行并且相关款项已收
到。
(B) 若已通过注销份额减小基金规模, 但与该等基金规模减小有关的付款还未完成,
所涉及的份额应被视为未发行, 并且该等份额的总赎回价格应当扣除。
(C) 若对无条件出售或购买投资的安排已经作出但还未完成, 该等安排应被视为已
妥当完成。
(D) 资产中应当包含一笔相当于在设立基金中产生的总开支的金额, 该等金额在从
基金资产中扣除之前已勾销或随后拟勾销的金额后支付。
(E) 基金收益中的负债应当包括收益性开支。
(F) 基金资本的负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属于资本项下的负债:
(i) 与管理费及受托人费用有关的任何应计提但未支付金额;
(ii) 在相关计算之日应计但未缴纳的资本利得税(如有)金额;
(iii) 基金账户上当前未偿付的借款总金额, 以及在该等借款上应计但未支付
的利息及开支;
(iv) 任何其他经信托契约明确授权的、拟从基金资本中支付的应计而未支付
的费用或开支; 及
(v) 为任何或有负债保留的适当金额。
(G) 应当考虑到有这样一笔经管理人预估的款项(若有), 该款项将会用以支付与交
易有关的税款, 或能够被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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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任何未以指定货币计价的价值或金额, 应当经管理人考虑当时的情况(包括考
虑相关的溢价或折扣以及汇兑成本), 以其认为合适的汇率(无论官方或非官方)
转换为以指定货币计价的价值或金额。
(I) 如果在当前投资的报价不包括基金资产有权获得的分红(包括股息)、利息或基
金资产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该等股息、利息、或财产、或与该等权利有关的现
金还未收到, 并且在第23.4 条的任何其他条款下都未考虑该等股息、利息、财
产或现金, 那么该等股息、利息、财产或现金应当被考虑在内。
(J) 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当根据其资产净值估值(即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差额),
并且在对资产净值进行估值时, 应适用第23 条的规定, 并作出必要的变更。
(K) 负债应(若适当)按日计提。
(L) 虽然有任何前述条款的规定, 经受托人事先同意, 管理人可在其认为有必要对
基金资产净值或份额净值进行调整以更准确反应该等资产净值的公允价值时,
调整基金资产净值或份额净值。任何该等调整应当考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以善意的以及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24. 收益性支出
24.1 份额持有人应当按其所持有的份额的比例补偿受托人所有收益性支出(除非受托人另
行决定), 并且份额持有人应当根据第24 条如下条款的规定承担该等金额。
24.2 由份额持有人承担的收益性支出应当从与该等收益性支出有关的会计期间内份额持
有人有权获得的收益中扣除。
24.3 如果在相关会计期间内, 收益性支出超过了份额持有人有权在该等期间内获得的基
金收益, 份额持有人无需为该等收益性支出支付额外款项; 但在相关会计期间内, 对
于收益性支出超过基金收益的部分, 受托人应当从该等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资本中扣
除未清偿的收益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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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
根据第25 条其他条款的规定, 在信托契约下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金额应当以管理人、
份额持有人及受托人约定的方式支付。受托人或管理人可(无需获得份额持有人同意)
扣除或代扣代缴法律要求或允许的税款、收费或估价费用, 也可以扣除任何电汇或递
送费用以及任何印花税、政府税收或其他由受托人和/或管理人支付的与该等款项有关
的估价费用。受托人或管理人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内向任何财政机构善意支付或蒙受的
任何费用, 即使该等款项本无需或本不该支付或蒙受, 受托人及管理人都无需为此而
向任何份额持有人(不论是现在的、以前的、亦或是被视为份额持有人的)或其他人承
担责任。
26. 收益分配
管理人可在任何时候不时根据基金说明书所载的收益分配政策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
益。进行收益分配所需要的金额应当转入收益分配账户。对于收益分配账户中的存款
产生的应计利息, 应假设该等利息是源自基金资产的基金收益, 并应进行相应处理。
27. 费用及开支
27.1 下列金额应当经管理人不时决定从基金收益或基金资本中扣除, 并从基金资产中支
付:
(A) 管理人及受托人为基金的设立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B) 为收购、借入、借出、持有及赎回任何投资或任何现金、存款或贷款(包括但不
限于索要或托收基金收益或其他相关权利, 也包括受托人或管理人或其任何关
联人士在提供服务或进行投资交易中所产生的费用或开支)所支付的所有印花
税及其他关税、税收、政府收费、经纪费、佣金、汇兑成本及佣金、银行收费、
过户费用及开支、登记费用及开支、托管人、共同托管人、次托管人及代理人
费用及开支、库存及储藏费用及开支、托收费用及开支、保险及担保成本, 以
及任何其他成本、收费及开支;
(C) 在向任何份额持有人或前份额持有人支付款项、或从任何份额持有人或前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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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处接收款项中所产生的该等份额持有人或前份额持有人未支付的所有
交易手续费及其他银行手续费(包括支票成本及电汇成本);
(D) 核数师的费用及开支;
(E) 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产生的开支, 以及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费用;
(F) 经信托契约授权,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与基金管理及受托有关的开支;
(G) 由任何人士(包括受托人及管理人)收取的、与获得及维持份额在任何股票交易
所的上市、监管部门对基金的批准、基金资产的估值或认购价格及赎回价格的
计算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H) 所有法律及其他专业人士或专家的收费及由受托人及管理人在完全且排他履
行职责时实际支付的开支;
(I) 所有与同意和/或质疑从基金资产中免除或存入基金资产的税负或退税有关的
专业人士费用;
(J) 在备制信托契约及信托契约补充协议中合理支付的所有成本、收费、费用及开
支;
(K) 与管理人或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或新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命有关的所有费用
及开支;
(L) 为备制、印刷、公告及派发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或与信托契约有关的声明、账
目、报告及通知的所有成本(包括备制及印刷基金说明书, 更新基金说明书, 或
公告份额净值、任何认购价格或赎回价格的开支)以及, 经管理人同意, 包括为
基金任命代理人(包括经销商)所产生的前述成本;
(M) 在召集及主持份额持有人大会中所产生的所有成本; 及
(N) 管理人所认为的为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任何政府或其他监管机关的要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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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的, 或与任何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或其他监管机
关的要求的变更或出台有关的所有成本及开支。
27.2 根据第27.1 条规定的可以从基金资产中收取的管理费、受托人费用或任何成本、收
费、费用或开支应当从基金收益中收取, 除非管理人(在咨询核数师后)不时决定该等
费用应从基金资本中收取。
27.3 管理人有权决定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期限内(该等期限不得超过3 年)分期偿还该等
可以从基金资产中收取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
27.4 由管理人向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支付的与发行或赎回份额相关佣金、补偿或其他
金额款项不得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28. 份额持有人大会
28.1 受托人或管理人可以(且管理人应在收到一名或多名登记在册的、一共持有发售在外
的份额不少于10%的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要求)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随时召开
份额持有人大会。
28.2 受托人、管理人及他们的关联人士皆有权收到通知并参与上述大会, 但若份额持有人
大会讨论与上述人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业务以订立有关合同, 则上述人等不应就他
们分别持有的份额投票(但上述各方作为名义持有人代表与上述各方无关联关系的他
人持有的份额除外), 在计算会议法定人数时亦不应将他们计算在内。受托人或管理
人授权的任何人应有权参与会议。
28.3 一个正式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特别决议通过下列事项: -
(A) 批准受托人和管理人同意的对信托契约条款的修改、变更或添加;
(B) 增加支付给管理人或受托人的关于基金的最高费用, 或收取其他类型的费用;

(C) 终止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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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至少提前21 天(净天数)通知份额持有人, 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
以及决议案的条款, 方可召开。若会议并非由受托人召集, 应将通知的复印件发送至
受托人处。若由于意外疏忽未将通知发送至任何份额持有人, 或任何份额持有人未能
收到该等通知, 不会致使大会的议程失效。
28.5 除非需要通过特别决议, 在讨论其他业务的交易时, 大会应在具备法定人数时方可
举行, 法定人数由总共持有当时已发售份额数目至少10%的、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
出席的份额持有人组成。提议通过特别决议的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总共持有当时已
发售份额数目至少25%的、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组成。在任何会
议上, 当开始处理事务时, 除非有所要求的法定人数出席, 否则不得在会上处理事务。
28.6 若在开会时间过后的30 分钟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达不到法定人数, 则会议应延期至
会议主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并且在该等延期召开的会议上亲自出席或委托代
表出席的人数应达到法定人数。任何延期会议的召开应提前不少于15 天(净天数)以
与原本会议相同的方式寄送通知, 该通知上应说明任何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延
期会议的份额持有人均构成法定人数, 而不论人数及所持的份额数多少。
28.7 受托人应书面提名任一人(不一定是份额持有人)作为会议的主席。若未提名或提名之
人在会议开始后15 分钟内未出席举行会议, 则出席会议的份额持有人应在他们之中
选择一人作为主席。
28.8 在有法定人数出席的会议的同意下, 如果会议指示, 主席可以将会议延期。除了处理
引发延期会议的原本的会议的事务外, 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28.9 在任何会议上交由会议表决的特别决议, 须以举手方式表决, 除非由主席或总共持
有或代表当时已发售份额数目至少5%的、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要
求(在宣布举手表决的结果之时或之前)以投票方式表决。除非以上述方式要求以投票
方式表决, 否则一旦主席宣布有关决议通过, 或一致通过, 或特定多数通过, 或被否
决, 该项宣布即为该事实的证据, 而无须证明该项决议所得的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数
目或比例。
28.10 若有请求投票表决的正式要求, 投票应以主席指示的方式进行, 投票的结果即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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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议。
28.11 若有要求投票选举主席或解决会议延期问题的情形, 应进行投票。若存在其他要求进
行投票的情形, 应于主席指示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票。投票要求可随时撤回。
28.12 除了要求投票解决的问题, 投票要求不应妨碍会议的继续进行和事务的处理。
28.13 在举手表决的情况下, 每一个(若为个人)亲自出席或(若为公司)由获正当授权的代表
代为出席的份额持有人应有一票。在投票表决的情况下, 对于每一个亲自出席或如上
述方式派授权代表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的份额持有人, 截至会议当天其持有的每一
份额可投一票。对于有权投一票以上的人, 无需用尽其所有的投票或将所有投票作同
一选择。
28.14 一个份额持有人可以亲自出席并表决, 或若是投票表决, 可以委托代表出席。若一家
公司作为份额持有人, 可通过其董事或其他主管部门决议, 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人作
为公司的代表出席份额持有人大会, 该获授权人在得到上述决议的复印件并由公司
董事证实为经核证无误的复印件后, 有权代其代表的公司行使权力, 该等权力与若
该公司是一位个人的份额持有人时本可行使的权力一样。
28.15 在共同持有人的情况下, 应接受由较优先的共同持有人作出的表决, 无论其是亲自
表决或委托代表表决, 排除其他共同持有人的表决; 为施行本条规定, 上述的优先原
则须按份额持有人登记册内各共同持有人姓名的排序决定, 排在首个的即为优先的
共同持有人。
28.16 委托代表无需是份额持有人。
28.17 委托代表的文书, 应由委托人书面签署, 或由获委托人书面授权的人的书面签署, 或
若委托人是一家公司, 该文书应加盖公章或由获授权的高级人员或授权人签署。
28.18 委托代表的文书, 及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书(如有), 已经签署或已经公证的授权
文书复印件, 应当在委托参加会议或延期会议(或若是投票表决即委托进行投票表决)
的至少48 小时之前或在委托参与表决的会议召开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时间的至少48
小时前, 应存放于会议或延期会议上, 或应发送传真(该等传真号码在会议召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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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由受托人或管理人指定)令受托人或管理人得以接收(该等接收由主席自主认定),
或应存放于受托人同意的且受托人或管理人在会议召开通知中指示的地方, 或若没
有指示该等地方, 则存放于管理人的指定办事处。若委托文书以传真发送, 委托文书
原件亦应邮寄或亲自送交至管理人的指定办事处, 但未能将委托文书原件邮寄或亲
自交至管理人的, 无论如何不应使委托文书无效, 并且相关的份额持有人应不可撤
销地受委托文书传真复印件上条款的约束。委托文书在签署之日起12 个月后不再有
效。
28.19 委托文书可采用通用或通常的格式或受托人同意的其他格式。
28.20 即使委托人在表决前死亡或精神错乱, 或撤销委托代表, 或撤销签任委托代表的权
限, 按照委托文书的条款作出的表决应有效, 但在行使代表权的会议或延期会议开
始之前, 受托人收到了上述死亡、精神错乱或撤销的书面通知除外。
28.21 每次会议的所有决议和程序的纪要应合理编入簿册, 该簿册有管理人为该等编制而
不时提供; 该等纪要若视为已由会议主席签署, 否则应作为纪要中所述事项的确切
证明; 除非有相反证据, 纪要中记录了程序的会议应视为已合法召开, 且所有该会议
通过的决议都已合法通过。
28.22 在合法召开的会议上, 普通决议可以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并有权投票的人的简单多
数通过。
28.23 在遵守信托契约的所有其他条款的前提下, 受托人可无须征得份额持有人的同意,
自行决定制定关于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进一步规定。
28.24 关于不同子基金(如有)各自的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利益, 第28 条的上述条款应为有
效, 但应作出下列修改:
(A)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仅影响一只子基金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子基金的份额
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应视为合法通过;
(B)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仅影响一只以上的子基金但不会导致不同子基金的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若该决议是在该等子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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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视为合法通过;
(C) 当受托人认为某份决议仅影响一只以上的子基金但会或可能会导致不同子基
金的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 则该决议应在每只子基金的各自的份额持有人
大会上通过, 而非所有该等子基金的集体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 方视为合法
通过; 以及
(D) 对于上述所有会议, 第28 条所有条款皆应适用, 但细节上应作必要修改, “份
额”及“份额持有人”的引述即分别视为子基金的份额及子基金份额的份额
持有人。
29. 基金的终止
2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基金在受托人书面通知管理人后可以终止:
(A) 若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根据受托人从前书面同意的条款, 为充足或合
并而进行的自愿清算除外), 或若已对其资产指定破产管理人且60 天内未卸任,
或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管理人发生其他类似的或视为等同的事件;
(B) 若依受托人之见, 管理人无力完全履行或实际上未完全履行其职责, 或从事了
受托人认为使受托人名誉受损之事或有损份额持有人利益之事, 但若管理人不
同意该等意见, 此事项应提交至时任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公会主席, 或者获该
会长委派之人, 以作决定, 该等决定应是最终的且对受托人和管理人有约束力。
(C) 若通过了任何法律, 而该等法律使得基金违法, 或依受托人之见该等法律使得
基金的继续运作不实际或不明智;
(D) 若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将管理人免职后, 受托人在其认为合理的时间内
无法找寻到能被其接受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公司作为新的管理人;
根据第29.1(B)条, 受托人对于本条说明的任何事项的决定均应是最终的且对有关各
方有约束力, 但若未能根据本条或其他规定终止基金, 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当时的
管理人应接受受托人的决定, 对于该等决定的后果应免除受托人对于管理人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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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并且对于管理人方面的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救济, 管理人不应对受托人进行
追偿。
29.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管理人可通过书面通知受托人自主决定终止基金:
(A) 若受托人不再受监管机构批准;
(B) 若通过了任何法律, 而该等法律使得基金违法, 或依管理人之见该等法律使得
基金的继续运作不实际或不明智;
(C) 若管理人(在受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认为基金的终止是为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
益;
(D) 若无论何时基金资产的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00,000 美元或等值的指定货币。
管理人对于本条说明的任何事项的决定均应是最终的且对有关各方有约束力, 但若
未能根据本条或其他规定终止基金, 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29.3 终止基金的一方应在基金终止生效至少3 个月之前通知份额持有人。
29.4 自信托契约生效之日起, 受托人和管理人在通过特别决议后可随时终止基金, 且基
金终止应自该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或自特别决议指明的更晚的日期(如有)起
生效。
29.5 除非基金根据第29 条或适用法律而提前终止, 基金在信托契约生效之日起的第150
周年之前自动终止。
30. 基金终止后的程序
30.1 自基金终止生效之日起: -
(A) 管理人不可再发售或赎回份额, 管理人及份额持有人均无权要求取消或赎回任
何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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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B) 管理人或(若本应由管理人终止基金)受托人应将组成基金资产的所有资产变现
(变现应在基金终止后按照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时限内进行和完成); 以及
(C) 受托人应按照份额持有人各自在基金资产中的利益的比例, 不时向份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资产变现所得到的、且能够进行分配的所有净现金收益。
30.2 受托人应有权保留受托人和管理人认为金额适合的部分基金资产, 以支付所有的关
于基金终止发生的(或受托人或管理人认为可能发生的)费用、花费、开支、追偿及要
求。
30.3 在向受托人递交根据受托人酌情要求的付款请求书后, 方可按照第30.1 条向份额持
有人进行支付。受托人根据本条持有的任何未被追索的收益或其他现金, 若自应支付
之日起12 个月后, 可能会交存至有管辖权的地区的法院, 但受托人有权自该等收益
或现金中扣除该等交存产生的任何开支。
31. 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31.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对信
托契约的约定, 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对份额持有人
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以及并未导致增加从基金资产中支出的费用和支出
(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规要求或官方要(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求而必要的;

(iii) 是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作出的;
(B) 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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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履行任
何更多的付款义务, 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责任。
31.2 受托人及管理人经监管机构的事前批准(若需要), 可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A) 将基金的适用的法律(亦是信托契约的适用的法律)变更为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
合适或便利的法律; 及/或
(B) 将基金行政管理的场所变更至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地点; 及/或
(C) 将基金设立为, 或以其他方式成立为或转化为一家开放式伞子投资公司或其他
的投资工具; 及/或
(D) 对信托契约中关于信托、权力及条款作出变更, 该等变更是根据受托人及管理
人酌情后认为为使该等变更生效而必要或可取的。
31.3 若监管机构要求, 受托人应在对信托契约条款做修改、变更或补充后, 尽快将该等修
改、变更、补充或改动通知至份额持有人。
31.4 经监管机构的批准(若需要), 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不时对招募说明的条款作出修订, 列
明投资限制、投资目标及有关收益分配的政策。
32. 通知
32.1 除非信托契约另有约定, 对于需要送达、寄给或交给份额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
件, 若已邮寄至或放置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显示的该份额持有人的地址, 则应视
为妥为送达、寄送或交付。寄送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应在装有该等通知或文件的
信件寄出的第二天视为送达, 且该等填妥地址, 贴妥邮票并寄出的信件足以证明该
等送达。以邮寄方式寄至份额持有人的、或以份额持有人指示的方式交付的所有通
知及文件, 应由份额持有人承担交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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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若已将通知或文件送达共同持有人其中一人, 则应视为对所有共同持有人的有效送
达。
32.3 若任何通知或文件已邮寄至或放置于份额持有人登记册上显示的该份额持有人的地
址处, 则即使该份额持有人当时已死亡或破产, 不论受托人或管理人是否收到该等
死亡或破产通知, 均应视为妥善送达, 且该等送达亦应视为对所有享有相关份额权
益的人士(无论与份额持有人共同享有、或通过其享有或与其是从属关系)的有效送达。
32.4 受托人给管理人的任何通知, 或管理人给受托人的任何通知, 均应送至管理人或受
托人(视情况而定)的指定办事处, 并且应由专人交付、或以传真发送、或邮资预付的
信件(若跨境应适用航空件)、或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约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该等以传
真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在发送时送达; 对于该等以邮寄方式发送的通知, 若不存在影
响邮寄服务有关环节的罢工运动, 则在装有该等通知的信件寄出后三天视为送达,
且该等填妥地址, 贴妥邮票并寄出的信件足以证明该等送达。
32.5 份额持有人给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任何通知, 应分别送至受托人、管理人在基金说明书
中载明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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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1. 定义 ................................................................................................................... 1
2.受托人的职责 ...................................................................................................... 8
3.管理人的职责 ...................................................................................................... 8
4.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力和责任 .............................................................................. 9
5.管理人及受托人报酬 .......................................................................................... 13
6.受托人的罢免及退任 .......................................................................................... 14
7.管理人的罢免及退任 .......................................................................................... 15
8.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份额持有人登记册 .............................................................. 16
9.份额的转让 ........................................................................................................ 18
10.非交易过户 ...................................................................................................... 18
11.份额及份额持有人............................................................................................ 19
12.份额持有人责任的限制 .................................................................................... 20
13.管理人对份额的注销 ........................................................................................ 20
14.证明 ................................................................................................................ 21
15.核数师、账目及报告 ........................................................................................ 21
16.托管人 ............................................................................................................. 22
17.投票权 ............................................................................................................. 22
18.投资决策权及投资限制 .................................................................................... 23
19.借款权力 ......................................................................................................... 24
20.关联交易 ......................................................................................................... 25
21.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 26
22.份额的赎回 ...................................................................................................... 30
23.估值规则 ......................................................................................................... 33
翻译件
49
24.收益性支出 ...................................................................................................... 36
25.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 ................................................................................. 37
26.收益分配 ......................................................................................................... 37
27.费用及开支 ...................................................................................................... 37
28.份额持有人大会 ............................................................................................... 39
29.基金的终止 ...................................................................................................... 43
30.基金终止后的程序 ........................................................................................... 44
31.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 45
32.通知 ................................................................................................................ 46
翻译件
50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信托基础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 年5 月21 日
JF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列的信托契约
翻译件
日期:2009 年8 月20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
作为受托人
据以建立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
翻译件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 1 页
本契约于2009 年8 月20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前称“JF Funds Limited”)(“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
中8 号遮打大厦21 楼;及
(2) 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P.O. Box 484, HSBC House, 68
West Bay Road, Grand Cayman, KYI-1106, Cayman Islands。
本契约取代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并经不时修订的信托契约(“信
托契约”),并取代管理人与受托人之前就基金订立的全部补充信托契约。
鉴于:
管理人建议修改和重述信托契约,并已获证监会(定义见下文)批准。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1.1 在本契约中:
“基础条款” 指 2009 年5 月21 日所订立单位信托基础条款中的基金条款和条件。
“OFAC” 指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局。
1.2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基础条款所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涵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订立的全部契约及明确表
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契约;及
(D) 条款的标题是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忽略。
2. 信托契约的修改
2.1 2009 年8 月20 日(包括当日)(“生效日期”)起,根据2007 年7 月9 日的补充契约修订和重述的信托契
约予以修订和重述,管理人、受托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本契约所载经修订和重述的条文以及
基础条款之约束并据此诠释。
3. 基金的建立
3.1 根据本契约规定,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根据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类别份额数目按比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
(A) 基金资产;及
翻译件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 2 页
(B) 记入收益分配账户的金额,
并根据基础条款分配或应用。
3.2 根据本契约的规定,基金受基础条款中适用于本类基金的条文之约束,有关条文经作出必要更改后视作本契
约的一部分,对受托人、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具有相应约束力。
3.3 如果本契约与基础条款的条文有任何不一致,以本契约条文为准。
3.4 基金的认可货币为美元或管理人可能不时选择并通知受托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他币种。
4. 契约的约束力
本契约对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犹如其为本契约的订约方且同意受本契约的条文约束。各基金份
额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人按本契约条款的要求或许可行事。
5. 基金资产财产投资
基金资产应根据基金说明书所载投资目标和政策投资。
6. 借款限额
根据基础条款第19 段,基金所借贷款(不包括背对背贷款)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 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薪酬
基础条款第5.2(i)段予以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i) 除第5.2(iii)段另有规定外,管理人有权在认购价格内加上管理人应收取的由管理人不时厘定的首次认
购费,但首次认购费不得超过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3%(或经受托人和(如必要)监管机构批准后,
管理人可能决定的较高百分比);”
8. 份额的发行和转换
基础条款第21.1(C)段予以全部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C) 在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认购申请的每份额认购价格为基金说明书中所列明者。其他期间,在任何
交易日,以现金为对价发行的份额的每份额认购价格均按下列公式计算:
O = A x (1 + C)
其中:
O = 认购价格;
A = 于该交易日的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包括所有基金收益,而无论基金收益归属基金还是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C = 首次认购费(以占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比表示,最高为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翻译件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 3 页
认购价格应当向上凑整至小数点后2 位或精确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任何申请人应付
的总认购款项应为认购价格乘以申请人认购的份额数目,并凑整至最接近的分位数(0.5 分即入至1
分)。”
9. 赎回份额
基础条款第22.1(E)段予以全部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E) 任何交易日的每份额赎回价格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R = A x (1 - C)
其中:
R = 赎回价格;
A = 于该交易日的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包括所有基金收益,而无论基金收益归属基金还是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
C = 赎回费(以占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比表示,最高为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0.5%)。
赎回价格应当凑整到小数点后2 位或精确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应付任何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总赎回款项应为赎回价格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的份额数目,并凑整至最接近的分位数
(0.5 分即入至1 分)。”
10. 会计结算日
基金的会计结算日为每年9 月30 日,或管理人获得受托人事先批准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他日期。
11. 分配
净基金收益的分配会在每年3 月31 日、6 月30 日、9 月30 日及12 月31 日或前后,或管理人经受托人事先
批准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时间宣布。如果有关期间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宣派的金额时,管理人
可酌情决定以基金资本拨款支付。
12. 监管机构
基础条款中所述“监管机构”在本契约中指香港法例第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所述证监会,而在基础
条款除第31 段外的所有段落中,则指任何相关的开曼群岛当局、其各自继任人及受让人。
13. 指定办事处
受托人及管理人各自的指定办事处:
(a) 就受托人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而言,地址为P.O. Box 484, HSBC House, 68 West Bay Road, Grand
Cayman, KYI-1106, CAYMAN ISLANDS;及
(b) 就管理人而言,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廈21 楼
或受托人和管理人可能不时通知对方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他办事处。
14. OFAC 政策
翻译件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 4 页
14.1 各方确认,受托人及其代表(属汇丰集团成员公司者)可采取受托人或该代表酌情认为合适的任何行动,以
遵守自身或汇丰集团任何其他成员公司需遵守及有关防止欺诈、洗黑钱、恐怖活动、其他犯罪活动或向任何
可能受制裁的人士或实体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务的任何法律、法规、公共或监管机构的要求(统称“相关规定”)。
相关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拦截及调查基金交易(尤其是涉及跨国资金转移的交易)(包括调查基金支出或收取
资金的来源或预定收款人)以及向基金或由基金或代表基金发出的任何其他资料或通讯。若干情况下,有关
行动或会延迟或阻止相关指示的处理、基金交易的结算或受托人根据本契约履行义务,但除法律禁止者外,
受托人会将有关情况尽快告知管理人、任何受影响的第三方及任何受影响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14.2 对于完全或部分因受托人或其代表(属汇丰集团成员公司者)为遵守相关规定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
限于本第14 条所述的行动)引起或导致管理人或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遭受的损失(不论为直接还是间接损
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或利息损失)或损害,受托人及其代表概不负责。
14.3 在本第 14 条中,“汇丰集团”指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其附属公司及关联公司。
15. 披露资料
15.1 受托人会对有关基金、受托人据此提供的任何服务、管理人或任何基金交易的资料(“机密资料”)保密,
未经管理人事先书面同意或授权,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机密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可向
包括汇丰集团成员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披露机密资料):
(a) 为履行受托人根据本契约承担的义务而必须作出披露;或
(b) 受托人负有法律或监管责任须作出披露,或法律允许受托人在若干特殊情况下作出披露,或任何司
法权区的任何适用法律、监管、政府或财政机构要求基金作出披露。
15.2 在获准披露机密资料的任何情况下,受托人均会以合理审慎态度确保仅在遵守相关规定或要求所必要的最低
限度内披露。
15.3 受托人可收集、使用及披露有关基金及与基金有关联的个人的私人资料,以履行其对基金的责任,包括监察
及分析欺诈及犯罪预防、洗黑钱、法律及监管合规的情况。受托人可将个人资料从香港转移至任何国家或香
港以外的地点,供第三方代表受托人处理有关数据。个人资料的处理会受到汇丰集团所有成员公司、其雇员
及所有第三方均须遵守的严格保密与安全条例保护,其使用也会完全遵守受托人的指示。
15.4 在本第 15 条中,“汇丰集团”指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其附属公司及关联公司。
16. 适用法律及对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开曼群岛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排他性司
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可由开曼群岛法院审理。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被签署并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
公章)
见证人: )
翻译件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 5 页
)
)
由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 )
授权签名人)
及)
签署为契约)
见证人: )
翻译件
日期:2009 年8 月21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
作为退任受托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新任受托人
关于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补充信托契约
翻译件
2
本契约于2009 年8 月21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厦21
楼;
(2) 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退任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P.O. Box 484,
HSBC House, 68 West Bay Road, Grand Cayman, KYI-1106, Cayman Islands;及
(3)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新任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
号。
本契约是对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的信托契约(经不
时修订并经2009 年8 月20 日的契约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的补充。
鉴于:
(A) 根据基础条款第31.2 段,退任受托人和管理人可通过信托契约的补充契约,并经相关监管机构
事先批准(如必要),将基金适用的法律更改为其认为适当或有利的法律,并将基金的管理所
在地更改为其认为适当或便利的地点。
(B) 经证监会事先批准,退任受托人和管理人决定:自生效日期(定义见下文)(包括当日)起,
基金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律,且基金的管理所在地为
香港。
(C) 根据基础条款第 6.2 段,退任受托人退任之后的新任受托人应为合资格法团并得到管理人的认
可。
(D) 自生效日期(定义见下文)(包括当日)起,退任受托人将辞任受托人,管理人将委任新任受
翻译件
3
托人取代退任受托人,且新任受托人已同意为担任受托人之目的订立本契约。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信托契约及基础条款中所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涵
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退任受托人和新任受托人(和/或其继任人)
订立的全部契约及明确表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文件;及
(D) 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忽略。
2. 更改基金适用的法律和管理所在地
自 2009 年9 月15 日(“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
2.1 基金受香港法律之约束,而信托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诠释。香港的法院拥有解决
与信托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因信托契约而引起或与信托契约有
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可在香港法院进行;及
2.2 基金的管理所在地为香港。
3. 受托人的辞任和委任
3.1 待第 3.2 条项所述委任生效后,退任受托人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不再是基金的受
翻译件
4
托人。谨此说明,退任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契约和基础条款就直至生效日期前一日(包
括当日)所提供服务收取全部费用和开支。
3.2 管理人特此委任新任受托人为基金的受托人,而新任受托人同意取代退任受托人担任基
金的受托人,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生效。
3.3 在退任受托人付清本身就基金应付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新任受托人特此解除和免除退
任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作为受托人的全部未来责任和义务,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
生效,但管理人或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人士就退任受托人在生效日期前的任何作
为或不作为而具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3.4 新任受托人将承担和履行退任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承担的责任、职责和义务,有权取代
退任受托人享有信托契约的利益,并在所有方面受其条款约束。
3.5 新任受托人(为本身及其继任人)特此承诺,会以基金资产并以基金资产为限向退任受
托人赔偿其作为前任受托人遭受或产生或被提起的所有索赔、诉讼、要求或法律程序引
致的所有损害、成本、费用、责任及开支,但以下情况除外:有关索赔、诉讼、要求或
法律程序是因退任受托人故意违约、欺诈或有重大疏忽引起,或旨在要求向退任受托人
收回其占有或之前收取的信托资产或相关所得款项。
3.6 作为获得上述责任解除、免除和赔偿保证的对价,退任受托人应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并采
取一切必要行动,以将基金资产及记入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款项授予新任受托人,并向
新任受托人交付新任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履行义务需要的关于基金的全部账簿、文件、
记录及其他物品。
3.7 在基金资产和记入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款项交付予新任受托人后,新任受托人须根据信
托契约的条款和条件持有并保有基金资产和有关款项。
4. 修订信托契约
翻译件
5
4.1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2009 年8 月20 日就基金所订立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12 条予以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基础条款中所述“监管机构”在本契约中指香港法例第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中
所述证监会,而在基础条款的所有段落中,则指任何相关的香港当局、其各自继任人及
受让人。”
4.2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13(a)条予以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a) 就受托人而言,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 号;及”
4.3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29.5 段予以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29.5 除非根据本第29 段或任何相关法律提前终止,否则基金将在信托契约订立满八
十(80)周年当天的前一天自动终止。”
4.4 新任受托人和退任受托人分别根据基础条款第31.1(A)段特此证明,其认为,本契约所载
对信托契约的修订(i)不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损害;(ii)根据上文第3.3 条,
不会导致(a)退任受托人和新任受托人(就各自担任基金的受托人期间而言)或(b)实质免
除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及(iii)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和
开支增加(编制本契约产生的费用和开支除外)。
4.5 除本契约明确修改的条文外,信托契约仍具有完全效力并生效。
5.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开曼群岛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
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
可在开曼群岛法院进行。
翻译件
6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签立及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由 HSBC TRUSTEE (CAYMAN) LIMITED
授权签名人

签署为契约
见证人:
由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律师
签署、盖章及交付
见证人:
翻译件
日期:2010 年1 月28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受托人
关于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补充信托契约
翻译件
1
本契约于2010 年1 月28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厦21 楼;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
皇后大道中1 号。
本契约是对 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的
信托契约(经不时修订并经2009 年8 月20 日的契约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的
补充。
鉴于:
(A) 管理人建议根据下文所载条文修改信托契约,并已获得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
员会批准。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信托契约与基础条款中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具
有相同涵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
订立的全部契约及明确表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文件;及
(D) 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忽略。
2. 信托契约的修改
2.1 自 2010 年2 月1 日(包括当日)起,信托契约第11 条予以删除并以下文
取代:
“净基金收益的分派会在每年每月结束后的首个交易日或前后,或管理人
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时间宣布。如果有关
期间的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宣派的金额,管理人可酌情决定以实收基金支
付。”
2
2.2 受托人特此证明,其认为本契约所载列对信托契约的修订不会严重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会实质免除受托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也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
增加(编制本契约产生的费用及开支除外)。
2.3 除本契约明确修改处外,信托契约仍具有完全效力并生效。
2.4 此后,信托契约须与本契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及诠释,按此修订的信
托契约中提及的“本契约”及任何类似表述均须据此诠释。
3.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香港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
纠纷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
诉讼或行动因此均可在香港法院进行。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被签署并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由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律师
签署、盖章及交付
见证人:
翻译件
日期:2011 年12 月7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受托人
关于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更名为“JPM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补充信托契约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和重述的信托契约
本契约于2011 年12 月7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厦21
楼;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 号。
本契约是对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的信托契约(经
不时修订并经2009 年8 月20 日的契约修订及重述)(“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补充。
鉴于:
管理人建议根据下文所载条文修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并已获证监会批准。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1.1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及基础条款中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
契约具有相同涵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订立的全部
契约及明确表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文件;及
(D) 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忽略。
2.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改
2.1 自 2012 年1 月2 日(“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金更名为“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在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中提及的所有“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均相应删除并以“JPM 亚
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取代。
2.2 受托人特此证明,其认为本契约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订不会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利益,不会实质免除受托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也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增加(编制本契约产生的费用及开支除外)。
2.3 除本契约明确修订处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仍具有十足效力并生效。
2.4 此后,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须与本契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及诠释,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
契约中提及的“本契约”及任何类似表述均须据此诠释。
3.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据其解释。香港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排他
性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可由香港
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 经修订和重述的信托契约
法院审理。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被签署并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由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律师
签署、盖章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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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件
日期:2012 年2 月27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受托人
关于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前称“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补充信托契约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2
本契约于2012 年2 月27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厦
21 楼;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
号。
本契约是对 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的信托契约(经
2009 年8 月20 日的契约修订及重述,其后还不时经过其他修订)(“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
的补充。
鉴于:
管理人建议根据下文所载条文修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并已获证监会批准。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1.1 在本契约中:
“类别” 指本契约第2.1 条所述各个类别和管理人在发行属于任何其他类别的份
额前不时指定并经受托人事先同意的其他类别。
“类别货币” 指与份额类别有关的基金指定货币或基金说明书中所指其他记账币种。
“份额” 指基金资产相关类别中一份不可分割的股份,包括一份额中的任何部
分, 该部分应代表基金资产相关类别中一份不可分割的对应部分),但
若“份额”是有关特定的份额类别,则指代并包括所有类别的份额。
1.2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与基础条款中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
契约中具有相同涵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订立的全部
契约及明确表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文件;及
(D) 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忽略。
2.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改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3
2.1 自 2012 年2 月27 日(“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在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第6 条后
插入以下段落:
“6A. 份额类别
(A) 管理人有权发行不同的份额类别,并规定特定类别的类别货币。各类别的类别货币
载于基金说明书。
(B) 每个份额归属且仅归属一个类别。
(C) 管理人可针对各类别制定不同的收费结构。各类别的管理费、首次认购费和赎回费
载于基金说明书。
(D) 管理人可针对各类别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政策。各类别的分配政策载于基金说明书。
(E) 管理人可暂时或永久终止发售任何类别的份额。
(F) 谨此说明,基础条款第7.1(B)段中提及的特定份额百分比是指当时已发行所有类别
份额的总价值(按基金指定货币计值)。
(G) 特定份额类别的基金资产净值跌至不足 500 万美元(或其他币种等值金额)时,或
经特别决议批准时,管理人有权随时注销该特定类别的所有已发行份额。在此情况
下,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向受影响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行同等价值的其他既有类
别份额(如有)。注销及发行份额前,管理人应向受托人和所有受影响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前一个月(或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通知期)发出通知,说明其已决定注销
相关份额类别并将发行新份额类别作为替代。
(H) 任何类别份额付款、自基金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有关该份额类别的款项、管理人
根据基础条款第22 段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购该类别份额的付款和本契约规定与相
关份额类别有关的所有其他付款均应以该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作出,不过:(a)受托
人或管理人可接纳以相关份额类别货币之外的币种支付份额款项,并可将该货币兑
换为有关份额的类别货币,成本由投资者承担,且会在投资于份额前自申请款项中
扣除;(b)管理人、受托人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接纳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指定货
币之外的币种支付根据本契约应付的任何费用或开支(发行或出售份额的相关费用
或开支除外);(c)受托人或管理人可根据基础条款第22 段以相关类别货币之外的币
种付款,在此情况下,兑换成本由收款人承担;及(d)若任何适用法律或条例有相关
规定,则向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的分配均可以类别货币之外的币种支付。
管理人、受托人及其各自代理或代表对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任何人士因货币兑换
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遭受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
2.2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在基础条款第 2.1 段后插入以下段落:
“2.1A 受托人应以受托人的名义或以受托人为抬头人登记现金和应登记的资产;如果借
款是为基金进行,则有关资产可以贷款人的名义或以贷款人所委任代名人的名义
登记。”
2.3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4.3 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4.3 除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外: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4
(A) 对于基金或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任何情况下蒙受或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成本,受托
人概不负责。对于任何与基金相关的诉讼、费用、追偿、损害赔偿、开支或需求(因
受托人或其任何董事、管理人员或雇员故意违约、欺诈或疏忽所引致者除外),受
托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自基金资产获得赔偿(基金资本不足以赔偿的部分
须以基金收益补足);及
(B) 对于基金或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任何情况下蒙受或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成本,管理
人概不负责。对于任何与基金相关的诉讼、费用、追偿、损害赔偿、开支或需求(因
管理人或其任何董事、管理人员或雇员故意违约、欺诈或疏忽所引致者除外),管
理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自基金资产获得赔偿(实收基金不足以赔偿的部分
须以基金收益补足);”
2.4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5.1 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5.1 管理人有权在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后尽快基于管理人自身之利益而从基金资
产中收取 (直至根据第30.1(C)条之规定最后一次分配应当已经作出) 根据第27.2 条
之规定已累计但未支付的各个份额类别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在每个交易日营业时间
结束后累计, 并且累计金额应当按如下公式计算:
a x b x c
d
其中:
a = 从(但不包括)前一交易日至(且包括)计算管理费的本交易日之间的天数;
b = 基金说明书载列或另行通知受托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适用于相关类别
的百分比,最高为每年2.5%;
c = 相关类别于计算管理费当个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不计及相关类别于该
交易日当日的、当日应计提的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及
d = 365。”
2.5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21.1(C)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C) 在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认购申请的每份额认购价格为基金说明书中所列明者。
在任一交易日任何其他时间为获现金而发行一个类别基金份额, 每份额的认购价格
应以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O = A x (1 + C)
其中:
O = 认购价格;
A = 于该交易日相关类别的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包括所有基金收益,而不
论基金收益归属基金和类别还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5
C = 相关类别首次认购费(以占该类别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比表示,
最高为该类别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3%)。
认购价格应当向上凑整至小数点后 2 位或精确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
任何申请人应付的总认购款项应为认购价格乘以申请人认购的相关类别份额数目,
并按管理人不时作出并载于基金说明书的决定凑整至最接近的分位数(0.5 分即入至1
分)或相关类别货币最接近的整数位数。”
2.6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在基础条款第 21.4 段后插入以下段落:
“21.5 下列条文适用于类别份额之间的转换:
(A) 任何类别(“原类别”)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可通过向管理人或管理人的任何正
式授权代理发出通知(应以书面或管理人接纳的其他形式作出)并支付下文规定的
有关费用(如有),而要求管理人将部分或所有原类别的份额转换为另一类别(“新
类别”)的份额,但管理人可全权酌情拒绝按照要求转换类别;
(B) 如果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是在交易日并且是交易截止时间(或管理人经受托人
同意后决定的其他截止时间)前接获通知,则转换于接获通知的当个交易日进行。
其他情况下,转换均于接获通知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进行;
(C) 将予发行的新类别的份额数目须按下列公式计算:
(P xR) xE
N= -------------
S
其中:
N - 将予分配的新类别的份额数目(凑整至三个小数位或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
的其他小数点位数);
P - 将予转换的原类别份额的数目;
R - 原类别于有关交易日的每份额赎回价格;
E - 原类别与新类别的类别货币间当时的汇率,或受托人及管理人决定的其他
汇率;及
S - 新类别于有关交易日的每份额认购价格(计及管理人可不时决定的相关收
费)。
(D) 转换生效后,价值等于有关交易日所转换原类别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减去所有
相关费用金额的资产或现金(由管理人全权酌情决定)应从原类别转至新类别;
(E) 转换生效后,管理人应促使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作出相应修订。”
2.7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22.1(E)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E) 各类别于任何交易日的每份额赎回价格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6
R = A x (1 - C)
其中:
R = 赎回价格;
A = 有关类别于该交易日的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包括所有基金收益,而无论基
金收益是归属基金和类别还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C = 赎回费(以占有关类别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比表示,最高为该类别每单
位基金资产净值的0.5%)。
赎回价格应当凑整至小数点后 2 位或精确到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位数。应付
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总赎回款项应为赎回价格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的有关类
别的份额数目,并按管理人不时作出并载于基金说明书的决定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
分位数(0.5 分即入至1 分)或相关类别货币最接近的整数位数。”
2.8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22.2 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22.2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仅赎回部分份额会导致其持有的份额少于管理人在特殊或一
般情况下不时规定的最低价值,则基金份额持有人无权进行有关赎回。如在进行有
关赎回或转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份额少于管理人不时规定的最低价值,则
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将赎回或转换的要求视为赎回或转换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有关类
别中的总持仓。”
2.9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在基础条款第 22.6 段后插入以下段落:
“22.7 管理人可全权酌情拒绝发出或登记任何份额的转让、强制赎回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任何份额或施加其认为必要的限制,以确保(a)概无任何违反任何国家或政府机关
法律或法规的人士获取或持有基金份额,或(b)概无任何管理人认为会或可能会对基
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不利的监管、税务或财务后果的人士或其他不利于基金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人士获取或持有基金份额。具体而言,管理人可限制或阻止
任何人士、商号或法人团体(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说明书中界定的任何“美国人士”)
拥有基金份额。”
2.10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的第 23.1 及23.2 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23.1 管理人应于每个交易日根据以下段落计算各类别在有关资产主要交易市场的营业时
间结束时的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以及各类别的认购价格及赎回价格。
23.2 基金资产及各类别的基金资产净值须按照第 23.4 及23.5 段评估实收基金、基金收
益及各类别的资产,并根据第23.5 段减去基金收益、实收基金及该类别任何负债计
算。”
2.11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23.3 及23.4 段将会分别重新编号为第23.4 及23.5
段,并插入以下新段落作为第23.3 段:
“23.3 各类别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按照于前一交易日的交易截止时间相关类别的基金资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7
产净值除以该类别的已发行份额总数(包括视为已发行的份额,但不包括视为未发
行的份额)计算,并四舍五入至两个小数位或管理人可不时决定的其他小数点位
数。”
2.12 谨此说明,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在计算各类别的基金资产净值时,重新编号的第
23.4 及23.5 段中所述基金资产的资产及负债是指相关类别的资产及负债或相关类别应占的
资产及负债。
2.13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础条款第 26 段应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26. 分配
26.1 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根据基金说明书中的分配政策决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
金收益。作出任何分配所需的金额应转账至有关类别的收益分配账户。记入有关类
别收益分配账户的存款产生的任何利息视为基金资产的基金收益,并按此处理。
26.2 在基金说明书规定的期间未被领取的任何未分配金额均会视为没收,并成为有关类
别的资产(如果有关类别已经终止,则成为基金资产的资产)。”
2.14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根据基础条款第27 段,应专门以基金资产支付的任何金额均
应分配至有关类别,或(如适用)根据有关类别的基金资产净值所占基金资产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或管理人不时认为合适的其他基准分配至各类别。如果无法恰当确定有关金额是
否应分配至某一个类别,则可由管理人按比例或管理人不时认为合适的其他基准分配至基
金资产各类别。
2.15 自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如果受托人或管理人全权酌情认为,有关会议拟处理的事项
仅仅与任何特定类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且特别相关,或仅仅对特定类别单位基金份
额持有人有重大影响,则受托人或管理人可随时召开该类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专门会
议,而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的所有信托契约条文(包括有关召开及举行会议的条文)
在经过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该特定类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专门会议。在根据信托契约
条文(经本契约条文修订)正式召开及举行的特定类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该类
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特别决议:
(i) 批准经受托人及管理人同意的对信托契约条款的任何修订、更改或增订;及
(ii) 批准有关类别的终止及任何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a)终止方法(具体而言:是将
基金资产归属有关类别的部分变现,将该部分转让(以发行或配发另一集合投资计
划的股份或与另一集合投资计划合并),还是采取受托人或管理人认为合适的任何
其他终止方式);(b)以基金资产归属有关类别的部分作出分配(不论以现金还是实
物作出分配,也不论信托契约中有无明确规定,但所分配现金或实物的价值须为基
金资产中归属有关类别的部分实际可用于分配的金额);及/或(c)限制或暂停有关
类别份额的赎回及发行,
前提是,无论如何,任何修订、更改、增订、终止、分配、限制或暂停概不得损害任何其
他类别单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16 受托人特此证明,其认为本契约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订不会严重损害基金份额
翻译件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补充信托契约 8
持有人的利益,不会实质免除受托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义
务或责任,也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增加(编制本契约产生的费用及开支除
外)。
2.17 除本契约明确修订处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仍具有十足效力并生效。
2.18 此后,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须与本契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及诠释,经修订及重述
的信托契约中所述的“本契约”及任何类似表述均应据此诠释。
3.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香港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
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
可由香港法院审理。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被签署并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由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律师
签署、盖章及交付
见证人:
翻译件
日期:2013 年1 月4 日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管理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作为受托人
关于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前称“JF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将更名为“摩根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的
补充信托契约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补充信托契约 1
本契约于2013 年1 月4 日订立
订约方为:
(1) 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管理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中8 号遮打大厦21 楼;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受托人”),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1 号。
本契约是对2004 年11 月30 日所订立据以建立JPM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的信托契约(经2009
年8 月20 日的契约修订及重述,其后还不时经过其他修订)(“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补充。
鉴于:
管理人建议根据下文所载条文修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并已获证监会批准。
本契约现载列如下:
1. 诠释
1.1 在本契约中:
(A)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及基础条款中定义的词汇和表达在本契约
具有相同涵义;
(B) 任何法令、法定条文或法定文书均指经不时修订、修改或重新颁布者;
(C) “本契约”一词可根据语境指代管理人和受托人(和/或其各自继任人)订立的全部契约
及明确表示属本契约补充契约的文件;及
(D) 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在诠释本契约时须予以忽略。
2. 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改
2.1 自 2013 年2 月4 日(“生效日期”)(包括当日)起,基金更名为“摩根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在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中提及的所有“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均相应删除并以“摩根亚洲
总收益债券基金”取代。
2.2 受托人特此证明,其认为本契约对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的修订不会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利益,不会实质免除受托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也
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增加(编制本契约产生的费用及开支除外)。
2.3 除本契约明确修订处外,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仍具有十足效力并生效。
2.4 此后,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契约须与本契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及诠释,经修订及重述的信托
契约中所述“本契约”及任何类似表述均应据此诠释。
3.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
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依其解释。香港的法院拥有解决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排他性
JPM 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 补充信托契约 2
司法管辖权。因本契约而引起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诉讼或行动因此均可由香港法院
审理。
兹证明本文件于文首所示日期作为契约被签署并交付。
于此加盖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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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签署为契约
见证人:__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契约(修改)
公告来源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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