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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创业板ETF联接A(161022)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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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155423 | ||||||||
基金代码 | 161022 | ||||||||
公告日期 | 2024-10-26 | ||||||||
编号 | 3 | ||||||||
标题 | 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十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分配..........................................28 十、基金信息披露..........................................29 十一、基金费用............................................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十五、禁止行为............................................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1 二十、其他事项............................................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1 鉴于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管理富 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国创业板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 27-30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 27-30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 成立日期:1999年4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5.2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目标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均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 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含国 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券、企 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 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衍生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循下列(9)-(12)要求: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13)-(15)要求: (13)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14)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 (15)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6个月内 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受限 资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2)、(7)、(17)、(18)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 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 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 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1)项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 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不符合第(18)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若管理人未提供交易 对手名单,则视同可与所有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 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 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谨慎经营的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复核。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 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5.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清盘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款 项资金划转,在确保后续不再发生款项进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销户申请。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本 基金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人可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 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账户开立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证券账户开 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资 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在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下,基金 由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主要办理人。账户注销期间,主要办理人如需另一 方提供配合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 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协议。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 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 担相应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 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 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 预留印鉴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金 交收事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文 件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 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 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 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执行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 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参与交易所场内证券投资,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 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含港股通)业务中的程 序与责任。协议签署前,基金管理人应按基金托管人要求配合提供相应准入材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遵守本合同下述(一)和(二)之约定。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 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 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按法规要求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 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 方一同就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 忘录》。本基金参加期权交易前,应当按照现有证券账户开立方式向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新开立一个普通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负责将该证券账户 指定交易在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由相应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为本基金开立衍 生品合约账户后,再通过该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参与期权交易。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结算备付金与保证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每月前6个交 易日及每月前3个交易日内,对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与结算保证金限额进 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于每月前3个交易日内及结算保证金调整 当日通过《资金账户报告》通知基金管理人本基金最低备付金调整金额以及调整后 的结算保证金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 的现金头寸。如因调整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后造成透支,基金管理人应视基金 托管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分别于下列时点补足透支金额: (1)固定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最低备付金、结算保 证金当日上午11:00之前补足金额。 (2)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8: 30前补足金额。 2、清算交收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结算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资金结算系 统以及其他机构的结算系统发生故障等非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清算资金无法按 时到账的情形,基金托管人免责;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 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在预清算 结束后应通知基金管理人预透支和预欠库事项,基金管理人应保持联系方式畅通, 后续补缴等事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 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交收;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视基金托管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分别于下列时 点补足透支金额: (1)固定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11: 00前补足金额。 (2)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8: 30前补足金额。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 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 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该交易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 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期货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期货账目,确保双 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日申购申请对 应申购金额与T-3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日赎回申请 对应赎回金额与T-3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将划款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 额在T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 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 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 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人 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 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4、对于已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基金托管人应 确保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 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 凭证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基金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要 的风险控制措施:(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实物凭证未送达集中度较高的存款 银行,主动发函基金管理人尽量避免在此类银行进行存款投资;(2)在定期报告中, 对未按约定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实物凭证信息进行规定范围信息披露;(3)未送 达实物凭证超过送单截止日后30个工作日,且累计超过3笔(含)以上的,部分 或全部暂停配合基金管理人办理后续新增存款投资业务,直至实物凭证送达基金 托管人保管后解除。实物凭证未送达但存款本息已安全划回托管账户的,以及因发 生特殊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并重新承诺送单截止时间的,可剔除 不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法 律法规、监管机构、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 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收款项、其他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 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 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 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 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 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 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 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 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 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 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1)目标ETF基金份额的估值 本基金投资的目标ETF基金份额以目标ETF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若估 值日为非证券交易所营业日,以该基金最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流通受限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 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4)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5)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 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 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6)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7)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 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 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9)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 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 约定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 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1)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某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 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 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 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 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 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及 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 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本基金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场外A类基金份额 和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 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 红;场内A类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 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 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 润将有所不同;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 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于 场外份额,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 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 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对于场内份额,遵循深圳证 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 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 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投资于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和股票期权的信息、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清算报告、实施侧袋 机制期间的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上一款规定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 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交易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或 无法进行信息披露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 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15%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 产净值,若为负数,则E取0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 资产净值,若为负数,则E取0 (三)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类基金 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证券/期货和股票期权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后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和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 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 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富国创业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者 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费率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 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 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 提前5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本基金由富国创业板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变更而来,基金变更前的相关 费用按照当时有效的《富国创业板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执行。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存期 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不少于二十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 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 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章的复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 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 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 关的交易活动。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 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 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 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 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 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二份,每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富国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二零二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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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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