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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E(022406)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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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112269 | ||||||||
基金代码 | 022406 | ||||||||
公告日期 | 2024-06-28 | ||||||||
编号 | 6 | ||||||||
标题 | 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十七、违约责任.........................................................................................................................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6 二十、其他事项.........................................................................................................................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8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天弘月月兴3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678号宝风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 设立日期:2004年11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143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银行) 注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成立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405,918,198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号 联系人:刘华栋 联系电话:(0755) 2216 6388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现; 各项信托业务;经监管机构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外汇存款、汇款; 境内境外借款;在境内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 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放款;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进口业务;经有关监 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各类债券(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 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 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 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债券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债券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 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投资需遵循: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 用衍生品; (14)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 券面值的100%; (1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14)、(15)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 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0)、(14)、(15)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 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通过事后监 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 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 的,应向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 理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基金银行账户无需预留印鉴,具 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为基金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同代表本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 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 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 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 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 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 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或以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或以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除 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要求当日支付的场外划款指令的最晚时间为每个工 作日的15:00。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尽 力配合执行。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有效划款指令的 时间为准。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 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 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 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在 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应当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 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 废”字样后按照划款指令的一般程序向托管人发送该指令。但基金托管人因执行 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 文件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日期,原授权文件同时失效。授权通知及其变更均应以 正本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 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 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 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 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 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 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 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 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 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 留出足够资金头寸,以保证正常交收。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 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 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 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 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视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2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 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网点无需与基金管理人 进行银企对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 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轧差交 收的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前从“注册登记清 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 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0:00前将 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 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分别除以当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 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 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以约定的方式将复 核结果提交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国债期货合约、信用衍生品、应收款项、 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 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 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 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2)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 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 荐估值全价估值。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 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 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4)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 提利息。 (5)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6)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当日的估值价格进行估 值,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 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 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7)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9)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 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及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 纪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数 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等,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 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A.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D.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 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 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 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 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的基 金份额的最短持有期到期日与原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期到期日保持一致;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公告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 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净值信息(包括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 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 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 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 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 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 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证券账户开户费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无误后,自本基金成 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如基金财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 用,由基金管理人于本基金成立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五)账户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的交易或结算等费用、基金 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 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七)基金费用的调整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协商调整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 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八)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约定进行计提和划付。 (九)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 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 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但需提前公告。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市场交易规则或 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 定。 争议处理期间,托管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法律和台湾地 区的有关规定)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或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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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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