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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A(022432)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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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108541 | ||||||||
基金代码 | 022432 | ||||||||
公告日期 | 2024-10-22 | ||||||||
编号 | 4 | ||||||||
标题 | 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十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5 九、基金收益分配................................................27 十、基金信息披露................................................29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3 十五、禁止行为..................................................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7 十七、违约责任..................................................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0 二十、其他事项..................................................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0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欧中证A500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479号8层 法定代表人:窦玉明 成立时间:2006年7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02号 注册资本:2.20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联系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客服电话:95558 网址:www.citicbank.com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 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 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 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事项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 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下同)、 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科创板以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 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 债、分离交易可转债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 衍生工具(包括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 本基金股票资产的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 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投资于标的指数 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1)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7)本基金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8)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7)、(9)、(10)、(14)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基金管理人不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可视为银行间全市场交 易对手均可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若未履约的交易对 手在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 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 通受限证券。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还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 基金管理人过错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的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 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 及损失,但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除外。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 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对相关风险采取 积极有效的措施,力争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尽力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 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在切实履行监督义务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 金管理人过错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 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但基金托管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除外。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一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 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 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 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对此不 承担任何责任,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仅对托管账户内的基金财产承担托管职责,对于该账户之外的 财产或已从该托管账户支付出去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 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 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的银行账户开户预留印鉴为托管 业务专用章和托管被授权人名章,开立的托管账户,应遵循基金托管人《单位银 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基金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本基金的证券账 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财产承担。账户开立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证券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 证券资金账户。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 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5.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 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清算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 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任何责 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 款证实书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 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 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 资的划款指令。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必 须有一枚基金托管人监管印章或业务专用章。定期存款(包括协议存款)账户开 立的存款证实书或存单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如相关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 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相关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存款机构定期向托管人发送 对账单,托管人应配合对账。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 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件 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首次授权通知和授权变更通知须为原件。 3.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章样本、预留印鉴,注明相应的业务权限、授权生效时间。授 权通知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以原件形式 发送基金托管人。若由授权代理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 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委托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 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该授权通知应载明生效日期。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原件 的时间。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原件为授权通知的生效日期。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5.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了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单个产品交 易清算授权书的,授权书以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为准,若有变更,基金管理人会 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是否收妥。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 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通过电子直连、传真、邮箱等双方认可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的传真号及 邮箱以授权通知为准。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依授权权限以及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 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2.指令的确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 盖印章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金交 收事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文件及预留印鉴进行表面一致性及权限范围核对 的形式审查,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管理 人提交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提供的资金用途说明、相关交 易合同、投资凭证(加盖有效业务往来用章),并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 完整和有效。如有疑问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 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 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 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基金 托管人的工作时间为08:30-11:30,13:30-17:00。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 清或不全,未按照授权通知约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发 送划款指令以及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本协议,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 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判断指令的有 效性。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 协议约定的,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纠正。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原件寄送给基金托管人。授权变更文件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基金 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原件时,授权变更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变更文件中载 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的时点为授权变更文件的生 效时间。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指令若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 保管指令传真件、电子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 件、电子扫描件等非原件形式为准。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交易对手方签署相 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根据其过错情 况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 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 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 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 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如果因为基金托管 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 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 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 金结算。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 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因 基金管理人过错导致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将来与本基金转 换的基金资金交收有变化的,上述安排可相应调整。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0:00之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2:00之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 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1.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2.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 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 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 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 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正本进行保管,不对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 及收益的安全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4、对于已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基金托管人应 确保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 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 凭证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基金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 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 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协商增加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位数,以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 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券和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存托凭证、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 (三)估值错误和特殊情况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错误和特殊 情况。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或者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且港股通临时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净值的确认 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按约定予以公 布。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七)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八)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均应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九)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十)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由基金管理 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 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股 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 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有关发起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中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 定的互联网网站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 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 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和仲裁 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或结算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1、因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2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 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本协议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 人公章的复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且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Ⅰ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Ⅱ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Ⅰ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 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Ⅱ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Ⅲ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 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 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 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 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按过错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然发现但因前述原因而无法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 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责任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 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 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的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的合规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关联关系禁止等法律 法规的要求)。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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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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