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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C(021882)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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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998608 | ||||||||
基金代码 | 021882 | ||||||||
公告日期 | 2024-08-23 | ||||||||
编号 | 4 | ||||||||
标题 |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6 十、基金信息披露...............................................................................................37 十一、基金费用...................................................................................................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4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5 十五、禁止行为...................................................................................................4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1 十七、违约责任...................................................................................................5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7 二十、其他事项...................................................................................................58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 资基金;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 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鑫元华证沪深港红利5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以下或称“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龙艺 成立日期:2013年8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 可[2013]111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以下或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4,998,303.4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 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 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 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 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 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 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 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 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 格或投资品种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 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品种选择标准的约定进 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 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 股以外的其他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 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次级债、可转换债 券(含交易分离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 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 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 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 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 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 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 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 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 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15、在本基金投资期货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16、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 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 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 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 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 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 的除外;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2、7、9、10、16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 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 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一)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 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 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确认 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 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 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 次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 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 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 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 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 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 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 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 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 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本部分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 完全一致,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 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 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 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 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 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 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 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 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 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 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 金名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基金托管人职 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 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 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 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 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 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十一)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 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 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 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期货经纪 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 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 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 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 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在 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存管银行开立的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 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资金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3、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 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 第三方存管关系。 4、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 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 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开户回执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 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 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 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 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 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 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1、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发送 电子指令,或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直联系统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 指令。 2、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户证书,基金管理人认可使用 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客户证书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视 作基金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端, 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 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妥善 保管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因基金管理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 发生客户证书被盗用、密码泄露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 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在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相应后果,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方式或双方共同确认的 其他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传真方式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 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 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 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于发送传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 权文件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件原件和传 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 指令或成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 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至少2 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 托管人在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 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 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已经依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 责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 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 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 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 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 真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 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 以传真件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 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九)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 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而引起的相应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服务 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 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有关本基金投资期货相关事宜,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确定。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 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代理本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 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本基金 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按其过错程度相应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保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及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3、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 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上述 事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最晚不迟于款项交收日当 日15:00前将资金划往资产托管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因基金管理人过错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划付。如果指令接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以账户足额时 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 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 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 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 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 充足证据(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 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全价。交易所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 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 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3)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 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 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 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值(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 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 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 全价。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 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 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 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的规定估值。 (9)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 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 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 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规定的第(11)项 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机 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 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 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 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 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 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 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 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 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 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 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 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 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 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 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 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 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 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 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 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 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除重大变更之外,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 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月度报表及定期报告编制,将有关月度报 表及定期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 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 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 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供基金托管人复核使用。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 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 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 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 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 的外部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 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 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以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 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相关信息、 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信息、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相关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 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报刊及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 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 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 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 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 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年费率为0.3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 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交易或结 算费用、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 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 合理费用、因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 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 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 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其中销售服务费由基金管理人分 别支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 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 拒绝支付,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 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 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 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 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 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 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 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 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 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 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 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 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 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 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 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 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 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 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 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市场 交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 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 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 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 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 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盖章或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 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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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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