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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ETF联接C(021823)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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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920784 | ||||||||
基金代码 | 021823 | ||||||||
公告日期 | 2024-07-11 | ||||||||
编号 | 5 | ||||||||
标题 | 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七月 ·鉴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 担任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 接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一座21层 法定代表人:李进 设立日期:2003年6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证监 基金字[2003]7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888-606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6号 办公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6号证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 成立时间:2001年05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6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696862.575600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3037号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 号——指数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托管人和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以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目标 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下同)为主要投 资对象。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非成份股(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国债、金融债(含商业银行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 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 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 债券、次级债)、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 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不符合该项所规定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ETF、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 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 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符合 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 特征。 (16)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 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 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除第(1)、(2)、(7)、 (9)、(10)、(13)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3)项 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基金份额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交易对手名单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 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在交易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向相 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对于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事后监督的事项,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对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监督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和复核。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流动性受限资产释义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 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 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 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缴款通知书、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 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 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 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 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 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 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 担相应法律后果。 (六)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 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 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 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 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 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 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 印鉴样本和签章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 人确认收到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 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 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 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 传真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 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并以 传真等双方约定的方式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 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 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2个工作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由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 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管人对此类 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相应责 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要素不全或含义模煳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执行, 并附注相应的说明后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或责任, 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或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 承担。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给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向通知基金托管人确认收 到。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收 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 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 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 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若授权通知修改的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 为准。 (八)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基 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 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 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 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托管人原因 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 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签名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 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基 金管理人必须于T+1日上午12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 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 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 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额(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的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 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 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某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某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 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 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 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并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则基 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 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 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 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 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指数编制机构及存款银行 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 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 新一次。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并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 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应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 述文件往来均以电子对账、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签章确认或者出具签章版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 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 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 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进行收益分配,由公司 根据产品特点自行约定收益分配次数、比例等,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基金份额和 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红利再 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同一投资人在同一销售机构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3、本基金各类别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 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目标ETF)的信息披露、基金投 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 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 间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 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6、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或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 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 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 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 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 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 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 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 定。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 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为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 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 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发送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 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 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 金托管人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 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托管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 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 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 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并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 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 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本页为《景顺长城国证石油天然气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 接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年月日 签订地:深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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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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