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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发起C(021405)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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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840626 | ||||||||
基金代码 | 021405 | ||||||||
公告日期 | 2024-05-08 | ||||||||
编号 | 4 | ||||||||
标题 | 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1 十、基金信息披露.....................................................................................................32 十一、基金费用.........................................................................................................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7 十五、禁止行为.........................................................................................................3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9 十七、违约责任.........................................................................................................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2 二十、其他事项.........................................................................................................43 鉴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 能力,拟募集发行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 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长江汇智量化选 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27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27层 法定代表人:杨忠 成立时间:2014年9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4]871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6]30号 注册资本:2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07.74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 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政府支持机构 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的纯 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 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 其中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比例为股票资产的0%-5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 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2、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投资比例为股票资产的0%-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A+H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③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④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 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 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2)、(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 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 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 认可所有银行。 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 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 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 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 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 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 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由《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 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 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及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采用书面形 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期货结算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 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 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 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 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金额及承诺持有 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 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 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也 称“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长江汇智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 为基金托管人印章。本基金除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以外的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 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 管账户进行。 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其他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 证券资金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 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资金账户建立第三方存 管关系。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并按照该 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本基金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 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 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 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 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 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 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 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八)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本着便于本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 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 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类似意思表示的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 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 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 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 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 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量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应不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 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 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 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 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 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 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 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 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 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 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银证转账和证银转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下午13:00点前将 相关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有效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量完成,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 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 款指令。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 认。指令以获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 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 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 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 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 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 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 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 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 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事后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及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 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已按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监 督职责的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或具有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 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因基金管理人过错,导致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 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 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 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 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 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 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 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 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证券经 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 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 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 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账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本基金在进行国债期货实物交割前,基金管理人须事先与基金托管人就国债 期货实物交割的具体运营操作达成一致意见。 (五)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 6、关于基金清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基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 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 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按有关规定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申购款实行T+2日内交收,赎回款实行T+4日内交收,转换款 实行T+6日内交收。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 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 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七)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2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某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相关 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 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 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报表与报告复核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监 管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必要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 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 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 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 媒介公开披露。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 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 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应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 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应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但司 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按规定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或交易所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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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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