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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发起式A(020981)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3722757
基金代码 020981
公告日期 2024-03-11
编号 6
标题 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6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1
二十、其他事项........................................................................................................................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3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44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国证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2118室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
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及
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
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
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短
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
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
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的投
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
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
的50%;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7)、(10)、(11)、(14)情形之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4)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6.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此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可相应调整投
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
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
《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
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
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
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
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
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
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
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托管人于
每季度向存款银行发起查询查复,存款银行应按照人行查询查复的有关时限要求及时回复。基
金管理人有责任督促存款银行及时回复查询查复。因存款银行未及时回复造成的资金被挪用、
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
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与存款银
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果
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约
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基
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
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
金托管人应予以充分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相同,包括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
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
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
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
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
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
(七)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的原则,配备技术系
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
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须及时履行其通知义务。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基金、基金管理人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的协助。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
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
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华安国证
机器人产业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
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
式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
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登录
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
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原则上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
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
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
指令、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根据
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
日期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出具传真指令
启用函,注明发送传真的传真号、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
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
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知的落款日期为生
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
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
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发送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3)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
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Internet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递
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体事
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
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资产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传
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4)款指
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急
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金管
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况解决
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权通知书
中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
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2.指令附件的发送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
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该
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发送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30前将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
手工出入金。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基
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由期货公司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出金指令划往基金托管账
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相关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
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对于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无需
银行间成交单授权书的,基金管理人应在首笔银行间交易时通过预留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如
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导致指令未执行或执行失败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如出款不成
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5.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操
作不成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
(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
鉴和签章样本相符,传真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
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责任。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6.指令的撤销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的,
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
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
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
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
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
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
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而基金托管人已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
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
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
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
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
数据。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
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
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的传送方式
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
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
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
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
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
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
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
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
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对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参与融资
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交易相关公告、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
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
停估值的;
(3)不可抗力;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和协商一致的支付方
式进行资金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其他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
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
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
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市场交易规则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或减轻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
市,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
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
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
金管理办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或其他
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资产托管人,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金融监管部门
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与中国结算办理
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
易场所达成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及回购交易,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的(包括证券投
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等),应由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资产托管人负责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
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不得以资
产委托人/受托人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条资产管理人同意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业务规则,知悉并配合落实中国结算制定
的各项业务规则。在不违反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的前提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资产托管人负责办理
与中国结算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之间证券
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之间的证券划付,委托中国结算代
为办理。
第五条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
中国结算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资产管理人管理资
产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二)因资产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持有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最终交收责任,并负责向第三方追偿,资
产托管人应提供协助。
第七条资产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以资产托管人自身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资产托管人所托管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
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资产托管人依法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中国
结算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中
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如有)执行,于中国
结算规定的调整日进行调整。资产托管人有权根据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
收方式(固定备付金比例/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资产托管人变更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
的,应于变更前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无须征得资产管理人书面同意。
如采用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资产托管人应于每月第三个交易日前将资产管理人
管理资产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调整比例通知资产管理人,无须征得资产管理人书面同意。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调整后预计算的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的,资产管理人应于最近调整日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点补足款项。未按第十四条约定补
足的,资产托管人有权将其视为资产管理人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向中国结算报送,监管
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并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资金交收违约相关条款进行处置。
第九条资产托管人收到中国结算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
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或其他约定日期(含孳息)将属于资产管理
人的部分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中国结算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
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
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当日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一条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交易预清算后,对于交收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可能
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或以约定方式告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于交收
日(T+1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算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
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资产托管人沟通,
但资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资产托管人清算差错
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承担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属中国结算
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沟通。若因资产管理人在托管交易单元
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指定交易单元错误等原因,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
确,造成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优先完成资金交收,并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托管资产、资产
托管人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为确保资产托管人与中国结算的正常交收,不影响资产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的
正常运作,交易日(T日)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可按时完成T+1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因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资产管理
人应按照《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或晚于如下时点的,应按如下时点
分别补足相应市场应付金额:对于资产托管人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资产管理
人应于T+1日11:00前补足金额。对于资产托管人采用差异化最低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资
产管理人应最晚于T+1日8:30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资产管理
人未按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导致采用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资产托管人
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增加的,资产托管人有权依据影响大小调整相关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
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并于变更前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无需征得资产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人可通过“托管+”系统查询托管资产“可售交收锁定”打标情况、担
保品提交结果、“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结果等信息。资产托管人
可依据资产管理人申请为资产管理人向中国结算申请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相关明细数据。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充分知晓以下结算规则,并认可由此可能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
产生的影响:
(一)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当T日日终资产托管人作为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
发生应付资金核验不足额情形时,资产托管人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应收证券作为
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券,T+1日资产托管人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
人的已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具体流程见本协议第十
八条第(二)款;
资产托管人有权在考虑资金金额、账户可用余额、资金核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向
中国结算申报优先或免除标识指令。
(二)资产管理人已知的T+1日无力补足超买资金时,应及时通知资产托管人。资产管
理人确有需要开展可能T+1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的业务的(如T日买入的证券计划用于
T+1日开展采用实时逐笔全额非担保结算方式即RTGS的交易),可于T日15:00前向资产
托管人发送免除标识指令,并按照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上一日收盘价的120%提交现金担保至资
产托管人指定账户(该账户原则上为备付金账户),资产托管人应在现金担保额度范围内于中
国结算规定的截止时点前向中国结算申报免除标识指令。若资产管理人申报免除标识指令后,
T+1日该证券并未实际开展RTGS等T+1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业务,资产托管人后续有
权拒绝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的免除标识指令。资产托管人不向资产管理人承诺优先标
识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三)资产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
的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能被按照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所选
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直至足以弥补资
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的交收违约金额;中国结算有权处置已加设“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
券并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资产管理人某管理资产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资产托管人有权暂不交付该管理
资产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中国结算通过冲抵、卖空扣款、延迟交付、强制补购、临时借
券或现金结算等机制进行违约处置时,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资产托管人按中国结算有关违
约金的标准向资产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及资金成本利息。资产管理人须T+1日内补足违约交收
的相关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未能补足的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
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或
其他合法合规来源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如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资产管理人未及时补足资金的,资产托管人有权直
接扣划违约资金账户及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资金结算账户(托管户除外)的资金,以及按照本协
议第二十三条相关条款对资产管理人实施风险管理措施。资产管理人未按约定时点补足透支
金额,构成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未造成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资产管理人知晓并同意,资产托管人有权向中国结算申报将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对应证
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孰高计算)120%的净买入证券或已提交至中国结算质押品保管库的
回购质押券划转至资产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申报划转的证
券品种、数量可以由资产托管人确定。中国结算根据资产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划
转。资产管理人亦可按上述规则向资产托管人指定交收担保物,资产托管人可以考虑资产管理
人意见后进行申报。资产托管人过错导致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资产管理
人可以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利,并由资产托管人承担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
资产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出具其同意中国结算协助资产托管人划转其证券账户内相应
证券的书面文件。资产管理人出具上述书面文件的,视为已取得资产委托人的同意。如资产管
理人不配合出具上述同意或确认的书面文件的,资产托管人仍有权按本条的约定办理。
资产管理人应于T+2日前向托管账户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
(若有)及相关费用。资产托管人确认资产管理人按时足额补足全部应付资金后,应及时向中
国结算申请将交收担保物划回资产管理人证券账户。若资产管理人未能于T+2日补足相应资
金,T+3日起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对划转证券予以处置。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资产
托管人可依法自行对划转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该等处置对资
产管理人托管资产和资产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资产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清偿资产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有剩余的,将由资产托管人返还资产管理人。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完成交收时,资产托管人有
权对资产管理人继续追偿。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出资人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
时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亦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经
资产管理人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
(二)造成资产托管人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资产管理人T+1日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时,应于T+1日下午14:00之前向资产托管人
书面申报可足额弥补T+1日日终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待处置证券,资产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
结算完成申报。
如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当日不涉及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应按前述(一)条款指定交收担
保物。若资产管理人未按时申报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资产托管人有权在资产管理人该违
约资产证券范围内自行确定和申报待处置证券及交收担保物,并通知资产管理人。若因资产管
理人无法提交足额的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未按时申报或申报错误而造成资产托管人对
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进而导致中国结算采取交收违约处理措施而产生的资产托管人
全部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管理人于T+2日向资产托管人补足相应资金的,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
(若有)及相关费用,资产托管人在中国结算规定时间前向中国结算补足上述资金,中国结算
将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解除。
T+3日起,如资产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仍未能向中国结算补足相应资金的,中国结算将
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应知晓并配合。中国结算处置后,资金仍有不足导致中
国结算向资产托管人追索的,资产托管人有权要求资产管理人立即支付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
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用等。若资产管理人未支付导致资产托管人垫付的,资产托管人将继
续向资产管理人追索,并要求资产管理人进一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人应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内容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机制,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回购规模、融资回购规模增长率、回购融
资负债率、标准券使用率、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流动
性情况、欠库次数等风险因素进行检测并控制,并建立压力测试机制。资产管理人及其管理资
产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发行人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
提供便利;同时应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信
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配合资产托管人完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
引》项下要求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进行的定期综合评估及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要求;
积极配合资产托管人履行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有权机构对资产托管人的履职
要求,如因资产管理人未予以配合的,应承担由此给资产托管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双方应
建立日常沟通机制,资产托管人向资产管理人发送违规提示或转发中国结算违规提示时,资产
管理人应第一时间配合资产托管人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并向资产托管人反馈违规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参与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类业务带来的资金交收
风险,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资产管理人应主动加强质押券管理,对于可能发生欠库的产品应及时主动进行补券
或提交现金担保品。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有可能发生欠库的,资产托管人应通知资产管
理人补券;若资产管理人无法进行补券,需要提交现金担保品的,应当在T+1日11点前,按
照资产托管人要求发送现金担保品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有义务配合补券、提交现金担保品并
根据通知要求反馈资产托管人相关信息。
(二)若资产管理人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资产管理人应及时弥补回购欠库扣
款金额,并补充提交质押券或压缩融资规模,若出现连续欠库,资产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交付
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和欠库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回购交易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
采用自有或其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若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
人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及资产管理人的其他资金结算账户(托管户除外)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
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三条相关条款对资产管理人实施风险管理措施。资产管理人知晓并确
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中提交入库的债券将作为资产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
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资产管理人债券回购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有权依照中国结算相
关规则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一)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风险,资产管理人认可并同意以下事项:
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应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12︰
00前,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资产管理人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
约金的,资产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具体指定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足额可供处置的质押券明
细(质押券种类、数量和处置顺序);资产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结算等
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要求资产管理人处置该违约资产。若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处置该违约资产,
资产托管人有权向中国结算申请将资产管理人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划转至资产托管人
专用证券清偿账户。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资产出资人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能
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亦不得以资产托管人处置该资产时未经资产管
理人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资产托管人主张权益。
(二)资产管理人管理的违约资产中,可供处分的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其相关未支
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时,资产托管人
有权对该资产证券账户内的其他证券采取冻结或划转等措施继续追索。在冻结或划转证券后
的两个交易日内,如果资产管理人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补足上述不足款项,资产托管人将返还
冻结或扣取的证券,否则,从第三个交易日起,资产托管人有权变卖冻结或扣取的证券,以抵
补前款所述款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资产托管人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要求,有权基于资产管理人以下风险特
征对资产管理人采取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融资负债率超80%(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80%的,该比
例可放宽至90%);
(二)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AA+级、AA级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超过10%;
(三)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超标,即:对于上月日
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小于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50%;对于上
月日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
于30%;
(四)一个自然月内出现1次及以上资金交收违约;
(五)一个自然月内累计出现2日(含2日)以上发生回购欠库的情形;
(六)资产托管人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
资产托管人采取的风控措施包括并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或将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调整为协议式正回购;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或置换交易所质押券;
(三)对托管资产征收额外结算保证金、最低备付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托管资产采取相关自律监
管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按照中国结算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六)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比例;
(七)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报告;
(八)暂停为其提供相关结算业务及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变更为券商结算模
式;
(九)记录诚信档案,并向中国结算提交;
(十)资产托管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待引发该措施的特征修正后,根据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如
有),经双方商定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资产管理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机构的要求,以及本协议
约定,在发生融资回购交易时,发生超出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指标要求的(发生日为T日),
资产管理人须在发生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对其管理的资产回购未到期余额、质押券、托管债券
及信用债等标的及业务要素及时进行调整,直至符合上述限制。
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开展港股
通公司行为处理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公司行动”),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应遵守以下约
定:
(一)资产管理人如果无法接收中国结算发送的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应及时向资产
托管人申请转发获取,并提供两个以上联系人及邮箱或资产管理人的深证通小站号;资产托管
人向资产管理人预留联系人邮箱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转发中国结算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
件,不对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进行解析、修改等处理,涉及文件业务种类、内容、格式以
中国结算发送为准;
(二)资产管理人应及时关注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如有港股通公司行动按照中国结
算规定需资产托管人协助申报的业务需求,应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申报文件格式、内容填写要
求,不晚于申报截止日14:00前发送资产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资产托管人不承担对申报
文件内容审核及修改责任,资产托管人完成申报后将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以邮件或者双
方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根据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查看申报是否被中
国结算受理。
(三)若资产管理人修改申报内容,应在申报截止日14:00前重新填写申报文件并发送
资产托管人进行申报。若资产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交修改后的申报内容,而资产托
管人已经向中国结算报送并被受理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资产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六条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
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要求,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投资参与港股通交易的,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在T+1日9:30之前有足够
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1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T+1日14:00之前有
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2日交易资金的交收。
资产管理人应知晓港股通交易日历优化实施后的交收规则,理解相关结算风险。对于两地
市场非对称假期前(内地节假日但香港非节假日)的共同交易日,资产管理人应在T日16:00
之前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转指令,并同时保证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日交易资金的
交收,履行资金提前到账义务。
如由于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造成的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由资产
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资产托管人在新增港股通交易日(T日)未能按中国
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完成资金提前到账,且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T+1日)16:00终前仍未补
足的,资产托管人将向中国结算申报资产管理人相关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将通知上交所和深交
所暂停接受T+2日所申报证券账户的港股通买入申报。资产托管人承诺对申报行为和内容的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责。
第二十八条如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
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疫情、瘟疫、战争、政变、恐怖主义行动、骚乱、罢工、
大面积停电、人民银行中央支付清算系统故障以及新法律或国家政策的颁布或对原法律或国
家政策的修改等。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
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临时停市时,资产管理人
应密切关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发布的临时停市、恢复交易、登
记结算应对安排等公告,做好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的
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
则的规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条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格式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可
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
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本协议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与其同等法律效力,在托管协议生
效时生效。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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