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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泰恒利纯债C(008729)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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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711907 | ||||||||
基金代码 | 008729 | ||||||||
公告日期 | 2020-01-10 | ||||||||
编号 | 4 | ||||||||
标题 | 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基金管理人:同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十七、违约责任 ---------------------------------------------------------------------------------------------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鉴于同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同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同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 区)T2栋41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 区)T2栋41层 法定代表人:马俊生 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149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整 存续期间:长期存续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办公地址:杭州市延安路3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1993年4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4】9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8,718,696,778元 存续期间:长期存续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机关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同泰恒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 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 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不直接投资于股票,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转股所形成 的股票等。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本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 卖出。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6)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指同一信用级别)规模的1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循下列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7)、(8)、(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十五、禁止行为”中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 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及时提 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 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募集专户/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 托管人办理托管专户的开立、销户、变更工作,本基金托管账户无需预留印鉴, 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三方存管账户及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 证券资金账户,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 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三方存管账户, 并在证券资金账户开立后,持基金管理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存管银行签订的三方 存管相关协议到存管银行办理开通三方存管功能的相关手续。基金的证券资金账 户与三方存管账户之间建立银证转账对应关系,银证转账密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设置、保管和使用。证券资金账户卡原件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 管。 5.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 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三方 存管账户的银证转账,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 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6.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7.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 管理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托管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存 款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存款银行的名单予 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 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时,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 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 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型、 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 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 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10个 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对电子直连划款指 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 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邮件方式、传真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因基金管理 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可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出合理的指令执行时间,并电话 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至少2个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要求当日支付的场外划款指令的最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15:00。15:00之后发 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 决。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 (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 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若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成交单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电子平台等双方确认方式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并与基 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确定指令收到后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 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指令传真件或扫描件与原件内容不符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或 扫描件为准。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 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 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 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划款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 如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 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 提前一个工作日使用传真、邮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确认过的方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变更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原授权同时失效。若 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 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 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授权通知及其变更原件由基金管理人 保管,原件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电子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件或电子件为准,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 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 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商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 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 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 成的责任;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3)其它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可协助解决,但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可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 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如果时间紧急,管理人可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管理人需在交易完 成后及时向托管人补发书面通知。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15:00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会尽力配 合,但不能保证当天划款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 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若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 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6)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 但 并非确保)仅根据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数据,主动将基金托管账户中的 资金划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用以完成当日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的交收,基金管 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数据传输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收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基金管理 人要求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收日前一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 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 管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 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 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 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 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 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指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 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 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国债期货合约、其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③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④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⑤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⑥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 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纪机构、 期货公司、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或即使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销售机 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 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任一类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任一类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中期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对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别的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 不同。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 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 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 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本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最迟将自2020年 9月1日起执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 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 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 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等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投资者可以 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从基金财产中支付给登记机构,再由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支付。 (四)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基金的开户费 用、账户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 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金管理 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政上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 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 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出现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后,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各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比例确定剩余财产在各类基金份额中的分 配比例,并在各类基金份额可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按各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清算后 剩余资产具有同等的分配权。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 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照深 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协议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裁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签订地、签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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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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