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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中证银行指数A(161723)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2907379
基金代码 161723
公告日期 2022-07-27
编号 2
标题 招商中证银行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由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终止分级运作变更而来)
信息全文
合同编号:
招商中证银行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由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终止分级
运作变更而来)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1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3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5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19
第十条 信息披露---------------------------------------------------- 20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21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3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4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24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26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 27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27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28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28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8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8
招商中证银行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8楼
邮政编码:518040
电话:(0755)83199596
传真:(0755)83076974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8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银行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银行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中证银行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设立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
金字[2002]10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99596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125号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联系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客服电话:95558
网址:bank.ecitic.com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
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
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
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
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
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
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
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
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中证银行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股指期货、固定收益投资
品种(如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等)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投资于中证银行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资产的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和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投资于中证
银行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90%,且不
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3)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且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的100%;
(5)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6)本基金投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
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10%。投资于其他权证的投
资比例,遵从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本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
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6)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
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
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
的范围;②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该证券总量的50%;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
亿元;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
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
增出借业务;
(17)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5)、(12)、(13)、(14)、(16)项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
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
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
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
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
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
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
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
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
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
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
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
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
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
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
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
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
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
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
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
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
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2.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2.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2.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3.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5.3.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5.4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4.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
清算。
5.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
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保存副本。
5.5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
管理。
5.6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
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
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7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
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
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
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
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机关
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
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
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
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
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
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
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
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
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
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
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
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
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
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
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
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
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
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
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
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
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
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
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
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
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
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T+2日15:00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T+2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
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
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
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
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
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
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对于存在活跃市场但收盘价未能代表
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使用调整后的收盘价估值;对于不存
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估值;对于存在活跃市场但收盘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
情况下,使用调整后的收盘价减去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估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
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
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
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股指期货品种将按照相关规定规则进行估值。
(7)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
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
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
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
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
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
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
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
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基金合
同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
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
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
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
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
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
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
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
(2)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
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
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
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
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
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
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
各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
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
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9.3.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
分配;
9.3.2本基金场外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本基金相应类别
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本基金场内收益分配方式仅为现金分红,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只能选择现金分红
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9.3.3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由于所收取费用的差异将导致各基金
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9.3.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
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9.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对于场外份额,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
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本基金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场内基金份额收
益分配时发生的费用,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
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
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
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
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
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
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参与融资和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
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公开披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
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
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5)基金上市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
和诉讼费;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9)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10)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1)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他费用。
11.2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
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
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
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11.4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
服务费年费率为0.10%,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
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
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F÷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F为该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
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
月首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5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
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通
常情况下,指数使用费按照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的年费率
进行计提,且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5万元(即不足5万元部分按
照5万元收取)。计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
算。
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标的指数使用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每季支付一次,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数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上一季度的指数使用费。
11.5上述“11.1中的(4)-(12)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6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根据《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执行;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目。
11.7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
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
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服务
费率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2日在指定媒介上公
告。
11.8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
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
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
有要求的除外。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
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
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
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4.1.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4.2.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合计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并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字样。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合计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并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
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2.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3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
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
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
责。
15.1.12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
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15.1.13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
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
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
故。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
“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
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
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
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为
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
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
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
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
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
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
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
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
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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