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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001309)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2061203
基金代码 001309
公告日期 2020-10-14
编号 2
标题 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5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东方红睿
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东方红睿逸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318号31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318号2号楼31、37、39、40层
邮政编码:200010
法定代表人:潘鑫军
成立时间: 2010年7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字[2010]518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1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
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
对象进行监督。
1、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
凭证(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债券(国债、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固定收
益类资产、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
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50%,但在每个期间开放期的前10个工作日
和后10个工作日、到期开放期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以及开放期期间,基金投资不受前述比
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50%。在开放期,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本基金不受前述5%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50%,但在每个期间开放期的前10个工
作日和后10个工作日、到期开放期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以及开放期期间,基金投资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不得高于50%;
(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在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比例限
制;
(4)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4)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开放期内,本基金资
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16)在封闭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国债期货或股指期货合约的,持有的买
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在开
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国债期货或股指期货合约的,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本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8)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20)本基金封闭期的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21)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2)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遵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23)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3)、(13)、(23)、(24)条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及时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且不需要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条
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合
格境外基金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2.单只基金投资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
格的同一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
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流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
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
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在基金托管人已切实履行职责的前提
下,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
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五)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拨、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
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存款证实书
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
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5)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证实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银行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
体合作协议》,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投资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1)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存款投资指
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或者投资指令执行差错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投资指令执行完毕,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因还是基金管理
人原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存款资金只能
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该存款证实
书为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
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用特快专递将存款
证实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开户行代为保管存单的,由存款行分支机构指定
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3)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
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或基金托管人兑付时可作为兑付依据的存款证明文件,
并以递送的方式特快专递给托管人。
(4)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存款证实书”的询证,并在询
证函上加盖定期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5)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原件或其他存款证明原件寄
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行未收到存款证实书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确认存款证实书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
证实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
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基金银行托管账户。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行需按当
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经与存
款行友好协商,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但应继续按原有利率计提利息,
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6.银行存款相关文件的保管
(1)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同时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原件给基金托管人代为保管;若存款行
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2)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2.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
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
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
金的支付结算。
3.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如果基金管理人对相应风险控制制度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修订
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
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因市场变化,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
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
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完成确认后,被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八)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本协议所称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一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
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
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
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
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中期票据投资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
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中期票据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及期限限制;
(2)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计不超过该
期证券的10%;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如因市场变化,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十)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三)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
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
财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
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
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
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预留印鉴为托管人印
章。
2.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基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中国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
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
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
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管理人保证所
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托管
人。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实证书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
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
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查阅原件。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
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或更改被授
权印鉴,须提供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
间。
授权通知的确认:基金成立时的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妥原件后于授权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生效。由于人员、权限或印鉴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
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
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授权通知的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传真件一致。若变更后
的新的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
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构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基
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
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并
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
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
认。指令以获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
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按以下方式操作:
(1)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管理人的资金调拨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审核无误后可通过银行端银期转账和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方式办理基金期货保证金账
户的出入金业务,出入金指令应包含期货结算账户信息(本基金托管户即为期货结算户)。银
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易日的14:00点;非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指的是:交
易日的15:30点。
(2)银期转账出入金
1)基金管理人在交易日出入金截止时间前1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出入金指令的同时,
应以电话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指定出入金业务联络人,以便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期货公司提前做好交易结算资金安排。
2)办理出金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该交易日出入金截止时间前1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
款指令,指示基金托管人于当日出入金截止时间前将保证金由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划至期货
结算账户。划款指令未能在上述时间要求内执行完毕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办理入金时,基金管理人应在该交易日出入金截止时间前1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
款指令,指示基金托管人于当日出入金截止时间前将保证金由期货结算账户划至基金期货保
证金账户。划款指令未能在上述时间要求内执行完毕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时必须确保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同时需
要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合理的指令审核和业务处理时间。因资金头寸不足或没有给基金托管人
预留合理的指令审核、业务处理时间而导致基金托管人资金划拨延迟或不成功,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反馈相关执行情况,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3)非银期转账(手工)方式出入金
1)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可以使用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
货公司银期转账系统或非银期转账(手工)方式出入金。紧急情况下的出入金由基金管理人
完成。
2)基金托管人在接收基金管理人书面入金指令并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审核无误后,基
金托管人发现无法完成银期转账时,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使用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期货公司客户端进行银期转账,如已超过银期转账系统截止时间,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手工出入金指令,以同行转账的方式从期货结算账户转入本备忘录约定的基
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的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基金托管人通过非登记指定的结算账户、
或跨行转账办理入金的,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将资金原路退回。
期货公司在结算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账户名称: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
招行:招商银行上海世纪大道支行
账号:955103019910156
3)基金托管人手工方式划入到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的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后,由
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指定出入金业务联系人办理入金手续。
4)因资金头寸不足或没有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合理的指令审核、业务处理时间而导致基金
托管人资金划拨延迟或不成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反馈相关执
行情况,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委
托的期货公司,导致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金的,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期货公司不承担因入金延误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5)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出金指令时发现无法执行银期转账时,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客户端进行银期转账并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或者选用手工方式出金。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规定的出金时间
内办理资金调拨。如办理手工出金,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非银期转账出入金截止时间前将
《提款凭证》传真送达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客户服务部,传真号码为021-68401663,
并及时与客户服务部祥光人员取得联系,否则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有权安排下一交易
日办理出金。手工出金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4)在执行完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的交
易系统或终端系统、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5)因基金托管人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
事故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执行基金管理人所发出的资金调拨指令,以及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托
管人采取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办理资金调拨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6)因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致
使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无法执行基金管理人所发出的资金调拨指令,以及不可抗力导
致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货公司采取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办理资金调拨的,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期
货公司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
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
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
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
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
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
令上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本协议、基
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
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
协议规定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有效指令,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
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
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
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
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
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
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1、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保
证金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保证金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
示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
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3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后告知期货公司立
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
管理人、托管人发送的,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托管人,并
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委托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托
管银行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
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银行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每日按照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T+2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应付
资金(含T+3日赎回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赎回费、T+2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基金资
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往基金银行托管账户;
当存在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
可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因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
定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对于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约定披露的财务报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债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基
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
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
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
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全国性报刊和指定互联网网站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应在指定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
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
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复
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或通过双
方更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
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
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
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
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于不在其能控制范围内的基金财产中证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实物的毁
损造成的损失;
5.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
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
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按照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剩余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或盖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附件1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
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
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产托管人系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
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
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
机构。
第二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
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
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资产托
管人负责办理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资产
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结算公司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资
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
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二)因资产托管人操作失误等资产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
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资产管理人管
理托管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约定外,资产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
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资产托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
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管理人遭
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资产托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
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资产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
付资金交收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
人承担。
第七条 资产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资产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
司申请开立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资产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
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资产托管人依法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收
取存入结算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
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
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的,资产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产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
金(含最低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
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
结果计算的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资
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资产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
结果。资产托管人应及时、高效、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
况,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资
产托管人沟通,但资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
双方核实,确属资产托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
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配
合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资产管理人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
产交易等事宜,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
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确保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资产托管人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T日)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
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日)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余额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
求时,资产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
有约定的,应于T+1日12:00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
构成资产管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
(一)资产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资产托管人书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交
收履约担保物。资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资产托管人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资产
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资产托管人冻结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
文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资
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托
人与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
认)。
(二)资产管理人于T+2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算
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对冻结证券予以处置,
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资产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不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知晓并确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
资产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资产管理人债券回购
交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
就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置以及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的
委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
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
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资产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
质押债券而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资产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
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资产管理人收取违约金。资产管理人须
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权益。资产管理人未能补足的,资产托管人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资产托管人依法采取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
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
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
时,结算公司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
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资产管理人或
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资产管理人证券账户
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对资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
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资产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规定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
约,除法律法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规定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
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可根据
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不
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
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规定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采取以下第_1_种方式解决:(1)应提交仲裁上海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
败诉方承担。(2)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托管人托管
的所有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
导致本规定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
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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