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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大中华精选混合(QDII)(000934)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1809444
基金代码 000934
公告日期 2020-02-28
编号 6
标题 富兰克林国海大中华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富兰克林国海大中华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二月修订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4-9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 4-10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4-11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4-14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4-16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4-19
十、基金收益分配................................................................................................................. 4-22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4-23
十二、基金费用 .................................................................................................................... 4-24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26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27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 ................................. 4-27
十六、禁止行为 .................................................................................................................... 4-28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8
十八、违约责任 .................................................................................................................... 4-29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4-31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1
二十一、其他事项................................................................................................................. 4-31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管理人)
名称: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C-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显玲
成立时间:2004年1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45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50年
(二)基金托管人(或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法定代表人:周慕冰
成立日期:2009年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注册资本:32,479,411.7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
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
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
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
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 券
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与《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富兰克林国海大中华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的约定,建
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
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
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
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
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
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大中华地区证券市场和在其他证券市场发行的“大中华企业”股票、
存托凭证、债券和衍生品等。“大中华地区证券市场” 为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香港、台湾
和中国内地证券市场等。“大中华企业”是指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上市公司:1)上市公
司注册在大中华地区(中国内地、香港、台湾、澳门);2)上市公司中最少百分之五十之营
业额、盈利、资产、或制造活动来自大中华地区;3)控股公司,其子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在大
中华地区,且主要业务活动亦在大中华地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40%-95%,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5%-60%,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本基金投资于大中华地区证券市场和在
其他证券市场发行的“大中华企业”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此外,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
可依据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上限规定。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
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3)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
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
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
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
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9)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不受此限制;
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
额的20%;
11)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限制。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
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
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证券借贷交易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
③商业票据;
④政府债券;
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
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
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本基金管理人将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4)证券回购交易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
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
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
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
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本基金管理人将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6)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
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
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本基金管理人将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
案管理。
(5)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除上述第一例第7项、第8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3、根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对投资禁止行为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易对手库,
交易对手库由信用等级符合《通知》要求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托管人只对进行金融衍生品、
证券借贷、回购交易之交易对手作出监督。监督范围并不包括一般证券买卖之券商。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时,交易对手应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
金托管人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选择存款
银行;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行监
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违规或违约行为,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
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
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
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或所投资市
场的法规和市场惯例所规定的方法登记资产;
9、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
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
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并确保境外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
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应并确保境外托管人应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
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
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
金财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但根据有关适用法律的规定因基
金投资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
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
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按照该交易
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由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
券账户有关的手续。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七)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该:
(1)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基金的证券;
(2)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各自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这些证券不属于境外
托管人资产,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如果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
记名方式实际持有,其自身应当并应当要求和确保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3)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
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登记;
(4)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
式的重大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管理变化通知
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委托之境外
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
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运作后第一次发送指令之前,向基金托管人以传真方式发出书
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
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告知托管人用以确认指令形式真实性的依据。该书面通知中
应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样本,并明示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形式真实性
的唯一依据。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方式发送授
权通知后要及时向托管人电话确认,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授权通知在托管人收到文件传
真件及管理人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文件原件送交
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
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收款人开户银行、金额、收
款人账户名称、账号等要素信息,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的发送
(1)指令需有授权通知确定的预留印鉴,由管理人指定专人用加密传真或事先约定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托管人确认。
(2)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发送指令,并预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发送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管理人的指令,并预先通知管理人接收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2、指令的确认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指令上的印鉴是否与授权文
件上的预留印鉴一致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以电话形式联系管理人要求其修改指令或采取进一步措施。经管理人和托管人最终电
话确认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更改授权文件上的预留
印鉴,并且按本协议的相关条款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此后使用原预留印鉴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或单据、合同或其他有效会
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3、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2)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适当的指令,不得延误。
4、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
(1)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必须要素齐全,词语准确,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要素不全
或语意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立即电话联系并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
有效的指令。
(2)基金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执行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指令,致使本计划资产的利益
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计划造成的损失不
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境内人民币资金划拨指令,需至少在所要求的到账时间前两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向托
管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发送;境内外之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即涉及到境内的托管账户与境外
的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及结售汇指令,需要于T日上午10:30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向托
管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以后应及时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
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或管理人传真指令后未及时向托管人电话确认的,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资产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
超头寸的交易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如管理人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需以书面形式出具撤销指令的说明,同时加盖管
理人业务印章,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如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
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托管人不承担因账户余额不
足对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托管人收到相
关文件传真件和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
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
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
认后生效。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
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
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
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及时支付,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应从基金管
理人的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直接从基金财产
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证明
文件,相关费用支付不当的,基金管理人有权代表本基金向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追偿。
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
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2、3项约定
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认可,经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用本
协议项下基金对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
任何付款义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
货币兑换)。
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得
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
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账实相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日15:00
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
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
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
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
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
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
3、申购资金于T+3日前划入托管账户,赎回资金于T+10日前从托管账户划出。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16:3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
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披露。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进
行定价。在进行基金财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
所约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
管人、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构的
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
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基金申购、赎回开放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T+1日内计算,并在T+2日内公告。本
基金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美
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2、复核程序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开
放日,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每个估值日在约定时间之前,基金管理人将前一日的基金估值结果以双方确认的形式报送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估值结果后进行复核,并在当日约定时间之前以双方确
认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外公布。基金月末、年中和年
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三位内(含三位)发生差
错时,视为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四位内(含四位)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某一类别基
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并且偏差在合理的范围
内,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若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损失,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
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
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
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
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登记结算机构、各家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
数据来源受到限制、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
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
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但是,对于其中因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税务顾问(称为“责任人”)业
务操作不当、疏忽或者故意违约等行为导致基金实际税收负担(含罚金等)与估值有所差异
的,该等差异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利益进行追偿。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
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
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
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基金管理人将
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机构在季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
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月度报告上加盖业务
章,在季报、中期报告和年报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
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
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十、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理人按法
律法规的规定公告;
2、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或红利再投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选择收益分配
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3、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
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
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
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
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
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
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
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
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基金合同、首次募集
的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临时公告、清算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
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
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含基金托管人委托的境外托管人的相应服务费)按基金资产
净值的0.27%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7%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其他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分红手续费、
外汇汇兑的相关费用、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境外市场等结算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
式等),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有
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之目的而
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
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在签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
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
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根据《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境外托管机
构担任境外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1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选择境外托
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六、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四)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六)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
算。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二)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索赔、诉
讼、处罚等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予以补偿并
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
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无效指令,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
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
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
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但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
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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