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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丝:关于全资二级子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6-12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二级子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二级子公司厦门洛卡
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如无另外说明,以下简称“厦门洛卡”)近日收到山东省邹平
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次民事判决书共包含三个案件(以下合称“前述
三个案件”),原告均为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二、 具体情况
    (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 1626 民初 4644 号《民事判决书》
    1、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 23 号 1 号楼 1 楼 6 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祥波,董事长
       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会仙二路 695 号齐星大厦 1612 室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3、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洛卡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星长
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4 月 28 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洛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
为 人 民 币 82939452.64 元 ; 2 、 请 求 确 认 原 告 对 被 告 享 有 的 债 权 总 额 中 的
59296662.12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
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的 11731500 元属于共益债务;4.请求确
认原告对诉争工程 1-3 号炉脱销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2.84%的所有权;5.请求责令
被告立即将诉争工程 1-3 号炉脱销系统工程设备交由原告运行维护;6.请求判令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 年 5 月 31 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厦门洛卡公司对长山热
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 21587127.84 元(包括诉争合同解除日之前资金占用费债
权金额 11982932.80 元,2017 年 4 月 1 日之前 1-3 号炉的运行维护检修费用债权
金额 5965500 元,违约金债权金额 3638695.04 元);2.请求确认厦门洛卡公司对
诉争工程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0.23%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
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 2017 年 9 月 30 日。因此,原告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
设备享有的债权总额共计 16670388.23 元(运营维护费 5965500 元+投资费用违约
金 2805172.47 元+运营维护费违约金 833522.57 元+资金占用费为 7066193.19 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确认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
有 90.23%的所有权,被告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为 16670388.23 元,确认原告对 1-3 号
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0.23%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
享有债权总额为 16670388.23 元;
    二、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0.23%的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 1626 民初 4645 号《民事判决书》
    1、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 23 号(1 号楼)1 楼 6 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祥波,董事长
       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3、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洛卡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开
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洛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
额为 177807250.68 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 129760464.07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确认原告
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 34041663.41 元属于共益债务;4.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
工程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3.26%的所有权,对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
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5.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将诉争工程 1-3 号炉及 6 号炉脱硝系
统工程设备交由原告运行维护;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 年 4 月 27 日,原告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第 3、
5 项。
     2018 年 5 月 31 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
额为 30539719.36 元(包括讼争合同解除日前资金占用费债权金额 20277094.95
元,2017 年 4 月 1 日之前 1-3 号炉的运行维护检修费用债权金额 4663888.75 元,
6 号炉的运行维护检修费用债权金额 2050002 元,1-3 号炉违约金债权金额
2887891.81 元,6 号炉违约金债权金额 660841.85 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
工程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3.26%的所有权,对诉争工程 6 号炉脱硝系
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
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
破产申请受理时,即 2017 年 8 月 1 日。原告要求确认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
有 93.26%的所有权、对 6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被告方无异议,
法 院 予 以 确 认 。 原 告 对 1-3 号 炉 脱 硝 系 统 工 程 设 备 享 有 的 债 权 数 额 共 计
18652316.31 元(运营维护费 4663888.75 元+投资费用违约金 2414253.82 元+运营
维护费违约金 473637.99 元+资金占用费为 11100535.75 元),对 6 号炉脱硝系统
工程设备享有的债权数额共计 7612744.94 元(运营维护费 2050002 元+投资费用违
约金 538456.73 元+运营维护费违约金 122385.12 元+资金占用费为 4901901.09
元),两项共计 26265061.25 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3.26%的所有权,对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 26265061.25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 1-3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有 93.26%
的所有权,对 6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
    二、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
司享有债权 26265061.25 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 1626 民初 4646 号《民事判决书》
    1、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 23 号 1 号楼 1 楼 6 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祥波,董事长
       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城环城路北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邹继刚,组长
    3、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卡公司)与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
民币 34616159.21 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的 24581940.04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确认原告
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的 6166666.82 元属于共益债务;4.请求确认原告对诉
争工程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6%的所有权;5.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将诉争
工程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交由原告运行维护;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
    庭审中,洛卡公司减少并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诉讼请求第 3 项,即请求确认
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的 6166666.82 元属于共益债务,第 4 项变更为保留
原告对诉争工程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的所有权。
    2018 年 5 月 31 日,洛卡公司又进一步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及变更,变更后
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 7323716.7 元(包括
诉争合同解除之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债权 4379889.98 元,2017 年 4 月 1 日之前的运
行维护检修费用债权金额为 1766666.56 无,违约金债权金额为 1177160.16 元);
2.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3.本
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洛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计算至
2018 年 1 月 19 日诉争合同解除之日;(二)洛卡公司要求保留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
设备所有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洛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计算至 2018 年 1 月 19 日诉争合同解
除之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
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涉案合同约
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脱硝系统投资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规定,涉案脱
硝系统工程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重整受理之日即 2017 年 8 月 1 日。截止 2017 年 8
月 1 日,电力集团公司应支付洛卡公司资金占用费 3705550.45 元。洛卡公司主张
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 2018 年 1 月 19 日诉争合同解除之日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
持。洛卡公司主张电力集团公司欠付其截止 2017 年 4 月 1 日前运营维护费
1766666.56 元及迟延支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 1177160.16 元,电力集团公
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洛卡公司要求保留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中系统在 5 年内按照已付款与建造费用的比例
分配该系统的所有权”。电力集团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洛卡公司 6 号
炉脱硝系统工程运营维护费 1399999.98 元,尚未支付建造费用,且洛卡公司请求
确认的债权总额中亦不包括涉案脱硝系统工程投资建造费用,故洛卡公司要求确
认其对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所有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洛卡公司对电力集团公司享有债权 6649377.17 元,并对涉案诉争
脱硝工程系统设备享有 100%的所有权。洛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
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享
有债权 6649377.17 元;
    二、确认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
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至本公告披露日,除前述案件及公司 2017 年 8 月 25 日披露于 2017 年半年
度报告(公告编号 2017-080)、2017 年 9 月 1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重
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7-086)、2017 年 11 月 10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子
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7-148)、2017 年 11 月 14 日披
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7-153)、2017 年 12 月 11 日
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7-175)、2017 年 12 月 15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7-177)、2018 年 3 月 26
日披露于《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8-051)、2018 年 4 月 3 日披露于 2017
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 2018-056)、2018 年 4 月 9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子公司收
到二审民事诉讼文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095)中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外,截
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
或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前述三个案件分别确认原告厦门洛卡对被告享有债权额 16,670,388.23 元、
26,265,061.25 元、6,649,377.17 元,合计 49,584,826.65 元,占公司最近一期
(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 1,400,283,208.92 的 3.54%,占全资二级子公司厦门
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最近一期(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86,545,518.04 元的
绝对值的 57.29%。
    前述三个案件还确认原告厦门洛卡对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 1-3 号
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90.23%的所有权、对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1-3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有 93.26%的所有权及对 6 号炉脱硝系统设备享有 100%
的所有权、对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6 号炉脱硝系统工程设备享有 100%
所有权。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确认债权金额和对工程设备的所有权,
目前尚未生效,暂时无法准确预计该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公
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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