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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恒股份: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18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12-12

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投资管理,提高公司投资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规避

投资风险,强化决策责任,实现公司资产保值增值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实施公司发展战略,以获取长期收益为目的,将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可供支配的资源投向其他组织或法人单位的行为。包括投资新建子公司、向子公司追加投资、与其他单位进行联营、合营、兼并或进行股权收购、转让、项目资本增减等。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 各投资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及规划;(三) 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四) 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集体决策、审慎投资、控制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原则上由公司集中进行,子公司确需进行对外投资的,需事先按照公司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

第二章 投资决策第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为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权限

如下:

(一)单项对外投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含)的投资项目,由总经理决定;

(二)单项对外投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的规定,或绝对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含)的重大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

(三)单项对外投资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条的规定,或绝对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公司在一年内累计对外投资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项目,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对此投资事项做出决议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对公司对外投资做出决定。第七条 公司在原对外投资额基础上追加投资的,应按照追加后总金额履行

相应审批程序。

第八条 对外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按照《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披露程序。

第九条 公司拟实施本制度所述的投资事项前,应由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协同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等部门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提交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条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的投资事项适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第三章 执行控制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项目获得批准后,由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制定切实

可行的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步骤及措施,并负责与被投资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实施财产转移的具体操作活动。在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之前,不得支付投资款或办理投资资产的移交;投资完成后,应取得被投资方出具的投资证明或其他有效凭据。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应根据需要对被投资企业派驻产权代

表,如股东代表、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便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总经理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被投资公司的章程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依据具体执行机构制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计划、步骤及措施,制定资金配套计划并合理调配资金,以确保投资项目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根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每月及时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告,以便对其财务状况和公司的投资回报状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组织审计人员定期对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向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如出现重大投资项目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负责对外投资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对外投资档案的管理,保证各种决议、合同、协议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等文件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章 投资处置第十九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或核销对外投资:

(一) 《公司章程》规定,被投资单位经营期届满;(二) 被投资单位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三) 被投资单位无法继续经营而清算的;(四) 规定投资中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五) 董事会、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作出收回或核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 被投资单位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发展战略的;(二) 被投资单位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市场前景;(三) 被投资单位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四)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投资转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办理。对

外长期投资收回和转让时,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审核与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认真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中的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公司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批准处置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投资的权限相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规有冲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订时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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