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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对公司股东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决定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5-18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对公司股东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决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对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19]9号)、《关于对周新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19]10号)、《关于对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19]11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1、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作为延安必康控股股东,自2019年2月14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2月19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被动减持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周新基先生

“经查,你作为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8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0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3、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经查,你中心作为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9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1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中心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公司股东对上述监管措施高度重视,将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并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学习,加强证券账户的管理,严格规范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公司将持续跟踪本次股东违规减持股份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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