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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3-26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637号],关于原告起诉本公司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鑫公司”)签订的《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商业买卖合同》暨房屋所有权有效性的纠纷案[详见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之“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53),以下简称“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终审判决本公司胜诉,现就本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基本情况

1、案件诉讼机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3、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终审判决公司胜诉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曾建煌、李小玲、唐世民、胡秀苹

第一被告:禹鑫公司

第二被告:本公司

涉案金额:140,886,496元

2011年7月19日,公司与禹鑫公司签订了租字(2011)第005号《物业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新化县天华南路负一层至四层共计套内建筑面积约为31,080平方米的房产及配套设施用于开设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店,租赁期限从

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止,共计20年。2014年6月30日,公司和禹鑫公司签订了《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商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禹鑫公司将其开发的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负一层至四层共30,438.72平方米的物业及地下停车场出售给公司,购房总价款合计140,886,496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禹鑫公司也已向公司交付全部合同约定出售物业。双方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物业的房产所有权。

2014年10月8日,禹鑫公司债权人李小玲、曾建煌、唐世民、胡秀苹、刘永青为追回债权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和禹鑫公司,认为禹鑫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本公司转让房产,公司和禹鑫公司系恶意串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请求确认公司与禹鑫公司签订的《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商业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公司所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效。新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法立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司向娄底中院提起上诉,娄底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娄中立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娄底中院审理。2018年2月,娄底中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李小玲、曾建煌、唐世民、胡秀苹、刘永青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小玲、曾建煌、唐世民、胡秀苹、刘永青负担。

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原告方不服娄底中院2018年2月5日(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三、本案终审判决情况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起诉本公司与禹鑫公司签订的《福鑫步步高商业广场商业买卖合同》暨房屋所有权有效性的纠纷案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秀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判决为终审判决。该诉讼案件不对公司形成预计负债,对公司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不构成影响。

六、备查文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637号

特此公告。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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