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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易创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诉讼情况之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12-07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诉讼情况

之专项核查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

诉讼情况之专项核查意见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或“本公司”)作为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易创新”或“上市公司”)本次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对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立微”或“标的公司”)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标的公司涉及的相关诉讼事项根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等文件资料及《北京

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收购标的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2018年12月,标的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应诉通知书》,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以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组件以及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深圳中院起诉上海思立微(被告一)、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与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三)(以下简称侵权纠纷或诉讼案件),诉讼案件已经深圳中院立案。该等诉讼案件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案号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
案件一(2018)粤03民初4208号未经原告许可,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组件以及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落入原告名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生物特征识别组件和终端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937410.2)的保护范围。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209374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二(2018)粤03民初4209号未经原告许可,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2122042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序号案号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
组件以及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落入原告名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220420.0)的保护范围。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根据上海思立微提供的立案证据以及《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4208号案的涉案专利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生物特征识别组件和终端设备”(专利号为ZL201820937410.2,以下简称“102号专利”),该专利有20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要求保护一种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独立权利要求1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7-19要求保护一种生物特征识别组件,独立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一种终端设备。102号专利通过固定架将生物识别模组与显示屏的下表面进行分离设计,降低了拆卸生物识别模组的难度。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102号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16在内的大部分权利要求有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根据贵司提供的信息,贵司向信利光电提供的屏下指纹识别相关产品包括镜头以及指纹识别芯片,并不具有102号专利中的以下特征……因此,贵司制造和销售的相关产品没有落入10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即便102号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贵司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对102号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很低。”

2、案件二:(2018)粤03民初4209号,以下简称4209号案根据上海思立微提供的立案证据以及《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4209号案

的涉案专利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和电子设备”(专利号为ZL201821220420.0,以下简称“200号专利”,与102号专利合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有18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要求保护一种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独立权利要求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3-18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包括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200号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12在内的大部分权利要求有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根据贵司提供的信息,贵司向信利光电提供的屏下指纹识别相关产品包括镜头以及指纹识别芯片,但并不具有200号专利中的以下特征……因此,贵司制造和销售的相关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7-18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这些权利要求的直接侵权。”“即便200号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贵司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对200号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很低。”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即便贵司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有构成侵权的可能,但根据贵司提供给我所的证据文件资料,我所认为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贵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合法掌握了相关技术并制造了相关产品。因此,若贵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则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对于4208号案,一方面102号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16在内的大部分权利要求有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即便102号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贵司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对102号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很低,因此在4208案中贵司败诉,即被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进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对于4209号案,一方面200号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12在内的大部分权利要求有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即便200号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贵司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对200号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很低,且有充分证据支持先用权抗辩,因此贵司在4209案中败诉的可能性很低。”

(二)关于损害赔偿主张被支持的可能性及赔偿数额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专利法规定了四种适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

式: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如上所述,汇顶公司在两案起诉状中未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做出任何说明,也难以根据其目前提交的证据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和获利情况。”

基于上述,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即便贵司被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就目前汇顶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法院判决贵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也会远低于汇顶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法院有可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在1-100万人民币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即每案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三) 关于诉讼案件与此前案件的关系根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资料以及《诉讼

专项法律意见书二》,汇顶公司于2018年11月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思立微等,案号为(2018)粤03民初4049号(以下简称4049号案)。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2018)粤03民初4049号案件中的涉案专利ZL201821077979.2与102号专利、200号专利均要求同一在先专利申请PCT/CN2018/075450的优先权,且200号专利是ZL201821077979.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分案申请,因此200号专利和102号专利与ZL2018210779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合程度极高。同时,这三件案件的起诉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也相同。”

基于上述,4208号案和4209号案与4049号案基于同一事由,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三项涉案专利在技术方案方面的重合程度极高。

四、诉讼案件对标的公司的影响(一)涉案专利对上海思立微的影响根据《报告书(修订稿)》、本公司与上海思立微有关负责人员的访谈情况以

及上海思立微提供的书面说明,上海思立微的主营业务为新一代智能移动终端传感器SoC芯片和解决方案的研发与销售,其主要产品为指纹识别芯片及触控芯片,其核心技术为应用于人机交互领域的集成电路设计和相关算法、软件。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两案中汇顶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将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列为被控侵权产品,然而102号专利和200号专利发明点主要在于模组结构或者模组结构与显示屏的固定方式,而非屏下指纹识别芯片。”根据与上海思立微有关负责人员的访谈情况,上海思立微的主要产品和核心技术为指纹芯片和算法,与涉案专利中的模组结构或者模组结构与显示屏的固定方式无关;此外,涉案专利中的模组结构或者模组结构与显示屏的固定方式也并非屏下指纹识别模组的唯一实现方式。

基于上述,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102号和200号专利发明点主要在于模组结构或者模组结构与显示屏的固定方式,而非作为贵司核心技术的人机交互领域的集成电路设计和相关算法、软件,并且上述模组结构和固定方式也并非屏下指纹识别模组的唯一实现方式。因此,不管诉讼结果如何,两案对贵司的战略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影响较小。”

(二)诉讼案件败诉对标的公司的影响如前所述,即便上海思立微被法院认定侵权,诉讼案件的可能损害赔偿金额

也较少。此外,上海思立微实际控制人CHENG TAIYI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关于本次重组标的涉诉事项的补充承诺函二》,“若侵权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标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承诺人同意承担赔偿标的公司因侵权诉讼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实际支出,从而减轻或消除对标的公司的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诉讼案件预计不会对上海思立微的业务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五、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综上所述,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书三》、上海思立微提供的书面说明及

确认,上海思立微在诉讼案件项下败诉的可能性很低;且即便上海思立微被法院认定侵权,诉讼案件的可能损害赔偿金额也较少。此外,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在于模组结构或者模组结构与显示屏的固定方式,不涉及上海思立微核心技术,诉讼案件对上海思立微的战略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影响较小。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上海思立微已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积极应诉,并拟于近期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上海思立微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专项承诺以减轻或消除诉讼案件对标的公司的潜在不利影响。鉴于此,在上述书面说明及确认属实、上海思立微实际控制人切实履行相关承诺措施的基础上,诉讼案件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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