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小投资者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辽02民初860号等共计分立247份《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显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167名自然人诉本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先生、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先生(已离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决驳回2名自然人诉讼请求。同时裁定原告2名自然人撤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78名自然人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起诉的申请。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58名自然人(分立158个案件)
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432,327.51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7名自然人(分立7个案件)被告一: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代威被告三:周成林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86,068.0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主要事实与理由
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详见公司2017年7月25日披露的《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临2017-57号)。
(四)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法院于近期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4年5月1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 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165名自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399,279.76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82名自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16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 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及其他诉本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