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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
公告日期:2017-08-3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
   当事人:李耀,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耀内幕交易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电力)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4年11月,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节能)有了明确的资产证券化想法。2015年6月和7月,国网节能考虑将下属的节能业务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国网节能推荐了包括涪陵电力在内的几家电力系统壳资源,其中着重推荐涪陵电力。但国网节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某更希望与置信电气进行资产重组,仅将涪陵电力作为第二备选方案。
   2015年9月或10月,对国网节能借壳标的选择具有实质否决权的原国家电网公司产业发展部财务资产处处长江某,否决了置信电气作为国网节能借壳标的,郭某开始转为推动国网节能借壳涪陵电力。
   2015年10月26日,郭某召集国网节能夏某俊、王某等内部相关人员开会,会上明确讨论国网节能借壳涪陵电力需要做哪些后续工作。
   2015年12月29日,国网节能郭某、夏某俊、樊某成等人到重庆涪陵区政府、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谈与涪陵电力重组事宜。
   2015年12月30日起,涪陵电力开始连续停牌。2016年2月25日,涪陵电力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草案》,涪陵电力与国网节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正式对外公布。
   综上,涪陵电力的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事项(交易标的资产为国网节能的配电网节能业务)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国网节能郭某、夏某俊、樊某成、王某等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王某不晚于2015年10月26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涪陵电力”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耀实际控制并使用“焦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涪陵电力”143,300股,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具体情况如下:
   (一)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焦某”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0××××071)由李耀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证券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开立于国都证券北京阜外大街营业部,开户资料中预留了李耀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其他联系方式。该证券账户的资金为李耀所有,股票交易决策和实际下单操作均由李耀完成。“焦某”证券账户交易“涪陵电力”股票的MAC地址系李耀办公电脑MAC地址。
   (二)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焦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涪陵电力”143,300股,买入累计成交金额412.41万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2日9:34:46至9:38:14买入74,200股,成交金额199.79万元;2015年12月29日9:34:33至9:37:27买入69,100股,成交金额212.61万元。
   卖出“涪陵电力”具体情况为:2015年12月23日10:31:15卖出74,200股,成交金额230.05万元;2016年3月14日10:03:24卖出69,000股,成交金额173.22万元。之后又将余股100股予以卖出。经核算,扣除交易税费,“焦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交易“涪陵电力”股票亏损9.29万元。
   (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2015年11月11日下午和晚上,李耀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及樊某成均有通讯联络,且当天晚上6点半左右李耀与王某及樊某成3人在一起聚餐。
   2015年12月29日,郭某、夏某俊、樊某成、江某乘坐早上8点25分从北京飞往重庆的飞机到重庆和涪陵区政府商谈重组事宜。飞机起飞前8点20分夏某俊给王某打电话;2015年12月29日上午8点21分和8点40分,李耀和王某有通话联络。
   (四)交易行为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焦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开立,之后无任何交易,但在李耀和王某、樊某成聚餐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11月12日一早,突击转入200万元资金,并在当天早上股市开市后10分钟内全仓买入“涪陵电力”股票,交易心态非常急迫和坚决,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见面时点高度吻合。
   2015年12月29日李耀和王某有联络接触,随后“焦某”证券账户在早上股市开市后10分钟内清空其他股票(亏损卖出全部建研集团股票),全仓买入“涪陵电力”股票,交易时点与李耀和王某之间当天早上8点21分和8点40分的通话联系高度匹配。
   “焦某”证券账户上述两次买入“涪陵电力”股票的意愿坚决,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脑MAC地址资料、会议简要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耀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李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李耀无内幕交易行为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无理由透漏内幕信息;二是李耀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与买卖“涪陵电力”股票无关;三是李耀交易“涪陵电力”股票是基于其多年炒股经验作出,买入卖出的特征符合其交易习惯,与知晓内幕信息严重不符。2.恳请免于或减轻对其经济处罚。
   我局认为:1.李耀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需要进一步核查验证的新事实和证据,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合理解释其异常交易行为。2.李耀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耀处以1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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