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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5-22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年4月4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了《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8-014),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运分公司”)诉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陈箭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情况进行了披露。

江煤销运分公司不服(2018)赣01民终449号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运分公司通知,江西省高院已开庭审理并作出再审判决。现将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6月,江煤销运分公司因与鑫宏公司、陈箭买卖合同纠纷事项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法院受理了本案。后西湖区法院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法院”)审理。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江煤销运分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江煤销运分公司依约预付煤款,鑫宏公司未如约足额供货,应返还江煤销运分公司预付款313万元,陈箭提供担保。江煤销运分公司多次向鑫宏公司、陈箭催款无果。2016年6月24日,江煤销运分公司将其诉至西湖区法院。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129321.46元,承担逾期利息663587.62元(暂以6%年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资金占用费1990762.86元(暂以18%年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

止),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2、判令陈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三、一审情况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江煤销运分公司主张向被告鑫宏公司支付款项790万元,被告对其中69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原告主张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差79899.6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返还的款项为2049421.86元。

2017年12月26日,青山湖区法院于作出(2016)赣01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煤业集团销售运输分公司204942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4942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本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90元,由原告负担21190元,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1100元。

四、二审情况

本案二审于2018年3月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江煤销运分公司提供了被告收到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法院予以认定。2018年3月22日,南昌市中院作出(2018)赣01民终449号民事判决:

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

2、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江西煤业销售运输分公司欠款304942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4942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再审情况

本案再审于2019年3月27日开庭审理,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赣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

1、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二、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欠款3049421.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

款之日止,以304942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陈箭对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4、陈箭按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销售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6元,由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负担32104元,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2472元,陈箭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已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5月22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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