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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邱颖)
公告日期:2017-06-0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邱颖) 
〔2017〕67号 
当事人:邱颖,女,1967年10月出生,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邱颖内幕交易“金山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邱颖的要求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邱颖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邱颖内幕交易“金山股份”的事实如下: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3年4月27日,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股份)公告,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将其对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委托给金山股份行使。
2014年2月20日,华电集团召开资本运作研讨会。华电集团总会计师王某书主持,资产部陶某鹏、金山股份董事会秘书薛某等人参会。会上,薛某提出2014年把华电集团持有的铁岭公司51%的股权注入金山股份比较合适。
2014年3月5日,金山股份召开3月经济活动分析会,总经理金某军提出将铁岭公司装入金山股份,并要求铁岭公司着手办理土地及房产证事项。陶某鹏在会后电话联系金某军落实此事。
2014年6月24日,陶某鹏等人草拟了《关于东北地区资产重组方案的汇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将华电集团持有的铁岭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同时华电能源以新取得的铁岭公司51%股权参与金山股份的定向增发。该汇报得到华电集团领导阅示同意。
2014年7月19日,华电能源和金山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4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和金山股份正式停牌。
2014年7月26日,金山股份发布《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披露了公司拟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公告称“公司拟购买(1)华电能源收购的铁岭公司51%股权;(2)铁岭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49%股权”。
铁岭公司资产最终注入金山股份这一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构成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3月5日,公开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金山股份计划发展部副主任于某因工作原因知悉内幕信息,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邱颖知悉内幕信息及交易“金山股份”情况
邱颖与于某系夫妻关系。邱颖买卖“金山股份”时曾向于某了解“金山股份”的相关情况,于某亦知悉邱颖买卖“金山股份”。邱颖使用于某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买入“金山股份”1000股,成交金额4760元;6月16日买入“金山股份”1.04万股,成交金额4.93万元;6月17日买入“金山股份”2400股,成交金额1.12万元;7月2日买入“金山股份”5800股,成交金额2.74万元;7月17日买入2.99万股,成交金额14.97万元,上述交易累计买入“金山股份”约49,500股,买入金额24.2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卖出,盈利119,288.2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划转记录、公司有关文件、停牌公告、情况说明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邱颖操作于某账户买卖“金山股份”的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基本吻合,且买入意愿强烈,交易明显异常。邱颖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于某的配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金山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当事人邱颖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至7月之间,现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第二,于某不知悉内幕信息,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第三,邱颖购买“金山股份”依据的是对公司经营的信息和公司整体盈利情况的判断,是正常的交易行为。第四,邱颖认为买卖“金山股份”的股票账户所有权人是于某,其操作于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处罚邱颖系主体认定错误。第五,此案交易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
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至7月,同年8月26日我会即启动对本案的调查,发现邱颖涉嫌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根据已生效的《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802刑初23号)认定,于某于2014年3月5日参加金山股份经济活动分析会知悉了铁岭公司将装入金山股份,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同时,邱颖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理由及证据不能推翻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于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第三,现有证据显示,邱颖2014年买入“金山股份”较同期买入的其他股票的交易量明显放大;5月至7月份期间持续卖出其他股票增持“金山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在“金山股份”停牌前转入大量资金突击入股,明显有悖于以往交易习惯,交易行为异常。第四,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邱颖在内幕信息形成后操作于某账户买入“金山股份”,交易行为异常,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基本吻合,且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足以认定邱颖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第五,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邱颖违法所得119,288.22元,并处以119,288.2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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