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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8号
公告日期:2022-06-29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0284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8号
文        号 	沪〔2022〕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8号
当事人:朱某军,男,197X年6月出生,时任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ST鹏起)董事会秘书,住址:郑州市二七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鹏起科技、张某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本局于2022年2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朱某军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鹏起科技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宋某云作为一般级委托人出资4亿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8亿元认购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玺瑞23号信托计划),并分别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受托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签署《玺瑞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云南信托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天勤十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天勤十号信托)。天勤十号信托投资目的仅限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标的股票“*ST鹏起”,其所持有的*ST鹏起的股份表决权归属于一般级委托人宋某云。2017年2月至9月,天勤十号信托合计增持“*ST鹏起”91,588,168股,占鹏起科技总股本的5.22%。
2018年9月5日,宋某云签署《声明函》,表示自愿放弃其持有的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信托份额、享有的信托利益、基于受益人享有的信托财产分配的权利及已追加尚未取回的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并将其全部让渡于优先级委托人所有;同时,解除其本人与玺瑞23号信托计划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关系,并同意将玺瑞23号信托计划的投资建议权交予优先级委托人。
鹏起科技未按照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及时披露宋某云签署《声明函》引起的权益变动相关情况。直至2019年7月,鹏起科技才先后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持股变化的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上述相关情况进行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鹏起科技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朱某军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在知悉股东权益变动事项后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对鹏起科技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第一,在其任职董事会秘书期间,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包括多次积极配合本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鹏起科技的监管问询及相关调查工作。第二,时任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张某起刻意隐瞒权益变动相关事项,当事人曾进行当面问询和书面问询,张某起否认且未在相关回函中告知该事项。第三,《声明函》签署时当事人未在现场,且其未取得《声明函》原件,无法进行信息披露有关工作,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一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按照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配合监管问询和调查、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等均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二是朱某军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等事务,在案证据证明其在知悉股东权益变动有关事项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权益变动信息披露已勤勉尽责。其以未取得《声明函》原件作为无法进行信息披露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是本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情节等因素,量罚合理。综上,本局对朱某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朱某军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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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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