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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亿精密: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8-30

证券代码:873223 证券简称:荣亿精密 公告编号:2023-061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原规定

原规定修订后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浙江荣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007352793803。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浙江荣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007352793803。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通用零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部件研发;模具制造;模具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研发;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通用零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部件研发;模具制造;模具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研发;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塑料
销售;金属制品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紧固件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工业设计服务;采购代理服务;进出口代理;销售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业务;贸易经纪;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紧固件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工业设计服务;采购代理服务;进出口代理;销售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业务;贸易经纪;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釆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
大会召开20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召开20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北交所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O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2人。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第一百O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均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委员会遵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或下列法律法规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定: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四)《公司法》有关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独立董事》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情形。(四)在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的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下述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助、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等; (七)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承诺相关方变更承诺事项;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十)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十一)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 (十二)公司拟申请股票从北交所退市、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最迟应在发布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如有);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最迟应在发布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六)参加北交所业务培训情况; (七)被北交所实施工作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等情况。(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下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新增(之后的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具体如下: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含1名常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聘。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
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1)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1)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2)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2)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10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10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制度,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制度,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釆用人民币作为其记账本币,采用中国认可的会计方法和原则作为公司的记账方法和原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作为其记账本币,采用中国认可的会计方法和原则作为公司的记账方法和原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对公司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对公司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按各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按各方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具体原则如下: 1、按法定顺序分配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第一百七十九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情况下,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具体原则如下: 1、按法定顺序分配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利润分配原则; 5、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原则; 6、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政策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利润分配原则; 5、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原则; 6、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政策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2、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2、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时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时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确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进行专题讨论,详细论证,同时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意见后形成议案,并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确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进行专题讨论,详细论证,同时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意见后形成议案,并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方式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方式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可以适时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适时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提前5天通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提前5天通知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全体董事认可的方式(如适用); (五)全体监事认可的方式(如适用);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全体董事认可的方式; (五)全体监事认可的方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
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按规定在北交所的网站和公司选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按规定在北交所的网站和公司选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釆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六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O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O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第二百O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O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第二百O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O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O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O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O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O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二百O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O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百O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O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二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O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O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O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O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3、提供担保;4、提供财务资助;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第二百一十六 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3、提供担保;4、提供财务资助;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三、备查文件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现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3年8月30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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