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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盛制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待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2-02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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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经第五届董事会2024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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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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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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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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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对提案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决定其是否作为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补充通知应披露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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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议召集人和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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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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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或其代理人还应当持股票账户卡出席股东大会。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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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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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真实、准确的答复、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方式、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表决方式;

(五)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表决情况;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七)聘请的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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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以公告方式通知。且召集人还应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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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每一股东所持表决权须统一行使。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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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30%及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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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选人。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如果不是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的,应当对每一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与监事的选举和表决分别进行。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时,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超过的,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1)该股东的表决票数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表决票数计算;(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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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时,在等额选举的情形下:(1)所有候选人获取选票数均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时即为当选;(2)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则应当对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3)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累积投票时,在差额选举的情形下:(1)候选人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且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选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2)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3)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则对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全部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一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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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在一次股东大会上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不足两人时例外。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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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股东回避等情况)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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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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