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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新春: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年4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7

第1页 共12页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以充分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允、合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决策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法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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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七条中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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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关联人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对应披露的关联交易须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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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三)公司在12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

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作签署协议的决策;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关联董

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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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董事做了本办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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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条 前条所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加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应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应经股东大会审议及披露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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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对外担保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本制度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向股东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政策和依据、交易总量区间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审议及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管理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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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对外担保、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它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具体见本制度的规定)的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3,0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先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再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在审查关联交易时,应当重点关注该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方、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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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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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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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确定关联人名单,并及时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若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十三条 公司若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对该股东所持股权实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能按期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达到”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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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四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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