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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普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10-26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发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已规定的方式对外发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主要负责人等对信息披露负有义务的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

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规定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江苏省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露;(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统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将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且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及时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而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时,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定期报告全文及摘要(或正文);(二) 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 按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二十七条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四)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五)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前条规定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二)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具体影响,若扣除受影响的金额后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

(三)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公司应当对该事项进行纠正和重新审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期间不计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节 临时报告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股票上市规则》第八、九、十、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还应当符合以上各章的规定。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相关重大事项: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

(三) 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该重大事项时。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所述有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二)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30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第九、十、十一章所

述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第九、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的《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履行报告义务;(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协调公司相关各方起草信息披露文件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审定;(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交所,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与职责

第一节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节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责任第五十二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负责人,对提供的信息披露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各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信息的具体收集、整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各单位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三节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责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 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内幕信息管理第六十条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人。第六十二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利。

第六十三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第六十四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八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

应提前与公司预约确认时间。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保证向不同投资者公平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任何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依照公司制定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第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具体保管由文控中心负责,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具体要求按照公司文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由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章 责任追究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泄露重大信息的,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少于”,不包含本数。本制度所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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