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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闻科技:云南博闻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年8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8-27

云南博闻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1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博闻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第三条 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公司、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控股子公司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

(四)收购人;

(五)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六)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募集说明书、收购报告书等。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和其他指定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规定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云南证监局。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

制定期报告,并按照规定审议、报送和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重大事件涉及具体金额的,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9.2条规定或其他规定及时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全部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款规定。

(七)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款规定。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款规定。

(四)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款规定。

本条所称“关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6、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交易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股票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流程

(一)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流程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并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和总经理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重大信息。

报告人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合同/意向书/备忘录、会议记录/纪要、可行性分析报告/调研文件、政府批文/政策、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上述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总经理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按规定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开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并立即报告董事长或总经理,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信息应严格审查、把关,设置必要的审阅和记录程序,在对外发布前经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防止信息的不对称披露,保证信息披露的规范严谨。上述非正式公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推介会、见面会、路演等。

(二)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

(三)直接或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

(四)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

(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沟通;

(六)公司其它各种形式的对内对外宣传、报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相关方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信息披露事务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未披露信息,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列的重大事件所涉信息;

(三)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幕信息;

(四)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前,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的相关信息;

(五)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认定的内幕信息和其他保密信息;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内幕信息和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及本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公司派驻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报告所知悉的该企业的重大事项。第四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涉及到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工作;并负责其所在部门、公司或单位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密切配合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为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公司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接到董事会办公室编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求提供信息、材料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的以书面形式提供;有编制任务的,应按期完成。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出现交

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提供书面报告/材料等信息,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四十九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云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的职能部门,董事会秘书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

决议及各部门、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报送的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资料等,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六十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参观,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特定对象签署的《承诺书》及相关记录材料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

第六十一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确定风控内审部负责公司内部控制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对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六十五条 公司风控内审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出具意见后提交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应根据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及相关信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形成决议。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披露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

估报告,并披露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审计意见。

第九章 保密责任及处罚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七十条 公司对未公开的信息应采取严格保密措施,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及登记管理以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为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第七十一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第七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云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性规则等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性规则冲突时,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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