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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科技关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4-27

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已裁定? 本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担保涉及借款金额:1,065.56万元及利息?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于荣祥的再审申请,本次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不再产生影响。

近日,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孙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1号】。于荣祥因与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于荣祥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4年10月30日,扬州公司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状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于荣祥诉被告邬品华要求其给付欠款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并诉请扬州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7月1日,扬州公司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邬品华、卢进娣共同归还原告于荣祥14,724,621.18元,利息1,658,924.2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

限公司、扬州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于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扬州公司不服本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8年4月13日,扬州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33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1330号】。判决及裁定如下:(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2)邬品华、卢进娣共同归还于荣祥5,357,689.2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357,68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8%标准,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3)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于荣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63元,由于荣祥负担87,933元,由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共同负担47,630元。本判决及裁定为终审判决及裁定。扬州公司已按照判决及裁定书的要求支付了全部款项10,215,028.07元。

2018年12月4日,扬州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8)苏民申5571号】。于荣祥因与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21日,扬州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8)苏民申557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荣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月28日,扬州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9)最高法民申561号】。于荣祥因与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上述具体内容详见2014年11月5日、2016年7月28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9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司公告临2014-048《公司涉

及诉讼公告》、2016-043《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2018-024《关于诉讼终审判决的公告》、2018-028《公司关于诉讼判决执行情况的公告》、2018-074《公司收到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的公告》、2018-076《公司关于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的公告》、2019-002《公司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二、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荣祥的再审申请。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于荣祥的再审申请,本次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不再产生影响。

特此公告

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4月2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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