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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06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2号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系指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本制度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送达 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该忠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上述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七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 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年度、半年度经营业绩出现净利润为负值、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实现扭亏为盈时,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出现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且以每股收益作为比较基数较小的,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3元。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引起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或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四)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五)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七)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九)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二)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二十三)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十四)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二十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七)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节 其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公司内审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统称“子公司”)及分公司;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具体包括: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总协调人。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子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负责具体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财务部门等应当履行配合义务。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另外委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作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三)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六)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七)定期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在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从信息披露角度提供咨询意见;

(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书在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子公司负责人为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内部责任人,在各自负责和管辖的业务范围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重大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应在第一时间报告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部,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督促分管范围内人员严格执行本制度及相关内部报告制度,要求相关人员明确和掌握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原则和要求,并根据各自部门和单位业务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考核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落实分管范围内的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工作,为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部报告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的通畅,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应及时将信息披露的联络人名单报公司证券部登记。名单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大会在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

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五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证券部根据监管规定,商计财部确定定期报告预约披露时间,提出定期报告编制计划;

(二)公司证券部负责收集整理适用法律法规和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列明定期报告中应当披露的信息标准, 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审核后,发送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作为其提供相关信息的参照标准;

(三)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根据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要求收集、核实、报送基础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证券部报送相关资料;

(四)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对本单位提交的基础信息进行复核和确认,以确保所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五)公司计财部负责组织审计(如需要),提交定期报告所需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附注和定期报告其他财务相关信息;

(六)公司证券部负责收集其他相关信息,汇总编制定期报告初稿;

(七)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编制审核工作;

(八)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初稿送达董事、监事审阅;

(九)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并签发会议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十)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十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应熟悉

了解所属单位范围内的重大信息,按重大事项内部报告程序,及时履行重大信息报告 义务,并履行对所报送信息的复核和签字确认程序,以确保所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二)临时报告初稿由公司证券部负责组织草拟;

(三)临时报告披露前应根据信息来源、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

(四)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签发披露。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稿应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除履行法定信息披露程序外,公司应建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遵守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 内幕信息的保密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公司内幕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未经董事会批准,并经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 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内幕信息。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在完成信息公开披露之前,相关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相关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时特别需要注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督促分管范围内的人员严格履行未 公开信息的保密义务。公司各部门经理、子公司负责人为分管范围内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 制定保密措施,落实分管范围内的信息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加强对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保密管理,并及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公司信息泄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

内幕信息。

第六十三条 公司有关机构在应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报表、文件材料时,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材料报送人应提醒上级主管部门为公司保密,以防止公司信息提前泄露。

较难保密的材料信息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部, 由董事会秘书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七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执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甚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和联络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纳入其年

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与修改,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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