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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电股份:湘电股份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8-06

股票代码:600416 股票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21临-042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

●涉案的金额:16,415,042.21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案件均未开庭审理,所以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

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买卖合同业务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申请开立8份信用证。因上述信用证部分涉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国贸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交行湘潭分行向国贸公司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湘电股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电股份和国贸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湘潭市岳塘法院送达的交行湘潭分行起诉的8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序号案号受理机构起诉方被起诉方案由诉讼金额(元)目前进展情况
1(2021)湘0304民初2967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555,846.87尚未开庭
2(2021)湘0304民初2968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819,338.67尚未开庭
3(2021)湘0304民初2969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881,651.74尚未开庭
4(2021)湘0304民初2970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179,373.08尚未开庭
5(2021)湘0304民初2971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666,864.57尚未开庭
6(2021)湘0304民初2972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3,910,487.41尚未开庭
7(2021)湘0304民初2973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517,566.82尚未开庭
8(2021)湘湘潭市岳塘区交通银行股份湘电国际贸易信用证纠纷3,883,913.05尚未开庭
0304民初2974号人民法院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合计16,415,042.21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27320563.2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国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512193.1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9903.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555846.87元。案件序号2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4月15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稀土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518.518吨,合同总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

国贸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稀土公司。

2019年 4月23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稀土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3,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业经议付行议付。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年10月21日,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本金29799997.20元人民币。因被告国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已产生逾期利息815588.67元人民币。国贸公司一直未偿还。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证垫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3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815588.67元(以297999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③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④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819338.67元。

案件序号3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116.733吨,合同总金额38535417.9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0,金额30828334.32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30255612.37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836726.47元(以3082833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11175.27元(以3082833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881651.74元。

案件序号4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3841.614吨,合同总金额24202168.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1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6,金额19361734.56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19361734.56元人民币。2019年5月29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145623.08元(以1936173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179373.08元。

案件序号5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2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396.817吨,合同总金额33999947.1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9,金额27199957.68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27199957.68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623459.7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9654.87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666864.57元。

案件序号6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4772.904吨,合同总金额30069295.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1,金额30069295.2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年12月26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287443.52元人民币。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3400837.29元(以300692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78%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10900.12元(以300692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495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3910487.41元。

案件序号7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1月1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062.148吨,合同总金额28348028.8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1,金额22678423.04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9年1月30日,议付行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了议付款22271471.34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268952.26元(以226784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8220.93元(以271999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171643.63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

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1517566.82元。

案件序号8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4750.906吨,合同总金额29930707.8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2,金额29930707.8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年12月26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152509.4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

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3385163.05元(以299307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79%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495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3883913.05元。

三、案件进展情况

现阶段,交行湘潭分行已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各方正在积极进行和解,上述事实未经法院开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上述诉讼事项均未开庭,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特此公告。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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