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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交通:五洲交通关于涉及诉讼仲裁案件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3-31

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2021-011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案件进展的公告

五洲交通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池市铁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五洲交通”)因股权转让纠纷将河池市铁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达公司”)、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082.72万元。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2019年10月10日判决:1.解除原告五洲交通与被告铁达公司、成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2.被告铁达公司返还五洲交通股权收购预付款5,000万元;3.被告铁达公司赔偿五洲交通利息损失1,077.72万元(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4.被告铁达公司赔偿五洲交通律师费5万元;5.驳回五洲交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9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计35.09万元,由被告铁达公司负担。因铁达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义务,五洲交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近期查封铁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东路二巷2号房屋:A栋证号为河房产权证字第00049007号;B栋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49005号;C栋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49006号;河房权证字第00049004号。轮候查封铁达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48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18644号。查封铁达公司河池市新建东路二巷2号宗地,不动产权证号为河国用(2010)第0070号。查封铁达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58号宗地,不动产权证号为河国用(2008)第1124号。

(二)五洲交通与黄海乐合同纠纷一案

五洲交通因合同纠纷将黄海乐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0元。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黄海乐提起反诉,反诉涉案金额5,285.98万元。因反诉涉及标的金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2月11日判决:1.确认黄海乐于2018年9月10日向五洲交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2.驳回黄海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万元由黄海乐负担。黄海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上诉。二审法院广西高院于2020年6月4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万元(黄海乐已预交),由黄海乐

负担。2020年11月9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应诉通知。2020年12月24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黄海乐再审申请。

(三)五洲交通与黄海乐、广西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五洲交通因股权转让纠纷将黄海乐、广西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为3485.69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黄海乐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20年3月19日收到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海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海乐不服裁定,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立案,2021年1月4日裁定: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四)全资子公司广西五洲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关于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五洲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宁承东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80.82万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2015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1)巨东公司支付金桥公司货款500万元;(2)巨东公司支付金桥公司2013年11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5.99万元;(3)巨东公司支付金桥公司2013年11月20日后逾期付款利息;(4)巨东公司赔偿金桥公司律师费8万元;(5)宁承东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生效,经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移交至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冻结巨东公司在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80%股权、查封宁承东汽车一台。因冻结的财产为另案抵押物,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处置,2016年3月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19年11月27日收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寄来巨东公司破产债权申报通知书。金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债权申报,并于近期参加债权人会议。

(五)金桥公司与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巨东公司、宁承东关于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金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坡公司”)、巨东公司、宁承东,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区法院”),涉案金额1,051.47万元。兴宁区法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 2015年2月13日兴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三山坡公司支付金桥公司货款672.9万元;(2)三山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8.06万元;(3)三山坡公司支付金桥公司2013年11月20日后逾期付款利息;(4)三山坡公司赔偿金桥公司律师费10万元;

(5)巨东公司、宁承东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生效,兴宁区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将本案移交至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已查封三山坡公司的一块面积为93,358.4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担保人宁承东名下一块面积为162.46平方米的土地。因冻结的财产为另案抵押物,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处置,2016年3月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0年7月12日收到法院寄来三山坡公司破产债权申报通知书,金桥公司于8月13日申报

债权。金桥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参加债权人会议,2020年9月17日向管理人申请对三山坡公司的不动产状况进行核实。2020年12月21日,金桥公司收到管理人的复函以及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对土地使用权证号及土地面积、土地抵押面积的内容进行了补正,金桥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针对该补正裁定书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

(六)金桥公司与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金桥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将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富邦”)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728.04万元。因金桥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案件移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未销售的30号楼的01、

15、16、30号房屋,31号楼的01、15、16号房屋,32号楼的16、16B、18、19、20、21、22、23、23B、25、26、26B、28、30号房屋,33号楼的01、02号共计23套房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开发“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多分的款项共计1,818.51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此,涉案金额变更为4026.31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18日开庭审理。2018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金桥公司对位于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尚未销售的32#楼的16、16B、18、19、20、21、22、23、23B、25、26、26B、28、30号共计14套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告国泰富邦返还原告金桥公司合作开发“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多分的款项1185.56万元;3.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万元,鉴定费15.09万元,合计39.40万元,由金桥公司负担19.70万元,国泰富邦负担19.70元。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1.尚余未分配的23套房屋归金桥公司所有;2.双方确认剩余未分配款项为412.00万元;3.一审受理费、鉴定费双方承担一半。二审受理费、诉讼代理费各自承担;4.金桥公司应付国泰富邦392.29万元。

(七)金桥公司与李玉民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金桥公司因与李玉民合同纠纷,将李玉民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法院。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13日判决:1.被告李玉民向原告金桥公司偿还欠款42.85万元;2.被告李玉民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收益款17.65万元;3.被告李玉民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2.85万元+17.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李玉民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5.被告李玉民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保函费1,988元;6.驳回被告李玉民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14元,案件保全费3,833元,合计2.36万元,由被告李玉民负担。李玉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万元(上诉人李玉民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玉民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12月2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玉民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2号楼2单元904号房。

(八)金桥公司与黄义硕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金桥公司因与黄义硕合同纠纷,将黄义硕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6日收到法院判决:1.被告黄义硕向原告金桥公司偿还欠款91.77万元;2.被告黄义硕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收益款15.28万元;3.被告黄义硕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1.77万元+15.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4.被告黄义硕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律师3.6万元;5.被告黄义硕向原告金桥公司支付保函费3,601.80元;6.驳回被告黄义硕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万元,由被告黄义硕负担。黄义硕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万元(上诉人黄义硕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义硕负担。因黄义硕未按判决履行,法院于近期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九)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凯迪矿业有限公司、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将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柳州凯迪矿业有限公司、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074.58万元。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开庭审理,2018年5月30日判决:1.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向中铁物流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该公司造成的铁矿石价格下降损失524.12万元;2.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中铁物流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该公司造成的铁矿石货物堆存费损失136.37万元;3.驳回原告中铁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万元,由原告中铁物流负担3.32万元,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负担5.30万元。万通进出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20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24日裁定:1.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万通进出口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3万元,本院予以退回。重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开庭。2019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通知书,中铁物流申请涉案铁矿石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3月27日收到鉴定评估报告。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4月7日判决:1.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中铁物流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12,419.99吨铁矿石的贬值损失

380.54万元;2.驳回原告中铁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万元,价格评估费3万元,两项合计10.70万元(原告中铁物流已预交),由原告中铁物流负担6.33万元,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负担4.37万元。万通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审二审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开庭审理,2020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1日收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五洲交通控股子公司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通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12月23日广西万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万通进出口公司不服重审二审判决,于2021年3月1日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日,广西高院受理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

(十)万通进出口公司与钦州市天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钦州市天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19.73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判决:天堃公司向万通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94.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18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案件受理费1.56万元,由天堃公司负担。天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通进出口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9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近期收到还款100万元。

(十一)万通进出口公司与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凯迪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金枫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将被告万通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柳州凯迪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为84.67万元。2018年10月8日,防城港港口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处理。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金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万元,由金枫公司负担。金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开庭审理,近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二)万通进出口公司与金枫公司关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金枫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将万通进出口公司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为393.65万元。2018年10月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金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万元,由金枫公司负担。金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万通进出口公司2020年5月20日收到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三)万通进出口公司与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航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长实公司、广西航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投资”)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涉案金额5,080.74万元。南宁中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6日收到南宁中院判决:被告长实公司与被告航联投资共同返还原告万通进出口公司货款5,080.74万元。案件受理费29.68万元由长实公司与航联投资共同负担,原告万通进出口公司已向法院预交46.84万元,多预交17.16万元由法院退回给原告万通进出口公司。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万通进出口公司的申请,南宁中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南宁中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截至公告日,累计收到回款7万元。

(十四)万通进出口公司与长实公司、航联投资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长实公司合作协议纠纷,将长实公司、航联投资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70万元。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25日收到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万通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T-MY-2013-04-012-001);2.被告长实公司、航联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万通进出公司返还合作包干费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万元,由被告长实公司、航联投资公司共同负担。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万通进出口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截至公告日,尚未收到回款。

(十五)万通进出口公司与广西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广西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166.12万元。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万通进出口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追加毛彬、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力公司”)为被告。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判决。

(十六)万通进出口公司与启帆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启帆公司起诉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91.20万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万通进出口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追加毛彬、新合力公司为被告。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十七)万通进出口公司与启帆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启帆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170.40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万通进出口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追加毛彬、新合力公司为被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判决。

(十八)子公司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凭祥市海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

凭祥市海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实业”)因合同纠纷将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万通公司”)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8651.34万元。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发来《应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6日开庭。2020年1月9日收到法院一审判决:1.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海润实业利润分成款303.70万元;2.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海润实业工程款

627.51万元;3.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海润实业可得利润分成款828.64万元;4.海润实业应支付凭祥万通公司利润分成款123.97万元;5.驳回海润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凭祥万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海润实业1,759.85万元,海润实业应支付凭祥万通公司123.97万元。相互抵销后,凭祥万通公司尚应支付给海润实业1,635.88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7.45万元,由海润实业负担38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9.45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3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评估费10.50万元,测绘费4.40万元,共

14.90万元,由海润实业负担4.47万元,凭祥万通公司负担10.43万元。凭祥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近期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判决。 (十九)凭祥万通公司与四川圳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凭祥万通公司因与四川圳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圳成公司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约2,212.52万元。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27日开庭审理,2019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凭祥万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万元(原告凭祥万通公司已预交)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凭祥万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广西高院于2020年8月7日开庭审理,2020年9月7日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圳成公司支付凭祥万通公司货款2212.52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万元,合计30.49万元,由圳成公司负担。2021年1月1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十)凭祥万通公司与贵州毅昭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凭祥万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贵州毅昭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昭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84.72万元。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一审判决:

1.毅昭公司向凭祥万通公司返还货款62.64万元。2.驳回凭祥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万元,保全费4756元,合计1.70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4428元,毅昭公司负担1.26万元。毅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开庭审理,2020年9月4日判决:1.撤销凭祥法院(2019)桂1481民初1号民事判决;2.驳回凭祥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万元,保全费4,756元,合计1.70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2021年3月4日,凭祥万通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5日,广西高院受理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

(二十一)凭祥万通公司与凭祥市海润边贸专业合作社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凭祥万通公司因与凭祥海润边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润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将海润合作社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50万元。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9月11日开庭审理。2020年3月2日收到一审判决:1.解除凭祥万通公司与海润合作社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2.海润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凭祥万通公司返还货款15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1.83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2.33万元,由海润合作社负担。海润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开庭审理,2020年7月16日判决:1.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2019)桂14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2.驳回凭祥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受理费1.83万元、保全费0.5万元、二审受理费1.83万元由凭祥万通公司负担。凭祥万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21年1月15日提交再审申请。2021年1月28日广西高院受理再审申请。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

(二十二)凭祥万通公司与启帆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凭祥万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启帆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62.27万元。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15日开庭审理。近期判决:1.解除凭祥万通公司与启帆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2.启帆公司向凭祥万通公司退还货款562.27万元;3.启帆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二十三)广西万通公司申请对上海容顺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广西万通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容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容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9年12月5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容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20年2月8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容顺公司管理人。2020年4月22日,法院发布公告称定于2020年7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2020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确认广西万通公司与凭祥万通公司的债权金额。同日,裁定宣告上海容顺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2021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容顺公司注销登记。

(二十四)子公司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海乐、奥润公司凭祥分公司、奥润公司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越公司”)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黄海乐、奥润公司凭祥分公司、奥润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03.05万元。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4日开庭审理。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一审判决:驳回合越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万元,由合越公司负担。合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3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万元,由合越公司负担。2020年9月24日广西高院受理合越公司再审申请。2020年12月10日广西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合越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十五)黄海乐与王刚、刘敏赞、覃世松、韦浩,第三人合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黄海乐因与王刚、刘敏赞、覃世松、韦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王刚、刘敏赞、覃世松、韦浩,第三人合越公司等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004.56万元。合越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法院案件材料。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18日开庭审理,2020年8月24日一审判决:1.刘敏赞、覃世松、韦浩赔偿合越公司1.60万元;2.驳回黄海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万元,黄海乐负担8.19万元,刘敏赞、覃世松、韦浩负担131元。黄海乐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8月29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2021年1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

(二十六)全资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将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法院”),涉案金额3,897.40 万元。珠海法院于2015年6月 15日立案受理,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同年8 月11 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岑罗公司赔偿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因股权收购项目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700万元(实际损失以第三方最终评估为准)。2016年2月24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珠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签订后,江珠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后因江珠公司未按约定执行,岑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7日,江珠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岑罗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

执行。因江珠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近期岑罗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江珠公司已累计还款2,980万元。

(二十七)岑罗公司与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岑罗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广西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0元。心海公司2020年11月23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岑罗公司向心海公司支付废土清运费41.82万元;

2.反诉受理费由岑罗公司承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立案。心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5月26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心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心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8日开庭审理,2021年2月24日判决:1.解除原告岑罗公司与被告心海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岑溪配套服务区(含加油站)项目BOT(即投资、建设、经营、移交)转让合同》;2.驳回反诉原告心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万元,反诉费3786元,共计

5.07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心海公司负担。

(二十八)全资子公司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西百色美壮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同创佳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百公司”)因与广西百色美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美壮公司、百色市同创佳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佳业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546.02万元。美壮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

判令坛百公司向美壮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0万元。2017年7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美壮公司向坛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2.美壮公司向坛百公司支付利息110.05万元;3.美壮公司向坛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同创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21.91万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22.41万元(坛百公司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美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3日,广西高院已开庭审理该案。2019年1月31日,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1.美壮公司确认欠坛百公司债务总金额为3,230万元,其中本金2,400万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止,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为110万元,逾期利息为720万元;2.美壮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支付方式为:在二审法院签订调解协议当天支付500万元,余下2,730万元以美壮公司被查封的商铺抵债,商铺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标准为:外墙、电梯、消防工程完成安装,水电到位,内部粗装修达到交付标准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交房时不动产登记材料一并交付给坛百公司,商铺价值由双方共同委托自治区国资委数据库中的中介评估机构在2019年9月30日前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55%抵偿上述债务。以上商铺不足抵偿2,730万元债务的,美壮公司用其他财产偿还。3.同创佳业公司对美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美壮公司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支付500万元,或者支付500万元后未能按约定的条件交付商铺的,坛百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5.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91万元(坛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万元(美壮公司已预交),全部由美壮公司负担,美壮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

财产保全费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坛百公司。6.本协议各方签字后即生效,并以此申请高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万元(美壮公司已预交),减半收,美壮公司多预交的10.96万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美壮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500万元。因美壮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完成以资抵债,南宁中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1月9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美壮公司、同创佳业公司名下3,546.0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2020年1月22日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协助预查封美壮公司名下位于“美好生活广场”房地产项目商铺其中1#1层商铺327套1#2层商铺20套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21日,南宁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美壮公司位于百色市田阳区美好生活广场房地产347套商铺进行评估,2021年2月5日收到评估报告,对查封的347套商铺估价2,703.99万元。坛百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近期收到南宁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十九)全资子公司广西五洲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彭卫伦、黄爱敬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五洲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906.87万元。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判决:1.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货款1,429万元;2.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百铁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131.68万元;2020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1,4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4.被告百铁公司向原告兴通公司支付保函费2.67万元;5.被告百铁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兴通公司有权对被告彭卫伦持有的百铁公司的股权(被告彭卫伦占总股权的90%)、被告黄爱敬持有的百铁公司的股权(被告黄爱敬占总股权的1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彭卫伦、黄爱敬向原告兴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卫伦、黄爱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铁公司追偿;7.驳回兴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18.13万元,由原告兴通公司负担5,976元,被告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负担17.53万元。被告彭卫伦、黄爱敬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20年6月8日提起上诉,兴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于2020年6月9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5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百铁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1.93万元。3.驳回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万元(上诉人兴通公司已预交15430元,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已预交17.63万元),由上诉人百铁公司、彭卫伦、黄爱敬负担。上诉人兴通公司二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万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兴通公司。2021年1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204.19万元。

(三十)百铁公司与兴通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百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兴通公司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826.37万元。兴通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7日判决:1.确认原告百铁公司与被告兴通公司互负债务抵销1,429万元,原告欠被告2,000万元的货款债务已受清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29万元;2.由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百铁公司支付购房款1,156.41万元;3.驳回原告百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万元,由被告兴通公司承担,原告百铁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16万元,由本院执行时退回。因不服一审判决,兴通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上诉。2021年3月29日收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256.4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1,256.41万元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财产。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二审有关法律文书。 (三十一)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军、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绿桂公司、黄建军、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莫威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并判决:1.被告绿桂公司偿还原告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绿桂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3.被告黄建军、莫威对被告绿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军、莫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桂公司追偿;4.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绿桂公司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永府林证字(2013)第110728号至110736号、110739号至110741号、110743号至110746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该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绿桂公司、黄建军、莫威共同负担。2019年2月21日,利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年7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7月25日申请继续查封位于江西永丰县1430.7亩林权,2020年3月3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指定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38万元。

(三十二)利和公司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彩绵、莫威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宏丰公司、黄彩绵、世银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并判决:1.被告宏丰公司偿还原告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原告利和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0万元从已付利息中扣除);3.被告黄彩绵、莫威对被告宏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利和公司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彩绵、莫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丰公司追偿;4.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世银公司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第2006030206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2006040208号、于都县林证字(2013)第2006060210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该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宏丰公司、黄彩绵、莫威共同负担。2019年2月21日,利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7月25日申请继续查封位于江西于都县1455.4亩林权。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2525.68元。

(三十三)利和公司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潘冬梅借款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鑫顺公司、潘冬梅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08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2017年1月5日法院判决:1.鑫顺公司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 400 万元及利息;2.潘冬梅对上述债务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有权以潘冬梅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 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5月20日一审判决生效。2017年7月18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7月18日,富川县法院作出《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方案称富川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柳彪、莫运华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潘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人潘冬梅名下位于广西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街(国营天堂岭林场)8幢2单9元 201号房屋、11 幢 101号房屋、11 幢 102 号房屋、11幢108号房屋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总价款为157.7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利和公司可获得分配执行款5.741万元。2018年7月31日,利和公司向富川县法院提交《关于对潘冬梅执行案件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的异议》。2018年8月1日,富川县法院作出《受理执行异议案件通知书》,富川县法院未采纳利和公司的异议。2018年11月16日,利和公司针对富川县法院的该分配方案和据以执行该分配方案的富川人民法院(2017)桂 1123 民初 990 号民事判决书,以莫运华、柳彪、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桂荣、陈献中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和撤销之诉,分别要求:1.撤销富川人民法院关于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 570077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款项分配方案;

2.判令原告就编号为富房他证富阳镇字第 57007739 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157.7万元优先受偿以及1.撤销富川人民法院(2017)桂1123 民初 990 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之:“其中 1,682,294 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在拍卖被告涉案建筑物财产中优先清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全各被告承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利和公司的主张。利和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利和公司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申请。2019年12月26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利和公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2日受理利和公司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及撤销之诉抗诉申请,近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利和公司的监督申请。

(三十四)利和公司与蒙建傧、梁庆真、蒙建标、玉冰冰、田林县旺盛商务

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田阳县银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与蒙建傧借款合同纠纷,将蒙建傧、梁庆真、蒙建标、玉冰冰、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广西田阳县银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64.20万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判决:1.被告蒙建傧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2.被告蒙建傧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被告蒙建傧向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5万元;4.被告蒙建傧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蒙建标、玉冰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承担2030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借款保证人承担。蒙建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开庭审理,2017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2日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9日,法院下达《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收到广西高法院《协调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20)桂1021执68号之三,裁定:1.将被执行人蒙建标、玉冰冰所有的用于本案及(2020)桂1021执69号执行案件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糖厂路左侧第21、22号房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197.91万元扣除申请人垫付的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过户产生的税费后抵偿给利和公司;2.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3.利和公司可持(2020)桂1021执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近期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十五)利和公司与阙振峰、蒙建标、玉冰冰、旺盛公司、银信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与阙振峰借款合同纠纷,将阙振峰、蒙建标、玉冰冰、旺盛公司、银信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78.60万元。2017年7月2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阙振峰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2.被告阙振峰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被告阙振峰向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5万元;4.被告阙振峰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蒙建标、玉冰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承担1261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借款保证人承担。银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开庭审理,2018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收到广西高法院《协调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近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十六)利和公司与黄尚敏、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60.5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判决:1.被告黄尚敏、罗兰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尚敏、罗兰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3.如被告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抵押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7日收到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桂1021执5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57.60万元。

(三十七)利和公司与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餐饮”)、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2.5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开庭审理,2017年8月14日作出判决:1.被告万洲餐饮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万洲餐饮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如被告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尚敏、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由利和公司负担175元,其余部分及案件保全费7.14万元被告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2018年2月7日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3月15日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8日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70万元。

(三十八)利和公司与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尚敏、万洲餐饮、罗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传餐饮”)、黄尚敏、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餐饮”)、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 822.5万元。法院于2017年2 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 8月29日开庭审理,2017年9月21日判决:1.喜相传餐饮向利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2.喜相传餐饮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24%计付);3.万洲餐饮对喜相传餐饮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洲餐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相传餐饮追偿;4.喜相传餐饮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尚敏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 2,054.2 亩的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阳林抵登(2013)第 00004号)。被告黄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相传餐饮追偿;5.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7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747元,喜相传餐饮、黄尚敏、万洲餐饮负担

7.40万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执行,利和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 3月15日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0年5月22日利和公司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给财产所在地法院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因抵押物林权尚未具备拍卖条件,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桂121执516号之二,裁

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黄尚敏名下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方屯面积为2054.2亩的林木所有权的拍卖,2020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桂121执516号之三,裁定:因林权尚未具备拍卖条件,终结本次执行。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还款。

(三十九)利和公司与贵港市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与贵港市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木业”)借款合同纠纷,将金华木业、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鑫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 1,313.2 万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金华木业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33万元;2017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2017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67万元和所欠利息。如能按照约定还款,则从2017年4月3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偿清日止。坛鑫公司、毛锐、何锡锋和钟碧霞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和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执行,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法院下达执行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1日收到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根据利和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坛鑫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62个地下车库进行评估。利和公司2020年3月5日收到评估报告,并于2020年5月22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1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东路36号御江名城62个地下车库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共成交9个车位。截至本公告日,尚未收到还款。

(四十)利和公司与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陈晓宇、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陈晓宇、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燃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75.19万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29日开庭审理,2019月1月29日判决:1.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2.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1%计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陈晓宇对被告五洋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洋公司追偿;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93万元,由被告五洋公司、陈晓宇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上诉。2019年3月14日,利和公司收到回款42.33万元。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2019年9月20日判决: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

0102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2.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五洋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建燃公司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由上诉人利和公司负担5万元,由五洋公司、建燃公司、陈晓宇负担5.4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93万元,由五洋公司、建燃公司、陈晓宇共同负担。因被告并未按判决执行,2019年11月25日利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9日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21日利和公司与五洋公司、唐秀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近期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协议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302.33万元。

(四十一)利和公司与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唐秀用、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源公司”)、五洋公司、建燃公司、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40.31万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22日判决:1.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2.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更源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唐秀用对被告更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秀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更源公司追偿;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被告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开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判决:1.维持一审第一、二、四、六项判决;2.变更一审第三项判决为更源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一审第五项判决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建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5万元,由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建燃公司负担5.2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建燃公司负担。因被告并未按判决执行,利和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1日利和公司与更源公司、唐秀用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近期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协议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本公告日,利和公司累计收到还款260万元。

(四十二)利和公司与潘飞、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燃公司、广投集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潘飞、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

燃公司、广投集团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228.94万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2019年1月29日判决:1.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2.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给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潘飞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4.07万元;4.被告图宇公司对被告潘飞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图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飞追偿;

5.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建燃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6.驳回原告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万元,由被告潘飞、图宇公司负担。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开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第一、二、四、六项民事判决;2.变更一审第三项判决为潘飞向利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07万元;3.变更一审第五项判决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由建燃公司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加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9.55万元,由利和公司负担8.60万元,由潘飞、图宇公司、建燃公司负担9,5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字执行。因被告未按判决执行,利和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90万元。

(四十三)利和公司与奥润公司、黄海乐、第三人合越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奥润公司、黄海乐、第三人合越公司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10万元。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开庭审理,2019年9月1日判决:1.被告奥润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奥润公司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

1.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利和公司对被告奥润公司存在于第三人合越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海乐对被告奥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润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5万元、案件保全费0.5万元,合计5.25万元,由被告黄海乐、奥润公司负担。被告奥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开庭审理,近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万元,由上诉人奥润公司、黄海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53.65万元。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奥润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12月16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合越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合越公司应支付给奥润公司的1,414.7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因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已质押给利和公司且办理质押登记,利和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20年12月28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

(四十四)利和公司与黄海乐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黄海乐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022.9万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3日开庭,2019年7月31日判决:1.解除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黄海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利和合客2016-004号);2.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3.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4.被告黄海乐向原告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48.25万元;5.被告黄海乐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利和公司有权对被告黄海乐持有的广西凭祥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黄海乐占总股权的40%,已更名为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2万元,由被告黄海乐负担。黄海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19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万元,由上诉人黄海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7月22日,利和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黄海乐持有合越公司40%股权。截至本公告日,累计收到还款192.1万元 。

(四十五)利和公司与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利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9409.66万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近期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判决。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五洲交通申请对合越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五洲交通因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股东之间未能达成有效决议延长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营业期限,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申请,2020年9月15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五洲交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广西凭祥合越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27.5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五洲交通(持股60%)和黄海乐(持股40%),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鉴于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且股东之间未能达成有效决议延长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营业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合越公司已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而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股东也无法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进行清算。为维护申请人五洲交通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五洲交通作为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的股东之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五条第七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二)利和公司申请对合越公司强制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合越公司未能偿还其借款,于2021年3月2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书。法院2021年3月18日通知将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听证。

2.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合越公司进行清算。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27.50058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交通”,持股60%)和黄海乐(持股40%),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利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越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5.66%。因合越公司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010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1.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合越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7.358%计算;2.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22万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万元,由合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利和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合越公司至今未能按判决履行清偿义务。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合越公司拖欠申请人利和公司到期债务业经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是被申请人合越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合越公司已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但其股东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三)东兴永正圣贸易有限公司与凭祥万通公司关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情况

东兴永正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正圣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将凭祥万通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203.24万元。凭祥万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应诉材料。2020年10月10日一审开庭审理,2021年2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双方于2012年3月至5月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确定的联营项目进行清算,退还原告的保证金742.7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60.50万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债务偿清为止,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拖欠期限31个月,月息按2%计算),合计1,203.2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永正圣公司与凭祥万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KF2012-03-29、WTGYLB-DXYAS-04、WTGYLB-DXYAS-05的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永正圣公司负责联系和决定操作策略,由凭祥万通公司提供购煤资金,合作联营煤炭买卖业务。 原告永正圣公司认为经其对联营项目进行清算,在联营项目中,永正圣公司应承担的亏损总额为203.12万元,应享有的项目收益为145.86万元,两相冲抵,永正圣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额为57.26万元;因永正圣公司尚有保证金800万元存在凭祥万通公司,那么,凭祥万通公司应退还永正圣公司保证金742.74万元。因凭祥万通公司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凭祥万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460.50万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债务全部还清止,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月息按2%计,计算方法为:742.74万元X31月X2%=460.50万。两项合计1,203.24万元。

(四)万通进出口公司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一案

1.基本情况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11月30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21年1月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申请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9月6日,公司股东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资4,960万元,出资比例100%。因申请人投资和经营管理不善,自2014年起,申请人亏损严重,至2015年8月,申请人职工已全部离职,业务经营已经全部停止。截止破产申请日,申请人资产355.82万元,负债高达14,797.98万元,现有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五)岑罗公司与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纳金(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基本情况

岑罗公司因与被告1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广钢公司、被告2纳金(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金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30日,广钢公司、纳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

2.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034万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94.22万元(按逾期金额每日0.5‰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具体计算标准、方法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1承担。(4)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岑罗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1广钢公司(买方、甲方) 于2013年开始开展贸易合作,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65份《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 170,691.8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集装箱板、线材、螺纹钢、钢板等货物,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质量要求、货物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供货货款共计 170,691.85万元)送达指定交货地点,被告1已经接货验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双方约定,若被告1在2015年6月26日未支付全部货款,则须按逾期金额每日的

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被告1一直对双方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欠付货款本金7,000万元。后被告1 陆续还款。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1尚欠货款 1,03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被告1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逾期金额每日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款“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被告1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1,034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4.22万元以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2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根据《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被告2对被告1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含主债权及违约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2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20年1-12月,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计提减值准备1715.32万元,冲回减值共计921.62万元,影响2020年1-12月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减少793.70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3月3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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