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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商场:及控股子公司诉讼结果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1-07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雨润广场”)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被通州建总提起诉讼,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披露了《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及被申请财产保全事项的公告》(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年8月24日临2022-022公告),现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诉讼机构名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被告一: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

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黄港路9号4号楼5层

被告二: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珺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 二、起诉方通州建总提交的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内容如下:

1、案件事实及诉讼理由

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一发包的海安雨润广场南部商业及地下室工

程。该工程于2016年4月19日开工;2018年5月25日竣工,通过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4月6日,该工程结算价款审计完成,审定额总计为202,041,160.93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一发包的海安中央广场项目1#楼公寓楼五层以上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开工,2020年4月24日竣工,通过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2月1日,该工程结算价款审计完成,审定额为85,040,000.00元。

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原告的催促,被告一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工程的审计报告交付原告,上述工程总计审定工程款项为287,081,160.93元。原告向被告一开具了全额经审定的工程款项金额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实付工程款203,892,679.40元,另被告一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553,485.63元,故被告一仍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6,634,995.90元未付。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 634, 995. 9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36, 634, 995. 9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1,287,414.82元,以上合计为37,922,410.72元;

(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决原告就被告一上述拖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三、判决结果

1、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568,319.71元,并支付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4月23日以28,292,719.71元为基数,2022年4月24日之后以29,568,319.71元为基数);

2、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9,568,319.71元范围内对施工项目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

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12元,由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94,642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70元。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工程款项归集在往来科目中核算,本次支付工程款项本金部分对本期净利润没有影响,判决利息部分影响公司净利润减少。

特此公告。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3年1月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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