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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科生物:关于实际控制人立案进展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1-16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立案进展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先生于2023年9月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342023004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虞建明先生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48)。

虞建明先生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证监处罚字[2023]2号),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

虞建明先生:

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你通过控制的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辖区上市公司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亿股,占公司总股本29.2%,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你因涉嫌犯罪,自2020年8月28日起,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你取保候审。自2021年4月1日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对你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保候

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你取保候审期至2022年3月31日结束。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发布《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司法事项的公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你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重大事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你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你未及时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你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并将回执原件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次立案进展涉及的主体为虞建明先生,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行政处罚将以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最终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媒体、网站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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